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75號
KSHM,92,上訴,1075,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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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v○○庚○○部分,撤銷。
v○○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戊(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v○○因圖偽造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刷卡詐騙得取暴利,與黃明國(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先在屏東縣、市某 處,繼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間,由黃明國假冒「o○○」名義,向黃金山承 租屏東市○○路八十五號七樓之十二房屋(在此之前某日,v○○曾將其於不詳 時、地所取得之o○○身分證影本「o○○為何流出影本或v○○以何方式取得 ,均無法證明係屬贓物」交付黃明國,由黃明國於不詳時、地,將該證件以換貼 自己之相片之方式加以偽造並予以影印,足生損害於o○○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 證件資料之辛確性,並委請屏東縣、市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o○○名義之 印章一枚),前址退租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由黃明國假冒「o○○」名義 承租屏東縣長治鄉○○路卅三號十樓之四房屋,前述二次租屋均於租賃契約書( 共計四份,每次租屋由黃明國及房東各持一份)之承租人欄位,偽造o○○之署 名一枚及蓋用偽造o○○印章之印文一枚,將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及 偽造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均向不知情之房東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o○○及該不 知情之房東。上開租屋等處均供v○○、黃明國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處所,於取卡 後以後述刷卡方式詐財牟利。黃明國又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每十日新臺幣( 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庚○○庚○○則基於幫助黃明國遂行其前開常業 詐欺等犯行,負責於黃明國外出時,於前述租屋處,接聽發卡銀行之徵信電話, 而對發卡銀行佯稱申請信用卡人現不在公司,然有於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公司上 班,及擔任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職務,並與發卡銀行徵信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 資料,或負責取回黃明國委請屏東縣、市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請人名義 之印章,或負責郵寄信用卡申請書至發卡銀行等信用卡申請之前置工作。二、v○○負責提供相片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及自不詳同學錄上剪下相片或提供年籍 資料予黃明國,再由黃明國將該相片貼於附表甲所示被冒名人等之身分證影本,



予以影印完成偽造身分證件。黃明國亦負責自電腦網路上查詢並擷取附表甲所示 出具財力文件等公司之登記資料,並委託屏東縣、市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造上開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申請人等之印章。黃明國、 v○○均明知未經附表甲所示等出具財力文件之公司(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資 料,因申請信用卡必須繳交身分證件及財力文件等供發卡銀行審核;另附表甲附 表一、二部分,發卡銀行未提供當時申辦所檢具之財力文件)之同意或授權,而 申請人亦未任職該公司,竟由黃明國於上開租屋等處所,偽造該公司之財力文件 (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工作證、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又明知未經申請 人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渠等名義,於附表甲所示發卡日前或申請日,偽造附 表甲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申請人等之署押一枚,均足生損害於上開 出具財力文件之公司及申請人等,嗣由黃明國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財力證明 文件及偽造之身分證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至附表甲所示各發卡銀 行,使各發卡銀行之不知情成年承辦人誤為是申請人等本人所申請(發卡銀行經 電話徵信,或由黃明國,或由庚○○應答,使承辦人誤認申請人確於信用卡申請 書所載公司行號工作等財力證明情形),予以審核後即核發附表甲所示卡號之信 用卡。
三、黃明國、v○○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申請人 名義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依簽署卡上所載文字,係表示 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性質上係屬私文書),完成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申請人等及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辛確性。黃明國、v ○○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甲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其中有真消費「持該偽造之 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實持卡人消費 ,因而交付商品予黃明國等人」、有假消費換取現金「向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特 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換取刷卡金額七至八成不等信金;因特約商店人員係屬共 犯,此部分並不成立向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刷卡支付保險費「即買保 險」),或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以上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如附表甲所示 );被告黃明國等於前開刷卡時,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申請人等之署押(此 等簽帳單因案發迄今時日已久,銀行無法再提供相關資料得知係屬二聯式或三聯 式),而偽造其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推由特約商店人員持偽造之簽帳單,向 聯合徵信中心行使,經轉帳而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為上開簽帳款係持卡人 之真實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簽帳款,均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對持卡人識別同一 性(真消費部分)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辛確性,並使申請人等受有被 發卡銀行追償帳款危險之損害,黃明國、v○○以此方式,連續於附表甲所示時 、地詐取如附表甲所示財物(惟附表甲附表二十部分,並無消費紀錄;另附表甲 附表七十、七一部分,因銀行審核未過而未發卡,故此三部份係詐欺未遂),其 中現金部分則由黃明國、v○○以四六比例朋分,均以此詐財所得賴以維生。四、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路卅三號十樓 之四黃明國租屋處查獲,並經黃明國之供述,而查獲v○○庚○○二人,並於 上址扣得如附表丁編號一至十三、十七、十九至二一、二三至二七所示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其中編號九之身分證影本,即如附表乙所示)。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v○○否認前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未提供o○○身分證影本及附表甲所示各被冒用者之身分資料給黃明國,亦未 參與黃明國所為之偽造他人證明文件、申請書而申辦信用卡及持卡詐財等情,更 未去過黃明國前述租屋處;伊是遭黃明國誣攀,當初黃明國打電話約伊出來,伊 不知其目的,卻為警察查獲,而伊住處亦無查獲任何本案犯罪物品」云云;另上 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否認前揭 幫助犯行,辯稱:「伊是去找黃明國聊天,黃明國知伊收入不好,偶會給伊一些 零用錢,伊是幫黃明國接聽其私人之電話,黃明國租屋處有六、七支電話,但伊 都沒去接聽,伊雖有時幫黃明國寄信,但不知要寄給銀行申辦信用卡,伊並不知 黃明國在從事偽造證件冒名辦卡之犯行,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甲所示遭冒名申辦信用卡,而為刷卡遭受損失之各發卡銀行承辦人員各於警 訊中指證:
1證人陳俊安(丙○○○):「警方在嫌犯黃明國的租處查獲盜請信用卡的資料, 其中有壬○○與申○○的請卡資料,有被冒請信用卡且盜刷情形。嫌犯是利用偽 造的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盜刷得逞」。 2證人巫榮鎰(萬泰銀行):「警方查獲黃明國等冒他人之名申請信用卡,該銀行 共有五件,甲庚○88.7.14銀行收件.88.7.17 發卡,額度為新台幣六萬,被刷五 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Y○○於88.6.28銀行收件.88.7.3 發卡,申請額度八萬 元,被刷七萬九千七百元。甲戊○於88. 6.29銀行收件.88.7.5 發卡,申請額度 八萬元,被刷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元。d○○於88.5.3收件88.5.15發卡,申請額 度六萬元,被刷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U○○於88.5.7申請,發卡88.5.14申 請額度七萬元,被刷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 3證人陳信州(中國國際商銀):「該銀行被他人冒名偽造證件申請信用卡盜刷, 申請人V○○,卡別VISA卡,額度五萬,發卡為88.7.2被刷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六 元,尚欠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申請人P○○,因有人冒他之名向本銀行申請 信用卡掛失,並補發新卡(89.3.17)0000000000000000額度十五萬,被冒刷十 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
4證人伍鳳嬌(中國信託):「該銀行被假冒名義申請信用卡盜刷,假冒g○○身 分資料申請信用卡,從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開始,被盜刷金額七萬八千七百三十 六元,假冒O○○身分資料申請信用卡,從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開始,被盜刷金 額八萬八千二十三元,我從警方查獲黃明國自行製造消費卡資料查出g○○,O ○○是假冒資料申請」。
5證人楊浩盛(台新銀行):「黃明國利用假身分證影本申請信用卡,八十八年六 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冒名申請信用卡。計有午○○、M○○、f○○、宙○○、 辰○○、甲丁○、j○○、l○○、未○○、何惠珍、I○○、X○○、地○○ 、k○○、F○○、D○○、K○○、丑○○、h○○計十九件,銀行共損失一 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




6證人瑞穗(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三件被他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 以蔡辛峰之名申請信用卡被刷金額四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y○○之名申請信用 卡,被刷七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以u○○之名申請信用卡,被刷六萬八千九百二 十四元」。
7證人曹勇良(誠泰銀行):「被盜刷計有:子○○盜刷九萬三百一十三元、巳○ ○盜刷八萬一千八十七元、H○○盜刷一十萬七百一十一元、N○○盜刷金額五 萬四百九十四元、甲丙○盜刷金額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n○○,盜刷金額六 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Z○○盜刷金額新台幣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共計七件 。黃明國是利用人頭戶的基本資料,再偽造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利 用郵寄方式偽造假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冒領信用卡盜刷金額」。 8證人李宗賢(花旗銀行):「計有七件冒名申辦盜刷,1b○○2x○○3p○○4 Q○○5亥○○6G○○7吳昭燕。銀行是自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遭黃明國開始盜 請信用卡,並盜刷金額五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一元」。 9證人陳聰棋(聯邦銀行):「該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冒名甲乙○,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金額四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冒名z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七萬九千八百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被 冒名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又證稱 :「聯邦銀行發出的信用卡被盜刷,有客戶T○○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冒名掛失,從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共被盜刷一十萬七千 二百九十元、客戶s○○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冒名掛失,從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止共被盜刷一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偽造天○○申請信 用卡相關資料,領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盜刷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10證人鍾美平(上海商銀):「該銀行被冒名請領的資料計有E○○、G○○、C ○○、己○○等四人。黃明國是八十八年七月開始申請利用人頭戶E○○、G○ ○、C○○、己○○等四人冒請信用卡,E○○被盜刷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 G○○被盜刷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C○○被盜刷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己○ ○被盜刷七萬九千九百元」。
11證人王信州(富邦銀行):「黃明國他冒名戊○○、辰○○、甲甲○等三人身分 證影本及假在職證明、假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有盜刷金額戊○○八萬七千九百 八十四元。辰○○被盜刷一十萬零三百九十九元,甲甲○被盜刷三萬零三百二十 九元,合計損失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黃明國於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冒名申 請信用卡」。
12足證被告黃明國等人係以偽造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文件暨信用卡申請書並郵寄至 銀行冒名申請核發信用卡,再持卡或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消費(多係小額消費) 、或持卡預借現金、或與特約商店合謀,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 財,益徵附表甲所示信用卡各申請人,向各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所使用之相關 證件係屬偽造(其中T○○、s○○、P○○等係冒名掛失補發新卡,應予除外 ),並有丙○○○、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荷蘭銀行、美國銀行、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安銀行、慶豐銀行、



花旗銀行、上海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甲○○○、遠東商銀等各家銀行來 函、相關信用卡申請書暨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簽帳單、消費明細表等在卷足考 ,(各家銀行相關之申請書、消費資料附於警訊卷及原審卷,頁數如附表甲備註 欄所載)。
㈡被告黃明國如何於右揭時、地與被告v○○合謀詐財,先由v○○交付o○○之 身分證件影本,經其換貼自己之照片後,二次持以向他人租用房屋做為偽造證件 申請信用卡之工作地點,且v○○負責取得人頭照片及人頭之年籍資料,而自己 並負責上網搜尋公司登記資料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剪貼整理後,並郵寄向各家銀 行申請信用卡,而獲得銀行發卡後,大部分是持卡刷卡換現,所得與v○○四、 六分帳,並以每十日數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庚○○代為接聽銀行之來電等事實, 均據被告黃明國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始終供述明確,且據證人黃金山於警訊證 述明確(見第一0六二號警卷第七、八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警卷足憑 (見前開警卷第十頁),且被告黃明國前述自白情節,核與證人陳俊安等多人於 警訊所述及卷附之信用卡申辦等資料相符,足見被告黃明國此自白屬實,是其有 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冒名申辦信用卡,獲發卡後於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他人名義之署押,表示遵從信用卡約定書相關條款而具備偽造私 文書性質,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刷卡詐得財物犯行已明。 ㈢原審調查中,被告v○○雖一味否認犯行,然被告黃明國仍堅稱:「是綽號「小 林」之v○○教導伊如何冒名申辦信用卡,二人有分工合作(v○○亦不否認其 綽號為小林),伊本想一人承擔下來不願供出同夥,故於警員抓到伊於初步訊問 時,伊供稱僅有伊一人犯罪,而因被抓當天v○○辛好扣機給伊,伊先趕快拒絕 這電話,但警方有所懷疑,伊才只好約小林在高雄市○○○路或三多路附近見面 (伊對高雄的路不熟悉),警方因而查獲小林,伊當初是看報紙才認識小林即v ○○,並與之分工、詐財,伊供出共犯並不會讓自己之罪責減輕,故絕對沒有如 律師所稱之故意誣攀小林,伊聽了v○○之供述後,伊亦要表明清楚」等語,且 被告黃明國確於警訊供出被告v○○係屬共犯之警訊筆錄任意性一節,亦經證人 張聖文(承辦警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 又本件所以查獲被告v○○,端賴被告黃明國向警方舉發供出等情,亦經證人曾 招明(承辦警員)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參以黃明國 已就自己有參與犯罪之不利於己部分向警方說明,其供述自白亦無避重就輕、相 互卸責之情,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被告v○○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被告黃明國一 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v○○於警訊確曾供明:「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左右拾獲身分證影本,將 資料用電話提供予黃明國後將身分證影本撕掉,且曾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二張信 用卡,交予黃明國各盜刷三萬元及三萬餘元」,業據證人曾招明(承辦警員)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是被告v○○若無共謀冒名辦卡 詐財等犯行,何需將他人身分資料交予黃明國及提供其所購買信用卡給黃明國盜 刷,益徵被告黃明國所稱冒名辦卡之身分證件係由v○○準備等語,尚非虛假。 再者,被告v○○於原審供稱是看報紙上有關申請信用卡之事情,因而認識黃明 國而向其請教辦卡云云,然欲申請信用卡者,只需檢附申請書、身分證件、財力



文件,以表示係本人申請且有工作收入足以繳納銀行所給予之信用額度內之每月 消費款項,即可核准辦卡,不僅在銀行內,且在一般大眾出入之場所亦常見推銷 辦卡之業務員,而被告v○○據其警訊所供係大學畢業(見前開警卷第七頁), 對此社會常見之辦卡行為,衡情不會毫無知悉,此項辯詞顯與常情相左。 ㈤被告黃明國所供卷附「o○○」名義申辦信用卡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v○○ 所交付一節,經警方訊問被害人e○○查明其信用卡確遭人冒領盜刷(見前開警 卷第二四、二五頁),而由被害人所提供其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上卻有「o○ ○」簽名(見警卷第二六、二六之一頁),經本院比對被告v○○當庭所寫之「 廖、哲、毅」三字筆跡(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渠二者之運筆特徵相似,足證 被告v○○確有參與被告黃明國之冒名辦卡盜刷詐財犯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辛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辛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辛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v○○縱未就被告黃明國所犯偽造證件或冒名辦卡及盜刷詐財之各階段均 有參與,惟被告v○○與黃明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二人自屬共犯,應共負其責。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明國、v○○共謀以虛偽證件承租房屋,做為冒名申 辦信用卡之犯罪據點,獲發卡後即持卡至附表甲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其中有真消費「持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 認係真實持卡人消費,因而交付商品予黃明國等人」、有假消費換取現金「向同 具詐欺犯意聯絡之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換取刷卡金額七至八成不等信金;因特約 商店人員係屬共犯,此部分並不成立向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刷卡支付 保險費「即買保險」),或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以上信用卡之消費情 形如附表甲所示),其此等犯罪時間長達二年許,期間不斷以此方式詐財花用, 且所得金額及財物價值甚鉅,被告v○○及原審被告黃明國顯均以此詐財所得, 賴以營生,渠等常業犯意甚明,故被告v○○於原審所供其有做廣告業云云,縱 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v○○所為,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㈦被告庚○○如何幫黃明國接聽銀行打來徵信電話,及幫黃明國前去拿取盜刻之印 章之事實,業據原審被告黃明國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又被告庚○○ 於警訊亦供明:「伊有幫黃明國去刻印章、寄信或代為接聽銀行打來要問某某人 是否在該處上班,黃明國要伊回答這理是某某公司,該人有在該公司上班,剛好 不在,和老闆出去」,「我大概也知道黃明國在作一些偽造的事,但是我並不知 道他們在犯罪黃明國沒有發薪資給我,可是五、六天他都會拿三千元給我。分局 查獲黃明國偽造公司印章是我去幫他代刻的」等語(見前開警卷第十三頁),則



被告庚○○既已供承「其工作內容係幫黃明國接聽銀行打來之電話,也幫黃明國 取回刻印,及幫黃明國寄信」等情,且其自承經常出入黃明國之租屋處,則警方 由黃明國租屋處查獲傳真機、電腦、影印機、電話、上千張身分證影本、公司營 業資料等大批資料,則庚○○又豈有視而不見、毫不知情之理?則其對於被告黃 明國並非信用卡所示之名義持卡人,本無權使用各該信用卡,其猶為之接聽電話 (說謊應付銀行徵信查核)、代寄信用卡申請書,顯對被告黃明國涉有不法行為 有所認識,被告庚○○所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至於黃明國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庚○○應該不知道伊在做非法的事」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 足為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v○○庚○○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二人 部分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國民身分證、員工在職證明、工作證 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薪資單則屬一般之私文書 ,核被告v○○交付,而由黃明國偽造o○○身分證影本,二次冒名偽簽房屋租 賃契約書,復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租賃契約書加以行使租屋供作冒名申辦信用卡 之據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罪。又被告v○○與原審被告黃明國偽造文件以申請信用卡持以 詐財所為(即附表甲附表一至附表六十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附表甲附表二十部分,因未刷卡消費;附表七十、七一部分,未獲核發 信用卡,均屬詐欺未遂,而係常業詐欺罪之一部行為);被告庚○○僅提供助力 予原審被告黃明國遂行其偽造文書詐財等犯行,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等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前揭辛犯之刑減輕之。被告v○○與原審被告黃明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辛犯(前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被告二人之假消費 、真刷卡之詐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部分,亦屬共同辛犯)。被告v○○推由共 犯黃明國利用成年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以及利用成年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 達信用卡申請書至各銀行,係屬間接辛犯,其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又被 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 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 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 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 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 。被告黃明國、v○○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依簽署信用卡上所載 文字,表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四00四號判決意旨足參),性質上顯為私文書。被告黃明國、v○○以 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如屬於一式三聯,則尚有



收單銀行存根聯)上偽簽R○○等名義持卡人之簽名,以一行為同時簽署並行使 簽帳單(一式多聯),僅為單純一罪,又黃明國、v○○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雷同,均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常業詐欺之行為態樣,僅論及假消費真刷卡 之刷卡變現詐財,漏未論及真刷卡消費、持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購買保險等態樣, 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從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而就八十七年三月 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前之犯行未據起訴,且起訴之客體範圍僅及於附表丙所示部 分,然本院認附表甲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常業詐 欺罪)或裁判上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未載明被告冒用何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其發卡銀行、簽 帳消費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惟既已於起訴事實內載明被告係冒用上開持 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應認已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判決關於被告v○○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甲附表三十六之特約商店,並非「蘋果冷飲」,而係「家福公司」,原判決 此部份事實認定有誤。
㈡附表甲附表二十部分,因未刷卡消費;附表七十、七一部分,未獲核發信用卡, 均屬詐欺未遂,而係常業詐欺罪之一部行為,原判決理由欄未予敘明,併論以既 遂犯行,亦有未洽。
㈢附表甲所示假消費部分(即除有標明「真消費」或「預借現金」或「刷卡買保險 」以外),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此部份之詐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等犯行,亦屬 共同辛犯,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論述,亦有未當。 ㈣附表戊㈤項(附表甲附表一至六九所示信用卡(附表七十、七一並未發卡)背面 偽造之署押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欄敘明沒收,但未於主文諭知,亦有疏漏。 ㈤附表丁編號九至十七、二十至二七扣案物品之確實數量,原審業已勘驗清點,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九四至九八頁),原判決未查,仍 援引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大約數量,自有未合。
五、被告v○○庚○○均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但 原判決關於被告v○○庚○○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v○○庚○○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前揭行使偽造身 分證明、財力證明文件等及偽刻印章,冒名辦卡進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藉以 詐財為業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嚴重損及被冒名人、發卡銀行權益及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附表戊(一)部分,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因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 聯業已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之特約



商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銀行存根聯因已逾保留期間,難期待銀行業者尚加以留存 ,顯已遭銷毀,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附表戊(二)部分,附表甲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三八T○○、三九劉 宜宗、六六P○○因係補領新卡,故除外)、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扣 繳憑單、工作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文件業經被告向銀行提出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然附表甲所示申請信用卡名義人之署押、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等,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戊(三)部分,被告黃明國二次簽訂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書係出租人及承 租人各自持有一份,共有四份租賃契約書,故黃明國應有二份契約書且供犯罪所 用,雖據其供稱已無法尋獲,然尚無證據證明顯已滅失,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o ○○之署押及蓋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各四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戊(四)部分,附表丁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之人頭照片、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印章、電腦主機、傳真機等,除其中之土地登記謄本(第十四項)、地段 貸款資料(第十五項)、電信費用單(第十六項)、空白發表(第十八項)、大 哥大申請書(第二二項)等,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性),不予沒收外,其餘據被告黃明國供稱係要供申請信用卡所用,既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㈤附表戊(五)部分,附表甲附表一至附表六九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七十、七一並 未發卡),因信用卡依其背面條款之記載,其所有權屬於發卡銀行,持卡人僅有 使用之權利,並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辛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辛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辛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於被告庚○○之主文項下,毋庸為任何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被告庚○○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辛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 七0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張意聰
右辛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附表一至附表七一)
附表一:g○○ 詐欺金額(新台幣計)695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備 註 │
│ │ │簽帳金額│ │ │ │
│ │ │特約商店│ │ │ │
├─────┼──────┼────┼────┼────┼─────┤
1 │g○○ │信用卡申請書│88.8.12 │g○○一│ │見中國信託│
│ │ │發卡 │枚 │ │警訊卷 │
├─────┼──────┼────┼────┼────┼─────┤
2 │g○○ │信用卡 │ │g○○一│ │一冊330、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171、327頁│
├─────┼──────┼────┼────┼────┼─────┤
3 │g○○ │簽帳單 │88.8.17 │g○○一│ │本件申請案│
│ │ │蘋果冷飲│枚 │ │之財力證明│
│ │ │27400元 │ │ │已銷毀 │
├─────┼──────┼────┼────┼────┼─────┤
4 │g○○ │簽帳單 │88.8.18 │g○○一│ │ │




│ │ │蘋果冷飲│枚 │ │ │
│ │ │21900元 │ │ │ │
├─────┼──────┼────┼────┼────┼─────┤
5 │g○○ │簽帳單 │88.8.18 │g○○一│ │ │
│ │ │卉騰科技│枚 │ │ │
│ │ │19700元 │ │ │ │
├─────┼──────┼────┼────┼────┼─────┤
6 │g○○ │簽帳單 │88.8.19 │g○○一│ │合計69500 │
│ │(真消費) │萬寶商務│枚 │ │元 │
│ │ │500元 │ │ │ │
└─────┴──────┴────┴────┴────┴─────┘
附表二:O○○ 詐欺金額795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文書名義人│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原審卷冊 │
│ │ │簽帳金額│ │ │、頁數 │
│ │ │特約商店│ │ │ │
├─────┼──────┼────┼────┼────┼─────┤
1 │O○○ │信用卡申請書│88.10.18│O○○一│ │一冊332、 │
│ │ │發卡 │枚 │ │173、327頁│
├─────┼──────┼────┼────┼────┼─────┤
2 │O○○ │信用卡 │ │O○○一│ │ │
│ │持卡人簽名欄│ │枚 │ │ │
├─────┼──────┼────┼────┼────┼─────┤
3 │O○○ │簽帳單 │88.10.24│O○○一│ │本件申請案│
│ │ │蘋果冷飲│枚 │ │之財力證明│
│ │ │35294元 │ │ │已銷毀 │
├─────┼──────┼────┼────┼────┼─────┤
4 │O○○ │簽帳單 │88.11.1 │O○○一│ │ │
│ │ │花晏美容│枚 │ │ │
│ │ │美體 │ │ │ │
│ │ │22500元 │ │ │ │
├─────┼──────┼────┼────┼────┼─────┤
5 │O○○ │簽帳單 │88.11.3 │O○○一│ │合計79594 │
│ │ │花晏美容│枚 │ │元 │
│ │ │美體 │ │ │ │
│ │ │21800元 │ │ │ │
└─────┴──────┴────┴────┴────┴─────┘
附表三:午○○ 詐欺金額11983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被冒名人 │偽變文書名稱│製作日期│署 押│印 文│ 備註 │
│ │ │簽帳金額│ │ │ │
│ │ │特約商店│ │ │ │
├─────┼──────┼────┼────┼────┼─────┤
1│午○○ │信用卡申請書│88.8月申│午○○一│ │見台新銀行│
│ │ │請 │枚 │ │警訊卷 │
├─────┼──────┼────┼────┼────┼─────┤
2│午○○ │信用卡持卡人│ │午○○一│ │一冊審理卷│
│ │背面簽名欄 │ │枚 │ │467頁 │
├─────┼──────┼────┼────┼────┼─────┤
3│午○○ │偽造身分證 │ │ │ │ │
├─────┼──────┼────┼────┼────┼─────┤
4│圓富砂石有│識別證 │ │ │圓富公司│ │
│限公司 │ │ │ │印文一枚│ │
├─────┼──────┼────┼────┼────┼─────┤
5│圓富砂石有│薪資表 │88.5月、│ │圓富公司│ │
│限公司(負│ │6月薪資 │ │發票專用│ │
│責人黃瑞碧│ │表二張 │ │章負責人│ │
│) │ │ │ │印各一枚│ │
├─────┼──────┼────┼────┼────┼─────┤
6│圓富砂石有│各類所得扣繳│ │ │ │ │
│限公司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7│午○○ │簽帳單 │88.8.12 │午○○一│ │ │
│ │ │蘋果冷飲│枚 │ │ │
│ │ │14235元 │ │ │ │
├─────┼──────┼────┼────┼────┼─────┤
8│午○○ │簽帳單 │88.8.14 │午○○一│ │ │
│ │ │養老乃瀧│枚 │ │ │
│ │ │972元 │ │ │ │
├─────┼──────┼────┼────┼────┼─────┤
9│午○○ │簽帳單 │88.8.14 │午○○一│ │ │
│ │ │蘋果冷飲│枚 │ │ │
│ │ │19365元 │ │ │ │
├─────┼──────┼────┼────┼────┼─────┤
10│午○○ │簽帳單 │88.8.13 │午○○一│ │ │
│ │ │蘋果冷飲│枚 │ │ │
│ │ │21365元 │ │ │ │
├─────┼──────┼────┼────┼────┼─────┤




11│午○○ │簽帳單 │88.8.1 │午○○一│ │ │
│ │ │孩仔王婦│枚 │ │ │
│ │ │嬰用品店│ │ │ │
│ │ │20900元 │ │ │ │
├─────┼──────┼────┼────┼────┼─────┤
12│午○○ │簽帳單 │88.8.12 │午○○一│ │ │
│ │ │蘋果冷飲│枚 │ │ │
│ │ │14235元 │ │ │ │
├─────┼──────┼────┼────┼────┼─────┤
13│午○○ │簽帳單 │88.8.16 │午○○一│ │ │
│ │(真消費) │家福公司│枚 │ │ │
│ │ │668元 │ │ │ │
├─────┼──────┼────┼────┼────┼─────┤
14│午○○ │簽帳單 │88.8.16 │午○○一│ │ │
│ │ │蘋果冷飲│枚 │ │ │
│ │ │19858元 │ │ │ │
├─────┼──────┼────┼────┼────┼─────┤
15│午○○ │簽帳單 │88.8.17 │午○○一│ │合計119833│
│ │ │蘋果冷飲│枚 │ │元 │
│ │ │224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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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