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陳炳彰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救命鐵鎚壹支、口罩壹個及紅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煙毒、竊盜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及十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 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打毒 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 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路旁,拾獲丁○○所有於九 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廿三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廿七巷十一之二號前所失 竊之車牌號碼為KPU─七四0號機車車牌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以備日後竊盜時,懸掛於其母親羅金柳所有,車身號碼為SD二五 HD一0一一二八號機車上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 十八時四十分許,將上開KPU-七四0車牌懸掛在其母機車騎乘該機車,在高 雄市○○區○○街三十六號前空地車位,先穿戴手套、口罩及安全帽後,再持客 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救命鐵鎚一把(敲擊玻璃專用),欲竊取停放在該空地 車位內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已著手行竊並先打破乙○○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由 帆布所搭建之車庫內,車牌號碼為YX─二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正觀察車內財物時,適為車主乙○○之 胞妹丙○○發覺,大聲喝斥並上前欲加以逮捕,甲○○旋即與丙○○發生拉扯, 並跳上右開機車欲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因遭丙○○上前抓住,甲○ ○為脫免逮捕,其於傷害之故意,竟以強暴方法出手毆打丙○○,並左腳踢打丙 ○○,復因丙○○緊抓甲○○不放,甲○○使勁再以上開機車強行拖行丙○○, 由天宮街右轉北平二街,向前拖至北平二街與重慶街口約三十公尺,以此強暴方 式致丙○○受有前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 小腿擦傷、左足擦傷、右前臂瘀血、右小腿瘀血等多處傷害。嗣因丙○○在拉扯 中趁機拔取甲○○右揭機車之鑰匙並加以丟棄,使機車喪失動力,而呈不穩之狀
態,甲○○仍使力逃至北平二街與博愛一路口,丙○○仍抓住甲○○不放,適有 路過之王錦忠開車行經該處,見丙○○大喊救命、強劫,認情況有異,即開車將 甲○○之機車撞倒,並與隨後趕至現場之警員合力將甲○○逮捕,並扣得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救命鐵鎚一支、口罩一個及紅色手套一雙,暨與本件犯罪無關 之電擊棒一支,板手二支,其母親之手套一雙。二、案經丙○○、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侵占車牌及毀損汽車玻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訴,及被 害人丁○○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玻璃遭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復有上訴人甲○○所有用以毀 損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救命鐵鎚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侵 占、毀損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擁有相當 之財產,並有存款,無需竊取他人之財產,本件係因我在案發前一星期,駕車行 經高雄市○○路及復興路口,適逢當時亦行經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YX─二七 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使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 毀損,我心有未甘,方跟蹤上開車輛,並確定其停放車輛之地點後,在案發日騎 乘機車至右開地點以鐵鎚打破汽車玻璃,報仇洩恨,並未將頭、手伸入右開自小 客車內竊取車內的財物,況且我所打破之車窗玻璃面積非大,玻璃也未掉下,故 我的頭、手也不可能毫髮無損的由破毀之車窗同時伸入車內,該車內沒有財物, 我亦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於右述時地打破上開汽車車窗玻璃後,經告訴人丙○○發覺並喝 斥後,上訴人甲○○急忙跳上機車欲逃離現場,惟遭告訴人丙○○抓住,上訴 人甲○○為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並以左腳踢打丙○○,復因 丙○○緊抓甲○○不放,甲○○再以上開其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拖行丙○○,丙 ○○大喊「搶劫」「救命」,以此強暴方式致丙○○受有上述前頸擦傷等多處 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王錦忠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看見告訴人丙○○與被告發生扭打,告 訴人丙○○遭被告拖行,又聽見丙○○大喊「強劫」、「救命」等語,才開車 將被告撞倒,並下車與被告扭打加以逮捕等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七頁、偵查 卷第三十六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丙○○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又證人王錦忠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陳稱:當時丙○○ 一手抓住被告的機車,一手拉住被告左邊背部的衣服,被告有用左手將丙○○ 的手揮開,繼續向前騎,丙○○的右手一直抓住沒有放,當時的機車是半倒, 二人還繼續拉扯,被告還用左手、左腳打丙○○,意思是要丙○○放手被告當 時是坐在機車上,但是他的右腳著地,他用左手、左腳踢打丙○○,目的是掙 脫丙○○的拉扯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上 訴人甲○○有於右述時地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丙○○施以強暴之行為,至為
明確,上訴人甲○○辯稱:只打破汽車玻璃,未對告訴人丙○○施強暴犯行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取。至上訴人甲○○辯稱:打破汽車玻璃,玻 璃未掉下,未將頭、手伸入車內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陳稱 :當時車庫內光線很暗,看不清楚被告的手放在何處,所以我不能確定,他有 無伸手到車內等語,本院本審審理時丙○○仍陳稱:「我並不確定,當時因為 暗暗的,看不是很清楚,他的手有無伸入車內,我不敢確定,當時他側著身, 他又穿著寬鬆的外套,只看到人影,不敢確定他的頭是否有伸入車內」「我只 有看到被告側身,整個人趴在車子左後車窗那裡」「他從車庫出來當時我們就 有扭打,後來他騎機車要走,我不讓他走,我們就一直在拉扯」「(問:證人 後來有再打嗎?)答:有的,因為我一直拉他,他有打我要讓我放手」「被告 有打我的頭、手,拖行的時候,他一直要我放手,我不放手」等語(見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又其車窗玻璃一大塊已掉在地上,有警卷照片 可憑,堪信上訴人甲○○當時尚未將頭、手伸入車內,惟上訴人甲○○既已打 破車窗玻璃並側著身整個人趴在車子左後車窗處,應是在觀察車內財物,而有 竊盜意圖,其欲竊取車內財物以救命鐵鎚將小客車車窗玻璃擊破,雖未及入車 內竊取財物,但已打破車窗玻璃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仍屬加重竊盜未遂。又上 訴人甲○○雖另辯稱:我擁有財物及存款,無庸竊取他人之物,然上訴人甲○ ○有無財產,與是否確有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屬二事,且上訴人甲○○若 是毀損而無竊盜之意,因僅一扇車窗玻璃毀損其損害不大,其既然有錢,則於 被發現時用錢賠償即可,何需跳上機車急欲逃離現場,遭丙○○上前抓住時, 何需以強暴方法出手毆打丙○○,並左腳踢打丙○○,復因丙○○緊抓其機車 不放,仍使勁再以上開機車強行拖行丙○○,由天宮街右轉北平二街,向前拖 至北平二街與重慶街口約三十公尺,以此強暴方式致丙○○受傷,其既有錢, 賠償即可何需如此拼命逃逸,從其逃脫時拼命之程度,應是竊盜被發現後要逃 逸,而非毀損被發現後要逃逸,是上訴人甲○○所辯無竊盜犯意,只有毀損意 圖,沒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云云,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甲○○另辯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至右開地點以鐵鎚打破汽車玻璃,是 為了乙○○於案發前一星期,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未遵守交通 規則,造成其車輛受損,其所為純係報仇洩恨,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證人即 其同居人余英子於原審雖陳稱:在八月二十日前一個星期,被告開車載我行經 高雄市○○路、青年路時,有一部車號為YX-二七六0號之自小客車突然左 轉,而我們為了閃避該車子,所以車子便撞到電線桿,當時被告很生氣,因為 我已懷孕怕我動到胎氣,便跟蹤該車,看該車開到自立路跟九如路口停車,我 們才回家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本院本審調查時 告訴人乙○○陳稱:「(問:車子通常都是誰開?)答:我自己開」「(問: 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即發生事情前一星期,妳有無開車子到青年路與復興路口 一帶?)答:沒有」「(問:證人有無差點撞到人?)答:沒有」「(問:那 段期間車子有無借給其他人使用?)答:都是我在使用,那天是我妹妹丙○○ 要幫我移車」「我姐姐另外有壹台車子,該車棚平日都是我姐姐在使用,那天 因為我回來找不到車位就暫時停在我姐姐的車棚,後來是我妹妹要幫我將車子
移開,讓我姐姐的車子停進車棚」「(問:證人妳的車子通常停在哪裡?)答 :住家附近沒有固定的車位,哪裡有車位就停,是停在路邊」「(問:證人妳 這個車棚也是在路邊嗎?)答:是空地搭建的,空地大約五、六個車位大小」 「(問:除了妳們的車棚以外,還有無其他人的車棚?)答:有,車棚是租的 」「(問:車棚離妳家多遠?)答:離我家約九十公尺」「(問:妳住高雄市 三民區○○街三三巷廿二號,空地車棚是在天宮街三十六號前?)答:我住天 宮街三三巷廿二號,空地車棚不曉得在幾號」「(問:妳自己平時停車有無固 定位置?)答:沒有,家裡附近哪裡路邊有空位就停車」「(問:空地租來搭 建車棚,租金一個月多少?)答:不是我在付的,我不知道」「我車內有音響 ,還有一些小零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因該車內 有音響等物,自屬有財物,又乙○○並無車位,該車棚之車位係其姊所租,其 通常是路邊停車,並無固定車位,苟上訴人甲○○跟蹤乙○○之自用小客車至 九如路口後才回家,又如何知悉乙○○之住處及停車處,是證人余英子之上開 證詞已難置信。又證人余英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陳稱:當天我們從被告家出 發,到復興路和青年路口時,為了閃避一輛車,撞到路邊的路障,我當時有看 到對方的車牌號碼,YX-二七六0號,我有記下來,被告馬上問我有沒有不 舒服,因為當時我懷孕,怕動到胎氣,他有下車看車子有無受損,對方的車子 已經不知去向,所以我們沒有心情逛街就想回去,到九如路和自立路口時,又 發現上開那部車,我告訴被告說就是這部車,他就準備下車找對方理論,我知 道被告的脾氣非常不好,怕他惹事,就勸他算了,就沒有下車,但他還是一直 跟著那輛車到天宮街,到天宮街之後我告訴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他才趕快載 我回家,沒有找車主理論,回家之後他還是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 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余英子於本院前審雖改稱,上訴人甲○○有跟蹤 YX-二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至天宮街後,才一起離去等情。然證人余英子於 原審係陳稱:被告之車子為了閃避YX-二七六0號自用小客車,便撞上電線 桿,被告很生氣,便跟蹤該車等情,與其於本院前審所供:被告有下車看車子 有無受損,但對方的車子已不知去向,所以我們沒有心情逛街就想回去等情不 一致,且與上訴人甲○○於原審所供: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因為差點跟那部車 子發生擦撞,所以我懷恨在心,我就尾隨那部車子,我發現那部車子停在廟旁 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相互矛盾,又證人余英子於原審先稱:YX-二七 六0號車子由對向左轉過來(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後稱:對方與我們同向,忽 然左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余英子稱:撞到電線桿等 語,而上訴人甲○○則供稱撞到路障,亦有不符,足見證人余英子上開供述, 顯係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謝孟宗於本院前審調 查中雖證述:甲○○曾告訴我說,他開車出去後,經過青年路因閃避別人違規 左轉而撞到路邊的東西,並沒有告訴我他的車牌號碼,有聽他談起在自立路看 到那部違規行駛的車輛,他有跟蹤,也知道那部車停放在何處,他說起此事很 生氣,並表示要去砸車洩憤,並邀我一同去,我有勸他不要去,叫他算了,這 是他車子因被人違規左轉而閃避撞到東西的當天晚上約八點多的時候,我路過 他家按門鈴,剛好他有在,就上去坐一坐,之後他去砸車,我不知道,是案發
後才知道的。當時在他家聽他談起要砸車的事情,本來基於友情關係要跟他一 起去,但後來他女朋友出來阻止,並且叫我先回去,所以才沒有跟甲○○一起 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苟謝孟宗所言屬實 ,謝孟宗當係重要證人,而本件於原審係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於原審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審前會議時,法官諭知被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 據方法,上訴人甲○○除提出財產證明,以證明其不需要偷竊他人的財物外。 並請求傳訊證人丙○○,王錦宗及余英子(見原審審前會議筆錄),卻獨漏聲 請傳訊重要證人謝孟宗,顯然有違常情,足見證人謝孟宗上開證言,乃係事後 附和之串飾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況查證人乙○○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均證述:在我印象中案發前一星期未曾駕駛YX-二七六0號之 自小客車行經青年、復興路口,因為那不是我平常經過的地方,我上下班也不 用經過那裏,而在八月間亦未將車輛借予其他人使用,因為我車子沒有借給人 使用的習慣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前審九十二年 三月廿四日訊問筆錄),且該車棚之車位,非其所承租,其平時是路邊停車, 足見上訴人甲○○所辯謂一星期前該車害伊車禍受損係為報復跟蹤至該處云云 ,亦屬虛偽。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丙○○目睹上訴人甲○○已側著身整個人趴在車子左後車窗 處,應是在觀察車內財物,而有竊盜意圖,其欲竊取車內財物而以救命鎚將小客 車車窗玻璃擊破,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又上訴人甲○○若是毀損而無竊盜之意 ,因僅一扇車窗玻璃毀損其損害不大,其既然有錢,則於被發現時用錢賠償即可 ,何需跳上機車急欲逃離現場,遭丙○○上前抓住時,何需以強暴方法出手毆打 丙○○,並左腳踢打丙○○,復因丙○○緊抓其機車不放,仍使勁再以上開機車 強行拖行丙○○,由天宮街右轉北平二街,向前拖至北平二街與重慶街口約三十 公尺,以此強暴方式致丙○○受傷,其既有錢,賠償即可何需如此拼命逃逸,從 其逃脫時拼命之程度,應是竊盜被發現後要逃逸,而非毀損被發現後要逃逸,亦 足証是上訴人甲○○具竊盜犯意,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打破車窗 意在竊取車內財物及被發現後反手施暴加重準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扣案之救命鎚係鐵製用以敲擊玻璃,在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自屬兇器。又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破車窗玻璃,欲竊取告訴人小客車內財物,其打破車 窗玻璃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具有接連性之密接關係,客觀上應認其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司法院( 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 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 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 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犯準強盜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 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竊盜,當兼具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情形,故在竊盜未遂之情形下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應論以加重準 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 ○○騎他人失竊之贓車牌之機車意圖竊盜車內財物,已著手用鐵鎚打破車窗玻璃 ,經被害人發現後阻止其離去,其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打被害人,並以機車拖行一 段距離施以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 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 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甲○○所犯 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惟業經承辦檢察官 於原審蒞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為言詞辯論時,當庭加以變更,並經原審記明筆錄,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載明上訴人 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中,載明上訴人甲○○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並使告訴人丙○○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於起訴書內 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而已。上訴人甲○○所犯之侵占罪、毀損 罪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雖載明毀損罪與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承辦檢察官於原審蒞庭進行交互 詰問並為言詞辯論時,當庭加以變更,並經原審記明筆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所犯傷害罪與加重準強盜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見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釋),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處斷。公 訴人雖認上訴人所犯侵占罪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因上訴 人係在侵占右開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母親所有之上述機車上,並騎乘而犯 本罪,顯見其侵占車牌之目的即係為犯罪時所用,故其所犯侵占罪應與所犯之加 重準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所犯上述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恐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二年間 ,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四月及十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 ,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就所犯加重準強盜罪未遂罪部分,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因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因竊盜未遂,依右開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應為加重準強盜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惟未敘明上訴 人甲○○有竊盜意圖之依据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甲○
○上訴否認竊盜意圖及否認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前已有多項竊盜、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犯後否認 大部分犯行,態度欠佳,又在竊盜未果後,因遭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竟強施暴力 於被害人,加以毆打及拖行一段路,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所侵占之物僅係一面 車牌,又未劫得任何財物,所造成財物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年六月。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救命鎚一支、口罩一個、手套二雙及板手兩支等物 ,其中扣案之一雙紅色手套及救命鎚一支,係上訴人甲○○所有,當日供犯加重 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甲○○供承在卷,而口罩一個,雖上訴人甲○○ 否認當日有穿載口罩,然被告確有穿載口罩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錦忠證述明確, 堪認亦應屬上訴人甲○○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電擊棒係供其防身之物 ,其餘之手套係上訴人甲○○母親所有之物,均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板手二 支係上訴人甲○○用以換裝車牌之工具,此據上訴人甲○○供明在卷,故亦無證 據可證係上訴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訴人甲○○ 當日雖有載安全帽,然由卷附之警卷及偵查卷中之扣押物清單觀之,該安全帽顯 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