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第四一一二號、第四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六月間,擔任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稱苓雅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為一線四星警官,負責 及配合取締、臨檢、查報苓雅分局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等業務;丙○○九十一年三月起,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船舶大隊中隊長職銜支 援苓雅分局刑事組,負責處理及承辦該刑事組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乙○○ 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擔任苓雅分局刑事組組員,負責該刑事組各項勤務規劃、人 員出勤派遣等工作,丙○○及乙○○並負有配合取締、臨檢、查報苓雅分局轄區 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業務,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因陳武才在高雄市經營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為主之「儂儂集 團」擔任總負責人,其為免所營色情場所「儂儂集團」、「千里馬理容院」及「 冠天下理容名店」等被警取締、查報,因此透過他人聯絡自九十年一月甫接任「 冠天下理容店」所在甲之刑責區偵查員賴永昌,賴永昌於九十年二月初同意每月 收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其中除留下自己應得之一萬元外,餘款則交付 給丁○○、乙○○及丙○○。而賴永昌係通常在收款當天、隔天或等丁○○等三 人在刑事組辦公時,趁其他同仁不注意或者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分別以公文夾將 沒有任何包裝或捆紮之各五千元現鈔放置其內,分別當面交給丁○○、丙○○、 乙○○等三人。丁○○等三人均明知另賴永昌所夾放在公文夾內之五千元現款係 色情業者儂儂園為避免或減少該分局刑事組臨檢、取締、查報非法色情交易行為 ,透過白手套賴永昌交付之賄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之,自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止,丁○○、丙○○、乙○○等各收受賄款二萬元。嗣因 賴永昌涉嫌收賄案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坦承 收賄及擔任白手套轉交賄款予丁○○等三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丙○ ○、乙○○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考其緣由,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人,仍屬俱有共犯關係「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核與證人保護法其他法條所稱之證人迥然不同。因之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所定之人所為不利於共犯之供述,亦僅係具有「自白」性 質之供述證據。再者,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者,即得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則為邀獲上開寬典,故為誇大不實之供述者,亦不能謂絕 無僅有,因之,如無其他佐證,僅憑其所為不利於他人之供述,即得據為論罪科 刑之證據,顯有牽連無辜之危險,亦違反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證 據法則,此由法文並以「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為減輕或 免刑之要件即可獲印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為不利於他人之供述 ,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證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係以另案被告賴永昌之 自白及另案被告陳武才之供述,復有儂儂賓館、儂儂園美容坊帳冊共三冊扣案可 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楊嘉奮、乙○○則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負責外勤的工作,包括一般的偵防,也就是情資的獲得來 加以防範一般刑案及重大刑案,情資的來源有時是透過線民,有時是有人檢舉, 情資的來源只要是分局轄區內的都可以,其它還負責值班、巡邏,巡邏的目的在 防範犯罪及發現犯罪,只要苓雅分局轄區內的都可以巡邏,巡邏的點都是由固定 的人員來負責編排,案發當時是由乙○○來負責編排每日巡邏的勤務及時間、甲 點;在巡邏時原則上都是三個人一起出勤,我們這組組員的公文不一定每一件公 文都會經過我蓋章;巡邏跟臨檢是不一樣的,巡邏只是車子經過查看附近情況, 不會下車到特定的商家或場所檢查;按照每天的勤務表出勤的就是所謂一般勤務 ,卷裡的勤務表是擴大臨檢的勤務表,擴大臨檢是不定時的,擴大臨檢勤務另外 有人在編排.賴永昌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們只有在巡邏時才會在一起值勤,其它 業務都是平行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船舶大隊中隊長支援刑事組負責社 會秩序維護法內勤簽辦工作,並兼辦重大刑案,工作內容是由轄區內派出所或警
備隊查獲到之後有關違反社維法的案件才會送到我這邊,我再加以審核是否符合 社違法,我再簽辦是警察局自己裁處或移送簡易法庭,由上級組長、分局長批准 後,我依法辦理;在九十年二月到五月間,我也沒有收到關於冠天下理容名店的 案件,我據賴永昌在偵訊時說冠天下理容名店是由明眼人按摩,我才得知有這一 家冠天下理容名店,若是這樣的話,也應該是由分局行政組來承辦的;我跟丁○ ○及乙○○之間都沒有業務上的往來;一般刑事組內部的組員有取締到案違反社 維法案件時,他們必需先簽給組長通過批准後,再由查獲者將案子移由我承辦, 若只是得知一些訊息還沒有查獲到案之前,與我都無關。賴永昌的公文也不用經 過我這邊。賴永昌沒有理由送錢給我,我主辦的業務沒有負責查報取締的責任等 語。被告乙○○辯稱:我不屬於賴永昌那一小組的。在九十年二月到五月間,我 與賴永昌都是在一樓辦公,一樓是開放式,門口進來值勤台後面就都是我們刑事 組的辦公桌,我跟賴永昌之間沒有業務往來,公文也沒有到我這邊,每日的勤務 表是由我在編排,擴大臨檢勤務表是由專人在編排,賴永昌在刑事組比我還久, 怎麼可能不知道是誰在負責擴大臨檢勤務編排,確實沒有自賴永昌處拿到錢等語 置辯。
四、經查:
㈠賴永昌於其所涉貪污案件中,曾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收受陳武才所交付之賄款二 萬五千元之事實,確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核與陳武才供陳確曾按月交付其二萬 五千元予賴永昌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卷第九十八至一一五頁、 第一二二頁),並經證人即「儂儂集團」總會計林燕瑩證稱:「儂儂關係企業陳 武才等人慣以僑仔賀(台語)代號稱呼警察,又因為支付警察之規費無法取得單 據,且須顧及該等規費之敏感性,所以謝秋琴、陳武才等人便交代我等會計以△ 記號掩飾支付警察規費之帳目」等語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卷第 二十六至三十頁),復有儂儂賓館帳冊影本(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 (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二冊、儂儂園美容坊帳冊(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 年五月)影本一冊、儂儂琴、儂儂園帳冊影本一冊扣案可憑,惟此僅足證明賴永 昌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賴永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貪污案件接受訊並遭羈押時起,在歷經十二次之 偵訊,均一再否認有收受陳武才所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賄款,用以打點苓雅分局刑 事組之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願否依證 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自白及供出其他共犯時,仍答以不知情,如何講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卷第八十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接受偵訊時與陳 武才對質後,見陳武才仍指陳其收受賄款之事實,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檢察官 偵查中表明希望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自新機會,並得檢察官同意依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交由市調處訊問後,始自白其犯行並供出被告丁○○ 、丙○○、乙○○等收受賄款(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頁、第九十八頁以下)。足 徵賴永昌係在陳武才一再指述其確有收受二萬五千元之賄款,檢調人員並握有二 人往來密切之通訊監聽資料,深知罪責難逃,而檢察官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刑之有利於己之情形下,始自白收受賄賂,並供出被告等三人亦 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冀獲減輕或免刑之寬典無訛,是其是否係在罪責難逃下,趨
利避害,故為不利於被告丁○○等人之供述,即非無疑。 ㈢陳武才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自賴永昌接任冠天下理容名店刑責區起至九十 年五月止,我按月交付賴永昌二萬五千元,由賴永昌打點苓雅分局刑事組相關員 警,我記得第一次賴永昌是到儂儂賓館與我見面,我告訴賴永昌,我按月交付賄 款給他,並由他負責打點苓雅分局刑事組相關員警,希望刑事組不要找我們店家 的麻煩,賴永昌當場表示同意,我立即拿出千元現鈔二萬五千元交給賴永昌」等 語。惟賴永昌究係如何分配賄款予何員警,陳武才並不知情,賴永昌亦未曾退回 賄款,及陳武才亦不認識被告丁○○、丙○○、乙○○,此亦經陳武才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且陳武才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拿了二萬五千元給賴永昌,我 的意思是這筆錢全部都是要給賴永昌的,我並沒有叫他拿這筆錢的一部分去打點 內部的人員,所以賴永昌是否將這筆錢一部分拿去給其他內部人員,我並不知道 ,我拿錢給他的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跟我提過,當時會拿錢給賴永昌,是因為只 要警員常來臨檢的話,生意就會受影響,雖然我經營的冠天下理容名店並沒有做 色情的,但只要警員臨檢生意就比較不好,所以為了不要有警員常來臨檢,我才 會拿錢給賴永昌,看他是否有能力可以減少臨檢的次數,我拿給他這幾次當中還 是有來臨檢幾次,雖然拿錢給賴永昌的效果不大,而且他也不曾跟我通報有臨檢 的事情,但我還是繼續給他,因我聽其他同業說還是要拿錢給警察比較放心,所 以才會繼續給」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六十一頁),陳武才就有關交付二萬五千元 賄款予賴永昌之目的所為供述,前後既有不一,且不知賴永昌有無將款項轉交被 告丁○○、丙○○、乙○○等三人,則陳武才所證亦僅能證明賴永昌有收受其賄 款而已,自難採為被告等三人亦有收受賴永昌轉交賄款之補強證據。 ㈣賴永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供稱:每次給他們錢都是利用組長不在的時候,我給 他們錢的事情並沒有其它人知道,陳武才也不知道,他只是要我拿了錢去打點上 面的,並沒有說特定那些人,所以陳武才也不知道我有拿錢給三位被告,我的家 人也都不知道,我都沒有跟他們說。冠天下是我的刑責區,其餘與冠天下轄區有 關係的同事就只有被告三位,其餘同事就沒有關連了,所以我就沒有送錢給其它 同辦公室的同事。當時我以為乙○○是負責擴大臨檢勤務編排人員,所以就將錢 拿給他,我不知道劉博升有負責,所以我就沒有將錢拿給他。劉博升也是我們辦 公室裡,當時就我所知道他是負責專案業務,是由上級交辦或重大刑案就由他負 責,他的層級與丙○○是一樣的。我自八十二年四月間到職,直到案發後才調小 港,這當中一直在苓雅分局。會拿錢給丙○○是我當時認為丙○○是負責社維法 ,我誤認這與冠天下會有關連,所以我就拿錢給他。我有說這是冠天下的,第一 次他們有收下來,我就知道他們是可以被收買,而且不會去檢舉我。我拿錢給乙 ○○、丁○○時,我也是說這是冠天下的,他們都沒有問什麼,就直接收下來等 語。惟被告丁○○之職務係苓雅分局刑事小隊長擔任一般外勤之刑事偵防工作, 被告丙○○則係警察局船舶大隊中隊長暫調支援苓雅分局承辦社會秩序維護法業 務,被告乙○○則係該分局刑事組警正組員承辦刑事組勤務表編排工作,有關查 報取締部分,依「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分工,不屬苓雅分局刑事組 偵查員之查察權責,被告等三人並無參與規劃及指揮權責,苓雅分局執行擴大臨 檢係依據警政署辦(全國同步舉行)、局辦(全警察局各分局同步舉行)等規劃
時段,業務單位係督察組主辦會由刑事組規劃,集合各派出所、警備隊、刑事組 等外勤警力共同編組,由指揮官分局長或副指揮官副分局長主持執行,臨檢目標 及勤務人員全務編組,由擴大臨檢業務承辦人警政偵查員劉博升或春風專案業務 承辦人偵查員陳明華等簽擬核准實施,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一00一五0六號函釋在卷,並有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二0000七二二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部分)分層負責明細表、九十年一至五月刑事組勤務分配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證 人鍾明龍(即苓雅分局刑事組組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苓雅分局 刑事組組長,三位被告都是我的部屬,刑事組首重犯罪偵防,組內業務是由我來 指派,案發當時有三位幹部為乙○○是警政組員、劉博升是警政偵查員、丙○○ 也是幹部,但他是船舶大隊支援本分局刑事組,案發當時有六個小隊,另有一個 專案組,每一小隊長下面有二名或三名的刑事偵查員,由小隊長來指揮他這一隊 ,當時丁○○是其中一隊的小隊長,賴永昌是丁○○小隊裡的一名成員。乙○○ 是警政組員,在案發當時他的業務是專責負責編排整個刑事組的勤務,這是由我 授權他代理編排的,勤務包括正常值日、整個轄區的一般巡邏勤務的編排及巡邏 甲點的範圍、目的,還有刑案偵處,另外還有臨時的專案勤務,例如上級長官蒞 臨時的特種勤務等,也都是也乙○○負責編排,他編排後再由我審核,認為沒有 什麼違誤就照他的編排來執行。丙○○是專責社維法的處理,有關社維法的案子 是由轄內各派出所查獲有關社維法的案子會呈報到刑事組,就由丙○○簽辦,認 為是否符合社維法的案子,若符合就會簽辦,若不符合社維法案件,而是屬於刑 案時,就移由負責刑案的值日人員簽辦,丙○○的業務是被動性質,要由各派出 所承報才會處理,不會主動去偵辦。丁○○的業務是負責帶領他這個小隊的成員 去執行共同勤務,包括巡邏、值日、臨時專案性的勤務,我們一般巡邏的範圍大 部分是集中在銀行、銀樓、大賣場、醫院或是曾經發生過搶案的甲點,接班巡邏 的小隊,我們會在勤務表上面指示巡邏負責的甲點、目標,他們就依我們指示來 巡邏,我們巡邏的目的是針對刑案犯罪的部分。有可能涉及色情行業的場所,例 如理容院、舞廳、KTV、PUB、酒店之類的,是不屬於我們組裡巡邏的對象 ,也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內,所以我們巡邏時,並不會主動就這些場所來巡邏, 而且我也禁止他們巡邏這些場所,所以我們巡邏的甲點不包括這些容易有色情或 違法情形的場所,依權責分配名細表是屬於我們分局內行政組的業務範圍內,他 們的情資是由轄區各派出所呈報上來,由他們先審核,如認有涉及刑案的部分, 就會簽辦給我們,再由我們刑事組來偵辦處理。乙○○的勤務編排都是依一定的 基準去編排,在我印象中他並沒違法或不當之處,也沒有故意將組內人員那些人 故意編排在一起。丙○○之承辦期間,並沒有民眾檢舉或派出所承報冠天下理容 院有違反社維法的情形。在本案案發前都沒有有關冠天下理容院違法遭檢舉或派 出所呈報要偵處的紀錄;陳明華是各小隊裡面的一名偵查員,他不是屬於丁○○ 那一組的,他的業務範圍是專責春風專案即查緝青少年涉足不正當場所或青少年 犯罪的業務」等語,核與證人劉博升(即苓雅分局警政偵查員)亦證稱:「認識 被告等三人,之前我們都是苓雅分局刑事組同事,我在八十八年間到任,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調派民權路派出所;在調民權路派出所之前,我在苓雅分局刑事組擔
任警政偵查員,負責外勤刑案偵查、重大刑案及專案性勤務,與一般的巡邏勤務 及臨檢不同,我跟三位被告只是同辦公室而已,平時勤務與三位被告無關,我是 幹部,我的上級主管鍾明龍,三位被告的業務我不清楚。一般的巡邏勤務,在我 任職苓雅分局刑事組期間都是乙○○在編排,原本巡邏勤務表應該是組長鍾明龍 在編排,鍾明龍授權乙○○編排後審核通過,大家就依此勤務表執勤。擴大臨檢 是不定時的,是警政署或總局會臨時通知,擴大臨檢是有包括春風專案(指青少 年專案)在內,擴大臨檢勤務編排是由組長督導我來編排此專案的勤務,臨檢的 甲點都是比較容易發生事情的甲點、曾發生刑案的甲點、青少年容易聚集的場所 ,例如PUB、大型酒店、舞廳、大型電動玩具店,理容院我們比較不會列入臨 檢的對象,除非是有人檢舉或曾發生刑案,我們才會列入為擴大臨檢的對象。在 我印象中冠天下理容名店沒有人檢舉過,也沒有發生過刑案;一般巡邏勤務目的 是在防搶及偵查犯罪,所以對象都是集中在銀樓、銀行、超商或設有自動櫃員機 的甲點,若是轄區內有理容院或KTV,在一般巡邏勤務中並不會列入為特別注 意的對象,除非是有人檢舉」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四十七頁以下)。被告等 三人平日之勤務即無從調查冠天下是否有色情或其他違法情形,且就擴大臨檢之 勤務亦不具規劃、指揮主導之權責,則被告等所辯渠等之業務與儂儂集團無關, 不可能收受該集團之賄款等語,即非無據。
㈤偵查卷所附之電話監聽譯文,並無關於被告丁○○、丙○○、乙○○等人與儂儂 集團之業者陳武才等人通話之紀錄,通話紀錄雖發現陳武才與洪伯連、張月鳳、 謝秋琴、總會計林燕瑩等人在不知已遭監聽之情況下,經常論及行賄相關員警之 金額、方式等內容,惟均無隻字片語敘及關於被告等三人涉嫌收賄之情事,是此 部分譯文亦難作為賴永昌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佐證。 ㈥被告等三人雖拒絕接受測謊,放棄進一部澄清自己清白之機會,惟按測謊鑑定係 以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 說謊,但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測者之 素質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家對其正確性一直有所爭 議,被告等對因測謊之正確性報持懷疑之態度,而拒絕接受測謊,亦難認係畏罪 心虛;何況,縱令未通過測謊,亦僅係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成立,依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所示,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行 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拒絕接受測謊,與被告等是有收受賴永昌所交付 賄賂並無關聯性,自難作為被告等有收受賴永昌所交付賄賂之補強證據。 綜上所述,賴永昌所為不利被告等三人之供述既無其他補強之證據,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據被告等論罪之證據,被告等 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收受儂儂集團賄賂係集體且隱密性之行 為,且本案除擔任白手套之賴永昌之供述外,尚有擔任白手套之警員陳清、陳明 復、買添明、蕭啟豐等人等語。惟渠等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不知被告等人亦有收 受賄賂之情事,自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儂儂集團賄賂縱係集體且隱密性之 行為,亦難據以推測被告等三人亦參與其中,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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