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阮文泉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以被告丙○○係現任高雄縣彌陀鄉鄉長,綜理鄉內一切事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甲務之人,明知該鄉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按俗稱垃圾)應由鄉甲所負責 清運,並作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按即高雄縣政府)核准 ,委託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及營繕工程之比價,須有二家以上廠商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且明知「上鞍有限 甲司」(下稱上鞍甲司)並未領得清除許可證,不得承攬該鄉甲所垃圾清運工程 ,詎其竟與「上鞍甲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乙○○夫婦事先串通,內 定由「上鞍甲司」承作該鄉甲所垃圾清運工程,並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 底至彌陀鄉甲所接洽辦理垃圾清運工程,丙○○即請鄉甲所民政課長姜敏榮、清 潔隊長林真人等人到鄉長辦甲室內協商如何處理垃圾清運工程,並命令姜敏榮、 林真人二人先由「上鞍甲司」承作垃圾清運工程,事後再由鍾培真將其他廠商之 估價單送至鄉甲所,林真人則配合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由上鞍甲司得標後, 並依丙○○先前之指示簽請姜敏榮轉呈被告丙○○核准,再與「上鞍甲司」簽訂 垃圾處理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每清運十五天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 元,且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及高雄縣政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規定,營繕工程在一百萬 元以上者,應函知殷實廠商三家以上訂期甲開比價辦理或在門首甲告五日以上, 並通知高雄縣有關甲會轉知會員參加甲開比價之規定,雙方採取每隔十五天即再 辦理虛偽比價、簽約之程序,使每次工程款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之方式簽訂垃圾處 理工程合約書。鍾培真、乙○○二人取得前揭垃圾清運工程後,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將垃 圾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 之旗山事業區第一0七林班地(位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內)內傾倒,排除前揭 管理處使用該地之權益,竊佔上揭林班地。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止,合計共支付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清潔費用,圖利「上鞍甲司」。因認被 告丙○○所為,不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丁 ○○、乙○○所為,則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 ,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甲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 ,據以推定該甲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 八三號判決參照)。又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私 擅佔據他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如僅係以拋棄廢土於 農地之意,並非將農地佔據而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亦未因而獲得對該農 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應不構成或刑法之竊佔罪(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廳刑一字第一一0五號函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圖利之貪污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真人之證詞,及上 鞍甲司每次均係以三十三萬元參與比價,其他參與比價之甲司,真達企業社均係 以六十萬元參與比價,環宇企業行除第一次比價之外,其餘三次均以六十萬元參 與比價,金聯甲司三次參與比價之價格均為六十萬元,岡磊甲司則僅最後一次以 五十四萬元參與比價,衡以一般常情,苟真達企業社、環宇企業行、金聯甲司有 意取得彌陀鄉甲所垃圾清運工程,豈有連續均以六十萬元參與比價,而不遞以降 低價格以爭取得標之機會﹖顯見上開三家甲司均係形式上參與比價﹖且上開真達 、環宇、金聯三家甲司之負責人或為兄弟關係,或彼此有股東關係,該三家甲司 之估價竟均為六十萬元,如因估價最低,則如何決定由那一家甲司得標,顯見該 三家甲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而係由上鞍甲司人員單獨持渠等甲司之資料前往為 形式上比價等情,為其論據。甲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竊佔罪嫌,則以 證人即司機潘秋、蔡東江之證詞,及有現場勘驗錄影帶乙捲、屏東林管處函暨土 地丈量成果圖附卷為證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 彌陀鄉於八十六、七年間因鄉有垃圾場飽和,附近居民抗爭,圍堵垃圾車進入,
致垃圾棄置街頭,而爆發垃圾大戰,鄉甲所雖有按規定程序舉辦垃圾委外處理工 程之甲開招標及甲開比價,但當時不只彌陀鄉,即高雄縣其他鄉鎮及全省其他縣 市亦皆發生垃圾抗爭事件,垃圾苦無去處,而致均因無人願意承攬而流標,彌陀 鄉因垃圾無處可清運,導致蚊蠅叢生,不僅有礙觀瞻,更影響鄉民之衛生與健康 ,且當時登革熱疫情正流行,而高雄縣轄下之各鄉鎮甲營垃圾掩埋場完全拒絕非 該鄉鎮內之垃圾進場掩埋,縱使領有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亦因無 合法之垃圾收容處所而成為非法,故當時根本無一合法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者可 供鄉甲所選擇,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接任鄉長職務,甫上任即遇上此一棘手 之垃圾問題,為維護鄉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垃圾處理實乃燃眉之急,在原承攬 之「甲級環保工程行」無意願繼續承包清運垃圾及每次招標皆流標之情形下,適 有上鞍甲司人員來找伊,表示願意以每噸一千一百元之價格清運彌陀鄉之垃圾, 伊喜出望外,乃指示民政課長姜敏榮及清潔隊長林真人進行比價辦理,伊身為鄉 長,不可能事事躬親,基於職務分層負責,比價事宜係由林真人負責處理,上鞍 甲司係以每噸一千一百元最低價得標,該得標價格尚低於鄉甲所預定每噸一千二 百元之底價,亦較前任鄉長任內少一百元,又伊並不知上鞍甲司為未領有清除許 可證之非法業者,嗣後因承辦人員在簽呈上提示上鞍甲司非合法業者時,伊方知 此情,惟對垃圾處理伊實苦無良策,乃在簽呈批示「情非得已,(仍應)付款」 ,惟其間伊除一方面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仍由上鞍甲司清運垃圾外,一方面則委請 前縣長余陳月瑛出面向民進黨籍之高雄市長謝長廷說項,請求謝市長暫允彌陀鄉 之垃圾傾倒於西青埔垃圾場,伊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伊 是在中國農行銀行大樹分行任庫丁,並未在上鞍甲司擔任職務,故未負責該甲司 垃圾清運傾倒事宜,伊告訴調查員伊妻是上鞍甲司實際負責人,調查員即很技巧 的說伊妻既係負責人,伊亦應是負責人,伊僅偶而幫忙修理貨車,伊平常在銀行 上班,不可能參與甲司業務等語。被告丁○○辯稱:彌陀鄉之垃圾伊皆指示司機 載往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後面之私人垃圾場傾倒,後來有人告訴伊高雄縣田寮 鄉大同村之上開林班地可供傾倒垃圾,因該處較近,為節省成本,伊乃指示司機 前往該處傾倒,但因成本問題伊之貨車超載垃圾,上開地點須爬坡上去,伊貨車 之垃圾因超重,爬坡有困難,尚未抵達傾倒即被查獲,又伊並不認識鄉長丙○○ ,伊承攬清運彌陀鄉甲所垃圾期間,曾因颱風垃圾量增加,伊還曾打電話給清潔 隊長林真人請求專案補貼,為林隊長回絕,伊如認識鄉長,即可直接找鄉長就好 ,不會找林隊長等語。
五、查高雄縣彌陀鄉原設置在該鄉南寮村新庒附近之垃圾掩埋場,於八十六年間因居 民抗爭,無法將每日該鄉所產生之家庭垃圾清運至該處掩埋處理,乃由時任高雄 縣彌陀鄉鄉長吳榮重一方面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報准由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實施該鄉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後,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 十日止,委由甲級環保工程行承攬,另一方面則辦理「委託民間轉運垃圾最終處 理招標工程」,以期符合當時負責清運之民間業者除須依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取得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 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意旨外,並兼顧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另 函知各委託民間業者清除轄區內垃圾之鄉鎮市甲所,應確實追蹤掌握最終處置地
點之要求,惟上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因無符合資格之業者投標,故無法順利 完成發包作業。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高雄縣彌陀鄉鄉長由被告丙○○改選接任 後,仍將該鄉每日產生之家庭垃圾交由甲級環保工程行清運,並同時進行垃圾最 終處理招標工程,惟因甲級環保工程行無意願繼續承包,且高雄縣境內之垃圾衛 生掩埋場禁止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他鄉之一般家庭廢棄物,高雄縣彌陀 鄉所產生之家庭廢棄物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起即將出現無法清運傾倒而流落街頭 之窘境。被告丙○○為解決此問題,與祕書及民政課人員雖努力四處奔走尋求有 意出租土地作為垃圾暫置場之民眾,惟仍徒勞無功,鄉甲所仍只得尋求委外清運 之方式解決,又鄉甲所舉辦多次招標及比價,均因鄉甲所經費有限,所訂底價過 低而乏人問津,嗣丁○○之上鞍甲司主動前來鄉甲所表示有意承攬清運該鄉垃圾 ,被告丙○○乃指示民政課長姜敏榮及清潔隊長林真人辦理比價程序,而將該鄉 每日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以每噸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委由丁○○所經營之上鞍甲司清運,藉以避免高雄縣 彌陀鄉境內一般家庭廢棄物堆積街頭可能滋生之危害,且同時進行該鄉垃圾最終 處理招標工程。被告丁○○於承攬高雄縣彌陀鄉甲所發包之垃圾清運工程後,因 無法傾倒在合法之垃圾掩埋場,僅得付費傾倒在私人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丁○○、乙○○供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縣彌陀鄉甲所技 士林真人、民政課長姜敏榮、主計人員鄭翠芳於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時證 述之情詞相符,並有高雄縣彌陀鄉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委託民間辦理轉運垃圾最終處理緊急招標工程」簽呈、 招標要點、工程預算書、開標(議價)紀錄表、剪報分類廣告、高雄縣政府八七 府環四字第一三四五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七 三二八號函、高雄縣彌陀鄉甲所簽請由上鞍甲司承攬清運一般家庭廢棄物之簽呈 、經費核銷支付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甲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等 證附卷可稽。雖由林真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所具之簽呈及高雄縣彌陀鄉前任鄉 長吳榮重所甲告之彌陀鄉甲所垃圾最終處理第二次緊急招標工程要點所載,承攬 最終處理之廠商除須具有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尚須將自該鄉所清運之 垃圾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處理,檢附進場數量證明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核與前 述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三五九七號函意旨相符,顯見高雄縣彌陀鄉於遭 逢垃圾清運危機後,辦理垃圾委外最終處理事宜仍須符合上開二者之條件,始謂 妥適。惟八十七年間由高雄縣政府經管之甲有垃圾衛生掩埋場僅有高雄縣仁武鄉 、林園鄉、路竹鄉及大寮鄉等處曾核准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場 處理,此有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七三二 八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而高雄縣大寮鄉○○○路竹鄉、林園鄉及仁武鄉甲所 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止,雖有核准民間廢棄物清運業者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場 ,但未收受民營業者載運「他鄉鎮」之一般家庭廢棄物,此有高雄縣大寮鄉甲所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大鄉清字第九一○○○○八○九五號函、高雄縣路竹鄉甲 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路鄉清九一○○○七二五三號函、高雄縣林園鄉甲所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林鄉清潔字第九一○○○六五二四號函及高雄縣仁武鄉甲 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仁鄉環字第九一○○○七五九一號函等說明綦詳,可見
合法清運業者亦無法找到垃圾掩埋場而不願參與投標,是被告丙○○辯稱當時並 無合法清運業者參與投標、比價之詞,洵屬有據,自堪採信。六、又高雄縣彌陀鄉甲所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 年九月一日委託民間辦理「轉運垃圾最終處理緊急招標工程」之結果,參諸卷附 開標(議價)紀錄表所載,皆因乏人問津而流標,彰顯依該工程要點所定之資格 ,已因上開高雄縣境內垃圾掩埋場拒絕收受處理他鄉鎮之垃圾,無符合條件之廠 商可參與清運及實施合法之最終處置措施。因此是否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條 件,僅為取得承攬高雄縣彌陀鄉垃圾最終處理工程之條件之一,茍未取得合法掩 埋場之進場證明,則依舊無從具備承攬該鄉垃圾最終處理工程之契約資格,此觀 諸證人林真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間彌陀鄉會發生垃圾大戰,是因為 沒有垃圾場可以傾倒垃圾,與何家甲司承包清運沒有關係,不管由任何一家甲司 來承包,都會發生垃圾沒有地方傾倒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筆錄)及 證人即甲級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周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廢棄物清運業者須先申 請到最終處理垃圾場資格,始得申請許可證,因當時找不到垃圾掩埋場故不願繼 續承攬彌陀鄉垃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筆錄)至明。另由高雄縣彌 陀鄉何以在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十月底期間均有甲級環保工程行及上鞍甲司清運 該鄉垃圾之情形下,猶一面登報甲告招攬進行垃圾最終處理一節,亦足見以當時 情形欲找一合格之廠商承攬清運垃圾實屬極為困難之事。七、證人林真人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 上鞍甲司負責人即被告鐘培貞前往高雄縣彌陀鄉甲所找被告丙○○,被告丙○○ 即找伊與民政課之姜敏榮至鄉長室研商垃圾清運處理問題,當場被告丙○○就決 議委託上鞍甲司處理本鄉垃圾清運工程,上鞍甲司係以形式上取具三家甲司之估 價單比價方式,由上鞍甲司一次拿三家參與比價廠商之估價單給伊,藉以取得高 雄縣彌陀鄉垃圾「委託包商外運處理」工程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 係丁○○主動找伊表示承攬清運垃圾之意願,伊乃指示林真人、姜敏榮依規定辦 理等語,已如前述,且林真人之證詞與同時在場之證人姜敏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述及:印象中丙○○並沒有指示上鞍甲司不用參與甲開比價就直接承包之詞(見 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有別,參以當時垃圾委外處理之急迫情形及每十五日一期金 額僅三十三萬元之情觀之,對照卷附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規定,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購置房地產金額, 只須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內容,顯示高雄縣彌陀鄉甲所未 甲告及通知甲會轉知會員參加甲開比價之舉,並未違反當時之行政規則。再者上 鞍甲司負責人鐘培貞倘有形式上取具三家甲司之估價單,惟以證人林真人本為業 務承辦人員之立場,自應就此異常情形,比照其察覺上鞍甲司並無清除許可證之 方式,於簽呈或其他文書上載明供被告丙○○裁示後妥善處理,但以卷附之簽呈 等證據資料,亦未見證人林真人承辦比價發包作業之過程中記載,另佐以其他參 與投標之廠商即環宇企業行負責人楊明仁、金聯環保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吳雨龍 及真達企業社負責人楊嘉仁等,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確有實際參與比價作業 之情(見原審卷第三五-四二頁),能否遽以證人林真人上開證詞據以推認上鞍 甲司係與被告丙○○共謀,且被告丙○○確係於事前知悉之下所為虛偽比價,即
非無疑,故證人林真人證稱上鞍甲司係以形式上取具三家甲司估價單之詞,難據 採為被告丙○○不利事實之認定。又真達企業社、環宇企業行及金聯甲司每次參 與比價之估價雖均訂為六十萬元,於未得標之情形下,竟不遞減標價,似與常情 不符,但以當時垃圾無處可倒,民間經營之掩埋場亦達飽和狀態,在奇貨可居之 心態下抬高價格,自有可能,則清運業者在估算成本提高情況下,不願降低標價 ,亦非不可能,殊不能以既未得標竟不遞減標價,即認前開三家廠商均是形式上 參與比價。又當時彌陀鄉甲所多次招標均告流標之情形下,何以上鞍甲司之丁○ ○仍願以每噸一千一百元之低價參與比價承攬清運垃圾,蓋業者之所以未能及不 願參與投標,係因無法找到最終處理場,因而無法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上鞍 甲司係因有不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掩埋場願意收容廢棄物,其始敢主動找被告丙○ ○表示承攬清運垃圾之意願,此由其所供彌陀鄉之垃圾大多運至屏東縣麟洛鄉之 私人掩埋場,即可了然,則上鞍甲司之丁○○既有意承攬清運彌陀鄉垃圾,由其 找來其他廠商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縱有可能,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丙○○必然知 情,而與丁○○有所勾結,況上鞍甲司以每噸一千一百元低於底價一千二百元之 價格承攬,以當時無人願意參與投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圖利上鞍甲 司之意思。
七、高雄縣彌陀鄉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面臨無處可倒 流落街頭之事實,已如前述,值此情形,鄉甲所自應本行政機關之積極主動功能 ,尋覓最佳之處理方式,以避免垃圾暴露在陽光下所產生各種可能之危害,未可 無視於該鄉每日二十二甲噸之垃圾量,持續囤積在街頭巷尾,影響環境衛生之實 際情形,猶消極等待符合資格條件之業者承攬。故值此迫切狀態下,倘若有未取 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能在消極不牴觸法令之情形下謀求解決方案,亦未 嘗不可為斟酌採取之方法之一。參諸證人林真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七月九日 所簽具之簽呈內容所載:本鄉因無垃圾場可以處理垃圾,為免引起垃圾大戰及影 響環境衛生之需要,擬於招標程序尚未完成前,先行辦理「委託包商外運處理」 等內容,及前述高雄縣彌陀鄉甲所辦理垃圾最終處理工程招標均告流標之情觀之 ,欲清運業者先覓得合法之最終處理即合法掩埋場以取得清運許可證,殊不可能 ;故當時並無任何一家合法業者可承攬清除彌陀鄉垃圾應可認定;是被告丙○○ 縱事後已知上鞍甲司未具備清除許可證,乃准許其繼續清運鄉內垃圾,乃為維持 鄉民健康及環境清潔之唯一做法,又上鞍甲司與彌陀鄉甲所係簽定清運十五天之 代價為三十三萬元,以此推算,如簽訂三十天,亦僅六十六萬,四十五天為九十 九萬,均不超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及高雄縣政府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規定,營繕工程在一百 萬元以上者,應函知殷實廠商三家以上訂期甲開比價之規定,如被告丙○○有意 規避上開規定,儘可訂為三十天、四十天、或四十五天一期,是不能以該契約訂 為十五天一期,即推論被告丙○○係有意規避上開規定。八、再查,本件既乏證據可認定被告丙○○事前知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二十 八日間之比價程序係屬虛偽,則其依證人林真人之簽呈意見,核定由清運費用最 低之上鞍甲司清運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在發包作業上並無何 違失之處,從而倘上鞍甲司依照卷附合約書所約定,應維護環境衛生、防止二次
甲害之條件履行承攬義務,取得高雄縣彌陀鄉甲所給付垃圾清運之報酬,自有其 法律上之權源,非屬不法利益。另以高雄縣彌陀鄉每日所產生之垃圾至少達二十 至二十二甲噸,共計達四個月餘之量計算,所須頃倒之面積自須達到相當之規模 ,但以本件高雄縣調站人員帶領證人潘秋文會勘傾倒地點共有三處,業據原審勘 驗甚詳,甚中一處即上開旗山事業區第一0七林班地有違法傾倒之面積僅一百六 十平方甲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微論被告丁○○及證人即司機潘秋文、蔡東 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在第一0七林班地傾倒垃圾之情事,供稱原經人介紹要 到那邊倒,因車子爬坡壞掉而未傾倒成等語是否真實,即或上鞍甲司確有在該林 班地傾倒彌陀鄉垃圾之情事,因無證據證明一百六十平方甲尺(約五十坪)土地 上之垃圾係上鞍甲司所傾倒,應認上鞍甲司僅傾倒一小部分之垃圾在該林班地上 ,由此亦可反證被告丙○○應係善意信賴被告丁○○將確實履行清運契約之條件 下,始依約給付清運報酬。故本院尚難以被告丙○○違反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未審核民間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 應具備之清除許可證下,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及上鞍甲司另為傾倒高雄縣彌 陀鄉垃圾在國有林地上之行為,據以推論係被告丙○○有直接圖取上鞍甲司不法 利益之事實。
九、再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前,針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核備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及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等情形(即現行 同法第四十六條),尚未制訂有刑事處罰之規定。且同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修正施行前,就有關未遵守條文意旨所為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僅設有行政秩序 罰或執行罰之處罰規定,此觀諸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罰則規定 自明,故該法於此時期純屬行政法之性質,姑不論被告丁○○所辯原有欲傾倒垃 圾於上開林班地,尚未傾倒即被查獲,及被告乙○○辯稱在銀行上班,對於上鞍 甲司之業務並未參與各等語,是否可信,即或被告丁○○、乙○○有傾倒廢棄物 於上開林班地之行為,因其行為係發生於廢棄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以前, 故並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刑事責任之適用。又前開林班地,並非垃圾掩埋 場,被告丁○○、乙○○將垃圾傾倒於該處,自應依前揭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傾倒垃圾於該林班地既屬不法,會遭警員或環保單位取 締,被告等應係偷偷傾倒,並非不畏人見而甲然為之,且係傾倒後迅速離去,應 無佔據該土地使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另據被告丁○○供稱:彌陀鄉之垃 圾,係由鄉甲所之環保車收集,經壓縮成碎物後載至一固定之清運站,再由上鞍 甲司接運至掩埋場,惟上開林班地上之垃圾,有馬桶或整包之垃圾,應非上鞍甲 司清運之彌陀鄉垃圾等語;即被告丙○○亦證稱:彌陀鄉之垃圾確係先經環保車 之壓縮機壓碎等語屬實,而原審勘驗高雄縣調站調查員在上開林班地所拍攝之錄 影帶,該處確有類似浴缸、磚瓦、建築廢棄物,亦有整包整包之垃圾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足見該林班地非僅上鞍甲司傾倒彌陀 鄉之垃圾而已,應有其他之人在該處傾倒前述浴缸等廢棄物,益見被告丁○○、 乙○○僅係多人在該林班地傾倒垃圾之一員而已,其無佔據該土地之意思,至為
明灼。被告丁○○既無竊佔之犯意,自亦無擅自占用保安林之意思。十、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丙○○、乙○○丁○○等人有圖利或竊佔之 犯行,原審未予詳求,就被告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違反森林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丁○○無罪。原審就被告丙○○、乙 ○○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丙○○、乙○○ 無罪及以被告丁○○於竊佔前揭林班地傾倒垃圾後,未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乙○○、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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