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24號
KSHM,92,交上訴,24,200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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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以下簡稱中油公司 ),為評價十四等機械技術員,負責總廠區各工場工業用水之調度、支配及各水 管系統之停水、維修、連接等有關事項之連繫及地下水管與其他單位間有相互關 係之接洽與會勘工作,且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 自用公務小貨車以從事上開工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 午九時許,因承包高雄縣政府曹公圳整治工程之承攬商,將位於該處附近中油公 司所有之水管予以切割欲改道遷移,因切割不慎致水管破裂事態緊急,甲○○乃 經奉派並駕駛中油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YI-九四五二號之自用公務小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公務車)至施工現場進行了解及確認管線歸屬,並於同日十時四十 五分許,在回程途中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於途 經八德二路與高雄縣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 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八德二路 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轉,仍貿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 該路口而直接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適有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 重型機車後載林家煜,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致衝撞上甲○○ 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箱後人車倒地,許彰溢因 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家煜則受有左額頭裂傷、左 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 害,經民眾報警處理並將許彰溢、林家煜分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健仁醫院急救後, 許彰溢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甲○○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胡昆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彰溢之母乙○○、林家煜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 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家煜則受有左額頭裂傷、左臉部多處挫擦 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左膝韌帶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許彰溢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綠燈右轉,且所駕駛之小貨車 轉彎時之車速甚慢,又在完成轉彎後於右後側車身處遭撞擊。當時機車之速度飛 快,以致被告在轉彎時,該機車仍在被告視線外,無法預見。從而,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肇因機車未遵號誌而高速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被告並無 從預見及防止,故被告就該事故而言,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任職於中油公司,為評價十四等機械技術員,負責總廠區各工場工 業用水之調度、支配及各水管系統之停水、維修、連接等有關事項之連繫及地下 水管與其他單位間有相互關係之接洽與會勘工作,且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因承包高雄縣政府曹公圳整治工程之 承攬商,將位於該處附近中油公司所有之水管予以切割欲改道遷移,不慎致水管 破裂事態緊急,其乃經奉派並駕駛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公務小貨車至施工現場進 行了解及確認管線歸屬,並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回程途中沿高雄縣仁武鄉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雄縣仁武鄉○○○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至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時,適有被害人許彰溢騎乘無牌 照之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林家煜,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 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 木與變電箱致人車倒地,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 害,林家煜則受有左額頭裂傷、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盆骨 折、左膝韌帶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民眾報警處理並將許彰溢、林家煜分別 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健仁醫院急救後,許彰溢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林家煜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 訴綦詳,並有中油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高人字第○九一○○○一五一四號函 附卷第三十四頁可參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附九十一年度相 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下簡稱相驗卷)、案發後現場之照片十二張(附相驗 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許彰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實,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一份(參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三 十一頁)在卷可按。
㈡又依卷附(相驗卷第四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高雄縣仁武鄉○○○路為南 北向之四線道道路,南下、北上各設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快、慢車道間 並有安全島之設置;高雄縣仁武鄉○○○路則為東西向之二線道道路,並設有快 、慢車道。而高楠公路南向車道並無設置左轉燈號、八德二路西向車道亦無設置



右轉燈號,是車輛駕駛人若欲在高楠公路南向車道左轉至八德二路或自八德二路 西向車道欲右轉至高楠公路時,皆應等侯道路燈號為圓形綠燈時,始得為之甚明 。再查,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蔡昌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案發前係駕駛牌照 號為VG-九三三五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楠公路南向之內側快車道,並欲左 轉至八德二路,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停車待轉之狀態 等情(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原審第二十九頁至三十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當時證人所處之可能情況即有二: ⑴因當時高楠公路南向之燈號為圓形紅燈,是證人蔡昌宏欲待該號誌轉為圓形綠 燈時立即左轉至八德二路。⑵或係因高楠公路南向之燈號雖為綠燈,然因高楠公 路北向之車道上車流量大,故其停車等待燈號將轉為紅燈之際或車流漸緩時得左 轉至八德二路之時機。而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若係處於⑵之情形,則其自不可能 貿然自支線道之八德二路右轉至車流量大之高楠公路,否則將須閃避機車道及外 快車道之機、汽車,故可證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應為紅燈等語;惟此兩者間並 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且若因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綠燈,有許多南下、北上之車輛行 駛,但被告若仍不顧該情形,逕自八德二路右轉,則更易發生行駛於高楠公路上 之車輛包括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公務車 之情形,此更為本案審酌之重點,是自不能以證人蔡昌宏因受阻於北向高楠公路 上之車流而無法左轉一節,逕以推論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紅燈;況只要北向 高楠公路上之內側快車道有車輛行駛,不論外側快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證人蔡 昌宏即無法順利左轉,然被告卻可乘北向高楠公路之外側快車道車流稍緩時,即 行右轉至高楠公路,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㈢又參以證人蔡昌宏自案發後所為之談話紀錄、及其於警、偵訊至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目擊者當時在高楠公路八德二路南下車道等欲左轉,高楠公路是綠燈,車 多」(參相驗卷第九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在高楠公路快車 道內側,欲左轉,高楠公路我行駛方向是綠燈,因車多,待轉,因我有特別注意 我行向的燈號,高楠公路還是綠燈就已發現左方發生車禍」(參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之警訊筆錄)、「(該件車禍你是否確定是在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高楠 公路南北向是綠燈狀態時發生車禍肇事?)我確定是在高楠公路南北向是綠燈狀 態發生車禍」(參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案卷第二十一頁)等語,其自始 至終皆清楚證稱案發當時之高楠公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並無任何反覆矛盾之 處,足證證人蔡昌宏並非因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紅燈,始暫停等待綠燈時欲為左轉 ,並可進而推證八德二路於案發前至案發時之燈號皆為紅燈。至被告雖另辯稱證 人蔡昌宏於原審審理時乃係證稱:其於聽到「碰」聲後並沒有注意燈號,故其就 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恐有誤認之虞;然查,一般人在聽到聲音之剌激後,雖必 然循該剌激為反應,是證人蔡昌宏於聽到「碰」聲(即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之機 車與被告之貨車發生撞擊)後,即未注意燈號,當屬合理;然其於聽到「碰」聲 後尚未作出反應前,其視線必然仍於注意燈號,以待左轉之時機,是縱證人蔡昌 宏於聽到碰撞之聲響後,未再注意燈號之變化,仍無礙其就高楠公路於案發前及 案發時燈號之判斷,故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蔡昌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乃於聽到「碰」聲之後,始察覺系爭事



故之發生(參原審卷第三十頁),然證人既係停於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交叉路口 前之第一臺車輛,且欲左轉至八德二路,則其在聽到車禍事故所發生之碰撞聲後 ,應係立即注視左側八德二路之情形,且其間之時間差應相距不多,故其應能確 認案發當時兩車相撞之真正位置,是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公務 車之位置並非真正撞擊位置,其於案發後有再移動些許距離,然辯稱證人並無看 到真正事發情形一節,即無可採。從而,證人蔡昌宏嗣於原審審理時再為證述並 當場繪測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位置(參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事故現場圖之C點), 係於高楠公路北向道路之慢車道與八德二路之交叉路口,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公務車係呈現西北東南方向斜置於八德二路快慢車道中線延伸之路口一節,即 屬可信;至告訴人林家煜雖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測撞擊地點(參原審卷第二 十四頁事故現場圖之A點,完全脫離八德二路西向延伸之路口),而與上開證人 蔡昌宏所繪不同,然證人蔡昌宏係於其本身車輛靜止之狀態下觀察該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林家煜卻係在機車高速行駛(詳如後述)中之瞬間時間差內察知案發地 點,是其所指述之地點,較不足採。再參以如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事發後 停車位置(呈頭北尾南之方向,並已完全離開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與八德二路之 交叉路口,進入北向高楠公路之內側快車道延伸之交叉路口上),與告訴人林家 煜所指述之A點之相對位置互為比較,更足證林家煜所為之上開指述,確不足採 ,並得以證明被告確係沿高雄縣仁武鄉○○○路快車道行駛,並於途經八德二路 與高楠公路交叉路口時,右轉欲行至高楠公路北向內側之快車道,故被告辯稱其 係行駛於八德二路右側之慢車道,且於完成轉彎後,始經許彰溢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自後撞擊,並於遭撞擊後往前位移三公尺之距離至如事故現場圖所繪測系爭公 務車之位置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頁末二行),顯不足採。 ㈤準此而論,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公務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西向 快車道行駛,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楠公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明知八德二路方向 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轉,卻仍貿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該 路口而以西北之方向行駛,直接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適有許 彰溢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林家煜,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向北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於八德二路西向快、慢車道中線所延伸之道路與高 楠公路北向慢車道間之交叉路口,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點所明定。故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沿高雄縣仁武鄉○ ○○路西向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 楠公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時,明知八德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 轉,卻仍貿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以西北之方向行駛,直接 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適有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 林家煜,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而閃避不及乃於 八德二路西向快、慢車道中線所延伸之道路與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間之交叉路口



,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箱後人車 倒地,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家煜則受有 左額頭裂傷、左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腓骨等多處骨折、骨盆骨折、左膝韌帶損傷 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許彰溢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 死亡,誠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駕駛行為 顯與被害人許彰溢之死亡及告訴人林家煜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又查,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相驗卷第四頁、 第十四頁至十九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安全帽 及碎片等物散落一地,且被告所駕駛之公務車車身後方右側護欄幾近脫落,可見 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是該事故之發生,應係在重型機車、公務車皆以非緩慢之 速度行駛所致,再加以證人蔡昌宏所證述:「機車速度騎很快」(參附警卷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時被害人的機車騎的很快..... 」(參原 審卷第三十頁第六行)等語,故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無牌照之重型 機車後載林家煜,應係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致衝撞上甲○○ 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一節為真實。惟被害人許彰溢雖於案發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駛於高楠公路上,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確亦有過失,但此仍不免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 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 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 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 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 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 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 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甲○○係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高雄煉油廠,為評價十四等機械技術員,負責⑴總廠區各工場工業用水之調度 、支配(占百分之二十比例)。⑵各水管系統之停水、維修、連接等有關事項之 連繫(占百分之二十比例)。⑶地下水管與其他單位間有相互關係之接洽與會勘 工作(占百分之十比例)及其他相關工作,此可參該中油公司高人字第○九一○ ○○一五一四號函文之附件;而案發當日係因承包高雄縣政府曹公圳整治工程之 承攬商,將位於該處附近中油公司所有之水管予以切割欲改道遷移,因切割不慎 致水管破裂事態緊急,被告始經奉派並駕駛系爭公務車至現場進行了解及確認管 線歸屬,故被告當日之駕駛行為確係為執行確認管線歸屬之主要業務,而為其附 隨業務,況被告亦自承:「(你之前是否有駕駛這部公務車的經驗?)有,情形 也是和這一次的一樣,也就是一但外面有水管破裂可能涉及中油時,我就會開這 一台公務車出外勘查」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足證被告為至廠區外進行 其各項業務上之工作,確須經常駕駛公務車外出,此亦係其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



為,故該駕駛行為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未予列入上開中油公司函文所列之 工作項目表中,惟其既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應包含 於業務之範圍內。故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臨時奉派出外勘驗並駕駛該公務車,故 其駕駛行為並非其業務行為,亦非附隨業務等語,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自 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六、被告既於案發當時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以從事駕駛系爭公務車為其附隨 業務,已如前述,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 人許彰溢死亡及告訴人林家煜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彰溢之死亡及告訴人林家煜 之身體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胡昆龍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胡昆龍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警員胡昆 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原審漏未審 酌,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表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家煜成 立民事調解,有原審九十二年度雄調字第五0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雖願以三百六十萬元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不能被接受,致無法 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及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紅燈右轉之過失程度, 致一死傷重之重大事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害人許彰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自首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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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