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一六六四二號、一六九一0號),及移
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第一00三0號、第一五六八九號、第一六四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部分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 二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唐尉振(唐尉振部分業經原審 另行判決及本院另案判決罪刑)基於犯意聯絡,連續於⑴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三 、四時許,辛○○騎乘機車後載唐尉振行經高雄市○○○路八十一號前,見蕭謝 含笑所有暫停放在該處之P二─六四六二號自小客車未熄火,推由辛○○趁人不 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二人將該自小客車駛回高雄縣大寮鄉 某處藏放,以供平日使用。約一個月後,始將該竊得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大寮 鄉後压國中附近。⑵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辛○○騎乘機車後載唐 尉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信街口,見鄭建中所有暫停放在該處之UD T─一五一號機車未熄火,仍推由辛○○趁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二人分騎乘該竊得機車與原來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對
面,唐尉振將原騎乘機車任意棄置,由辛○○騎乘竊得機車載唐尉振至某處飲酒 。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三時三十許,唐尉振騎乘竊得機車載辛○○,行經高 雄縣大寮鄉○○○路與自由路口,見警攔查,二人即將竊得機車棄置自由路旁, 唐尉振趁機逃逸,辛○○逃逸不及,為警逮獲,因而查知上情,並先在高雄縣大 寮鄉○○路旁尋獲UDT─一五一號機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压國小前,尋獲前所竊取之P二─六四六二號自小客車。 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辛○○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光華 東巷二號前,見鄰居午○○所有車牌號碼為RBC─四一一號機車鑰匙孔損壞, 任意插入鑰匙即可啟動該車,遂插入鑰匙發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於翌日騎 乘該車後載女友毛玉雯,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光華路口時,為午○ ○所發現,隨即報警查獲。⑷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第二市場,以自備鑰匙開啟癸○○○所有車牌號碼LDI─六五七號機 車,得手後,另行起意,騎乘該車為事實三所載之數搶奪犯行(詳如下述),嗣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時分,員警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巷底發現上開遭竊 之LDI─六五七號機車,遂在場埋伏,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見辛 ○○騎乘另一WLF─0四五號機車至現場,並換騎該LDI─六五七號機車, 員警見狀上前圍捕,仍遭辛○○騎乘機車離去,惟因該WLF─0四五號機車留 於現場,員警認辛○○仍會出現取車,繼續埋伏,終於當日夜晚八時五十分許, 辛○○步行至該處取車遭警查獲。
二、辛○○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時分,駕駛前開竊得之P二─六四六二號自小客車 至戊○○住處飲酒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之水果刀一把,由戊○○之妻壬○○(壬○○部分詳後述)駕 駛前開車輛搭載渠二人,於當日凌晨一時許抵達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開封街口 包公廟附近時,適見戌○○、卯○○二人立於街口,並見卯○○正在操作所持行 動電話(摩托羅拉牌、型號:小海豚型號、門號:0000000000),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手持上開水果刀,辛○○則將之插 於腰帶上,一同下車步向卯○○、戌○○二人,甫接近時,戊○○出聲向卯○○ 借看所持行動電話,卯○○覺其神色怪異,惟仍將行動電話交予戊○○,戊○○ 則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持水果刀抵住卯○○腹部,嗣戊○○再質問卯○○與戌 ○○二人姓名、住址,待卯○○供述家住草衙時,戊○○乃假裝卯○○係渠等欲 尋覓之人,打開車門欲強押卯○○上車,卯○○不從,轉要求戌○○交出行動電 話,戌○○見卯○○已遭利刃抵於腹部,唯恐自己亦遭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遂將所有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型號六一五0號、門號:00000000 00號)交予立於一旁之辛○○,辛○○、戊○○始搭乘原車離去。三、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獨自騎乘機車或與戊○○(關於戊○○涉犯搶奪罪之部分,因公訴人重行 起訴,本院另案已為不受理判決)基於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趁 乙○○、寅○○○、陳雪卿、子○○、申○、巳○○、蔡銘霞不備之際,出手搶 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過程中並致使子○○因而摔倒,受有左大腿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搶得之財物嗣後並委託友人毛玉雯、王正富持往高雄縣大寮鄉○○
○路一三四號楊雪所開設之宏福銀樓販售,並將售得款項花用殆盡。四、壬○○與戊○○(所涉搶奪犯行,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係夫妻關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列時、地,兩人共騎乘戊○ ○之母邱蝴蝶所有,車牌號碼為OPL─二八九號機車,及向吉盈機車出租行負 責人簡富麗租用,車牌號碼為KE八─0九0號、NB七─三六一號之機車,連 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趁被害人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渠等掛於脖子上之項鍊 或玉佩等物,得手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由壬○○持往牛國 堂所經營之國泰當鋪、同年七月十八日由戊○○持往由吳玉滿經營之信成銀樓、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五日由壬○○持往吳振加所經營之佳美銀樓、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日由壬○○持往李裕庭所經營之禾利銀樓加以販賣, 或轉賣予綽號「猴子」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兩人一同花用殆盡,嗣兩人分別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五、案經子○○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暨該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辛○○、戊○○部分)一、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右揭上訴人即被告辛○○於上開時、地獨自或與被告唐尉振共同竊取他人汽機車 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唐尉振所述相 符,並據被害人蕭謝含笑之子蕭足龍、被害人鄭建中、午○○指述綦詳,復有被 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存卷可參 ,另被告唐尉振因與被告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 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情,亦有該判決一紙在卷可參,準此,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已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被害人戌○○行動電 之事實,被告辛○○辯稱:我當甲喝完酒後到戊○○他家,跟他說我在包公廟被 人家追打,戊○○說要幫我出一口氣,即駕車外出,但因我當甲喝了很多酒,其 他的事均記不清楚云云。被告戊○○辯稱:當甲辛○○來找我喝酒,並跟我敘述 他在包公廟被人追打的事情,我基於朋友之情互相幫忙,就順手拿一把水果刀用 報紙包住,叫我太太幫我開車載我們去尋人,後到路口時看到兩個人,我以為他 們就是辛○○所說追打他的人,我就先下車,過去問被害人住哪裡,後來他回答 後,我作勢要打他,並叫他把手機先拿給我,要求他把打辛○○的人找出來後, 再撥電話給我,我會過去跟他們談判,再把行動電話歸還,過程中僅拿取一支行 動電話,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腹部云云。
⑵經查,右揭被告辛○○、戊○○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戌○○行動電話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戌○○於警訊指稱:「當甲晚上凌晨一時許,我跟朋友卯○○二人在前 述被搶地點路邊打電話,突然有一部三菱綠色轎車由一名女子駕駛,裡面坐有兩
名男子,開到我們旁邊約距三、五公尺之間停下,車內下來二名男子,這位姓李 (指辛○○)的嫌犯走來站在我左邊,另外一位男子(指戊○○)取出身上預藏 的尖刀抵住我朋友卯○○的腹部,問陳某住哪裡,卯○○回答住草衙,結果對方 說就是你,要押卯○○上車,卯○○不從,隨即打開後車門拿出一支圓形木棒, 喝令卯○○上車,否則要打他,但卯○○還是不從,最後這位嫌犯辛○○就搶走 我手上的手機˙˙˙」、「˙˙˙就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於是我們就將手中手 機拿給他」等情,核與證人即同在場遭被告戊○○以水果刀抵住腹部之卯○○於 警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害人戌○○交出手機之時間,係在被告等人要強 押卯○○上車之前或之後,及係由被害人交出手機或被告強取手機,被害人前後 之指訴雖略有出入,但應以被害人戌○○上述警訊指訴情節距案發時間較近,指 訴情節具體而明確,為可採。又被害人戌○○、卯○○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當面 指認被告辛○○及戊○○即係上開所述持刀威脅交出行動電話之人無訛,衡情戌 ○○、卯○○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相互之間理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甘冒觸 法風險任意誣指被告二人犯罪之理。再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 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 制壓程度而定之;本件被告二人各持水果刀一把,由被告戊○○持刀抵住與戌○ ○同行友人卯○○之腹部,要求立於一旁之戌○○交出行動電話,戌○○處於上 開情狀之下,因畏懼遭人傷害,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 義。則被告二人共同持刀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甚為明確。 ⑶被告辛○○初於警訊中辯稱:上開犯行係被告戊○○與其太太壬○○事先講好要 搶他人財物,停下車告訴我,我即與戊○○一起下車行搶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 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中改稱:是戊○○及壬○○兩人下車搶的,我不知道他 們是如何搶的,只知他們回車後就多了兩支手機。(見九十一偵字第一六六四二 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以前述酒醉不復記憶之詞置辯;被告 戊○○於警訊中完全否認涉案(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直至審理中始 一度改稱:當甲是辛○○在腰際插一把刀,自己衝過去直接拿人家手機,我則係 一手將辛○○拉上車,一手拿起報紙包住的水果刀叫被害人不要過來,後辛○○ 又在車上拿一支棍子,衝過去搶了另一支手機。(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嗣又辯稱僅向卯○○借用一支手機而已,綜觀被告二人歷次所供, 雖為自身利益考量,辯詞屢次互指對方涉案,惟於供述過程中,除均曾坦承共取 走兩支行動電話外,被告辛○○於警訊中更可詳細說明所取行動電話廠牌,一為 諾基亞牌六一五0型號、一為摩托羅拉牌小海豚手機(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訊 問筆錄),顯見被告戊○○嗣所辯僅拿取一支行動電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難 加採信。又被告戊○○雖稱僅係暫拿取被害人電話,待被害人找出毆打辛○○之 人與其聯絡後,自會將電話加以歸還云云,惟被告戊○○於其甫接近被害人卯○ ○時,即已先向其借看行動電話,後才持刀抵住其腹部,詢問姓名、住址等情, 已如前述,其在尚未確認被害人等為何人時,即有先取行動電話之舉,所辯暫借 行動電話欲充當聯絡工具之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欲充當聯絡工具,手邊 有被害人卯○○之行動電話即已足夠,為何又要被害人戌○○交出行動電話,亦
啟人疑竇,另被害人戌○○除堅詞否認被告戊○○曾告知欲歸還行動電話外,並 陳稱:行動電話被搶後,我們報警打電話過去時,就已經關機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再參酌被告二人於取得電話後即關機處理之情 ,渠等所辯係向被害人暫借行動電話會再歸還云云,實屬虛妄。則由被告戊○○ 不否認曾見被害人卯○○在撥打行動電話(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復於甫接近被害人等時,即先向被害人卯○○借用電話,後又持刀抵住其 腹部,要求被害人戌○○另交出行動電話,由被告辛○○取走之情以觀,被告二 人於深夜見被害人卯○○手持行動電話時,即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借用被害人卯○○行動電話後,再持刀強取被害人戌○○行動電話之情,堪 已認定。
⑷被告辛○○雖辯稱當時已酒醉嚴重,不知發生何事,惟其確有取走被害人戌○○ 行動電話之事實,已據戌○○指述綦詳,且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 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 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 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心 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 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 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雖被害人戌○○供稱上開強盜過程中,被告辛○○立於一旁 自言自語,且渾身散發酒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證被 告辛○○確係飲酒完畢後始至該現場,惟是否如其所述已達酒醉至不省人事之程 度,訊據被告戊○○供稱:辛○○在車上對答還算正常,不至到酒醉之程度等語 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辛○○為何懷疑被害人 等即為對其毆打之人,亦據其供稱:因為打我的人有染頭髮,所以我看到被害人 以為就是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辛○○上 開對談尚屬正常,復可由頭髮染色一節,懷疑被害人等即為對其毆打之人,於強 盜過程中,被害人戌○○交出行動電話,尚知主動拿取,堪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能力並未減退,是由前開客觀證據加以推斷,尚難認被告辛○○已因飲酒 過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況飲酒自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不能解免其刑責 。
⑸被告辛○○雖以案發當晚係為尋仇,而邀被告戊○○同行,被告戊○○亦供稱受 被告李明院之邀約找人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二人片面之詞,被害人等亦否認認識 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是否為尋仇已非無疑義;退一步言之,縱令被告二人係為尋 仇,但既非屬財務糾紛,亦無強令被害人交出之理由;而被告所辯稱係要取被害 人之手機,要求被害人找人回報云云,更屬違反經驗法則,況被告等嗣後即將取 走之手機關機,益證其等有不法所有強令他人交出財物之意圖。 ⑹至於公訴意旨認事實二之犯行,除被告二人外,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二人至包公廟 之壬○○,就該加重強盜犯行間,亦與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訊據壬○○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僅係搭載被告二人至包公廟
找人尋仇,並不清楚渠等為何會拿人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本件經審理亦認被告二人係於 深夜,見被害人手持行動電話,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情,已如前 述,堪認壬○○所述應為真實,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且同案被告壬○○ 被訴強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令他人交出財物,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辛○○對其曾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上所載之犯罪方法,搶奪各被 害人財物,並於搶奪過程中致使其中一被害人子○○摔倒,受有左大腿股骨頸骨 折傷害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寅○○○、陳雪卿、子○○、申○ 於警訊或原審審理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 委託友人將所搶之財物,持向宏福銀樓販售一節,除據證人即宏福銀樓負責人楊 雪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外,並有宏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辛○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害人陳雪卿對其財物遭搶細節,雖於 原審審理中供陳:當時我開車門放東西時,抬頭發現有一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 歹徒跟我說錢包給我,我就把錢包丟給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惟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持刀強取陳雪卿財物之情,復參以被害人陳雪 卿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分遭人搶奪財物,其於翌日零時四十 分至高雄縣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警訊筆錄製作時,對遭搶經過供稱:我在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九號巷口,開車門之際,歹徒趁我不備,搶走我手 上的皮包,得手後就走鳳林三路往鳳山方向逃逸等語甚明,並未述及有何遭人持 刀架於頸部之情,衡情被害人陳雪卿由遭人搶奪財物至報警接受訊問之期間,歷 時甚短,對事發過程理應記憶鮮明,故其先後所述雖不相符,應以警訊所言為真 實可採,另佐以被害人之陳述於證據法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則被 害人陳雪卿嗣於審理中指述遭人持刀架頸強取財物之詞,亦乏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無從引之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訊據被告辛○○對其曾於附表二之時、地有搶奪被害人蔡銘霞之財務部分,固不 否認,然否認有搶奪被害人陳銘珠之財物。惟查,被告辛○○有與被告戊○○共 同搶奪被害人巳○○、蔡銘霞財物之事實,本迭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 惟因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巳○○、蔡銘霞財物之情,辯稱:伊僅和辛○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起搶過兩次皮包,但皮包裡都沒有錢,所以記憶甚清 晰云云,被告辛○○後亦改口辯稱未為前開搶奪犯行云云,經查:被告辛○○確 有與被告戊○○搶奪上二被害人財物之情,除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初次審理中供承 不諱外(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被害人巳○○、蔡銘霞對渠等財物遭搶過程亦 到庭指述甚詳,其中被害人巳○○明確目擊搶奪其財物者即為被告辛○○之情, 據其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我車禍腳受傷,我母親騎機車載我去看病,我坐後 座,我看完醫生要回家時,我皮包放在我和我母親中間,後來有部機車上有兩個 人,從後面來搶走我的皮包,皮包上有現金一萬六千元、提貨單七千五百多元、
證件。當時我跟我母親都有喊搶劫,搶我的人坐在機車後還轉過頭來對我笑一下 ,所以我認識轉過頭來的那個人,就是當庭的辛○○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辛○○確有出手搶奪被害人巳○○之財物,雖被害人 巳○○無法辨識另一共同搶奪者之面目,惟參以被告辛○○於審理中已明確陳述 :僅曾和被告戊○○共犯搶奪犯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堪認上開搶奪被害人陳銘珠之犯行係其與被告戊○○共同為之。另被告戊○○針 對與被告辛○○騎乘機車共同搶奪被害人蔡明霞財物之部分,於警訊中供述:我 與辛○○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約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內厝 路口由辛○○騎乘機車,後載我從被害人後方,由我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於其機車 角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元,我和辛○○對分五百元,其餘證件丟 棄於路邊等語不諱,復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一致,其嗣後雖以前詞置辯,並 供稱:警訊中因怕被警察打,始如此配合陳述云云,惟其於警訊中,針對是否與 被告辛○○共同搶奪被害人巳○○財物部分矢口加以否認,此與一般畏懼刑求, 對警方所有訊問事項均加坦承之情已有未合,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復參以其亦坦 承確曾與被告辛○○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應可認被害人蔡 明霞之財物確為被告辛○○、戊○○共同搶奪無訛,渠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難加採信。被告辛○○、戊○○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堪已認定。
二、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所為事實一竊取他人機車、汽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唐尉振就事實一⑴、⑵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⑴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獨自為之一節 ,尚屬有誤。又其前後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辛○○、戊○○所為事實二之犯行,本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惟渠二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 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 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二人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 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規定 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雖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然刑法強盜罪等 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則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以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 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該條例之 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 「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 ,故法院就被告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 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二人所為事實二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渠等所持水果刀,屬鐵製品 ,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 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法律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罪論處;至於被告二人於強盜過程中,要強押被害人上車及有恐嚇之行為,惟 此已包含予其等強盜行為中,不另論其等妨害自由、恐嚇罪名。被告辛○○、 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核被告辛○○就事實三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其搶奪被害人子○○財物時,並致其因而摔到,受有左大腿股骨頸骨折之 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被告戊○○就附表 二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數次搶奪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因被告辛○○ 搶奪犯行,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子○○,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傷勢加劇為腦出 血,並已成植物人之情,雖據被害人子○○之子林聰德到庭供述甚明(見原審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被害人 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該院急診之原因為何,據該院回覆:被害人子○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急診原因,與前次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遭搶奪而跌到之原 因無關,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二六號函一紙 存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辛○○所為搶奪並致被害人子○○左大腿股骨頸骨折 傷害之犯行,與被害人子○○嗣後腦出血成植物人之情有何關聯。(四)被告辛○○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二 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被告辛○○所犯上開竊盜、強盜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論處被告辛○○、戊○○等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之牽 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 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 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 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關係,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辛○○所犯事 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達四件之多,且竊得小客車、機車後數日始騎乘犯搶奪、強 盜行為,尚難認其竊取小客車、機車之初有以之為犯搶奪或強盜之做案工具,故 與其所犯事實二部分強盜犯行、事實三部分之搶奪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可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一竊盜犯行與其所犯搶奪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 即有未洽。(二)被告辛○○、戊○○所犯事實二之強盜犯行,係因被告之強盜 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此由被害人戌○○於警訊陳稱:「˙˙˙就叫我們把 手機拿出來,於是我們就將手中手機拿給他」等語,即可得而明,原審於事實欄 亦如此認定,乃判決主文卻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致主文之諭知與事實之認定未 盡契合;且有如前述,依蔡明杰於警訊之指訴,係被告要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 不從,又見被告戊○○持尖刀抵住卯○○腹部,原判決認被告等人於被害人交出 財物後,才要押被害人上車,此部分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盡相合。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否認有強盜犯行,及被告辛○○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固均不足取 ,但原判決被告二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被告辛○○、 戊○○等二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被告辛○○竊盜、搶奪之次 數之次數,所得財物,被告二人強盜之手法、所得財物不多,及其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員警查獲 被告戊○○時,在其住處所扣之安全帽三頂、口罩三個、行動電話一支、小便帽 一頂、電擊棒一支,難認與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強盜、搶奪犯行有何關聯,又被 告二人為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持之水果刀二支,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就前開事實二之犯行又認被害人卯○○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二人強盜所 得,惟卯○○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戊○○以和平方式取得之情,據卯○○供述:當 時我正拿我的行動電話找號碼打公共電話,被告戊○○走過來向我借行動電話, 我沒想那麼多就借給他,後來他又叫我走過去,拿刀子抵住我的腹部等語明確( 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既卯○○係基於被告戊○○出言相借,始主動 將行動電話交付,縱嗣後被告戊○○有持刀抵住其腹部之舉,行動電話亦遭取走 而未歸還,就取走該行動電話之部分,仍與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 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要件有所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戌○○行動電話之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八七號、第一00三0號、第一五六
八九號、第一六四六九號)之被告辛○○涉犯竊盜及搶奪犯行部分,因與前經起 訴之竊盜、搶奪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 實四部分,已據其之前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 相符,並據被害人庚○○、丁○○、蔡李蓮春、未○○、丙○○、丑○○、酉○ ○、己○○○、辰○○、陳李春、侯翠瑛於偵查或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據證人簡 富麗、牛國堂、吳玉滿、吳振加、李裕庭證述明確,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租用 機車切結書數份在卷可稽,被告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搶奪 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就前開搶奪犯行,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壬○○所 為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一之搶奪犯行,然因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所指附表三編號一 、二之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壬○○搶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被告壬○○正值年輕,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與其夫戊○○共同行搶達十一件,好逸惡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 恐慌,犯罪情節重大,惟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與被害人庚 ○○達成和解或返還等值金項鍊一條予被害人丁○○,有和解書及收據一在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後述公訴人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壬○○涉此搶奪犯行,此聲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 判決就被告壬○○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壬○○上訴意旨 徒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認被害人管秀珍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十六巷巷口,遭被告壬○○、戊○○騎乘機 車搶奪皮包逃逸一節,訊據被告壬○○、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渠 等為銷贓方便,皆係搶奪他人項鍊等物,並未搶過皮包等語。經查:被害人管秀 珍雖於警訊中指認被告戊○○確為取其皮包之人,惟其非因目擊行搶之人面目, 僅係認被告戊○○背影與取其皮包者外觀相同即為指認之情,可參該警訊筆錄記 載自明,然甲下背影相同者不知凡幾,可否憑此認行搶之人即係被告戊○○已非 無疑,再觀諸被告壬○○、戊○○上開搶奪犯行,確均係趁人不備搶奪他人掛於 脖子之項鍊後,再持往銀樓銷贓,是被告戊○○所辯不欲搶奪皮包之語,尚非無 據。且渠二人針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搶奪案件,大多坦承不諱,是否有仍必要 否認此件犯行,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戊○○涉此搶奪犯行,惟其於審理中尚自 承曾與辛○○等人搶奪他人財物,而被害人管秀珍亦僅能從背影判斷坐於機車後 座之搶匪,與被告戊○○神似,對騎乘機車之人則未加描述,亦乏證據認上開犯
行即係被告壬○○與被告戊○○共同為之,是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壬○○涉此搶奪 犯行,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丙、公訴人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前,搶奪婦人蔡英味金項鍊一條;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零號前,搶奪婦人蔡 文玲金項鍊一條;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中和路口,搶奪婦人黃小籃金項鍊一條;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鳳西國中附近,搶奪一不詳女子之白金玉墜項鍊一條,又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一之三號前, 竊取蔡其樺所有之重機車一部,嗣騎乘該部機車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一三巷口,搶奪呂郭淑珍之白金玉墜項鍊一條,而聲請併案 審理。惟查,被告辛○○涉嫌此部分竊盜、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檢察官起訴 被告辛○○所犯竊盜、搶奪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已一年餘,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丁、被告壬○○被訴強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同案被告唐尉振被訴竊盜部分, 經原審判決免訴,被訴搶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均經確定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所為搶奪犯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
├──┼─────┼───────┼────┼──────┼──────┤
│ │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貿│乙○○ │騎乘機車由後│新台幣一千五│
│一 │月九日凌晨│商村路上 │ │搶奪被害人置│百元、黃金戒│
│ │零時十分許│ │ │於腳踏車菜籃│指二只、太陽│
│ │ │ │ │內之皮包 │眼鏡一副、黃│
│ │ │ │ │ │金項鍊一條、│
│ │ │ │ │ │佛珠十條 │
├──┼─────┼───────┼────┼──────┼──────┤
│ │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復│寅○○○│騎乘竊得之L│因黃金項鍊遭│
│二 │月二十一日│興村復興南路二│ │DI─六五七│扯斷,僅搶走│
│ │上午五時四│十四號前 │ │號機車,由後│半截項鍊。 │
│ │十分許 │ │ │接近搶奪被害│ │
│ │ │ │ │人掛於脖子之│ │
│ │ │ │ │黃金項鍊 │ │
├──┼─────┼───────┼────┼──────┼──────┤
│ │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三│陳雪卿 │騎乘竊得之L│信用卡二張、│
│三 │月二十五日│隆村鳳林三路十│ │DI─六五七│提款卡及身分│
│ │下午十一時│九號巷口(高英│ │號機車,由後│證各一張、新│
│ │五分許 │工商對面) │ │接近,趁被害│台幣二千八百│
│ │ │ │ │人打開車門不│五十元 │
│ │ │ │ │注意之際,出│ │
│ │ │ │ │手搶奪其拿於│ │
│ │ │ │ │手上之皮包。│ │
│ │ │ │ │ │ │
├──┼─────┼───────┼────┼──────┼──────┤
│ │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三│子○○ │騎乘竊得之L│黃金項鍊一條│
│四 │月二十六日│隆村三隆路四五│ │DI─六五七│ │
│ │下午八時五│六號 │ │號機車,假裝│ │
│ │十分許 │ │ │問路為由,搶│ │
│ │ │ │ │奪被害人掛於│ │
│ │ │ │ │脖子上之黃金│ │
│ │ │ │ │項鍊,並致被│ │
│ │ │ │ │害人因而摔到│ │
│ │ │ │ │在地,受有頭│ │
│ │ │ │ │部外傷及左大│ │
│ │ │ │ │腿骨股頸骨折│ │
│ │ │ │ │等傷害 │ │
├──┼─────┼───────┼────┼──────┼──────┤
│ │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萬│申○ │騎乘竊得之L│白金項鍊一條│
│ │月二十九日│丹路上 │ │DI─六五七│ │
│五 │下午六時許│ │ │號機車,故意│ │
│ │ │ │ │擦撞被害人所│ │
│ │ │ │ │騎之腳踏車,│ │
│ │ │ │ │趁與被害人停│ │
│ │ │ │ │車理論之時,│ │
│ │ │ │ │出手搶奪其掛│ │
│ │ │ │ │於脖子之白金│ │
│ │ │ │ │項鍊,並致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