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009號
KSHM,92,上易,1009,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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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均為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帝王京都大樓」之住戶 ,乙○○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則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二人 因大樓頂樓工程之招標方式意見不同,而心生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甲○○與符英華、蕭太寧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大樓之住處 ,甲○○攜帶酒瓶在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三八號之住宅後門 喧嚷,乙○○與其妻丙○○自睡夢中驚醒,打開窗戶查看,甲○○竟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乙○○、丙○○辱罵:「他媽個屁、操你娘 」等語。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糾紛,而辱 罵:「他媽個屁、操你娘」等語,惟辯稱:「他媽個屁」,只是口頭禪而已,並 無侮辱之意思等語。經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綦詳外, 證人歐清發於警偵訊亦證稱:「我就叫符英華二人下來勸和及被告妻子下來,但 是被告妻子沒下來,被告與乙○○二人又樓上樓下在互相叫罵」等語(見警卷第 八頁),又被告當時另以「他媽個屁、操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丙○ ○,被告顯欲以該污穢粗鄙之言行逞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自非所謂「口頭禪」 ,而被告甲○○為上開辱罵言詞之地點係在該帝王京都大樓一樓,係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所為之言詞動作,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被 告在上開場所以「他媽個屁、操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侮 辱告訴人乙○○、丙○○二人之聲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處斷。三、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藉酒後壯膽, 而為上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甲○○與符英華 、蕭太寧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住處,甲○○攜帶酒瓶在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三三八號之住宅後門喧嚷,以鐵管毀損乙○○、丙○○住宅大門致 不堪使用。告訴人乙○○、丙○○隨即前往管理室,詎被告甲○○與乙○○二人 在管理室內又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丙○○見甲○○以拳頭欲毆向乙○○,便將 乙○○推開,卻因而遭甲○○以拳頭擊中右肩後倒地,受有右臂側面八乘六公分 瘀血、下背部八乘三公分瘀血之傷害,認被告甲○○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綦詳及驗傷診斷書、並有照片 五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未以鐵管 撬毀告訴人之大門,當時已被告訴人打傷全身是血,根本未出手打告訴人丙○○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經查:
1、有關告訴人住處門扇,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 「鐵門有些微凹進 去,門鎖我有換過,是不安全才換的,不是毀損換的。鐵門的縫隙加大。紗 窗(門)沒有換過。」;依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提出有關告訴人住處後門之 照片觀之,該鐵門及門鎖均無損壞,紗門雖有些微之破洞,但據證人陳松( 即該大廈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家中庭的紗門即房屋後面, 在他們吵架前已經就破舊,有洞,信件由破洞投遞入內,我知道有破,破多 大不清楚。」等語,已足徵告訴人住處之後門即靠中庭之大門,其紗門早已 有破洞,故管理員投遞信件時即由該破洞投入之,本案發生後,該破洞仍在



,告訴人亦未因此而更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茲本件告訴人 指訴其房門被毀損各情,並無鐵門、門鎖及紗門遭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2、證人歐清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鬥毆之情形, 而僅於事後報警叫救護車,告訴人丙○○當時亦沒有告知她有受傷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發生爭執時我不在場。他 們在中庭叫罵,我有聽到,我要過去勸和。」等語。告訴人丙○○當時是否 確有受傷,即非無疑。參諸卷附之被告因當天糾紛而受傷之照片及驗傷診斷 書(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五十六、五十七頁)觀之,被告受傷極重, 且已另外對乙○○告訴傷害(見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證人歐清發 之事後報警叫救護車,顯係針對被告受傷之情而為之。 3、告訴人丙○○就當時有無去驗傷一節,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有去大順 診所就診。就診時沒有講受傷的情形。我只有講手及背部痛,我無法站立, 醫生開藥打針,醫生沒有看我背部及手部。」等語,足徵其就醫開藥打針, 並無經醫師診察,僅係就其口述「手及背部痛」而為之。已難認其確受被告 之侵害。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供述發生傷害之情節為「雙方互相拉 扯,我太太從中勸架,誰知他竟毆打我太太,猛打我太太,致我太太身體受 傷」,惟於偵訊中改口稱「我太太陪我去管理室,我與陸某爭執中,我太太 站在中間攔阻,對方站起來即揮拳過來,我閃開而打到我太太的左肩部」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而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亦供述:「我站中間, 對方是突然出拳,我推開我先生即被陸某打到左肩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頁及反面),然依大順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告訴人丙○○之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右臂側面八×六公分瘀血及下背部 八×三公分瘀血(亦係右邊),告訴人丙○○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既與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受傷部位有異,則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受有傷 害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大順診所就診之事實,不能以之遽而認定 該傷害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雙方糾紛之結果;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 證責任,說服法院刑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 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4、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傷害之罪,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毀損及傷害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從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意及手段實難認此傷害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應分別諭知判決結果。 ㈣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未 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 應併予撤銷,自能證明被告犯毀損之罪,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 ㈤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 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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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