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42號
KSHM,92,上易,742,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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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至高雄市左 營區○○○路二八六巷十八號五樓樓頂乙○○所設置之鴿舍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鴿子五隻,得手後即將之藏匿於其高雄市○○○路三一六之一號五樓樓頂 之鴿舍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三一 六之一號五樓樓頂之鴿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鴿子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沒有 去過案發地點,當時這些鴿子是有人用一個紙箱裝著放在我家騎樓,紙箱上面用 奇異筆寫著『老大,這些鴿子送你養』,我為免鴿子餓死乃收起來養,我並沒有 向告訴人買鴿子,也不知道這些鴿子是不是告訴人的,且本件警察沒有搜索票, 搜索結果不得作為證據,鴿子價值不如告訴人所言」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於其鴿子遭竊當時並未當場逮獲行竊者,然尚不能因無當場查獲之直接 證據,即謂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竊鴿之事實,尚須綜合公訴人所提出間 接事證及被告之辯解,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綜合上述事證以資判斷。被告 並不否認告訴人帶同警員至其鴿舍所查扣之五隻鴿子係他人所有,而告訴人之 所以能查出上開鴿子所在,據其偵審中所述係稱「被告要偷我的鴿子之前,曾 經以要買我的鴿子與我接觸過一段時間,他趁此了解我的作息時間;後來買賣 不成,被告還要求我的鴿子配種之後,再給他養。之後因為我工作忙碌,有一 天我回家之後發現我的鴿子遺失九隻,我立刻就想到是被告所為,當晚我就打 電話與被告聯絡,請他將鴿子還我,但是被告矢口否認,我只好拜託幾個朋友 請被告出來談,但是被告還是否認。後來還是經我多日跟蹤,才在被告的鴿舍 發現我遺失的鴿子五隻」等語。
(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現九隻鴿子失竊時,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備案,此有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八 頁)。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告訴人向員警報案同往被告高 雄市○○○路三一六之一號五樓樓頂鴿舍,所查獲之五隻鴿子中,一隻腳環編 號О七三О二,另四隻已重新套環,但均有告訴人所認識之特徵,且該四隻腳 環處均有明顯受傷、浮腫現象,另外四隻不曉得在哪裡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查獲處所照片四幀及鴿子照片十一張附卷



可稽,並經告訴人將該五隻鴿子攜至法庭,經法官勘驗確有上述腳環編號無誤 (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被告經警查獲後,在警詢時坦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居處倉庫騎樓旁鴿籠內有 五隻鴿子,並留有字條『大仔,鴿子你保管飼養』,所以我就帶回家飼養」等 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在騎樓發一個鴿籠,告訴人說有九隻,但我只認得 一隻,我無法還他九隻」等語,應足以證明被告被警查獲當時持有告訴人失竊 鴿子五隻無訛。
(三)被告雖承認告訴人經警前往自其鴿舍取走之五隻鴿子非其所有,但在本院訊問 時亦質疑稱「告訴人應提出合法之血統證明及登記權利書,否則不能證明係其 所有」云云。惟告訴人自始堅稱鴿子尾巴、翅膀都有特徵,伊能認得其特徵, 而且其中一隻沒被破壞的腳環也可以證明等情,證人即賣鴿給告訴人之吳連成 到庭亦證稱「我養鴿養了八年,因鴿子有外觀可以鑑別,鴿子養久就可以分辨 其異同;我有賣選手鴿及種鴿約三、四十隻給告訴人,價格約二十五萬元,因 我不養了,所以連同其他不好鴿子合計約一百隻全部送給他,告訴人所帶到法 庭五隻鴿子中四隻是我賣的,其中一隻是另一隻所生,因參加比賽就有腳環, 買賣鴿子不可能有權狀或血統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 錄),參以鴿子之價值以是否因競賽得獎而有不同,如曾參賽得獎之賽鴿,往 往有其一定價值,尤其會將之當作種鴿,其價值更高;且愛好養鴿人士對自己 飼養之愛鴿之班紋等特徵,當知所辨認,而且買賣鴿子未提出血統證明等文件 ,亦所在多有,再佐以告訴人經警至被告鴿舍認出其所有鴿子五隻而不加以反 對,亦足以說明上開五隻鴿子確係告訴人所失竊之物明確。(四)被告於警詢之初先否認去過告訴人住處,嗣因警員質疑是否確與告訴人熟稔, 乃稱也跟朋友及兒子經常出入告訴人之鴿舍,鑰匙放何處亦有告訴伊(見警詢 筆錄),在原審亦承認有去過告訴人鴿舍看過鴿子,原本要去租其鴿舍(見原 審卷第三一頁),復詳稱「告訴人的鴿舍在他的住家,有好幾道鎖,我徒手如 何竊取」(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云云,已足以說明其確常出入告訴人之鴿舍 ,亦已知鴿舍之鑰匙所在,因此以鑰匙打開鴿舍竊取鴿子,並非難事。尤其告 訴人於失竊鴿子未久,即在被告鴿舍內發現其種鴿,而告訴人遭竊之鴿舍未被 破壞即失竊種鴿,且恰該種鴿即曾向被告展示之鴿子,此實非偶然之巧合。此 外,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明發現鴿籠內有五隻鴿子並留有字條,偶而有參加 比賽云云,於原審則改稱鴿子是放在紙箱內,裡面有十六隻鴿子(見原審卷第 三一頁),至本院則又稱「我拾獲一百多隻鴿子,就先飼養著,我從沒跟告訴 人買鴿舍或鴿子,我鴿子數量很多,而且獲獎很多,我是職業賽鴿的公司」云 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嗣再稱「拾獲十幾隻」(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前 後矛盾不一。而對於珍貴之種鴿,實不可能由不知名人士毫無理由且未具名或 預告之情況下,隨意將之放在鴿籠或紙箱內,並擱置在被告騎樓處而為贈與之 行為。被告既於持有告訴人鴿子時為警查獲,且對於該五隻鴿子來源之供述與 常情有違,再衡以被告若真係收受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當不致為掩飾該人而 拒不供出真正來源,自陷收贓或竊盜之不利情況,則應以該五隻鴿子確係其竊 盜取得之認定,較符合經驗法則。上述五隻鴿子既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在其鴿舍內被竊,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於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時間及地 點竊取,至為灼然。
(五)被告另辯以警方違法搜索,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採用云云,但查獲員警徐忠治 於原審到庭證稱:「是被害人打電話來檢舉,說他的鴿子在被告被查獲的地方 ,我們就趕過去。我們到現場時,被害人一看就指稱鴿子是他的。當場鴿子在 查獲地點公寓的陽台,被告也不住在那個地方。我們沒有搜索,是被害人帶領 我們進去公寓陽台的,公寓大門也都沒有鎖,我們進去就直接到公寓頂樓的陽 台鴿舍。鴿子是被害人抓給我們的。鴿舍是被告的,鴿舍很大,裡面有好幾十 隻鴿子,被害人自己進去抓他自己的鴿子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稱「警察要到被告樓上鴿舍時,被告在場,我站在 鴿舍外面就可以看到鴿子,因看到我的鴿子就進去鴿舍內取出,被告沒有意見 」等語,亦即當時並非警員進入鴿舍搜索,而是告訴人在鴿舍外認出其所有之 鴿子,在被告不反對情形下進入鴿舍取出交給員警。參以被告自承鴿舍有上鎖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苟非得其同意,告訴人實無從進入其內取出鴿子五 隻。因此,被告所稱本件警方違法搜索云云,顯係誤會。(六)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雖無被告進入告訴人鴿舍竊鴿之直接 證據,但依右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且依經驗法則,自可認 定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五隻鴿子之人,應可確信。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 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愛鴿人士,利用與告訴人接 洽鴿舍鴿子租買之機會,多次出入告訴人鴿舍,並得知鴿舍鑰匙所在,趁告訴人 不在之際而竊取其種鴿五隻,數量雖僅五隻,但其價值非低(告訴人指稱約值二 十五萬元),已經告訴人收回飼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 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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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