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張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許正敏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許正敏之第二任配偶,婚後二人定居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南堤卅二號 ,而未與許正敏及前妻所生之子乙○○、丙○○、丁○○同住,甲○○明知許正 敏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辦理消費性抵押貸款之擔保透支貸款,擔保透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請領支票使用,僅餘七十一萬五千零十 元之債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許正敏死亡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一九號之二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盜用許正敏之印章,偽造許正敏為 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零十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持以 行使,致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入前開帳戶供甲○○提領得 手(原餘七十一萬五千零十元,再取得一百二十八萬元後,變成向銀行貸一百九 十九萬五千零十元之債務)。甲○○於同日復持許正敏在郵局之金融卡至高雄市 ○○路合作金庫之自動提款機,連續詐領得各為一萬元及三千元之現金。甲○○ 又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許,持許正敏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左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簿(帳號0七五0一二號)一本、印章一枚至該分 社,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任人索取填載之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打上一萬九千七 百元金額、日期,並盜蓋許正敏之印章後,再持該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向該分社之 承辦人員提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萬九千七百元。嗣經大眾商業 銀行大昌分行向許正敏之子乙○○、丙○○、丁○○催討貸款利息始發覺上情。二、案經許正敏之子丙○○、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提領上開各種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 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許正敏相依為命,許正敏生前已授
權伊使用其帳戶內款項,許正敏死後,伊為辦理許正敏之殯葬事宜才提領所有款 項應急,伊實不知不能如此做,伊實無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記載許正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戶籍謄本 一份、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以八九眾昌字第九二號函附之許正敏帳號000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高雄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高二信業存字第0九 五一號函附之許正敏帳號0七五0一二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領一 萬九千七百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登 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金融卡各提款一萬元及三千元之明細在卷可稽 。
(二)被告雖係許正敏之配偶,惟被告僅係本件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消費性扺 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並非共同貸款人之事實,亦有大眾商業銀行消 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 ,且被告亦非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活期存款之存款戶,復無證 據足認許正敏生前曾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或提領款項,尚難認被告曾受許正 敏之授權。況即令許正敏於生前將其財務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但人之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為一般人所應知悉。許正敏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 死亡,其權利主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其死亡時起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規定,該項授權關係自歸於消滅,許正敏之權利、義務,依法 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係於許正敏死亡之翌日(即四月十九日) 始至大眾商業銀行提領貸款之餘額,如被告不知許正敏之授權關係業已消 滅,被告仍可填載許正敏死亡後即十九日之日期,以表示雖然許正敏已死 亡,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基於授權關係,仍係受託權利人,始能認被告 完全不知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屬喪失。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 日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許正敏死亡之前,顯然被 告業已明知人死亡後權利即屬消失,被告竟仍填載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 日期,被告純係在隱瞞許正敏死亡之事實,以圖掩飾其未經授權而偽造支 票犯行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故意,且不知不得如此做,即係嗣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許正敏殯葬費用總計為三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並有 許正敏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被 告前後提領金額之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按此比例計算,則許 正敏死亡後殯葬費用之總支出,不及被告提領金額之四分之一。且由喪葬 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前項所用之殯葬費用係分次陸續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五 月二日支出,而非一次全部預先支應,則衡情被告應無於許正敏死亡四日 內即將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不與告訴人等協商殯葬事宜以求 獲得多方協助之理。被告既於短期間內將許正敏生前所得提領之金額悉數
提領,僅以少數部分用於許正敏之殯葬費,益徵被告提領前開各筆款項時 ,即具有不法之意圖,被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四)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律師函與告訴人連繫許正敏遺產繼承之調解 事宜之事實,固有該函文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惟距被告 提領上開款項之日期,已逾半月以上,被告於告訴人發覺後為圖卸責方行 文亦不無可能,尚難以被告嗣後曾發律師函,即遽以認定被告並無不法之 意圖,是該紙律師函,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係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被告偽造許正敏為發票人,盗用許正 敏之印章,偽造支票,且利用不知情之人在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打上一萬九千七百 元,領取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行為 ,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行為之階 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盜用許 正敏印章及填載金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係間接正犯。又上訴人偽造系爭 支票行使,係向大眾銀行大昌分行透支貸款;其另持許正敏之郵局金融卡,在合 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三千元而詐領他人財物,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文 書罪分別與詐欺有牽連關係,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因喪偶頓失依靠,為恐生活無著 ,乃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即與告訴人達成繼承遺產之協議,觀之雙方所 簽之切結書內容,被告甲○○取得現金部分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較 之前開犯罪所得相去不遠,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情輕法 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三年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酌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 已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應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 暨詐欺罪間依牽連犯之關係互相比較,而原判決則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 書罪暨詐欺罪間依牽連犯之關係比較,顯不妥當。(二)許正敏生前係參與消費 性抵押貸款之擔保透支貸款,擔保透支金額為二百萬元,當時在被告尚未簽發一 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之前,僅餘七十一萬五千零十元之債務,而原審係認定僅貸 出七十餘萬元,其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茲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為緩刑四年之諭知,實難甘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六十二年間曾因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被告於緩 刑期內並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三年。被告偽造許正敏 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票號AB0 000000號,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已行使,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許正敏帳號0七五0一二號一萬九千七百 元之取款憑條,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盜 用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所持之金融卡,亦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將上 開一百二十八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許正敏之財產。惟侵占之構成要件須先被告 合法持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許正敏係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擔保透 支貸款,由大眾商業銀行對許正敏之支票付款,並非許正敏之帳戶內有何貸款之 存款存在,被告自始即以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手段,致大眾商業銀行大昌 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貸款撥入許正敏帳戶而任由被告提領得手,其行 使支票係向銀行施詐以取得貸款,應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與一般行使偽造票據而取得票面金額不另論以詐欺罪不同,且與侵占 罪須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尚難成立侵占罪。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