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06號
KSHM,91,上訴,2006,2003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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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第五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振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係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 支庫雇員,負責存款傳票、記帳、調閱客戶存款資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王振鑑與其友即被告乙○○謀議, 由王振鑑藉職務之便,向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竊取公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 元,得手後由被告乙○○安排洗錢及逃亡越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二十七分許,王振鑑以欲開啟電腦作業為由,向合作金庫苓雅支庫襄理黃正三領 取主管襄理卡辦理記帳員簽到手續,並趁機以無摺轉存方式,分別鍵入三千五百 萬元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振鑑 盜轉存款後旋通知在臺北市合作金庫營業部外等候之被告乙○○進入該行營業部 提領三百八十萬元,惟因未能提出身分證件而未得逞。隨後又轉往臺北市合作金 庫臺北支庫領現款五十萬元,並通知王振鑑前往臺北市提領現款。王振鑑因缺錢 搭機,另又盜鍵十萬元存入其在苓雅支庫開設0000000000000號員 工存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於該支庫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三萬元,嗣又至臺灣銀行自 動提款機提款六萬元後搭機北上與被告乙○○會合。二人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 許至合作金庫營業部,由王振鑑提領三百八十萬元,二人復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 分再至營業部提領三百萬元時,因承辦櫃員黃淑雲發覺存摺內有大額存款,且又 連續提領大額現金,認不尋常,向主管襄理報告並向苓雅支庫查詢時,王振鑑察 覺有異,即迅速離去而未得逞。王振鑑乙○○盜領所得四百三十九萬元,由二 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 九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振鑑之供述,及王振鑑於苓雅支 庫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員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件、取款條 影本三紙、被告乙○○領款之錄影帶附卷等為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共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純粹受王振 鑑之託幫他領款,且只有幫他領五十萬元,其餘的款項都是王振鑑自已領的,至 於王振鑑是否趁職務之便詐取合作金庫之錢財我並不知情,我並沒有分到手錶或 半毛錢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雖證稱:「全部行為都是我與乙○○二人計畫的,整個行 程乙○○都知道。」、「起訴書所寫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四一五號卷二二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四十五頁 ),然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要盜取三千五百萬元,是我兩協議的數額, 因為我認為太大筆的話,比較不容易得手,我兩並協議得手後,一人一半。」 等語(見王振鑑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其並於偵查 中供稱:「三十萬元由方某訂二支手勞力士錶,我二人一人一支,其他之錢二 人平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六十八頁),其 於原審時亦供稱:「錢我們講好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調查筆錄),但其嗣後於高雄市調查處時改稱:「‧‧‧扣除我們購買二只 勞力士金錶花費三十萬元(我與乙○○各分得一只),我分得二百零二萬元現 金,乙○○分得二百零七萬元現金。」(見王振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則如共同被告王振鑑所稱二人協議得手後,一人分一 半,為何被告乙○○反而比王振鑑多分,而非一人一半?且果真本件被告乙○ ○與王振鑑有事前謀議,王振鑑在本案之腳色分配上,顯然較被告乙○○為重 ,亦不可能被告乙○○分得的金額比王振鑑多,因此共同王振鑑對此供詞之可 信度實令人懷疑。
(二)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供稱其與被告乙○○分贓地點及分手之時間、地點,其先 後供述如下:王振鑑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乙○○開車載我至民權東路附近 ,在車上將錢平分後,約於當(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分手。」等語(見王振 鑑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其又供稱:「 我二人於台北市○○○路橋下分手的,後來車子由我開,我二人於路橋下分錢 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七十頁),其於原審 時供稱:「第二次領三百萬元領不到時,我即分手,‧‧‧」等語(見原審卷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而依據證人蔡繁一證稱:「當王振鑑於下午十 三時三十八分預備提領三百萬元,為營業部察覺有異,‧‧‧。」等語(見蔡 繁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可見共同被告王振鑑先後供稱其與



被告乙○○分贓地點及分手之時間、地點不一,前後矛盾,尚難以此採為不利 於被告乙○○之證據。
(三)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乙○○表示事成後,他可 以安排我到越南,投靠她姑丈,並幫我把錢以洗錢方式,將錢匯到越南。」、 「我於做案前二、三甲即自行委託旅行社辦妥前往越南之簽證,乙○○亦告訴 我,他亦辦妥前往越南之簽證,如果前述三千五百萬元順利得手,我先赴越南 ,他一週內可以完成洗錢,並前往越南與我會合。」等語(見王振鑑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然經本院向外交部函查被告乙○○王振鑑二人有無於何時辦理護照等情,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並無乙 ○○申辦護照資料,且依該函所附王振鑑之普通護照申請書資料觀之,王振鑑 於八十年三月即已申請護照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領一字第0九二0 一0二一八二0號函及所附王振鑑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㈠卷第九十 八頁至第一00頁可憑,且據本院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查王振鑑有 無申辦越南簽證一事,經該辦事處函覆:「從一九九八年至今在入境越南人士 名單沒有WANG CHENG CHIEN(王振鑑)先生的名字」,此有 該處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LS/DB字第0五/0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㈡卷 第三十四頁可考,足知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之護照係於案發前三年多前自行申 辦,且並未申請越南簽證,而被告乙○○從未申請過護照,更遑論辦理越南簽 證,可見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其與被告乙○○事前謀議 ,並於事成後,被告乙○○可以安排其到越南等語,顯係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 自行捏造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四)證人黃敏華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乙○○曾於數日前(在王振鑑於數日前找 我之前)到皇家舞廳找我,詢問我近日有無與王振鑑聯絡,我答稱沒有‧‧‧ 」等語(見黃敏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且於 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結證:「乙○○好像有問我王振鑑有無來找 我,我告訴他說沒有,到底他有無說如果王振鑑來找我時,叫我跟他聯絡,我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㈠卷第八十二頁),可知本件案發後王振鑑並未與被 告乙○○保持聯繫,果真二人事前謀議,事發後應保持聯繫,以便互相照應, 豈有事發後被告乙○○即找不到王振鑑之理?
(五)被告乙○○如與王振鑑有共同謀議,以王振鑑在銀行服務多年之經驗,王振鑑 應叮嚀被告乙○○至銀行領取超過一百萬元之大額款項時應攜帶身分證才可領 取,但王振鑑並未如此叮嚀被告乙○○,被告乙○○亦不知悉此銀行規定,因 此未攜帶身分證而受王振鑑之託前往銀行欲代其領款,但不符合規定而未領到 款,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勘驗被告乙○○受託前往提款三百八十 萬元未果之錄影帶結果,被告乙○○在櫃檯欲領款時神態自如,無其他異狀, 且櫃檯小姐表示須身分證時,被告乙○○當場即在櫃檯以其手機打電話,之後 邊走邊打,亦無緊張或惶恐之神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 乙○○純粹係受王振鑑之託前往領款,對於王振鑑盜鑑款項之事並不知情,否 則不至於如此自在,而不緊急離去。
(六)本件犯罪事實,雖據共同被告王振鑑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中均自



白綦詳,但其自白有些細節先後矛盾,尚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方承亦有罪之依 據。而證人即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副理蔡繁一、襄理黃正三謝雅珠、辦事員黃 世保及合作金庫營業部職員鄭碧雲等人,就共同被告王振鑑借取主管卡,開啟 電腦終端機,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存款紀錄,盜領合作金庫之款項等情, 分別證述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 六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 七二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亦均僅能做為王振鑑犯罪之證據,而對於被 告乙○○王振鑑是否有事前謀議及共同詐領款項一事,證人蔡繁一等人並不 知情,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又原審共 同被告王振鑑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取款憑條三紙、合作金庫營業部大額交易人 登載資料二紙,係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個人於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存款交易之情 形,與被告乙○○並無直接關連,自難以此作為被告乙○○王振鑑「共同謀 議」及「共同詐領款項」之證據。
(七)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因本件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第五四一五號提起公訴,經 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王振鑑 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振鑑共同為本件犯行;共同被告王振鑑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王振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亦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振鑑共同為本件犯行;共同被告王振鑑不服判決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該案遂告確 定。然如本院前所述,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先後之供詞不一,且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振鑑有事先「共同謀議」及「共同詐領款項 」之犯行,本院採證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王振 鑑先後不一之供詞,及王振鑑於苓雅支庫所開設0000000000000 號員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件、取款條影本三紙、被告乙○○領款之錄影帶 附卷等,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之 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 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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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