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66號
KSHM,92,上易,366,200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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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廣艦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一七四巷五弄六號
  代 表 人 王偉豐
  代 理 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吉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答公司)之監察人,惟實際上負責 該公司之業務、財務及收支等事項,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間,吉答公司接受國外客戶孫天一之喇叭製作、加工訂單,乃轉委託大陸怡亞電 子廠加工訂購零件生產,惟有關生產喇叭所需之變壓器(即整流器)經國外客戶 指定須使用廣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艦公司)生產之變壓器,該國外客戶孫 天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分別向廣艦公司訂購變壓器二千個PCS、九千六百個 PCS、八千六百零八個PCS,每個單價分別為美金一.○三元、○.九五元 、一.○三元(前開貨款總金額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六元,折合新台幣六 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並約定分三個月即九月、十月、十一月由廣艦公司 直接將變壓器交予怡亞電子廠,再由該工廠將變壓器連同前開吉答公司委託生產 之貨品組裝後直接送交國外客戶。嗣國外客戶孫天一與吉答公司業務曾英雄、廣 艦公司業務經理陳東明洽談付款條件,孫天一為免分批自國外匯款,乃約定由孫 天一自國外匯入一筆款項至吉答公司帳戶,再由吉答公司將前開變壓器之貨款交 付予廣艦公司。丙○○係吉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管該公司之財務,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收受國外客戶孫天一匯入吉答公司設於台北 市某銀行帳戶內之前開變壓器貨款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六元後(應轉付廣 艦公司新台幣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因公司經營及軋票問題,竟意圖為 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應付予廣艦公司之貨款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二 .六元即新台幣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吉答公司軋支票用 ,而未交付予廣艦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中旬,丙○○分別以吉答公司名 義,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八百 二十三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 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之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為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 元)交付予廣艦公司,惟吉答公司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宣告停業一年,上開三 張支票經廣艦公司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致生損害於廣艦公司。



二、案經廣艦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欠上訴人款項,但當初 是國外客戶指定要向上訴人廣艦公司買,我們才去找上訴人買,買了之後,國外 有將款項付給我們,但因公司軋支票所以無法將錢付給上訴人;本件交易流程係 吉答公司接受國外訂單,再轉託怡亞電子廠加工,怡亞電子廠再自行向各個零件 商訂購零件生產,而生產喇叭所需之變壓器經買受人指定向上訴人購買,被告遂 指示怡亞電子廠直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吉答公司為此交易中之貿易商,國外所 給付之貨款為吉答公司所有,且依一般國際貿易習慣,買受人即進口商僅直接與 出口商交易,並未與生產工廠或零件商接觸,是被告並未持有廣艦公司之貨款而 予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吉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受國外客戶孫天 一喇叭製作之訂單,因該客戶指定須使用上訴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乃由該國 外客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陳東明討論購買變壓器之數量 、價格後(即二千個PCS、九千六百個PCS、八千六百零八個PCS,每 個單價分別為美金一.○三元、○.九五元、一.○三元),約定分三個月即 九月、十月、十一月由上訴人公司直接將變壓器交予吉答公司在大陸之工廠即 怡亞電子廠,再由該工廠將變壓器連同前開吉答公司委託生產之貨品組裝後直 接送交國外客戶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提示九月份對帳單所 載代收代付有何意見?)的確我們是代收客戶的錢再匯給廣艦」、「是國外客 戶先跟廣艦訂貨,再由廣艦先將貨出給我們,與我們自己的貨包裝好再交給客 戶」(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倒數第六行、第三行),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公 司的財務、收支款項都是我在處理」、「這份是九月份的出貨訂單,這批貨全 部所有的貨一開始就是由國外的公司向自訴人訂貨的,所以訂單的名義原本是 國外客戶,後來陳東明曾英雄、孫天一他們談妥付款條件之後,就統一由我 們公司名義開立新的訂購單」、「(對證人許月英剛才的陳述,有何意見?) 沒有錯」(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五行、第七十九頁第十行),核與證人許月 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訂單是國外貿易商直接下給我們的」、「十月份、十 一月份國外貿易商指定我們將貨送到怡亞公司,所以才會再以怡亞名義打對帳 單」、「(是否為證三、證四?)那是孫先生叫我們把客戶名義改為怡亞公司 ,九月份沒有改,因為當時還沒有對帳,孫先生是一次下全部的訂單、出貨分 三個月出,九月份出貨之後要對帳所以我客戶那裡寫孫先生,孫先生叫我們找 吉答公司收款,買賣價格及數量是孫先生與陳東明談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七十九頁),復有上訴人所提之九月份對帳單其上記載客戶「孫先生」、 十月份對帳單其上記載客戶「怡亞(孫's)」,及經吉答公司業務曾英雄於九 月份對帳單上記載「1、此件貨為由客戶直接向您訂購,本公司做代收代付, 款項逕向我們台北吉答或客戶孫天一對帳收款」傳真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各一紙 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變壓器買賣之直接當事人為孫天一與上訴人,並且經由該 二人意思之合致而決定買賣之要素即價格與標的、數量。



(二)雖證人即吉答公司業務員曾英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孫先生要跟我們買喇 叭,...所以才介紹我們去跟廣艦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與 被告陳稱:是介紹人指定我們跟上訴人買整流器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六十七 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四行),惟前開變壓器價格、數量之決定既係由孫天 一與上訴人為之,復有前開經證人曾英雄所寫之「代收代付」、「由客戶直接 訂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月份對帳單附卷可稽,足見吉答公司並未以自己 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又按代理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規定,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縱吉答公司業務員曾英雄有出面就變壓 器事宜處理,惟其既已於對帳單上表明係代收代付,是吉答公司僅係處於代理 人之身分,其直接之法律效果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孫天一之直接當事人間。故證 人曾英雄於原審證稱是由吉答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等語,自不足採。(三)被告收受國外客戶欲其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被告因公司軋票之需乃決定暫不 交付,而另行開立三張支票,屆期又未能兌現情事,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復有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 紙附卷足稽;查被告係管理吉答公司財務之人,是其於國外客戶匯入款項時, 已持有上訴人之貨款,其竟為公司之需未交付上訴人,顯有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持有自訴人貨款,亦未侵占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上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被告係受國外客戶之委任而持 有前開貨款,非因與上訴人有業務關係而持有貨款,即被告非為上訴人之職員, 亦非為其從事業務之人,是上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顯有誤認。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基於詐欺之犯意,指示公司人 員接洽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陳東明,購買整流器,且明知吉答公司已無支付能力, 仍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中旬,以吉答公司名義,連續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面額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 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之遠期支票共三張,總金額 為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交付予上訴人以支應貨款,隨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宣 告停業一年,上開三張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之公司早已經 銀行拒絕往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然查:(一)本件變壓器之交易係由客戶孫天一與上訴人訂約、 洽談價格、數量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將上訴人交付貨物由怡亞公司組裝後交付國 外客戶,已據證人曾英雄於原審證述在卷,顯見上開貨品確係使用於客戶向吉答 公司所訂製之喇叭上,被告並未將之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被告自無詐騙上訴人貨 品之犯意。(二)雖被告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發票人為吉答公司之支票三紙,屆 期均未獲兌現,然該公司拒絕往來之時間係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有彰化銀行吉 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彰吉字第○七四六號函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 在卷可稽,是縱如上訴人於自訴狀所述前開三紙支票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或於上 訴狀所述係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中旬簽發,然當時吉答公司尚非陷於完全無清償



能力之狀態,且縱該支票事後未能兌現,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可循民事途徑解決, 上訴人並未於收受支票之同時另行交付其他財物而受有損害,故尚難以支票屆期 未能兌現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又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前開自訴並經論罪部分 ,其基本事實同一,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侵占部分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係受他人委託持有貨款,竟未依約交付貨款,而私自挪為公司軋票之用,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金額達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事後亦未能與上訴人和解 ,償還上訴人款項,惟念及坦承部分犯行,開庭態度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另略:被告乙○○係吉答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吉答公司係代收代付上訴 人與孫天一之變壓器貨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竟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 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復明知吉答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由 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中旬,以吉答公司名義,連續開立發票日為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面額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之遠期支票共三張 ,總金額為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交付予上訴人以支應貨款,隨即於九十年二 月一日宣告停業一年,上開三張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之公 司早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吉答公 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對帳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吉答公司掛名董事長,十年前就沒有在負 責,實際是丙○○在經營,跟廣艦公司交易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一)吉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而該公司的財務、收支款項都是由丙○ ○處理,被告乙○○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



(二)又國外客戶欲交付上訴人之貨款匯入吉答公司帳戶後,由被告丙○○挪作吉答 公司軋票之用,嗣並簽發三紙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經被告丙○○陳述如前 ,雖被告乙○○為吉答公司之董事長,有吉答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 惟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及第十二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係於民事訴訟程序或公司法規定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二者非顯然相同 ,自難以被告乙○○係吉答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其有參與犯罪之行為。再上 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吉答公司業務、財務之處理及前 開變壓器款項之運用、支票簽發等情,自難僅憑吉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 乙○○,即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乙○○有何上訴人所指詐欺及業務侵占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公司法第八條之負責人,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 不得對抗第三人為由,認被告乙○○亦涉有詐欺、業務侵占等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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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