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79號
KSHM,92,上訴,1179,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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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蘇慶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原名蘇慶梅)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陸 續召集甲○○、游吉雄及張淑惠等人,組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民間互助會二 組,均由其擔任會首,採內標制,即除首會各會員應繳付五千元於會首外,其餘 各會,由出價最高標息之會員得標,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為五千元扣除 標息,死會會員應繳納五千元,自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起會,並均以 高雄市○○區○○路一二○號其女陳婉青(原名陳明慧)住處為開標地點。乙○ ○因於八十四、五年間,遭互助會部分死會會員倒會及利息負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進行期間,自 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詳細時間已無從考),於該會互助會開標 時,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競標,及各活會會員對其之信任等機會,以口頭告 知有會員以某金額競標並得標等方式冒標四會,再佯稱「得標之會員不想讓人知 道」,分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活會會員 標得會款,分別交付會款予會首乙○○,而連續詐得該會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標金 (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交之金額即為詐欺所得之金額,惟因已無法證明確切 之冒標時間及標息,致無法計算實際上之詐欺總額)。嗣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 會進行至第七十一會(尚餘二會期),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甲○○仍有二 會活會(共參加三會,即以甲○○及其子陳世琛、陳冠宇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 標得一會),並經甲○○詢問其他會員,而查知尚有會員游吉雄活會二會(以游 吉雄及其妻林春霞之名義各參加乙會),李榮次活會一會,及會員張淑惠活會一 會(以張靖英、張美佐、張士賢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標得二會),始發現互助 會尚未標取之活會人數比實際僅存會期還多,即附表一編號一之活會會數應僅剩 二會,實際活會會數為六數,而遭冒標四會,始知受騙。乙○○復承上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競標時 ,以上開方式,連續冒標會員張淑惠(以其父張士賢及母張美佐名義)參加該互 助會二會,分別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 員所交之金額即為詐欺所得之金額,惟因已無法證明確切之冒標時間及標息,致 無法計算實際上之詐欺總額),嗣因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已完成所有會期,卻 仍尚餘前開二會活會,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告訴人甲○○等 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均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高雄市○○ 區○○路一二○號為開標地點,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均已完成會期,尚 積欠告訴人等會員互助會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 因於八十四、五年間,遭互助會員林榮木、鄭麗貞曾美娟及楊櫻麗等人倒會數 百萬元,即以召集互助會,以會養會之方式,並於會員得標時,先以不足額之會 款交予該得標會員,其餘會款以為借款之結算方式,後再以該借款抵銷死會會款 之方式償還,欲以此方式慢慢處理掉債務,但如此惡性循環,到最後還是無法處 理,始分別宣布止會,又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已完成會期,張淑惠三會都已標 走,游吉雄夫婦二會都沒有標,甲○○二會是最後二會,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張 淑惠二會係活會,但伊有跟張淑惠他們說,同意伊慢慢清償,伊與會員間是屬於 金錢糾紛,不是詐欺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告訴人等人,組成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高雄市○○區○○ 路一二○號住處為開標地點,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互助會會期均已屆滿,惟被 告積欠告訴人等會員互助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參加被告所組附表一編號一 之互助會共三會,係以自己及子陳世琛、陳冠宇名義各參加一會,伊僅標得一 會,餘二活會,伊從未借標給被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一之會,就只剩甲○○最後二會沒標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就其持有被 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 在卷可憑,至於被告就甲○○參加之二會活會,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最後一 會,另一會係跟告訴人借標,於原審又改稱告訴人確是自己標會,並有將會款 交予他們,因未讓告訴人寫收據,致發生本件爭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二)證人即會員張淑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會或稱標一會,或稱均未標,前 後證詞不盡相符,本院參酌張淑惠供稱該會係伊母親在處理,而其母張美佐於 原審證稱該會共參加三會,標得二會,是在後面十會內時標得、其中一會被告 有完全支付,另一會支付不足額,後以其餘之互助會款抵銷,而剩餘一會是該 會結束後被告來與找伊結算的,有給部分的錢,不足額之部分尚積欠大約十幾 萬等語,供述最為明確,且被告對張美佐前開證詞亦於原審當庭供稱「我積欠 張美佐他們十萬多元之部分,後來張士賢有以丙會(即附表二編號一)之死會 會款抵銷,其他沒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足堪認定張美佐前述證 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就張淑惠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至 該會結束時尚有一會活會,洵堪認定。
(三)證人即會員游吉雄李春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夫妻有參加附表一編



號一之互助會二會,均為活會,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即會期結束 後,有來找伊結算,結算結果二會約七十萬元,被告先給付伊三十萬元,其餘 簽發票據,伊並無借標予被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游吉雄二 會都沒有標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就游吉雄夫婦參加之該二會,於偵查及原審或 辯稱有向游吉雄林春霞借標,不記得何時借,或稱九十年四月前游吉雄標得 一會,伊分次與游吉雄結算,給付部分會款,後於九十年四月後,再與他結算 另一會之款項云云,顯係臨訟編串,不足採信,游吉雄夫婦所參加之二會均屬 活會,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員李榮次在最後第二會要開標時,亦有去標會,被 告當庭亦坦承「李榮次還有一個活會,但我私底下有跟他講,我就是給他尾會 」,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亦屬真實。
(五)綜合上情,本會在九十年三月最後第二會時止會,當時仍屬活會者,計有告訴 人二會、張淑惠(含其父母張士賢、張美佐)一會,游吉雄夫婦二會、李榮次 一會,而該會只剩二次標會之機會,則以此推算,被告共冒標四會至為明確。四、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附表一編號二該會會期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 十年九月十日止,此有會單可憑,而該會業已屆滿,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而該張淑惠以其父張士賢及其母張美佐共參加二會,惟期滿後,該二會仍屬活 會,業據張美佐、張淑惠於原審供述明確,被告亦當庭陳稱「張淑惠二會係屬活 會」等語,足認張淑惠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確屬實情。該會既已屆滿,本應無 人尚屬活會,而張淑惠二會既為活會,被告顯有冒標二會亦堪認定。五、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 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冒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詐欺多數 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中雖未論及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有冒標李榮次之互助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各次犯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冒標活會會員 部分,應如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冒標張淑惠部分二會及未認定被告冒標李榮次 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財產 權侵害甚鉅,所詐得之款項非微,且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及證人等達成和解,及 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連續冒標甲○○(以陳 世琛、陳冠宇、甲○○名義參加)二會,游吉雄夫婦二會,張淑惠二會(以張靖 英及張美佐、張士賢名義參加)等人之互助會,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 ,持向該互助會員行使。且於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連續冒用張士賢及張美佐 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員行使。因 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②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有冒標張淑惠二會。③被告承繼附表一冒標犯行, 復召集附表二所示之會使甲○○、盧建財、張淑惠、游吉雄等人陷於錯誤,誤信 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可正常進行,而繼續按期繳交會款予被告,嗣附表二所示之 會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宣布止會,認 被告亦有偽造標單及冒標犯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並無以其他會員之名義冒標等語。經查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會員張淑惠、游吉雄盧建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會打電話 詢問伊等欲競標之金額,而於開標時,係以口頭告知競標之金額,但不念姓名, 如在場以標單競標的人均無標得,都是由被告所稱交代她競標金額的人得標,並 非得標的人均有標單,後被告再告知伊等得標之金額為何,伊等曾詢問被告是何 人得標,被告則稱這是人家的私房錢,不可以告訴你等語。準此,前開互助會如 由被告所稱委託其競標之人得標,被告僅係告知競標之金額,而佯稱得標之會員 不想讓人知道,並無填寫標單。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尚難僅據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即推認亦有偽造標單私文書並行 使之犯行。②被告就張淑惠部分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只有冒標一會,已 如前述,公訴人認冒標二會,就其餘一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③附表二 之互助會,經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止會,以及被告坦承前已被部分 會員倒會,周轉困難,且有以會養會等情不諱。惟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採內標制 ,會首於首會向各會員收取標金,以後按月支付予各得標會員,會首本身並無須 再支付其他款項,被告前雖有經人倒會,惟會首如按正常互助會進行程序進行, 仍可藉由賺取中間利息方式改善其困境,且會首亦非不能經由向他人借貸週轉之 方式以支付得標人之會款,另會首中途止會,亦可能係遭會員倒會無法再繼續進 行,不能以被告經濟情況不佳,中途止會,即認被告召集附表二之互助會即有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二之互助會部分有冒標 或偽造標單等情事,尚難遽以被告前經濟情況不佳,中途止會,即有偽造標單、 冒標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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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 會 日 期 │ 金額 │ 會制 │ 含 會 首 │ 開標地點 │
├──┼──────────┼───┼───┼─────┼───────┤
│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五千元│內標制│七十二會(│高雄市三民區莊│
│ │ │ │ │每四、八、│敬路一二○號 │
│ │ │ │ │十二月各加│ │
│ │ │ │ │標一會) │ │
├──┼──────────┼───┼───┼─────┼───────┤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五千元│內標制│四十二會(│同右 │
│ │ │ │ │每四、八、│ │
│ │ │ │ │十二月各加│ │
│ │ │ │ │標一會) │ │
└──┴──────────┴───┴───┴─────┴───────┘
附表二:
┌──┬──────────┬───┬───┬─────┬───────┐
│一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一萬元│內標制│五十三會(│同右 │
│ │ │ │ │每六個月加│ │
│ │ │ │ │標一會) │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五千元│內標制│六十二會(│同右 │
│ │ │ │ │每四個月加│ │
│ │ │ │ │標一會)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千元│內標制│五十三會(│同右 │
│ │ │ │ │每五個月加│ │
│ │ │ │ │標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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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