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鄭淑貞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三四三、五二一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尚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嗣丁○○羈押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 己○○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該 四罪經本院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其 刑期原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才執行完畢,現則因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執 行假釋殘刑中(撤銷假釋後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曾於 八十二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後,旋即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丁○○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底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智蚵村受 友人鄭景源(現已死亡)之託,收受由鄭景源交付具殺傷力之美製九○口徑大型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三十 六顆,復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將上開二支手槍及子彈,集中移置在高雄縣梓官 鄉蚵子寮漁港附近之貨櫃內。
三、己○○、甲○○均明知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丁○○ 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先於丁○○繼續占有支配上開手槍及子彈期 間,即九十年十二月底許,由丁○○將該二支手槍及子彈共六十六顆交予甲○○ ,再轉交予己○○置放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二巷二十五號處(起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八八六巷六號之十二);嗣再由甲○○於九十年 一月初某日自己○○處取出,交付予丁○○繼續存放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漁港 附近之貨櫃內。
四、丁○○、己○○與蔡調發、林明清、高明雄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 ,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七十五巷廿三號振中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中公司 )內,因丁○○與蔡調發賭博發生糾紛,挑起丁○○先前與林明清間之恩怨,己 ○○即起身毆打蔡調發,經在場之高明雄勸解,丁○○即對高明雄表示「我之前 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關,就是因為林明清檢舉,我早就要找機會報復」等語,然 因高明雄協調下,丁○○及己○○二人乃先行離去,惟丁○○仍餘怒未消,遂電 請曾國晉(嗣緝獲後另結)命約同乙○○及甲○○等人,至其位在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三六號住處內會合,丁○○先至前揭置放槍彈之貨櫃內取出手槍及子彈 ,並將其中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曾國晉持有,丁○○則自 行持有另一支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嗣己○○、曾國晉及乙 ○○共持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同乘丁○○所有之YK─八○○九號紅色 休旅車折返回振中公司,由曾國晉下車並徵得蔡調發同意下,即帶領蔡調發前往 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丁○○住處對之解釋爭執原因。在場者黃進來見事 有蹊蹺,遂以電話立即將此情告知高明雄,高明雄唯恐蔡調發有何不測,便馳赴 振中公司,經黃進來告知,即尾隨己○○等一行人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再分別以 電話通知丁○○及己○○,請己○○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公司下車後,改由高明 雄載送蔡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村○○○路「阿丁檳榔攤」內,而己○○等三 人則一路尾隨高明雄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至「阿丁檳榔攤」處。五、丁○○獲悉己○○、乙○○、曾國晉及蔡調發等一行人在「阿丁檳榔攤」處,即 攜帶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子彈與甲○○一同前往。丁○○於同日凌晨四時許 到達後,己○○、甲○○、乙○○及曾國晉等人亦隨同入內,丁○○即質問林明 清為何未在場,蔡調發即回稱:「我知道你是針對林明清,是我叫他先回去的, 你有什麼事情就針對我來」,丁○○亦質問:「那你負責得起嗎?」,蔡調發反 唇答稱:「我也不想回去」,丁○○則答:「好」後,隨即取出預藏在身上之美 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朝蔡調發毆打,己○○等人見狀後,除與丁○○、曾國晉有 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犯意之乙○○一面取出曾國晉轉交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 槍(內裝子彈)助勢外,亦與己○○、甲○○及曾國晉加入毆打蔡調發之行列, 丁○○又基於妨害蔡調發自由之故意,令己○○等四人將蔡調發拖出去,己○○
等四人即基於共同妨害蔡調發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蔡調發拖出去但因蔡調發奮 力抵抗,雙手抓緊「阿丁檳榔攤」前之門框,丁○○為壓制其抵抗以便將之帶離 剝奪其行動自由,乃又持上開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毆擊,致蔡調發頭部受有一 星茫狀裂傷口,同時手槍不慎走火,子彈由上朝下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 皮屋浪板處。嗣己○○等人見無法迫使蔡調發就範,復將蔡調發推入「阿丁檳榔 攤」內,丁○○見蔡調發如此強悍難馴,益加憤怒,其明知制式手槍具有強大之 殺傷力,若持之朝人體要害處擊發,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逸脫與己○○等人之 意思聯絡範圍,而獨自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美制九○口徑大型手槍抵住蔡調發稍 偏左上腹部位開槍,子彈進入蔡調發體內後經大網膜、大腸繫膜,貫穿右腎頂部 ,自身體後側右腰部穿出,因而致腹腔內大量出血。丁○○見蔡調發已無力抵抗 ,即喝令己○○等人將蔡調發拖出去,蔡調發奄奄一息地對在場人表示:「我的 命到今天了」,即被己○○等人帶離「阿丁檳榔攤」,以此暴力方式剝奪蔡調發 之行動自由。
六、丁○○、己○○、甲○○、乙○○、曾國晉將蔡調發帶離「阿丁檳榔攤」,上車 前,高明雄央求丁○○將蔡調發送醫救治,丁○○見事態嚴重,復折返「阿丁檳 榔攤」內,對在場之人表示:「有看見的,聽到的,都不要亂講話」,同時對警 訊中之秘密證人A2揚言:「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的人,你知道該如何做, 不要亂講話」,並指示己○○及乙○○在蔡調發餘息尚存前,將蔡調發載至醫院 急救,己○○及乙○○均明知蔡調發受有嚴重槍傷,尚未死亡,還有呼吸,還在 叫,其為無自救力之人,卻因慮及將蔡調發送醫恐有暴露渠等犯行之虞,竟另行 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由己○○及乙○○共同將蔡調發抬至距高雄市○○區○○ 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嗣由清晨送牛奶經過之方素春發覺報 警後,將蔡調發送醫急救,惟蔡調發仍因遭丁○○槍擊腹部之傷勢導致腹腔內大 量出血,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送抵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 前即已死亡。
七、丁○○於作案後即遠離住居所,向其女友丙○○求助,丙○○已由報紙及街坊鄰 居間獲悉丁○○涉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罪嫌,為犯罪嫌疑人,竟同意丁○○之 請求,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供丁○○對外聯絡使用;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區 立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八二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供丁○○棲身藏匿, 以躲避警方追緝。嗣丁○○於同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並扣得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九MM制式子彈共六十四顆等物。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確曾分別因買賣及受託寄藏等原因,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持槍意在防身, 但因被害人蔡調發近身搶槍之情形下,不慎擊發,才發生出乎其意料外之死亡結 果,我並無殺人之意,亦無任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曾在振中 公司毆打蔡調發,嗣後與曾國晉、乙○○折返將蔡調發載離振中公司,嗣再與被
告乙○○共同將中彈後之蔡調發載往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 路旁後逕行離去等情,惟否認持有槍枝、毆打蔡調發剝奪其行動自由及遺棄,辯 稱:我在警訊時遭警方刑求,故為不實陳述,我並未收受甲○○所交付之二把手 槍及子彈,另蔡調發被毆打及開槍時,我係位在「阿丁檳榔攤」外看顧車子,並 未入內,又我將蔡調發放置在路旁時,蔡調發已無生命現象,故並未涉犯共同持 有槍彈、傷害、妨害自由及遺棄等犯行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阿丁檳榔攤」發生糾紛時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共同 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受丁○○之託,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 己○○,再取回轉交予被告丁○○,另我當時與乙○○到「阿丁檳榔攤」後,即 在附近停車,停好下車時即聽到槍聲,此時乙○○立即跑上車來叫伊開車離開, 故未進入檳榔攤內云云。被告乙○○固承認確有於右開時地進入「阿丁檳榔攤」 內,並持有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遺棄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確有與曾國晉一同毆打蔡調發,但並無強押蔡調發離去「阿丁檳榔 攤」,蔡調發中彈後,我有與己○○共同將蔡調發載送至高雄市○○區○○路與 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路旁,原意是要將之送醫治療,但因蔡調發已死亡,又擔憂 被認出身分,所以才將之放在明顯處,我並未妨害蔡調發之自由及遺棄云云。被 告丙○○則辯稱:我不知被告丁○○涉案之情形,才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並提 供房子供被告丁○○居住,並未有藏匿犯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一)被告丁○○已自白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持有、寄藏上揭槍彈等語明確(分別 詳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及審判筆錄第八頁),復有義 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九 ○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 制式子彈共六十四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係分 屬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 製九○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 性能良好,均可裝填九MM子彈,具殺傷力;而六十四顆子彈(其中六顆於鑑 驗實測時擊發滅失),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四八五一九號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手槍、子彈等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己○○及甲○○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友賴雅萍於 警訊時陳稱:我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看見己○○拿二支槍藏放在房 間床頭櫃旁抽屜內,該二支槍現已由己○○老大丁○○取走等詞(詳見警詢卷 第十五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我有攜帶二把槍放在家中房間床 頭櫃旁抽屜內,這二把槍是被告丁○○的,大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初丁○○把這 二把槍拿回去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所 述:賴雅萍住在我梓官鄉家中好幾個月,賴雅萍九十年底在家中看到的二把槍 ,是被告丁○○寄放的,其中有一把是照片中扣案較小的義大利九二口徑制式 手槍,槍寄放沒多久,是被告甲○○拿來放置及取回,甲○○表示是丁○○寄 放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又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我對槍彈甲○○何時交付已忘記了,但因當時父親過世家中忙,甲 ○○大概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用二層塑膠袋包裝拿到家中,後來賴雅萍發現, 之後我打電話請甲○○取回,拿回去時甲○○表示是丁○○的,我不曉得有無 子彈,扣案槍枝較小的義大利九二口徑制式手槍甲○○有拿給我等語相符(詳 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被告己○○茍無與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焉須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甲○○之陳述,再佐以證人賴雅萍與被 告己○○之交情至為親密,對其陳述事實之嚴重性亦難謂無法律上認知,豈有 設詞攀誣被告己○○之理,故被告己○○及甲○○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 被告丁○○繼續持有上開手槍時,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持有上開扣案手槍及 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有交付及自被告己○○處取回槍 彈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警 訊時所為被告甲○○轉交其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之抗辯, 惟觀諸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較警訊中自白更為具體及詳盡,且其應 訊之過程,並無不法取供,均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 詩宏到庭陳述屬實(詳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故其空言提出 刑求抗辯,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又證人賴雅萍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稱:是為了讓被告己○○交保云云。惟查,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機關,僅有 司法機關,此為至為淺顯之社會常識,證人賴雅萍豈有不知之理。再其陳述之 法律效果與能否獲得具保之法律利益,依社會通念顯然失衡,足見賴雅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純係嗣後翻異附和被告己○○供詞所致,要無足採。又被告 己○○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以未提示證物供被告己○○辨認,不符法律程序云 云,然原審曾提示槍枝之彩色相片(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倒數第四行),以 書證方式供被告辨認即為已足,當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己 ○○及甲○○持有槍彈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己○○與被害人蔡調發及林明清、高明雄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七十五巷二十三號振中公司賭博時,因 被告丁○○與被害人蔡調發間發生之賭博糾紛而引致口角,挑起丁○○先前與 林明清間恩怨之過程,業據證人高明雄於警訊時陳稱:丁○○與蔡調發為了金 錢上之糾紛發生衝突,挑起林明清與丁○○以前的一些恩怨,己○○即勒住蔡 調發脖子毆打其臉部,我告訴丁○○不要再發生爭執,有事情就算了,大家回 去吧,丁○○對我表示「我之前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關,就是因為林明清檢舉 ,我早就要找機會報復」,丁○○就叫己○○開車過來先行離去等語(見警訊 筆錄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即振中公司負責人蘇先拱於警訊時陳稱:丁○○ 與林明清、蔡調發發生口角,丁○○帶來的一名小弟就勒住蔡調發脖子,高明 雄見狀就上前勸開,叫丁○○先行離去,丁○○對林明清說:「要怎麼樣都可 以,你們去叫人」後離開等語(參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九十六頁)。 及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我見蔡調發在工廠內與丁○○發生口角,即把蔡 調發拉出來,問要如何處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卷第十五 頁)相符,足證上開時地,被告丁○○確曾因賭博糾紛與蔡調發發生爭執後, 挑起懷疑遭林明清檢舉犯罪之怨隙,而心生不滿圖思報復。
(四)被告丁○○、己○○離開振中公司如何邀集被告曾國晉、乙○○、甲○○等人 ,由己○○、曾國晉、乙○○一同折返振中公司載走被害人蔡調發及前往「阿 丁檳榔攤」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供稱:我與丁○○自振中公司離開後,丁 ○○就打電話請曾國晉到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家中,曾國晉到達後, 丁○○就告訴曾國晉剛才發生的事,曾國晉就打電話給綽號「善裕」之乙○○ ,曾國晉就約我與乙○○一起到振中公司找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警訊筆錄、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第一百九十六頁),佐以被告乙○○ 於警訊時陳稱:曾國晉於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請我至丁○○家中,當時 我與甲○○在高雄市○○路喝酒,之後甲○○載我回梓官丁○○家中等語(詳 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訊問筆錄),足證被 告丁○○與林明清、被害人蔡調發在振中公司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丁○○確 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曾國晉轉請被告乙○○、甲○○一同前往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三六號丁○○住處之事實非虛。又被告乙○○等人於到達被告丁○○住處 會合後之情形,徵諸被告己○○陳稱:我駕駛丁○○紅色休旅車載曾國晉、乙 ○○一起到振中公司找蔡調發,要蔡調發把剛才發生口角的事情講明白,當時 我有看到曾國晉手放在腰際,感覺上好像有帶槍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警訊筆錄、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及秘密證人代號A4於警訊及原審審 理中結證陳稱:被告丁○○進入阿丁檳榔攤,後面跟著被告乙○○、曾國晉、 己○○等人‧‧‧‧‧‧,乙○○持有一支銀色手槍(經指認相片是當時現場 持有之槍支沒錯)等語(詳見警訊筆錄第八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七頁 、原審卷二第二百二十三頁),與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後 來到「阿丁檳榔攤」後,丁○○與甲○○一起過來,二人一起進去‧‧‧,被 告丁○○拿一把大型槍械,槍頭防火帽有很多洞,乙○○手拿類似九○手槍, 槍身顏色是白色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 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己○○當 時在阿丁檳榔攤裡面,就站在我後面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 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警訊筆錄)綜合憑斷,足認被告己○○、曾國晉、乙○○、 甲○○等人在被告丁○○住處會合後,由被告己○○駕駛被告丁○○所有之紅 色休旅車,搭載被告乙○○及曾國晉,當時被告曾國晉預藏手槍在身,前去振 中公司載來被害人蔡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被告丁○○住處,對 丁○○解釋發生口角原因,及嗣後又去「阿丁檳榔攤」發生衝突時,被告己○ ○、甲○○二人均有進入等情非虛,被告己○○、甲○○空言否認進入一節, 尚非可採。再由被告曾國晉所持之手槍於「阿丁檳榔攤」內發生衝突時,係由 被告乙○○持有,且經被告己○○指認與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之特徵相 符,而該手槍之前手為被告丁○○等情觀之,益可證被告丁○○於鳩集被告己 ○○等人前,確有至其先前置放槍彈處,取出九二制式手槍一把及不詳數量之 子彈,並在渠等會合處即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丁○○住處交予被告曾 國晉持有,嗣被告曾國晉再將之交予被告乙○○持有之事實,信而有徵。(五)被告己○○、曾國晉與乙○○係共乘被告丁○○所有之YK─八○○九號紅色 休旅車返回振中公司,已據被告丁○○肯認無訛。至於渠等載走被害人蔡調發
後何以轉往「阿丁檳榔攤」之過程,業據證人蘇先拱於警訊時陳稱:丁○○離 開我工廠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丁○○小弟曾國晉及另一名我不太認識之男子 開一部紅色休旅車回到我工廠,被告曾國晉請被害人蔡調發前往丁○○處,蔡 調發回稱欲以電話與丁○○聯絡,但曾國晉表示毋須打電話,跟著走不會有事 後,蔡調發就一起坐上該部紅色休旅車離去等語(詳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警訊筆錄第九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二百八十二頁)。嗣因證人黃進來看見蔡調 發被三名男子載走後,因之前曾聽說被害人蔡調發與丁○○有發生爭執之事, 擔心蔡調發安全,所以黃進來打電話給高明雄表示蔡調發被三名男子開一輛紅 色廂型車載走後(詳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及原審卷二第一百二十九頁),證人高 明雄才分別與被告丁○○及己○○聯絡,請被告己○○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公 司下車,始改由證人高明雄載送蔡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梓信村「阿丁檳榔攤」 內,而被告己○○、乙○○及曾國晉亦尾隨高明雄之後抵達,最後被告丁○○ 才和被告甲○○一起到達「阿丁檳榔攤」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明雄、被告己○ ○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均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 錄及警卷第二十三頁),故此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丁○○於抵達「阿丁檳榔攤」後,參諸證人高明雄於警訊時陳稱:約二月 七日凌晨四時許,丁○○與身邊小弟約四、五人一起進來,丁○○先問林明清 為何未到「阿丁檳榔攤」,蔡調發即對丁○○說:「我知道你是針對林明清, 是我先叫他回去的,你有什麼事就針對我來」,丁○○就對蔡調發說:「那你 負責得起嗎?」,蔡調發就說:「我也不想回去了」,丁○○說:「好」後, 馬上跳起來雙手從胸前打開,右手拿著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敲 打,旁邊我不認識之小弟同一時間拔出一把銀色手槍,並且拉滑套上膛,大家 就一起圍過來打蔡調發,丁○○命令他的小弟說:「帶出去」,在門口時蔡調 發雙手抓著門邊,不要被帶出去,此時我突然間聽到一聲槍聲後,蔡調發被拉 起來推回房間中間處,我聽到第二聲槍響,便看見蔡調發抱著肚子,丁○○又 命令他的小弟將蔡調發拖出去,蔡調發被拖出去時,口中說:「我的命到今天 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核與警訊時秘密證人A2、A 3、A4、A5、A6之證詞相符合。參諸證人即秘密證人A2於警訊時證稱 :我有看見丁○○右手持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槍頭頂住蔡調發上半身中間 處,過了一、二分鐘,我聽見槍聲,蔡調發上半身就靠在桌邊,表情很痛苦, 事後丁○○叫身邊小弟拖出去時,我並未聽見丁○○命令小弟將蔡調發送醫急 救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佐以被告丁○○對其所持有之 手槍確有擊發射中被害人蔡調發之情亦直言非虛(詳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八十九 頁),及秘密證人A3於警訊時陳稱:在現場己○○及曾國晉均未持槍,但有 幫忙毆打蔡調發及將蔡調發押走等語;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丁○○、曾 國晉、乙○○及甲○○等人均有在「阿丁檳榔攤」內毆打蔡調發等語;秘密證 人A4陳稱:丁○○、曾國晉、乙○○、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有 共同圍毆、控制蔡調發行動等語(詳見警卷第三十頁、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四 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國晉與蔡調發互毆時,我有幫曾國晉 打蔡調發等詞(詳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足證被告丁○○、己○○、
甲○○、乙○○及曾國晉確有毆打被害人蔡調發,且有違反蔡調發意願,強行 將其拖出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乙○○辯稱無強押被害人蔡調發云云,顯 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見被害人蔡調發緊緊抓住門邊無法拖出 去帶離,乃持上開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重擊,致蔡調發頭部受有一星茫狀裂 傷口,同時手槍不慎走火,子彈由上朝下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皮屋浪板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丁○○以槍把敲擊蔡調發頭部時發生 走火打到門框之語(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且經原審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參閱原審卷二第一百六十一頁),故此部分 事實甚為明確。
(七)被告丁○○固以前詞蔡調發搶槍不慎走火置辯,惟原審審理中之秘密證人A2 到庭結證陳稱:當天蔡調發並無毆打丁○○及搶槍的動作,因為蔡調發被很多 人打,而且躺在茶桌上,根本沒有能力去抵抗等語;其所述與秘密證人A3證 陳之情節,及被告乙○○供陳:後來丁○○拿出一把手槍來後,就沒有再打架 了等詞相符(均詳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及原審卷一第 一百九十三頁),足證被告丁○○辯稱係因搶槍不慎走火云云,尚難採信。參 以前述被害人蔡調發於被毆打後,受傷嚴重,已如前述,主觀上已難接近被告 丁○○,佐以被告丁○○等共有五人,均參與圍毆蔡調發,並持有二把手槍助 勢等情,蔡調發在被眾人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之絕對劣勢下,更無從進行搶取 被告丁○○槍枝之行為,末以被害人遺體子彈射入口呈現之燒輪直徑約三公分 、擦拭輪直徑約一公分、火葯煙輪位於衣服外等跡證,突顯丁○○擊發槍枝時 距被害人蔡調發身體甚近之事實,茍蔡調發於中彈前有搶槍之動作,其理應極 為輕易將槍口移往他處,避免槍枝擊發後發生危險,豈有將槍口朝自己身體正 中央之要害處,最後造成走火中彈死亡之結果,彰顯被告丁○○之辯詞,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故被告丁○○確有故意持槍朝被害人蔡調發射擊之事實 ,殊為明確。被告丁○○所持有之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 ,復如前述,倘持之朝人體發射,極易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丁○○為心智成 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乃其仍持手槍朝被害人蔡調發要害處擊發,從而被告 丁○○有殺人之故意,殆無疑義。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殺人犯 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被害人蔡調發中彈後,被告丁○○確有對在場之人揚言:「有看見的,聽到 的,都不要亂講話」,同時對警訊中之秘密證人A2揚言:「你是不是與蔡調 發在一起的人,你知道該如何做,不要亂講話」之語,業據證人高明雄於警訊 時陳述屬實(詳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核與原審審判中之秘密證人A3陳 稱:丁○○要走前曾對A2說:「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的人,我認識你」 之詞(詳見原審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相符。基於上開證據,原審恐證人身分 暴露後,致有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虞,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 ,以代號為之(渠等各於警訊、原審審理中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詳見卷附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惟仍依法予被告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足見被告丁○ ○確有殺人犯行。
(九)被害人蔡調發於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後,經被告己○○及乙○○共同將之帶離
「阿丁檳榔攤」時,尚未死亡,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陳明:我將蔡調發放 到空地時,蔡調發還會叫,尚未死亡之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 偵查卷第十六頁),以其所受之傷勢判斷,被害人蔡調發於離開「阿丁檳榔攤 」前,確屬無自救能力人一節,至為明灼。倘被害人蔡調發尚停留在現場,則 以證人高明雄等人已有請求被告丁○○將被害人送醫之舉觀之,證人高明雄等 人勢必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己○○及乙○○既已 將被害人蔡調發以車載送帶離「阿丁檳榔攤」,若未及時送醫或置於他處,將 使原居於得獲得醫療照護之被害人,處於無從取得外力協助之狀態,其理至明 。參以被害人蔡調發被放置在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 且係被清晨送牛奶偶然經過之證人方素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五 分許發現始報警送醫,足證其二人將被害人置放之地點及時間,確非處於外力 得以隨時提供救助之狀態,且渠等移置他處之行為,將使被害人原先所處得受 到救助之狀態遭受破壞一情,彰彰明甚,渠等所為核與遺棄犯行無異。至於被 告將蔡調發棄置在上址之動機,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因為蔡調發是 受槍擊,怕親自送到醫院,院方會追問而增加麻煩,所以將己○○棄置於路旁 等語(詳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把蔡調發放在路旁,是怕進醫院被別人認到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一 第一百九十四頁),足見被告己○○及乙○○係為避免犯行遭他人察覺,臨時 起意將被害人蔡調發棄置之事實。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把 蔡調發放到空地時,他是否已死亡﹖)答:沒有,他還會叫」等語(見九十一 年二月廿八日偵查筆錄,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 足見被害人蔡調發當時並未死亡,顯示被告己○○及曾國晉確有遺棄無自救力 之被害人蔡調發一節,至為灼然,被告己○○及乙○○事後空言否認遺棄,亦 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十)被害人蔡調發被清晨送牛奶經過之證人方素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三 十五分許,在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發現後,送醫急救 ,已於到達醫院前死亡,業經證人方素香於警詢時證陳無訛,復有健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 。而蔡調發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結果,發現 有左側頂部一星茫狀裂傷約二‧七公分Ⅹ○‧三公分、右額頭橫向裂傷約四Ⅹ ○‧三Ⅹ○‧五公分(卷附解剖紀錄報告誤載為左額頭)、右眉上方一處皮下 瘀血、上唇內傷瘀血、左面頰皮下瘀血約六Ⅹ一公分、右鎖骨內側表皮擦挫傷 、胸部正中徧左處有一槍傷射入口(燒輪直徑約三公分、擦拭輪直徑約一公分 、火葯煙輪位於衣服外)、右背腰部一處射出口(傷口直徑約一公分周圍染血 )、右手臂近端外側皮下瘀血併挫傷約六Ⅹ四公分、前臂外側約三Ⅹ二公分、 右手掌腹擦傷、右手肘表皮挫傷、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有裂傷痕跡,第四指裂 傷為一‧五Ⅹ○‧七公分(表面疑有煤炭沈積)、第五指裂傷為○‧五Ⅹ○‧ 三公分等傷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解剖紀 錄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 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至於
被害人蔡調發之死亡原因,係子彈自左側前腹部壁進入,表面有燒灼痕跡,途 經大網膜、大腸繫膜、貫穿右腎頂部,最後由後側右腰部射出,因腹腔內大量 出血死亡,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驗斷屬實,復 有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詳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三 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驗證被害人蔡調發確係因被告丁○○以手持之美製九 ○口徑大型手槍所槍殺致死亡無訛,蔡調發係被槍擊致死,並非遺棄致死。(十一)被告丁○○於案發後求助於被告丙○○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 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幾日從報紙及街坊鄰居處得知丁○○好像持槍殺 人,才真正瞭解丁○○涉案一事,再加上丁○○又拜託我租房子,只好走一 步算一步,我有在三月初幫丁○○買三張易付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租下高雄市○○區○○路八二五之一號十二樓,租房子的錢是丁○○出的等 語(詳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卷可 參(詳見警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可見被告丙○○於警訊時之自白 洵屬有據。再被告丙○○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於本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發 生後,且被告丙○○復未曾前往居住,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屬實( 詳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顯示被告丙○○承租該屋係為特定用途及 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佐以被告丁○○確係於同年三月八日在該屋內經警查獲 ,亦經被告丁○○供陳屬實,可見被告丙○○係於知悉丁○○涉案後,因丁 ○○之請求,藉替丁○○承租房屋、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等方式,藏匿丁○ ○使之逃避偵查機關追緝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翻異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丙○○藏匿人犯之犯行亦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妨害自由及殺人罪。查被告丁○○雖於八 十八年三月初起,即持有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三十顆,惟其持有行為既持 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後,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始經警查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⑴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⑶同時寄藏手 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 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應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按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 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
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 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 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 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 決參照)。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為繼續中,於九十年十二 月底許起,與被告己○○、甲○○;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許,與被告曾國晉及 乙○○之共同持有行為;另其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己○○、甲○○、曾國 晉及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持有及 寄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惟其同時 持有及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處斷。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妨害 自由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 丁○○持有、受寄手槍之時間、行為態樣;及其持有、受寄手槍時,無從預測未 來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會因與被害人蔡調發發生爭執而持有作案;與其將被害 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原因,並非為達其殺害蔡調發之結果,純因無法順利將 蔡調發帶離「阿丁檳榔攤」後,始因內心更加憤怒下,單獨另行起意開槍殺害蔡 調發之事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未合。 被告丁○○毆打蔡調發成傷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係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 果,故不另論罪。另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丁○○係受其友人鄭景源之託,受寄藏 放前開美製九○口徑大型制式手槍,認其所犯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惟 其最初占有支配手槍之行為態樣與持有相異,且揆諸前開說明,應係另犯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惟公訴人既已對被告寄藏後當然之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故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甲○○及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 及妨害自由罪;被告己○○及甲○○遺棄受槍傷嚴重之被害人蔡調發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己○○、甲○○於九十年底許起,在丁○○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繼續中;及被告乙○○在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 為繼續中,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許,與被告丁○○、曾國晉共同持有手槍、子 彈之行為;另渠等與被告丁○○、曾國晉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己○○及乙 ○○所犯遺棄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一持有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甲○○、乙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妨害自由罪間;另被告己○○、乙○○另犯遺棄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蔡調發成傷之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係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罪。被告甲○○曾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原審 漏引)規定,並審酌:(一)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尚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嗣丁○○羈押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具 保停止羈押獲釋,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足按,顯見其品行非佳,且甫於前案交保期間,再犯上開犯行,彰顯其惡性非輕 ,僅因細故,即鳩集多人攜帶火力強大之兇器,在眾目睽睽下,強行毆打及控制 被害人行動自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另僅因被害人反抗,即持槍槍殺被害 人,致被害人家屬終生面臨喪親之痛,及其於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其有深切反 省與悔改之意。(二)被告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該四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六 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有其前開刑案紀錄表可稽,足證其品行非佳 ,於假釋中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犯罪,被告己○○、甲○○及乙○○僅因細故, 即夥同多人攜帶火力強大之兇器,強行以暴力毆打及控制被害人蔡調發之行動自 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甚鉅,被告己○○ 、甲○○、乙○○在場助勢,才使丁○○心生惡念敢於殺人,其等助紂為虐,另 被告己○○及乙○○將被害人棄置,致其無法及時獲得救助,及其等均於犯罪後 飾詞圖卸,未見其有深切反省與檢討之意,態度非佳。(三)被告丙○○於犯罪 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因與被告丁○○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始便利丁○○逃 亡,避免被偵查機關追緝,且僅藏匿丁○○十餘日,即被警方查獲,犯罪所生危 害較輕。等各被告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定被告丁○○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 台幣廿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並說明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美製九○口徑制式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另外六顆已於鑑 驗實測時擊發滅失),均係違禁物,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沒收之理由;並說明另扣案之九MM子
彈六顆,業於鑑驗試射時滅失,及說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六支,雖為被告丁○○ 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供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其未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就被告己○○共同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 元,並依其持有手槍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十八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並說明扣案手槍二支、子彈卅顆、廿八顆均沒收。就被告甲○○共同持有 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並依其持有手槍罪之性 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並說明扣案手槍二支、子彈卅顆、廿八顆均沒收。就被告乙○○ 共同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依其持 有手槍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共同剝奪人行 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 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 扣案手槍二支、子彈卅顆、廿八顆均沒收。就被告丙○○藏匿人犯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