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己○○
乙○○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經濟部水利處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南區水資局)為興 建「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先期通知 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並作成共九項決議,其中第五項決議載明「 有關用地請勿搶種地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乃前開工程用地所有權人丙 ○○、甲○○、己○○、乙○○、戊○○、丁○○等人知悉土地將被徵收,竟欲 詐領補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黑板樹係供庭園栽植及行道樹綠化 之用,違反該土地從來之使用,丙○○在其所有之高雄縣田寮鄉○○○段二九一 之一地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八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十五株、規格 六至八公尺五十二株,合計七十五株;甲○○在其所有同段一七八之三八地號土 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四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十一株、規格六至八公尺 三十六株,合計五十一株;己○○在其所有同段一八七之三、一九二之十二地號 土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九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十二株、規格六至八公 尺三十株,合計五十一株;乙○○在其所有同段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密植黑板 木規格四至五公尺十二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四十八株、規格六至八公尺六十一株 ,合計一百二十一株;戊○○在其所有同段二二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密植 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七株、規格五至六公尺七十株、規格六至八公尺八株,合 計八十五株;丁○○在其所有同段二五三之一二一、二五三之一二二、二二一地 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十一株、規格五至六公尺六十八株、規格六 至八公尺一百三十八株,合計二百一十七株,又在其所有同段二一六之一、二一 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密植黑板木規格四至五公尺四株、規格五至六公尺七株、規格 六至八公尺十九株,合計三十株,共計二百四十七株;致南區水資局陷於錯誤, 分別核發黑板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予丙○○,六十二萬
零五百元予甲○○,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予己○○,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予 乙○○,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予戊○○,二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予丁○○。因 認被告丙○○、甲○○、己○○、乙○○、戊○○、丁○○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己○○、乙○○、戊○○、丁○○等六人涉犯有 詐欺取財罪嫌,略以:㈠本件承辦前開作物補償查估作業之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 務課技士因涉嫌查估不實,圖利蔡三貴等九人,而該九人因涉嫌搶種作物,詐領 補償費,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㈡以南區水資局為興建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先期通知工 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並作成共九項決議,其中第五項決議載明「有 關用地請勿搶種地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且該次說明會,被告甲○○、 己○○、丙○○、戊○○均有參加,有該說明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已足見被告 甲○○、己○○、丙○○、戊○○等人無從推諉不知不得搶種情事;㈢被告丙○ ○等人如何在土地上密植黑板木,且黑板木二株間之支架幾乎相連,甚至有支架 交叉緊密種植之情事,顯然有搶種或濫種,此亦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而且經高 雄縣調查站會同有關機關勘驗結果,發現所有之黑板木均尚以支架支撐,且樹頂 至主幹亦經切除,應屬近期遷移種植等情,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按,似此根本不屬 種植作物以待長大而可待價而估,其屬搶種及濫種甚明;㈣高雄縣田寮鄉公所農 業課職員鄭仲真證稱,伊從六十九年就開始做農情調查,以前從未見過該土地上 種有黑板木,直到八十八年一月份才有看過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所照該地之航照圖經判 讀結果,均無發現種植黑板木,亦有該局函在卷可按,則前開土地上種植如此密 集之黑板木,顯係被告丙○○等人為詐領補償費而搶種或濫種無訛;㈤由前開土 地上由補償清冊記載之果木,即可知前開土地上原已種植果樹為主,而黑板木係 庭園作物及行道木,種在以果樹為主之土地上,本有違常情且違反從來之使用, 且黑板樹正常種植之株距為二.五╳二.五、三╳三及四╳四公尺(參照郭寶章 著,育林學各論),而被告等人種植之黑板木二株間之支架幾乎相連,甚至有支 架交叉緊密種植之情事,顯然係欲詐領補償費而搶種或濫種;㈥另田寮鄉公所函 請高雄縣政府進行查估時,亦敘明約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徵收土地種植之黑板樹及 木棉樹,疑嫌非從來之用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於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 九號案卷可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己○○、乙○○、戊○○、丁○○等六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因山區沒有水灌溉,所以才會將樹植密 些,原是以種果樹維生,種植黑板樹是為了防風,十幾年前,曾有人測量過,所 以知道土地徵收之事,但並不知確實徵收日,我向零售商購買黑板樹,購買日期 已忘記,大約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未公告徵收起,開始栽種黑板樹」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是從事螺絲工廠職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以每株一千元價格 ,委請陳清喜購買了七十一株黑板樹栽種,那不是新種,支架種下去就不會特別 拔起來」等語;被告己○○辯稱︰「我任職於電力公司,曾看過有人至我土地上 測量,自八十六年間起以每株一千元價格,購買五十一株黑板樹栽種,為的是水 土保持」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以種水果樹維生,並未參加開會,亦無收 到公文,年紀大了無法再種果樹,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已植栽黑板樹」等語;被 告戊○○辯稱︰「我是從事健康食品業,不知土地徵收之事,已忘記向何人購買 黑板樹,購買日期、價金亦已忘記,種黑板樹是為了水土保持」等語;被告丁○ ○則辯稱︰「我以種水果為業,不知土地徵收之事,亦未參加說明會,是以每株 八百元至一千元價格,向載來兜售之人購買黑板樹,並自八十六年間起,開始植 栽黑板樹」等語。
五、經查︰
(一)徵收之緣起:阿公店水庫於四十一年完成,其計畫主要標的為防洪,並兼具灌 溉及給水之功能,其後因淤積嚴重,於五十年頻率洪水時即有潰壩之虞,其灌 溉年供水量由一八○○萬立方公尺銳減至六七八萬立方公尺,公共用水並已停 止供應,為期改善上述問題,前臺灣省水利局七十四年七月提出「阿公店水庫 改善研究報告」,七十五年十二月提出「阿公店水庫防洪能力及溢洪管安全檢 討報告」,七十八年五月提出「阿公店水庫安全評估報告」,上述規劃及評估 報告均顯示該水庫排洪能力已嚴重不足。為保障水庫下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於八十年再由前臺灣省水利局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改善工程先期作業計畫」 ,工作範疇包括越域緊急排洪道之增建,原溢洪管改建、增闢越域引水路及水 庫淤砂浚渫等項工作。其中計畫之越域緊急排洪道位在高雄縣田寮鄉○○○○ ○路自原二仁灌溉計畫已完成之圓潭子隧道起,通過高雄縣內門鄉及田寮鄉連 接至阿公店水庫。前臺灣省水利局擬具計畫陳報行政院,歷經經濟部自八十三 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召開多次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並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備查審查完成該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後,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臺灣省政府依經濟部水資源審議委員會第九次委員會議 審查結論,修正「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計畫書」函送經濟部核轉行政院實施, 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定。實施計畫則由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擬 具陳報前臺灣省水利局轉陳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七)水字第 八七○一七五七六號函同意辦理等事實,有經濟部八十五年七月「阿公店水庫 更新工程計畫審議綜合報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水南設字第○九一一五○一二三三○號函、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八十五經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總 四三八七號函、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水字第八五○三五二七三號 函、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八七)水資二字第八七○○○
○八二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徵收之公告與說明: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人員鍾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計畫內容中之「越域排洪道工程」需徵用 土地測量、點椿,直到同年十月七日需用土地機關前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會同 職務協助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及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丙○○等人,在高雄縣田寮鄉新興村中山堂舉行「高雄縣阿公店水 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其會議結論作成九項決議,其 中決議內容㈤即徵收用地地上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等均依查估當時高雄縣政 府依法定標準所查估之結果辦理補償,至於地上物查估作業由高雄縣政府訂期 辦理查估,有關用地請勿搶種地上物以免觸法,而不予補償。嗣由前臺灣省南 區水資源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擬具「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 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 四二八六○號函核定准予照案徵收,復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公告徵收。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六○ 號函、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八十七年十一月「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 排洪道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 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 七府水源字第一七一七七二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 權字第五一八○三號公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農務字第○九一○○四一一 五九號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路地所一字第○二○八 二號函檢附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經水地字第○九一五○五二五○○○號函等附卷足憑,且經證人鍾玉 明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審理中證述屬實(詳見該案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告丙○○等六人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查估補償之情形: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陳慶義,負責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之 職務,其於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被告丙○○等六人所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土地 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先後 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張慈蘭、宋玉蘭、南區水資局人員邱銘堂及公告徵 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等人,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查估農作改良物( 含黑板樹)之種植分布情形,且係依各該土地之種植情形,製作「地上農作物 調查情形明細表」及「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用 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明細表及補償清冊」(以下簡稱補償清冊),具體載明被 告丙○○等六人之上開土地上,各自栽種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數量之黑板樹,故 送請需用土地機關即改隸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分別核撥如公訴意旨所載 不等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等六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慶義、張慈蘭、宋玉蘭、邱銘堂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時供證無訛,並有 證人陳慶義於查估當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所拍攝之照片六幀及被 告丙○○等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復有 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派員會同查估各該土地之農
作改良物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四十六幀足資佐憑,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九○)水利南管字第○九○五○○二三四三號函在卷可證。而上開各該土地確 實種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數量之黑板樹,亦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由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張宏文等人再次偕同需用土地機關經濟 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協辦機關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會 勘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人員清點後確認與補償清冊所載 相符,復有「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會勘紀錄各 乙件及相關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陳慶義所製作「補償清冊」 之內容均與事證相符。
(四)航空照片之判讀:至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徵收之土地上黑板樹之種植情形,固曾 經高雄縣調查站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航空 測量所)就該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編號八七P七○—一○七號)及八十八 年四月十日(編號八八P一六—九七五號)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認均 無黑板樹存在,此有分別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 七月六日,以八十八農測調字第二八二八號、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三七五號及 第一五五六號函附卷可佐,並據鑑定人即航空測量所技正陳逸彥於原審時證述 在卷。惟鑑定人陳逸彥上開證述情節,非但與公訴意旨論證中所引述「高雄縣 田寮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鄭仲真於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九號案件證稱 ,我從六十九年就開始做農情調查,以前從未見過該土地上種有黑板木,直到 八十八年一月份才有看過等語」迥異,且與證人邱銘堂前揭證詞內容有間(詳 後述)。然徵諸鑑定人陳逸彥雖具備宜蘭農工職業學校森林科畢業,國立政治 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五十二年度特種考試及普通考試森 林科及格,曾任「航空測量所」技佐、技士等職務,現任該所技正,有航空測 量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農測人字第○九一九一○一四六五號函足佐。 而前開「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係為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稻作 耕作面積調查計畫」而拍攝,惟鑑定人陳逸彥判讀航空照片之方法,經「航空 測量所」函復稱︰「有關航空照片如何判讀該地是否有種植黑板樹乙事,係利 用航空照片就所指定的位置使用立體鏡觀察,參酌航空照片比例尺、拍攝季節 及依據照片上地形地物之形狀、大小、色調、組織、陰影、排列形態、時間變 化、物體相關性、生育地等特徵,予以判別土地利用現況,並至現場實地校對 。至本案高雄縣田寮鄉○○○段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區○○道工程預定地土 地使用情形,本所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二次派員會 同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相關單位利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八 日拍攝之放大航空照片至現場會勘判讀」,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農測 資字第九○九一○○八○○號函可佐。原審依職權函詢就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 該土地在前開航空照片上判讀地上物(含植物、建物、工作物等),並說明判 讀方法、技術及相關根據,航空測量所逕以「關於曾與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會勘 乙節,係該站函請本所協助利用前揭航照至現場逐一核對相關地號內是否種植 黑板樹存在與否,現場查勘與判讀結果,本所亦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八十八農測調字第二八二八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復;且「至
於判讀之方法、技術及相關根據乙節︰由於航空照片係反應地上物的特徵,作 忠實的紀錄,判讀則須憑實務經驗,本件判讀僅比對地上物之有無,以放大之 航空照片,肉眼即可簡單的、清楚的辨識」云云,有該航空測量所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九十一農測技字第○九一九一○一四六四號函在卷可據。(五)判讀方法之辯證:然而,經原審函詢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函復稱 ︰「目前國內常用的航測圖(非衛星影像)包括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之線繪( 向量)圖,以及五千分之一之相片(影像)基本圖。前者僅涵蓋幾個主要都市 地區,後者則涵蓋全省。就田寮鄉而言,本中心並不確知是否具有前者。依製 圖規範而言,平面位置精度一般要求在圖上誤差不大於零點三mm(一個標準 差)。也就是在一千分之一圖上的零點三mm,及五千分之一圖上之一點五m m。然而實際製圖之品質需藉由實際抽象檢測(即驗收測量)方可知道。就五 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而言,其製圖誤差主要受到⑴方位計算之精度(包括相片 量測誤差,控制測量誤差),⑵數值地形模型(DTM)之品質,⑶正射化過 程的精密度,以及⑷套圖及印刷等四個因素影響,有國立中央大學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九○)中大遙字第三四六七號函附卷可徵。而鑑定人陳逸彥於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這些圖是航空照片,航照圖是根據照片另 外繪製的,這些照片是由小飛機拍攝的,航空照片比例尺約為四至五千比一, 因為拍攝中心點為四千比一,往四週比例尺縮小,第一張照片八十八年四月十 八日,編號八八P一六—九七四及九七五,九七四及九七五拍的是同一地點, 九七五有二張是同一張底片洗出來的,照片中剪掉的部分是軍事管制區,因為 需要比對立體化所以要買二份作比對,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編號八七P七○— 一○七,八七P七○—一○七有二張是相同的底片洗出來的,另外有一張編號 八七P七○—一○八號,照片上的標示都是我標示的,如果須要與地號比對, 應該到現場詳細比對比較好」等語。另據原審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地理環 境資源學系關於黑白航空照片判讀技術乙節,函復「在五千分之一黑白航空照 片上,要判釋地上物類別,尤其是較細的數目種類,需要有判釋樣本(航釋K EY),才能確定其判釋特徵,以確保判釋正確性,故若在航照涵蓋範圍內具 有相同的目標判釋物種,則可以作為分辨之依據。若以上前提成立,則判釋小 地區單純物種的時間與經費成本皆不大,而確定成本則要見到航照與詳知判釋 對象與區域大小後方能精算」等詞,有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 校理字第○三○三九二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而論,倘需確實判釋航空照片上之 地上物者,則必須依據上揭科學方法以行之,並考慮相關存在之誤差因素甚明 。準此,鑑定人陳逸彥所述之右揭判釋方法,尚非可取。再經原審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航空照片檢視結果,咸無從以鑑定人陳逸彥所述之判讀方法即肉眼、 簡單的、清楚的辨識各該土地上究有何種地上物。如此,鑑定人陳逸彥所為之 陳述及航空測量所據其陳述所為之函復內容,顯難通過辯證之程序檢驗。佐以 除「航空測量所」及其所屬之鑑定人陳逸彥就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認如公訴意 旨所示被徵收土地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並無種植黑板樹 外,其餘到場會勘人員陳慶義、邱銘堂及被告丙○○等人均一致否認有如該所 就航空照片判讀結果所認定之情形,洵難謂「航空測量所」及其所屬鑑定人陳
逸彥所判讀之結果與事實相符,至為灼然。何況「航空測量所」及其所屬鑑定 人陳逸彥就航空照片之判讀,倘苟係僅以放大之航空照片憑實務經驗以肉眼即 可簡單清楚辨識,則就照片所拍攝之範圍內其他建築、農作改良物及工作物等 ,益應可清楚辨別,其理至明。然原審函文請該所就其他地上物(植物、建物 或工作物)逐一說明其特徵、種類,而「航空測量所」竟以迂迴途徑泛以曾經 函復為由,規避回答該所曾表示至為簡易、明確之問題。顯見航空測量所及其 所屬之鑑定人陳逸彥對於航空照片判讀之結果,殊無足取,實不得遽為被告丙 ○○等六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六)種植黑板樹之時間:
㈠證人即高雄縣田寮鄉公所農業課負責農情調查之人員鄭仲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間阿公店水庫越域排洪道說明 會後,高雄縣政府曾委託田寮鄉公所對被徵收土地實施農作物查估,我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某日會同南區水資局相關人員前往時發現以前未曾見過平均約五、 六公尺高之黑板樹及木棉樹,懷疑是近期種的,田寮鄉公所因無專職人員無法 勝任查估工作,故未作查估即行文告知高雄縣政府,由高雄縣政府自行查估」 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宗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即南區水資 局人員邱銘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結證稱:「我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與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人員去看過一次,現場有種植黑板樹」等詞大致 吻合,並有高雄縣田寮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田鄉農字第一九一七號函、經 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水利南管字第○九○五 ○○○二四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五 三一○號函、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田鄉農字第二七八九號 函等附卷足資佐證,堪認如公訴意旨所示各該土地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 有種植黑板樹存在之事實。
㈡茲此尚須審究者,係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六人於被徵收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 其起始時間是否確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說明會後為之?證人鄭 仲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查估以前,上一次前往被徵收土地上實施農 情調查之時間為何,在說明會之前,上開土地是否確無黑板樹存在,則未見檢 察官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證人鄭仲真或邱銘堂所證述目睹被徵收土地上出現黑 板樹之時間為被告丙○○等六人確實種植黑板樹之起始日,且被告丙○○係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次向案外人張益瑞、張大橋、詹定 購買黑板樹苗木栽種,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三紙在卷可憑;被告甲○○乃於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十一日,二次向案外人張世勇、張益瑞購買黑板樹苗木 栽種,亦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二張附卷可佐;至被告己○○則係於八十六年 三月一日,二次向案外人李羅楨購買黑板樹苗木栽種,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二紙在卷足參,均核屬有據。而遍閱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所指摘之事實,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六人係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始「搶種」黑 板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說明會後,知悉各 該土地即將被徵收而始行「搶種」黑板樹之事實,至為明確。(七)從黑板樹仍存支架與密集度所涉詐術問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
龜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林試六技字第二一一號函已說明「黑板樹大部分的植 株於移植時,應去除大部分枝葉,以免水分過度散失,且大部分均有使用支架 輔助,以利根的定植」等情,查被告等人所種植之黑板樹,均係移植而來,自 需使用支架輔助。而使用支架輔助定植以後,通常不特意將支架拆除,被告等 人為證明此點,乃至高雄市立美術館已種植多年之黑板樹,仍有支架輔助,此 有照片十四幀(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即可證明渠等所言不虛。公 訴人以黑板樹尚有支架支撐,即推論係被告等人近期遷移,尚嫌無據。何況黑 板樹於移植之時,應去除大部分枝葉,倘若是近期遷移之黑板樹,所長出枝葉 ,不會如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等人所種植黑板樹均長有茂盛枝葉,顯非近期所移 植至明。再者,雖黑板樹正常種植之株距為二.五╳二.五、三╳三及四╳四 公尺(參考郭寶章著,育林學各論第二百七十八頁),但黑板樹之栽植距離, 須視業主市場上之目的,基於彈性經濟之考量,亦非學理所能完全規範,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農林試推字第○九一○○○二一四二號函附卷可佐 。由於田寮鄉之土質較貧瘠,被告供稱為考量所種植之黑板樹或會枯死,為免 補植麻煩,因而種植較密,亦非不合情理。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所植黑板樹過密 而遽指有搶種施以詐術情事,尚不能證明。
(八)是否違反從來使用之認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被徵收 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 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 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之立法文義解釋,足認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違反從來使 用,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之事實認定,應自「被徵收土地公告之日 」起算,應無疑義。而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各該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至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附著在被徵收之各該土地上,且上開土地係經高雄縣政 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公告徵收,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等人於上開土 地有違反從來使用之情形。縱認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函請高雄縣政府進行查估時 ,已敘明約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徵收土地種植之黑板樹及木棉樹,疑嫌非從來使 用之語,詳如前述。然參以證人鄭仲真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因鄉公所無專職人 員,無法勝任,且伊去會勘後,發現不會查估黑板樹,所以未做查估,再行文 給高雄縣政府查估等語,是尚難據未具專業查估經驗之證人鄭仲真製作之函文 ,遽予推論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土地所種植之黑板樹係違反從來使用之事實。然 本件並無何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高雄縣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越域排洪道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後,始行搶種或濫 種黑板樹之事實。
(九)查估機關是否陷於錯誤之問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 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之規定,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其種類與數量與正常情形不 相當者,不在徵收之範圍;又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及查估基準,則分由地方主 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準此,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 七月訂立高雄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以下簡稱查估基準),並報請內政部核定,此有查估基準乙份附卷可 稽。而依該查估基準附註三部分載明:所種植之花木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 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一律 不予補償,也不給搬遷費之規定。但業主有否「違反從來使用」,仍須依具體 情事及立法解釋憑斷。亦即被告等人於徵收土地上種植黑板樹,其種植農作改 良物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是否不相當,有無違反從來使用,查估機關承辦人 員自應依上述查估基準,本於專業予以實質審核基準所定合理面積所得種植之 數量,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一律對地上作物予以補償,除非事涉與查估人員共 同圖利等情,否則尚難遽以認為查估人員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查估人員陳 慶義係依查估基準所定核准補償之數量,據以製作補償清冊,交由需地機關辦 理農作改良物徵收事宜,並無違失之處(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 九號判決理由),故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查估當時,被告等人被徵收土地 上種植之黑板樹,並未呈現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尚可認定。本件尚無積極事 證,足認查估承辦人員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後始搶種黑 板樹詐取補償費之行為,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說 明綦詳。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依法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