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
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丁○○均為「高雄縣私立財團法人雙喜福利基金會」(下稱基 金會)董事之一,雙方因處理基金會財務問題,意見不合,屢有爭執,嗣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間,經董事及其他成員暨見證人紀淑美協商後,決議以丙○○名義 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給乙○○為條件,以彌補乙○○捐款(退股金), 乙○○則出具董事請辭書表示退出基金會,不得再過問或對基金會有任何要求, 乃扣除乙○○前未付清基金會二十萬元後,由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乙張交付,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立標題為 切結書,實為乙○○與丙○○二人之合約書為憑,雙方各執一份留存。其原文有 多處刪改,刪改後之原文如下:「㈠查台端原捐助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旗山圓潭 子段壹玖柒之玖及壹玖參之壹兩地四分之一甲,以利該會推動智障者福利事業, 惟台端數度表態基金會理念相左,時起爭端。查民法第四0八條之規定及前司法 行政部⒐⒉台六十六函民字第0七七0一號函(內容:查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 登記以後,即具有獨立之人格,並以捐助財產為其組織基礎,當無從以該捐助財 產歸還原捐助人。)等規定均明定該等捐款已屬於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台 端卻執意成立智障者家園,且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府社福字第七 一六0六號函,亦明令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不得返還捐助物品。(按本人從未想 索回任何捐贈)㈡而台端又執意堅持理念,予智障者訓練、就業,為家長減輕長 期壓力,而時起爭執,終非善道,為解決雙方困境,讓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 放膽推動啟智社會福利事業,本人願以私人資產新台幣柒拾萬元甲發予台端。即 日起台端立即退出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若基金會某些董事,暗中行非法 勾當,而遭任何起訴處分,台端不負任何連帶之法律責任。㈢此後基金會之一切 所作所為,以及一切權利、義務、財務,概與台端無干。」(詳如附件切結書影 本),嗣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兌領得票款後,發現當初與鄒綉蓮、邱 余木蓮、林義豐共同購買用以捐助基金會之高雄縣旗山圓潭子段第一九七之九、 一九三之一號之土地,未辦理捐贈基金會,又由丙○○持以向銀行貸款,心生不 滿,乃以原切結書漏未記載已扣除乙○○前所欠雙喜基金會二十萬元之事項為由 要求加註,雙方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紀淑美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街一九二號住處,因基金會代表邱余木蓮遲到,乙○○遂向紀淑美取得其 所保管基金會之該份切結書,於未經丙○○同意下,在二份切結書上上端空白自 行變造加註第三項,其內容為:「㈢第一款圓潭子段之土地,係四人共同承購, 丙○○乃4人買主推派出面取得土地之人頭戶,當時為方便起見,乃以買賣登記 。四位承購人雖聲明捐贈給雙喜基金會建智障者家園,倘若產權不移轉給基金會 ,台端永遠持有總面積四分之一甲,若出售,台端可取得總售款四分之一甲」, 又將原第三項,變造為第四項,並於原第三項末端之標點符號句號,變造為逗號 ,又變造加記「又我們捐贈之土地,丁○○於董事會一再聲稱已變更登記為基金 會財產,不得動用,但今查證丙○○與丁○○卻私自利用向銀行借貸巨款,台端 對該借貸,不負任何責任,但保留追訴權,追訴資金流向。」等不同內容於二份 切結書上,詳見附件切結書影本。嗣邱余木蓮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場後,對乙○ ○增加之內容表示反對,拒絕在增加內容上簽名蓋印,二人發生口角爭執,邱余 木蓮即執基金會成員那份切結書離開,乙○○即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並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該經其加註變造後之切結書一紙,對丙○○提出背信等 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切結書之甲確性及生損 害於丙○○、丁○○、紀淑美、林永好、基金會之權益。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紀淑美家中填載上述文字,並提出對丙 ○○背信案件而行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日約 定去紀淑美家,係為加註㈢㈣部分,豈料加註後,到場之邱余木蓮不同意蓋章認 同,此僅加註部分未經其他人同意不生效力之問題,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惟查 :
㈠右揭切結書係被告、被告之妻周林美姬、鄒綉蓮、紀淑美、林永好、邱余木蓮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若水茶軒(店名)共同簽訂,刪改之後,業經被告、鄒綉 蓮代丙○○、見證人紀淑美、林永好當場簽名,簽名及增刪處蓋有紀淑美、林永 好之印文、被告之指印,製作完成時並無事實欄所變造加註之第三、四項內容, 此第三項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第三、四項部分據告訴人丙○○、丁○○、告 訴代理人朱育男律師陳述甚明,復經證人鄒綉蓮(偵續卷第三四頁,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審理筆錄)、紀淑美(偵續卷第九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林永好(偵續卷第三四、三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 理筆錄)、邱余木蓮(偵續卷第三五、九四至九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理筆 錄)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足認切結書內容已經雙方達成共識,簽認於製作完成 時,其時尚無事實欄第三、四項加註之內容甚明。 ㈡爾後被告因當初捐助基金會之高雄縣旗山圓潭子段第一九七之九、一九三之一號 之土地,未辦理捐贈基金會,又有銀行貸款,且原切結書漏未記載已扣除乙○○ 前所欠基金會二十萬元款項等事項,遂向鄒綉蓮要求補記部分事項,經應允之, 雙方即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紀淑美家中再補填文字,鄒綉蓮並
事先將基金會之該份切結書放置於紀淑美家中,同日上午鄒綉蓮有事請邱余木蓮 到場,邱余木蓮因故遲到,後來同意被告先加註內容於二份切結書上,等邱余木 蓮到後再更改,邱余木蓮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後見狀不滿,旋將基金會該紙切結 書取回離去等情,經被告供陳:加註部分僅蓋自己指印,與邱余木蓮協商不成, 乃加註部分不生效力等語,證人紀淑美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現土地有 貸款,他認為土地捐出去為何有私人貸款,被告要加他不滿意的地方,鄒綉蓮同 意讓被告加‧‧‧後來聽到二人吵架,就將他們趕走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審理筆錄),雖證人鄒綉蓮、林永好、邱余木蓮均結證稱:僅就被告保管基金 會二十萬元抵做退會款部分要加註,其餘部分不同意等語,惟以渠等將基金會所 執該紙切結書事先交由紀淑美保管一節觀之,必對紀淑美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 於約定當天又讓被告於基金會代表邱余木蓮到場前先行填載欲加註內容,益證當 日確實有就前製作完成切結書內容再行洽商更動之用意,然所以更動記載,限於 有關被告退會款七十萬元中,扣抵被告未付清基金會二十萬元部分,作詳細之記 載,逾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並非丙○○本意,應可認定。 ㈢附件之切結書,於書立後,由領款人周訊營、發款人丙○○及見證人紀淑美、林 永好簽名蓋章(周訊營以按指印代蓋章),故切結書之內容,實為領款人,發款 人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為雙方之契約書;該切結書第一項更改之「基金會理念 相左時起爭辯」,第二項更改之「予智障者訓練按本人從未想索回任何捐贈」, 第三項(更改後之第四項)加註之「一切權利義務財務概與台端無干」,上述更 改加註部分,均經紀淑美蓋章,又發款人丙○○簽名後,始由見證人紀淑美蓋章 ,此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丙○○簽名筆跡與其上之紀淑美印文先後關係鑑 定明確,而被告及紀淑美均供稱紀淑美之簽名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見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當然發款人丙○○之 簽名,亦係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而一般書立契約書,雙方當事人無不同時簽 名,且見證人之簽名都在雙方簽名後為之;因此被告辯稱切結書上端第三項橫式 手寫部分,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寫好以後,由被告及丙○○於次日(八月三日 )再簽名云云。與上述證據顯現不符,自非實情。況發款人丙○○與領款人被告 既於切結書原第三項記載:「此後基金會之一切所作所為,以及一切權利義務財 務概與台端無涉」,則發款人丙○○當無同意被告加記「若產權不移轉給基金會 ,台端永遠持有面積四分之一,若出售台端可取得總售款四分之一」「台端就該 借貸不負任何責任但保留追訴權,追訴資金流向」等不利發款人丙○○之文字。 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就土地、資金流向多所質疑,及保留土地權利,參之被告退出 基金會之條件已較一般基金會成員退出係十五萬元之條件為高,亦有其餘基金會 成員退出基金會所簽之切結書附於上開調閱偵卷可憑,告訴人縱有同意被告加註 切結書部分內容,但絕無同意任其批評、訴追及猶保有其他更優厚權利之可能, 故被告變造切結書內容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變造加註事實欄所示內容於二份切結書後,既經基金會代表邱余木蓮到場 表示反對,拒絕於其上簽名蓋章,並將基金會該份切結書取回,被告竟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該經其加註變造後之切結書一紙,對丙○○提出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告
訴代理人朱育男律師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坦認以之對丙○○提出背信等 刑事告訴,且有前述證人之證詞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一六О號全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 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有刑事告訴狀及附 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偵卷內之切結書原本二紙可佐(影本、如附件) ㈤末查被告所謂伊係以自己名義加註第三、四項,並非偽造變造他人名義之文書, 並請求將被告與邱余木蓮實施測謊鑑定云云;按被告所加記變造之內容係謂:「 台端可取得總售款四分之一」「台端可保留追訴權」等文字,所謂「台端」是丙 ○○對被告之稱呼,係變造丙○○之意思表示,況該切結書是雙方簽名成立之合 約書,並非被告單方面書立之文書,自非被告所得單方面隨意變更記載:另本案 發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時隔八年,被告與邱余木蓮歷經多次庭訊,是否說謊不 因而產生情緒波動反應,要無測謊鑑定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二、按切結書乃由約定人雙方填寫簽章後,各執一份,用以表彰雙方一定事項約定之 證明,其性質屬於法律上規定之私文書。被告變造後持以提出於訴訟為證據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未論及前述第四項變造部分,但此與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論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違法變造部份 ,僅係事實欄所述之第三、四項部份,並未包括原一、二項更改部分,原審一併 就此論有變造,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前科,因對告訴人等基會董事對於捐贈土地未辦 理過戶予基金會,又向銀行貸款,未建立智障者家園等會務推動事項不滿,即將 已製作完成之切結書私文書擅予加註影響於切結書上簽名人及基金會之權益,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甲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 之範圍,較修甲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甲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甲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