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20號
KSHM,92,上訴,1120,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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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續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拾 得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 市區某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乙○○取得甲○○ 之身分證後,欲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遂與友人王瑞芳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王瑞芳部份業經原審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推由王瑞芳持前開身分證至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四十號「三泰企業行」,向店員佯稱係甲○○之兄, 而以甲○○之名填寫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用戶申請書,並於該店外偽造「甲○○」之署名二枚於該申請書上,偽造以甲○ ○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返回「三泰企業行」店內,持以向「泛 亞公司」委託代辦門號之「三泰企業行」店員施貴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泛亞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致使「泛亞公 司」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王瑞芳 ,再由王瑞芳交予乙○○使用。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自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連續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使「泛亞公司」誤以為乙○○係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乙○○因而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 訊及免於繳納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為 甲○○接獲帳單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拾得甲○○之身分證而予以侵占,並有撥打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王瑞芳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他叫我把甲○○之 身分證給他,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辦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是我向王瑞芳借的 ,撥打完後立即歸還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身分證遺失並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撥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前開身分證係被告乙○○拾得交予王瑞芳一節,亦經被告 乙○○自承在卷,又共同被告王瑞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被告乙○○囑 其持甲○○身分證至「三泰企業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十 九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核與證人施貴香於偵查中結稱:有一個男子 持甲○○身分證,他說甲○○是他妹妹,我說要本人來簽名,他說他妹妹沒空來 ,拿了申請書回去,一下子就拿回來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相符(見偵查卷 第二二頁反面),此外,復有「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影本及電話 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九至十三頁),被告乙○○辯稱不知王 瑞芳持其拾得之甲○○身分證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已難令人置信。 ㈡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曾使用前開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 00000號電話找其三叔黃慶全、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其叔叔 黃慶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友人黃信凱、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找友人林緯群(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等情,並指認卷附電話通聯紀 錄中0000000000號電話亦為其所撥打(見警卷第九、十頁),總共撥 打電話十八通(警卷電話通聯紀錄以黑筆打勾作記部分)。將此等電話號碼與卷 附通聯紀錄互相對照後發現,被告乙○○乃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撥打二通、二 月八日撥打六通、二月九日撥打四通、二月十日撥打六通,使用甚為頻繁,而被 告乙○○與共同被告王瑞芳並非同住一處,衡情被告乙○○如非持有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豈能如此任意、隨時、大量之撥打使用?復參諸被告乙○○自承:「 當時我的手機壞掉」一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益證其有持有該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需要,所辯前開行動電話係向王瑞芳借用,撥打完後立即歸還云云,顯非 可採。
㈢又共同被告王瑞芳已就被告乙○○交付甲○○之身分證囑其申辦行動電話一節供 述甚明,另證人黃慶和亦曾於偵查中證稱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乙○○所申辦等 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參酌被告乙○○供承其與共同被告王瑞芳為朋友 ,雙方並無仇隙(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而證人黃慶和與被告乙○○又係叔姪關 係,衡情二人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是彼等證言應堪採信。惟被告乙 ○○於警訊中已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向王瑞芳所借,然在偵查中,竟與共同 被告王瑞芳同時翻供,被告乙○○改稱係向其三叔黃慶全所借用;共同被告王瑞 芳亦供稱係黃慶全叫其去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反 面),欲將犯罪責任推給無從對質之人(黃慶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病死亡 ,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見渠等同時翻供,改為同一內容之供 述,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乙○○之詞,委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均不足採,其對冒用 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與共同被告王瑞芳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王瑞芳所冒名申辦,並經「



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使用者,乃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即「用戶 識別模組卡」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之縮寫簡稱),及該「SIM卡」係 一嵌有電腦晶片之塑膠卡片,供識別用戶、通話及計帳等之用之具財產價值有形 物,並非「門號」之抽象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而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詐欺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內,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敘明。又被告乙○○王瑞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偽造甲 ○○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乙○○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 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於八十 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不同之客體,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去其持有之物;而「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為列舉之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亦即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 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 冊第一二二一頁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拾得之甲○○身分證一枚, 係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顯將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混淆,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有 連續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使「泛亞公司」誤以為其為該行動電話門 號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則其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對被害人甲○○及「泛亞公司」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仍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共同被告王瑞芳於「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請書上所偽 造之「甲○○」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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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