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因與辛○○之友何豐勝有投資債務糾紛,明知該筆債 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駁 回壬○○之上訴而告確定,其結果為壬○○無法舉證證明何豐勝有積欠新台幣( 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壬○○並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何豐勝還借款之一部即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又壬○○另對何 豐勝提出侵占罪等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議字第三 八八號確定駁回再議,認何豐勝並未因高雄市○○區○○路一七八號荷蘭皇庭預 售屋案,而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至此壬○○業經法院認定其並無所主張之各 項權利確定。竟因聽聞委託戊○○討債素有成效,對於戊○○將以何種方式討債 均予以默許,只要求務必取得財務之成果,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開設 「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之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授權書,委任戊○○向何 豐勝催討三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之間執行催 討,俟取得成果後,再給付戊○○應得之利潤。戊○○接下此件委託後,囑乙○ ○負責處理,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下午三時許,由乙○○、己 ○○召集其他約十位男士,至高雄市○○○路二十號由辛○○所開設之勝興當鋪 前,站立約十幾分鐘,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與壬○○毫無任何糾紛之辛○○自由 出入及免於恐懼之權利。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由乙○○、己○○號 召丁○○、癸○○、丙○○、庚○○、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約十幾人, 朝勝興當鋪丟擲雞蛋,並高喊「走路小心點、公司信用不好」等不實話語,妨害
辛○○所經營之勝興當鋪之名譽及出入之權利,且使辛○○必須花費代價清理難 以清除之蛋洗殘留物。復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七月二十九日 中午、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委託不詳姓名人士,連續砸毀停放上址之車號D5- 八三四七號、YW-六六三七號、P8-八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使辛 ○○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辛○○、何豐勝、蔡鴻謀 、李映雪證述綦詳,並有應收帳款債權授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八八號處分書、照片數張、九 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宗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辛○○與被告既無任何糾紛,平白因身為何豐勝朋友之故,屢次 遭乙○○等人以前述各種方式產生心理上的強制力,以達使何豐勝給付款項之目 的,且犯罪發生時間均在被告壬○○委任戊○○催討債務之時限內,足認各該行 為,均係戊○○等人犯意聯絡及授意之下,所為之行為分擔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受託向何豐勝催討債權,並曾丟擲雞蛋之情,然均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㈠被告戊○○辯稱:壬○○確實有出示支票委託伊討債,契 約上載明依法辦理,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要乙○○、己○○處理時,伊不知 道他們找誰去,當時他們有問伊是否可以砸雞蛋,伊說這不合法,需要事先申請 ,但警察局說這不可以申請,事後乙○○才告訴伊,伊有負責清洗和支付清洗費 用,其餘誹謗、毀損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㈡被告乙○○、己○○、劉昆宗、 癸○○、丁○○、甲○○辯稱:伊有去丟雞蛋,伊帶己○○、劉昆宗及他的朋友 。但要丟雞蛋之前有向派出所報備,但員警說這不用報備,事先並沒有向戊○○ 報備,當時也沒有站在當鋪正門口,並沒有妨害到他人出入,並沒有砸車或喊稱 走路小心,公司信用不好等語。㈢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去警局報案時,員警 有向告訴人說明丟雞蛋並不構成犯罪,也沒去砸車,也不知道誰砸的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支票KRC0000000上面先蓋何豐勝小章後再蓋大章 ,依支票使用方法,何豐勝係與公司共同發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又出示支票委 託戊○○催討債務時,契約書上有載明以合法行為催討,而公訴人所出示之民事 確定判決係認定伊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於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確定,伊 當時係信任戊○○經營之「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係政府核准經營之討債公司 ,會依法處理而委託討債,並不預見會有糾紛,此外,伊似未陳稱用何種方式不 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下午三點許,在中正三路二十號勝興當鋪和勝興汽車門口,乙○○帶一群人約 十幾人站在門口,給我感覺很不好,有壓力,叫我一定要把何豐勝找出來,他 以『你一定要把何先生找出來』恐嚇我,他以站在門口方式恐嚇我,後來還丟 雞蛋」、「另外,約九月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日左右,沒有人看到,當時 我們都外出,砸三台(車)」、「劉育銓、陳淑華、李映雪這三人是事後聽我 說並有看到丟雞蛋,砸車沒人看到,恐嚇只有二位女士看到」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
㈡證人何豐勝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第一次二、三個人過來找辛○○要我與他們 聯絡,他們就出去了。第二次帶十幾個人來到門口要找我,我不在,辛○○說 『我很害怕,他們站門口很久』、第三次就丟雞蛋、第四次就砸車、我們沒看 到,隔壁有人看到,不是乙○○砸的,是他手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背面、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舖是告訴人開的, 乙○○來找我處理的時候,我有告訴乙○○我與壬○○之間事情,已經法院判 決並沒有債務關係。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當舖雞蛋,戊○○與壬○○當時並沒 有去砸雞蛋,砸車我就沒有看到。」、「(戊○○去找你時,有沒有對他說你 與壬○○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因為我已經給乙○○看過了」等 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蔡鴻謀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劉小姐來電話說有三、四人去店裡要錢, 把他們趕出去,乙○○他們就站在馬路上沒怎樣,我們就把他們趕走。第二次 有十幾人去店門口丟雞蛋,我們就把他們全帶回,他們和解賠償洗蛋費二千五 百元,之後就有他們(按:指告訴人)停在停車場車子被打破玻璃、砸車子、 丟石塊,經詢問王品牛排員工,結果有看到二名年輕人拿棍棒或以石塊砸車, 然後騎機車走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 :「這件事是我在中正三路擔任主管時發生的。何豐勝的當舖剛好在派出所斜 對面,當舖被砸雞蛋之後,派出所的同仁有將在場的數位被告帶回派出所,當 時告訴人堅持要提出告訴,我們就將他們移送刑事組,但是刑事組認為無法成 立犯罪。事後他們有在派出所進行和解。隔了一陣子之後,又發生過一次,告 訴人仍然堅持告訴,就直接到刑事組提出告訴。」、「(乙○○他們要去砸雞 蛋前,有沒有先向派出所知會?)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李映雪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有人去公司丟雞蛋,很多人, 有拿V8在拍,並高聲喊說走路小心點,公司信用不好」、「之前三、四天有人 在公司外徘徊,車子有被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嗣於原審法院到 庭證稱:「(有沒有看到有人去砸車?)沒有,但我有看到有人砸雞蛋。當時 我在勝興當鋪上班,是告訴人支付我薪水的,面試、錄用都是告訴人。」、「 (在當鋪上班多久?)大約半年左右,該址有兩個公司行號,另外一家是汽車
商行,作中古車買賣」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㈤被告乙○○、己○○、庚○○、癸○○、丁○○、丙○○、甲○○丟擲雞蛋之 地點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該址設有勝興當舖及勝興汽車有限公司 ,其中勝興當鋪係由告訴人辛○○獨資經營,勝興汽車有限公司董事長則係何 豐勝,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一00三 二九三六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查 ,其中登錄營業地址固然不同,然經被告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編號名冊及高雄市當鋪公會會員名冊節錄影本經核對該影本,該二商號確 實登錄相同之營業地點。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在主觀上既認為何豐勝積欠其債務,而委託具有合法登 記之戊○○代為處理,難認有何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戊 ○○係基於受被告壬○○之託,而與乙○○、己○○、庚○○、癸○○、丁○ ○、丙○○、甲○○等人,共同向何豐勝催討債務,公訴人所指之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僅認定被告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證 人何豐勝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四頁所附判決影本) ,被告壬○○既提出證人何豐勝及所代表之勝興汽車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共六 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間(不明)、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 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有影本在卷可稽)委託被告戊○○催討 債款,就該支票債權債務關係確非前民事判決判決既判力之所及,而雙方若無 債務糾紛,被告壬○○又豈會對何豐勝提起民事訴訟?亦難認定被告戊○○明 知被告壬○○對證人何豐勝已無任何債權而欲以非法催討之情。而被告戊○○ 等八人丟擲雞蛋之行為,客觀上固造成證人何豐勝負責之勝興汽車有限公司及 證人辛○○獨資經營之勝興當鋪之壓力,然主觀上僅係迫使債務人即證人何豐 勝出面解決債權債務糾紛,且並未針對辛○○私人為之(辛○○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等丟雞蛋應該是針對何豐勝,辛○○不認識他們,所以才生氣。 另稱他行為已影響到我的生活、情緒,並未表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尚未 達於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程度,所為核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等確實基於持有之何豐 勝及所代表之勝興汽車有限公司簽發之均已逾期之支票而陳述「公司信用不好 」,亦難認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況且,被告等於催討債務前已告知告訴 人辛○○係針對何豐勝所為催討行為,既與辛○○無關,則被告等丟擲雞蛋, 喊道「公司信用不好」,自非針對告訴人辛○○(辛○○係獨資經營勝興當鋪 ,並非經營『公司』,被告戊○○等人所指之公司尚難認與勝興當鋪有關), 對告訴人辛○○難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此由事後係證人何豐勝與被告乙○○ 達成和解之情,益徵被告等係針對證人何豐勝之面對債務態度不滿而丟擲雞蛋 ,與告訴人辛○○無關,此有高雄市新興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查。又催 討債務行為之性質即利用壓力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此種製造出來之償債壓力 尚不可一概而論非法,本件被告等夥同多人站立在證人何豐勝負責之勝興汽車 有限公司門口,即係刻意製造之償債壓力,倘被告等並無阻擋他人自由進出, 則依站立門口製造償債壓力並非違法,不能因受壓力而認定被告等犯罪,參諸
前揭證人證詞及公訴人提出之照片數張,均無法認定被告等有堵住門口影響進 出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等均否認有砸車行為,前揭證人證詞亦證稱未看見 被告等砸車,公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僅顯示車子受損情況,不能證明何人所為, 是公訴人所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行為,均無法依其提出之證據而獲得證明,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被告等被訴 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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