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一五號、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 甲廟內廣場右側,因細故與乙○○(已判決確定)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自其騎乘之肢障專用機車腳踏板上取出菜刀一把朝乙○○之臉部左側 劃一刀,致乙○○受有左臉部一五Ⅹ三Ⅹ二公分、左耳二‧五Ⅹ0‧五、一‧五 Ⅹ0‧五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乙○○向我 要菸抽,我沒給他而發生口角,我沒有持菜刀傷害乙○○,是他拿菜刀往我左手 揮砍,並傷到自己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甲○○先持菜刀朝告訴人乙○○左側臉 部劃一刀後,告訴人乙○○一時氣憤,方持機車拐杖鎖揮打被告甲○○頭、手部 後,再持遭擊落之菜刀朝被告甲○○左手揮砍數刀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蔡宗發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乙 ○○受有左臉部一五Ⅹ三Ⅹ二公分、左耳二‧五Ⅹ0‧五、一‧五Ⅹ0‧五公分 之撕裂傷,復有惠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患有小兒 麻痺症,雙腳行動不便,且案發當時又坐於機車上,如非先持菜刀出其不意傷害 告訴人乙○○,又如何能劃傷四肢健全之告訴人乙○○左側臉部,參酌告訴人乙 ○○受傷之部位係在左側臉部及左耳,且傷勢非輕,經住院治療四日始出院,而 被告甲○○是時係坐於機車上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乙○○斷無可能係自傷所致 ,被告甲○○辯稱係乙○○自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思妥適解決細故紛 爭,動輒採取揮刀之激烈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犯罪後猶飾其犯行,未見悔 意,惟其自己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乙○○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