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90號
KSHM,92,上易,990,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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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昌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鐵屋建築行業,邱淑娟與甲○○為兄妹 ,曾啟書與邱淑娟則為夫妻,邱淑娟、曾啟書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在甲 ○○開設之公司任職。甲○○、邱淑娟、曾啟書三人均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 底起,已財務週轉不靈,不具清償之能力,甲○○、邱淑娟之債信因此不獲乙○ ○及陳黃秀花之信賴,乙○○、陳黃秀花並向甲○○、邱淑娟表示如欲借款需以 客票為之。甲○○、邱淑娟知悉持其等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乙○○、陳黃秀花 借款,必然不獲同意,然因甲○○急需資金週轉度過難關,竟與邱淑娟、曾啟書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邱淑娟提供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四紙,在該四紙發票人欄位上蓋用「曾啟書」印鑑章,以曾啟書 為發票人,使該四紙支票形成係客票之外觀後,推由邱淑娟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 五年初,連續在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後一0九之六號住處,先後四 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乙○○詐稱支票是許志豪持有,各欲借貸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同一理由向陳黃秀花借貸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起訴書誤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元),致乙○○及陳黃秀花均 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確為客票,因此同意借貸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票面金額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並 將款項交予邱淑娟,邱淑娟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甲○○週轉使用。嗣上述 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付款,乙○○及陳黃秀花持 上開支票向曾啟書及邱淑娟追索,亦遭拒絕,始知受騙(邱淑娟、曾啟書詐欺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邱淑娟有期徒刑六月、曾啟書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上訴人即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客票向乙○○、陳 黃秀花借款,並沒有詐騙他們的意思,且上開四張支票是延票,並非新借款,之 前也有以此方式兌現過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如何委請其胞妹邱淑娟持如附表一、二所示 發票人為曾啟書之支票向被害人乙○○、陳黃秀花調借款項,邱淑娟又如何向



其等二人謊稱支票是許志豪持有欲支借款項等情,迭經證人乙○○及陳黃秀花 證述:「支票是邱淑娟說是許志豪要用,但交給我的票裡有甲○○背書,我當 時看到其中支票有甲○○背書,我質問原因,邱淑娟告訴我說因許志豪要向甲 ○○借,但因甲○○沒錢,要拿許志豪的票向我調借。」等語明確(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卷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二十 四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證人許志豪於偵查中證述並無 持支票向被告後調借款項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且被告承認均是委 請邱淑娟拿票調錢(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共犯邱淑娟承認確分四次向 被害人乙○○、陳黃秀花借貸款項等情相符(見上述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在卷可稽。
(二)因被害人乙○○、陳黃秀花二人不相信被告及邱淑娟之債信,經被告、邱淑娟 、曾啟書商議後,由邱淑娟提供其申請使用之支票,蓋用曾啟書印鑑章使成客 票外觀持向被害人乙○○、陳黃秀花借款之事實,亦經共犯邱淑娟坦稱:「. ..後來景氣不好,我哥哥有跳票,工程款有延誤,莊先生就要求客票,我徵 求公司老闆(即被告)意見,先生同意,用我的票...。」、「(為何你的 支票蓋曾啟書印章?)告訴人(即乙○○)不信任我,因我是甲○○之妹妹。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八頁),共犯曾啟書於偵查中坦承: 「(明知印鑑不符,為何讓莊先生持有票據?)因為告訴人知道甲○○支票拒 絕往來,且借錢是邱淑娟出面,所以告訴人不要甲○○本人及邱淑娟的票,要 客票,所以甲○○徵求我們夫婦同意(開具)...。」等語明確(見同上偵 查卷第三十八頁),而邱淑娟向被害人乙○○、陳黃秀花借款時,又表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客票,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主張是客票之手段,誤導乙○○、陳黃秀花之情,應可認定。 其對乙○○、陳黃秀花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是持客票 借錢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支票所有人故意蓋用不符之印鑑章,銀行核對不符後,即不可能對持票人兌付 票款,為一般之常識,被告故意以蓋用不符印鑑之支票向被害人乙○○、陳黃 秀花調借款項,早已知悉其等二人無從兌領款項之事實,雖被告及共犯曾啟書 曾辯稱此舉是在銀行通知補章時,可拖延時間,用以取得足夠之款項支付,並 無不法意圖云云,但支票係有價證券,一經到期提示即可兌領,被告故意在支 票上蓋用不符之印鑑章,已造成被害人乙○○、陳黃秀花無從依期兌領款項之 結果,依被告及曾啟書所辯,支票是否兌現竟視支票所有人是否能夠籌足錢項 付款,此舉使兌領款項成不確定之狀態,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 案發當時已呈信用不佳之狀況,被告案發當時應已陷於不具清償能力之窘境, 被告又如何有能力籌錢付款?其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及共 犯曾啟書此部分所陳,均不足採。
(四)被告及邱淑娟雖另陳明案發前曾向乙○○借貸多次,均有借有還等語,但一人 之資力如無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從事高風險之事業,衡情應無財力迅速惡化而 無法償還全部借款之理,被告既未指明有何重大突發事故,其經營鐵屋建築行 業又非屬高風險事業,被告於向被害人借款之初居於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知之



甚詳,自不能與先前之借貸同視,況本件被告所為,係以虛偽詐騙之手段借貸 款項,已如上述,被告及共犯邱淑娟此部分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被告及邱淑娟雖另陳稱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換取先前借款交付之支票 ,並非重新借款等語,然此為被害人乙○○、陳黃秀花所否認,而被告或邱淑 娟又未提出有何舊票換新票之證據,反而被害人乙○○提出標會資料證明資金 取得之來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號卷第三十二 頁)。另依邱淑娟陳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初至年中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及證人 乙○○、陳黃秀花李兆名、許志豪等人均證述邱淑娟曾持支票四處借貸金錢 供被告使用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被告以上述手段,使支票 印鑑不符,銀行拒絕付款之違常借款情狀,足以認定被告與邱淑娟此部分之供 述,亦為卸責之詞,不足相信。
(六)被告雖又辯稱之前亦曾以此方式但支票有為乙○○兌現等語為抗辯。然此亦為 被害人乙○○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何況之前可兌現,為何 現在無法兌現?被告顯已無足夠之償債能力甚明,因此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真 實,縱使之前有此情形,但被告已無足夠之償債能力,仍偽以客票冒充向被害 人借款,終因印鑑不符而不兌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七)邱淑娟、曾啟書亦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六00號判處邱淑娟有期徒刑六月、曾啟書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之共犯邱淑娟、 曾啟書均已經判刑確定,與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退票理由單 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事先與邱淑娟、曾啟書共謀,推由邱淑娟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與 邱淑娟、曾啟書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邱淑娟、曾啟書 應成立共犯關係,原審亦如此認定,於主文有如此諭知,於事實欄亦為共犯之記 載,理由欄亦為共犯之論述,但於據上論結欄卻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需錢週轉而行詐騙之動機與目的、詐得之款項非少、所得均交由被告使用 ,其犯罪情節較共犯邱淑娟、曾啟書為重、迄未償還乙○○、陳黃秀花借款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向乙○○借貸時提出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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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號 │
│ │ │(單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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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1月23日│四十萬元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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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年2月25日│八十三萬六千元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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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年3月8日 │一百萬元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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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陳黃秀花借貸時提出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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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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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1月6日 │三十八萬九千元(起訴書│SB0000000 │
│ │誤為三十九萬九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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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