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10號
KSHM,92,上訴,1110,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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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出東港溪口乙○○○○」、「乙○○○○」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附表所示萬田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出東港溪口乙○○○○」印文捌枚、「乙○○○○」印文捌枚、庚○○署押壹枚、壬○○、戊○○、己○○、丁○○署押各貳枚、辛○○、丙○○署押各參枚;「筏主甲○○」印章、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萬田號」膠筏(即編號CTR─PT─○一九○號膠筏,船籍港為枋 寮)之所有人兼船長,其明知如欲出海至枋寮鄉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進出 該鄉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即俗稱報關、外關 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 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 ,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而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 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核簽(蓋)進出港 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署押外,並會在安檢站所自存之報 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 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甲○○陳燕峰(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楊志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得漁用柴油政府補貼差 價部分之不法利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同意陳燕峰給與 其以每賣二百公升(即俗稱一粒)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其可分得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交付前 揭膠筏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台灣省漁船油配油手冊及「筏主甲○ ○」印章與陳燕峰陳燕峰再與楊志霖二人則持該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 表、配油手冊,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 即如附表所示乙○○○○之報關進出章「出東港溪口乙○○○○」、「乙○○○ ○」印章各一枚及刻製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蓋在前開「機 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之「出東港溪 口乙○○○○」、「乙○○○○」印文及填載出入港時間,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執 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進出港驗證人員壬○○、戊○ ○、辛○○、林明志、己○○、丙○○、丁○○、庚○○,再據以偽造該膠筏進



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乙○○○○安檢記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公 文書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壬○○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管理 之正確性。其後,再持該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行使,以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 鎮內之滿豐、東隆漁船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下列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及蓋印「筏主甲○○」之印章於其上, 而向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其詐購情形如下: ㈠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東 隆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二千八百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㈡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東 隆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三千四百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㈢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東 隆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三千四百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㈣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㈣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 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三千四百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㈤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 滿豐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三千四百公升,每公升五‧二八八元。 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 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三千四百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㈦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 滿豐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三千四百公升,每公升五‧二八八元。 ㈧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 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三千四百公升,每公升五‧○三八元。 核計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將市價每公升七 ‧三四五元之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分別共計將一萬九千八百公升、六千八百公升 公升,各以每公升五‧○三八元、五‧二八八元之政府補助價格用油出售予陳燕峰 等人,因而獲得相當上開差價共計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壬○○等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管理之 正確性,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核配漁船用油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始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而始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將「萬田號」之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及「筏主甲○○」印章,以每賣二百公升(即俗稱一粒 )甲種漁船補助用油其可分得一百二十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屏東 縣枋寮鄉枋寮漁港交付陳燕峰,由陳燕峰等人持之據以購買甲種漁船補助用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只知道他們要加油去賣,並且每粒要給 被告一百二十元,但被告均未曾拿過錢,且不知如何蓋章,也不知道偽造文書的 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㈠至㈧「萬田號」之加油紀錄所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各該進出港紀錄之署押並非其所為等語在卷(見警 卷第五至八頁)。復核諸萬田號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七日、十日、十三日、十五 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共八次之加油紀錄(均附各該次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紀錄各一份,見警卷第三四至七三頁) ,與乙○○○○自存之報關簿進出港紀錄、萬田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 紀錄暨安檢檢查人員清查表、乙○○○○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乙○○○○九 十一年三月份官士兵休假輪值表(見警卷第十四至三三、七四至七六頁),顯示 萬田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記載之出入港時間即如附表所 示,於乙○○○○自存之報關簿上並無各該紀錄;且萬田號機漁船(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所示之進出港驗證人員,亦與乙○○○○安檢人員之值勤紀錄不符; 又萬田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蓋印之驗證戳章,亦與乙○○○○印章 全然不符,足認右揭事實㈠至㈧萬田號據以持之申請甲種漁船補助用油之萬田號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關於出入港之紀載,顯係以偽造之報關進出章「 出東港溪口乙○○○○」、「乙○○○○」印章各一枚及刻製之可調式時間戳章 (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蓋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 位,連續偽造附表所示之「出東港溪口乙○○○○」、「乙○○○○」印文及出 入港時間,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而偽造萬田號進出前揭 中隊所轄屬之乙○○○○安檢記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 ㈡徵諸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 張」(或影本)之記載,漁船主申購之漁船油,需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 或裝入陸上油桶,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漁船主不得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 油,此觀卷附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至明。而被告自承:補充漁船油申 請書係加油人員根據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配油手冊等之資料輸入, 再蓋印筏主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再證人即東隆加油 站人員陳振長及滿豐加油站人員吳玫蓉於原審法院證稱: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係根 據船籍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配油手冊等之資料輸入,且須提 出前開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七頁),又觀諸卷附之萬田號九十一年 三月三日、七日、十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共八次之加 油紀錄(均附各該次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 紀錄各一份,見警卷第三四至七三頁),均與被告所承相符。足見陳燕峰、楊志 霖等人係持該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行使,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鎮內之滿豐、 東隆漁船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利用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將不實資料 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再蓋印「筏主甲○○」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購買甲種 漁船補助用柴油。
㈢再觀諸前揭萬田號之加油紀錄,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七日、十日、十三日、十六 日、十九日係以每公升五‧○三八元向東隆漁船加油站購入甲種漁船用油,除三 月三日為二千八百公升外,其於每次均購買三千四百公升;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十八日係以每公升五‧二八八元向滿豐加油站購入甲種漁船用油,每次均為三 千四百公升,而九十一年三月間甲種漁船用油之售價為每公升七‧三四五元,此 有中油公司油品價格變動表附卷可憑,合計上開差價共計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



(四捨五入取至個位)。
㈣被告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初訊時自承:九十一年三月間 其均未出港,陳燕峰等人拿其報關簿及配油手冊,說要去加漁船用柴油等語(見 警卷第三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陳燕峰係要拿簿子去買油再賣,不是 真要捕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二頁)。審諸被告為萬田號膠筏船主及船長, 且領有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其對請領補助用油之手續自知之甚詳;復徵諸被告所 陳陳燕峰等人向被告借用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係要用以持之買油再賣,若果陳燕峰 實際出入港,則漁船用柴油勢必幾近消耗殆盡,何以轉賣,而得給與被告代價, 則其等非虛報出入港紀錄以購買補助漁船用油,實無以致之。基此,被告對於陳 燕峰、楊志霖等人係持向其借用之報關簿、配油手冊及「筏主甲○○」印章以詐 購漁船用油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再者,陳燕峰等人既未實際出入港,卻又須 以進出港紀錄及時數以申購漁船用油,則勢必偽造相關印章、安檢人員之署押等 ,始得為之。故此,被告既對於陳燕峰楊志霖等人持向其借用之報關簿、配油 手冊及「筏主甲○○」印章,以詐購漁船用油之情事有所認識,則其對於陳燕峰楊志霖等人偽造前開印章及署押、蓋印印章及偽造印文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竟為圖每賣二百公升(即俗稱一粒)甲種漁船補助用油其可分得一百二十 元之利益,提供配油手冊、報關簿及「筏主甲○○」印章與陳燕峰楊志霖等人 ,被告顯明知陳燕峰楊志霖等人所為,而仍交付萬田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 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及「筏主甲○○」印章甚明。至證人陳燕峰楊志霖於本 院調查中均否認有共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上開檢查表、配油手 冊既均由陳燕峰楊志霖等人使用,此為陳燕峰楊志霖等二人所不否認,則該 配油手冊、檢查表顯係其等所偽造,陳燕峰楊志霖此部分之證言,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陳燕峰楊志霖等人偽造出入港簽證印章及刻製可調式時間戳 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並偽造安檢人員署押,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公文 書,而由陳燕峰楊志霖等人持以行使,利用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人員,填載 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蓋印「筏主甲○○」印章,以向東隆、滿豐漁船加油站以優 惠補助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獲致之不法利益相當於前開價差五萬九千六百 六十六元,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認。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印章」,係指能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若 僅係單純之阿拉伯數字章,尚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查被告所蓋用可調式時間戳章 ,觀之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影本,係屬單純之阿拉伯數字戳章 ,而與人格之同一性無關,故此部分之刻製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又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之用,自非屬公印(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判例參照),查被 告所偽造之「出東港溪口乙○○○○」、「乙○○○○」,係用以證明漁船出入 漁港業經依法檢查,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印章」。 再被告偽造乙○○○○出入港簽證印章,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



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並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漁船曾經許可出 港作業及進港檢查合格放行,是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文書,於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口之檢查及登 記等情,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四、核被告以前揭手法偽造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並持以向東隆、 滿豐漁船加油站行使,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為其填載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 蓋印「筏主甲○○」印章,以向加油站以優惠補助價格申購補充漁船用油,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前置行為,另其在上述公文書 中偽造「出東港溪口乙○○○○」、「乙○○○○」出入港簽證章及安檢人員等 人之署押,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而被告與陳燕峰楊志霖等人,就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配 油手冊係其交付,即其等係非法取得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 手冊及「筏主甲○○」印章既屬知情,且同意陳燕峰給與被告每賣二百公升(即 俗稱一粒)甲種漁船補助用油其可分得一百二十元,是被告與陳燕峰楊志霖等 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即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詐欺得利罪 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燕峰楊志霖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出入港簽證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公訴人固未論 及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該膠筏為「萬田號」,原判決誤為「甲○○ 號」;㈡被告與陳燕峰楊志霖三人為共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與陳燕峰二人為 共犯;㈢被告於購買甲種漁船用柴油時之市價係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見原審卷 第八十五頁),原判決誤為每公升七點四三五元;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五萬九千 六百六十六元,原判決誤為六萬二千零二十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竟偽 造出入港驗證章、時間戳章及安撿人員署押,而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等公文書, 並持之偽造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盜蓋筏主印章,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轉售牟利 ,犯罪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海防漁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庫財政, 詐購柴油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五年。偽造之「出東港溪 口乙○○○○」、「乙○○○○」印章各一枚;偽造之附表所示萬田號漁船(含



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之「出東港溪口乙○○○○」印文八枚、「乙○○○○」 印文八枚、庚○○署押一枚、壬○○、戊○○、己○○、丁○○署押各二枚、辛 ○○、丙○○署押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筏主 甲○○」印章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 字章)則係共同被告陳燕峰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萬田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係公文 書,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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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