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 無給付貨款之意思,先至張祺財所開設之中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御 公司)擔任主任職位,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起訴書誤為東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分三次向告訴人乙○○購買監視器材一批,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該批貨物則指定送往本院後方不詳地點,被告明 知該帳戶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竟於同年 月三十日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四十五萬元,支票號碼KM 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以資支付貨款之用,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交付前開財物後接受該票據,嗣因被告遲未給付票款,中御公司亦倒閉不 知去向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 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而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 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 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 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 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 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支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 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至中御公司應徵工作,當時經負責人張祺財表示公司因為財務上的問 題,無法申請支票,要其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並表示票據法刑責部分之規定已 經廢除,且公司亦有工程正在進行,前景看好,其遂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帳戶並將 支票交付張祺財使用,但過幾天公司便突然拉下鐵門結束營業,其對於張祺財如 何使用支票完全不知情,之後也一直無法找到張祺財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前揭支 票帳號,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取得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中御公司負責人張祺財 使用,嗣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固有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一高企銀東分字第三三六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張祺財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訊問。惟中御公司與告訴人間已陸 續交易二、三年之久,中御公司若有工程需要用到告訴人的產品,就由業務員逕 向告訴人接洽取貨一節,業經證人即前中御公司員工黃澤忠當庭結證屬實。又告 訴人自陳本件係渠與中御公司某不詳業務員所接洽,其在交易之前並不認識被告 ,也不知被告擔任何職務,中御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共有三處工程在進行,而 此三處工程均分別向告訴人叫貨,本件四十五萬元之票款即係三次進貨之貨款總 額,渠於同年五月初出貨後,於六月底前往中御公司請款時,即由中御公司的會 計小姐交付本件支票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本件交易並非由其接洽,其不知該筆 交易之內容,應屬實情。本件既非被告向告訴人訂貨,則告訴人並無直接向被告 施用詐術等情,已堪認定。
(三)次應審究者,被告將支票借予張棋財使用,其與張棋財間事先是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而由張棋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經查被告辯稱「我去中御公司應徵 ,張棋財告稱公司經營財務有問題,沒有辦法開票,要我申請票給公司使用」、 「他保證開出的票都由公司支付,所以我才會放心的讓張先生使用」等語,而觀 之卷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其領用票據有二十五張,退票十三張,註 銷二張,退票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以被告支票帳戶之使用情況觀之, 若一般預謀以支票詐欺,而持支票向他人購物或借款,通常情形支票張數不少, 且退票金額亦鉅,本案以被告帳戶退票金額、張數觀之,與惡意詐欺以支票借款
、購物後倒帳之情形有別,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採。(四)告訴人另供述中御公司原本係由黃國陽負責經營,渠之前均係與黃國陽交易,後 來黃國陽因為經營不善,將公司盤讓給張祺財、劉振吉等股東,本件是渠第一次 與張祺財等人交易,又渠於收受被告名義之支票後,並未察覺有異,且亦未查詢 被告之票據信用等語無誤。告訴人既明知中御公司內部負責人已因經營不善而有 所變動,竟仍願依循原本與中御公司間之交易慣例先行供貨,且渠與被告素不相 識,亦不知被告與中御公司間係何關係,竟仍願接受中御公司以被告名義之支票 給付貨款,且於事後復未加以調查,已與一般收受他人票據之常情有違,足見渠 於出貨之初,主觀上應已對中御公司之財務及支付能力有所評估,且並無何陷於 錯誤之情甚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中御公司內部負責人之更迭於事前即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而於經過評估後仍願繼續與中御公司交易,並進而同意中御公司以被告之支票 給付貨款,又公訴人復未指出被告有提供任何不實資訊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 尚難僅因被告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一節,即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原 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徵中御公司直接擔 任主任職位,並明知張祺財已有資金困難提供自己名義支票供公司使用,且無法 明確指出在公司負責何項事務,及被告接獲告訴人請求清償,未提出異議及指摘 黃澤忠證詞可信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上開理由,均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向告訴人使用詐術,或告訴人與張祺財間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