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97號
KSHM,92,上訴,997,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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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右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四七四號),提起上訴,(移
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台灣人民許富國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投資開設「名典咖啡 店」,因之認識多名台商,並先從事小額借調人民幣,從中獲取匯率差價,為賺 該差價,其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八十九 中旬起,即在位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路二十三號二樓設為營業場所 ,開始大額經營二岸間不特定台商或個人所需之人民幣與新台幣間之匯兌業務( 許富國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其兌換方法為先以每日美金或港幣之匯 率為標準,即將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出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匯率後,由欲兌換人民幣之大陸台商,先指示在台親友將兌換人民幣 所需之新台幣匯入許富國所指定之帳戶內,許富國再將人民幣交付予該台商,及 許富國收受大陸台商之人民幣後,將新台幣匯入該台商所指定帳戶內,即由台灣 地區負責匯款者進行匯款與確認,而賺取其中匯兌差額,所經營範圍遍及廣東東 莞市、深圳市、廣州市等台商聚集之處。許富國為順利進行匯兌而向附表壹所示 之親友及員工借得附表壹所示之帳戶(除高素貞之外)供為新台幣、人民幣進行 匯兌使用,並在大陸地區以每月人民幣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請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金寶林鑫發王緯駿、方家齊、王金強等人,其中林金 寶、林鑫發負責依據許富國指示向台商客戶收取人民幣,或將人民幣交付予台商 ,王緯駿負責接洽人民幣匯兌新台幣事宜,方家齊、王金強則均擔任司機,負責 載送林金寶林鑫發王緯駿等人與台商客戶接洽人民幣兌款事宜,台灣地區則 以每月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僱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並於八十九 年三、四月間將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印鑑等資料均交予甲○○,由甲○○負責 依據許富國林金寶等人以電話或傳真資料之指示,核對大陸台商將新台幣匯入 所指定之附表壹之帳戶內之金額,或由附表壹所示帳戶內之新台幣匯款至台商客 戶所指定在台灣帳戶內等之事務,每日並由許富國之妻許尤秋蘭(未經提起公訴 )基於幫助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之處所核對每日 新台幣之匯入匯出款項。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動點國際有限公司 」經營地下通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搜索甲○○設於高雄 市前鎮區○○○路一號家中,及許富國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二號之營



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印章及對帳傳真資料共十二紙,進而查悉上 情。估計其等每月匯兌之金額約新台幣四千萬元至八千萬元不等。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約於八十九年間,友人許富國在大陸經商,仍 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許富國許富國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印章等物 交予伊,並依許富國及綽號「阿寶」等人之指示及所傳真資料進行匯款,每日均 會傳真資料核對匯進、出款項資料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問過許富國匯款作何用途,伊僅是匯新台幣,且都是匯到台灣各 地,而伊也不知如此會違反銀行法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均為中華 民國領土,並非國內、國外關係,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則是規定非銀行 不得辦理在中華民國收售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或在國外收售客戶交付外幣,而在中華民國將等值台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並參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特別規定,將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 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原非私運物品進口或出口,於此 特別擬制為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足見依現制可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非 國內外關係,且銀行法並無如懲治走私條例之類似規定,故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自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且亦不得將現行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擴張解釋為包括「國內、外匯兌業務」,否則恐與罪刑法定主 義有違。再者,被告僅係單純受僱於許富國,依許富國之指示進行匯款,許富國 從未明確告知被告匯款之目的,或在大陸方面如何進行情形,扣案之傳真資料係 許富國每日為自己記帳、算帳所做成,才順便將該資料傳真給被告,僅要求被告 核對新台幣的部分,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此等行為觸犯銀行法,即被告不具主觀 犯意。退萬步言,如仍認被告不可能對所為毫無所知,則被告每月固定領取薪資 五萬元,依據許富國之指示在台灣進行匯款,亦僅是幫助許富國之犯意而為之, 應以幫助犯論,並請審酌二岸間之地下通匯情形,實因二岸間之特殊國情所造成 ,且因政府目前對國內資金匯往大陸採取嚴格審查政策,且二岸間之銀行不能直 接通匯,許多台商在中國大陸急需資金運用時,如循正常管道通匯費時,無法立 即獲得資金運用,才會有地下通匯業者之產生,是被告等行為雖對台灣金融秩序 、國家稅收或有負面影響,但對二岸間大陸台商企業亦有正面助益,被告惡性實 非重大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許富國於警詢中陳述:約於二年前,伊在大陸東莞 市開「名典咖啡店」,許多台商到店裡聊天曾提及沒有管道調借人民幣或將台 幣匯回台灣,當時即先幫台商調借小額人民幣,到一年半以前即在位於大陸廣 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路二十三號二樓設置營業處所,開始大額經營二岸地 下通匯,匯率是以當日之美金或港幣為基準,費用是賺取當日匯率之價差,並 且會依送人民幣予台商距離之遠近,另加計人民幣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交通



費用,亦即,伊當天向台商收取人民幣十萬元,如當日黑市匯率為一元人民幣 兌換四點二元新台幣,則向台商收取人民幣十萬元,伊即以一元人民幣兌換四 點一七元新台幣,大約減零點三至零點四左右價碼,即將換成四十一萬七千元 之新台幣再匯入台商在台灣所指定之帳戶內,如果台商要換十萬元人民幣,伊 則先要求台商將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新台幣匯入台灣地區伊所指定之帳戶內,如 此,伊可賺新台幣三千元,且伊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負責國內新台幣 之匯款及核對帳目事務,另僱請大陸人民綽號「寶仔」之林金寶、綽號「發仔 」之林鑫發負責跑業務,依伊之指示向台商客戶收人民幣或將人民幣發放給台 商,雇用綽號「駿仔」即王緯駿負責接洽人民幣匯兌新台幣或幫忙看店,雇用 綽號「阿寶」「阿其」、「阿強」即均為大陸人民林金寶、方家齊、王金強擔 任司機負責載送林金寶林鑫發王偉駿等人與客戶接洽人民幣、新台幣匯兌 事宜,且伊分別先經親友及以前員工等人有被告、郭家菘王緯駿王經俊何明堂黃曉華、黃世昌、尤秋鴻許尤秋蘭許峰銘等人之同意後借用存摺 帳戶資料,至於高素貞帳戶資料則非伊所借用,以這些帳戶作為在中國大陸台 商向伊調借人民幣或台商要將人民幣匯回台灣,台商客戶將人民幣交給伊時, 伊再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台商客戶所指定帳戶內,或請被告核對是否有款項匯 入,即前開帳戶內之匯出、入款均是伊從事二岸地下匯兌業務所用,並於八十 九年三、四月間將前開帳戶資料均交予在台灣之被告,台灣僅有被告一人負責 匯款事宜,且每日由伊或林金寶傳真當日台商調借之人民幣之出入與換算成新 台幣出、入帳目資料予被告核對,且妻子許尤秋蘭到被告家核對每日新台幣匯 出、入款項是否正確,同時伊也會傳真資料予被告,平均每月伊所得約為九十 萬元左右,另警方所查出吳永超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分別有數筆新台幣匯入伊所借得之黃世昌、王經俊、郭 家菘帳戶內及伊之帳戶內,並代匯至大陸綠品公司之款項部分,是因吳永超之 兄長吳永村在大陸需要人民幣,向伊拿人民幣後,伊將前開帳戶資料跟吳永村 說,請吳永村通知在台灣的吳永超將新台幣匯入伊所指定前開帳戶內等情甚明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至於證 人許富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並非兌換,而是大陸台商友人向伊借錢,因 友人沒有人民幣,就以新台幣償還予伊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顯係事後為掩飾個人犯行所為虛偽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請求再行傳訊證人許富國一節,因證人許富國於 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陳述甚詳,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二)且被告確實有從事查詢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之餘款資料,及與綽號「阿寶 」之林金寶聯繫已進行匯款事宜,且均有提及收受人民幣事宜乙節,有監聽被 告所申辦使用之(0七)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譯文資料(含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有吳永超之帳戶資料,其 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匯一百五十二萬元入附表編號九之黃世昌之帳戶內,同年 四月六日會一百萬元入附表編號五王經俊之帳戶、四月二十六日匯三十九萬二 千元入附表編號九黃世昌之帳戶、五月九日匯五十萬入附表編號五王經俊之帳 戶內、六月七日匯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入附表編號二之郭家菘帳戶、六月二十



二日匯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入附表編號九之黃世昌帳戶、及於八月三十一日匯 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金額入許富國於華僑銀行新興分行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之帳戶內,分別作為匯款予大陸綠品公司所用之款項,另證人許富國郭家菘 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內短期內均有大筆金額匯入、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華員存字第二六四號所附之戶名:吳永超、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存摺、匯款予受款人許富國之 匯款回條、吳永超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款流向一覽表、及匯款申請書、存 款憑條等資料,及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0)僑銀興 營字第一一五號函所檢附證人許富國之開戶資料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 二十五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0)僑銀興營字第一 二三號函所附證人郭家菘開戶資料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交易 明細資料等均在卷可憑。
(三)並觀於被告家中所查扣之證人許富國等人於大陸傳真予被告之傳真資料所呈, 前開資料分別記載有:台幣出、台幣入、人民幣出、人民幣入、所餘款項之資 料,及有人民幣收入之匯兌之匯率、換算台幣支出之金額、人民幣支出之匯兌 之匯率,及所換成之台幣入帳金額之資料共十紙均附卷可憑。是前開資料明確 列出人民幣匯入之匯率、金額與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及人民幣匯出時之匯率 與金額,與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被告進行換款,除依據證人許富國林金寶 等人之指示進行匯款外,並需與證人許富國之妻許尤秋蘭進行對帳事宜,且匯 款金額動輒高達數百萬元,被告怎會毫無所悉匯款係為何事,更何況證人即共 犯許富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告訴他(甲○○),我在大陸拿台商的 人民幣,所以在台灣要付台幣給台商指定的人。」(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亦證明確有告知被告關於匯兌之事情,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許富 國之妻許尤秋蘭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甲○○不知道許富國在大陸作何事情」 云云,核與上開卷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四)按銀行依規定固不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間匯兌業務,然非銀行辦理此等業務 ,應認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台央外柒字第五四九四四號 函示明確。另關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之業務,或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 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外國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 (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有中央 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文一 份附卷足佐。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 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 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 告與證人許富國,均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證人許富國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 ,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 率後,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之資金,先由該台商或個人自臺灣匯入許富國



指定帳戶內相當數額之新台幣,由被告進行確認後,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 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收取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由在臺灣地區之被告負責匯 款予該台商所指定之帳戶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 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甚明。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觀諸刑法第十 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是被告縱因不知此行為違法,而進行匯款事宜,亦自不能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進行確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行為,並依 許富國林金寶之指示進行匯款及對帳事宜均為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與證人許富國及前開大陸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五)此外,並有證人即提供帳戶資料之郭家菘在庭陳述明確,及附表所示之帳戶與 印章等資料均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又渠等選任辯護人就本件法律問題所表示之意見,本諸前開說明,亦不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與證人許富國林金寶林鑫發王緯駿、方家齊、 王金強等人之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公訴人未認定王緯駿、方家齊、王金強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而被告從事 前開所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圖短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繼續從事上開匯兌期間僅一年餘,範圍達廣東東莞市、深圳市、廣州市等地,擾 亂金融秩序情狀,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 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對帳傳真資料共十二紙, 為被告所有,而與證人許富國等人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使用匯款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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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戶 名│銀 行│ 帳 號 │ 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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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許富國 │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二本 │
│ │ │ │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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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家菘 │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一本 │
│ │ │ │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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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000000000000│共二本 │
││ │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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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王緯駿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共二本 │
│ │ │作社二聖分行 │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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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王經俊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000000000000│共三本 │
│ │ │行 │ │ │
├─┼─────┼────────┼────────────┼─────┤
│六│何明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一本 │
│ │ │作社二聖分行 │59 │ │
│ │ │ │ │ │
│ │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一本 │
├─┼─────┼────────┼────────────┼─────┤
│七│許尤秋蘭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000000000000│一本 │




│ │ │行 │ │ │
│ │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一本 │
│ │ │作社 │51 │ │
├─┼─────┼────────┼────────────┼─────┤
│八│黃曉華高雄市第二信用合│000000000000│一本 │
│ │ │作社二聖分行 │64 │ │
├─┼─────┼────────┼────────────┼─────┤
│九│黃世昌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 │ │一心分行 │0 │ │
├─┼─────┼────────┼────────────┼─────┤
│十│尤秋鴻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 │ │一心分行 │51 │ │
├─┼─────┼────────┼────────────┼─────┤
│十│高素貞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一│ │前鎮分行 │86 │ │
├─┼─────┼────────┼────────────┼─────┤
│十│許峰銘 │高雄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一本 │
│二│ │三多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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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