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9號
KSHM,91,上更(一),9,2003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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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為病童李柏妤(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出生)進 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 建,手術過程中雖止血動作並無失誤,但應注意手術過程中電燒血塊之後,會有 脫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二十時` 許以電燒止血整個手術完成,送回一般病房接受術後觀察照顧,手術完成後除應 注意觀察引流管顏色外,並應注意病人有無腹內出血之病徵,期能及時予以治療 ,以防止因腹內出血造成生命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術後不 詳時間發生李柏妤腹內血塊脫落後,疏未處置妥當,亦未查覺,且自手術後隔天 起,李柏妤父母甲○○、吳虹頤即不斷向前來巡視病房之乙○○反應李柏妤有腹 痛、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惟乙○○僅告知家屬以萬金油塗抹外,竟 疏未注意,未確實為聽診、驗血、量胃腸蠕動音及照X光等必要醫療行為,而於 手術後第三天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李柏妤被發覺伏爬在病床 上,經送急診室急救,因腹腔內大量出血急救不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八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為長庚醫院之兒童外科醫師,於右揭時地為病童李 柏妤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 膽道重建,並放置引流管等情,且術後病情穩定,除囑病人家屬塗抹醫療用油外 ,並無為其他醫療行為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醫療過失,辯稱:「手 術進行順利,術後每天二次巡視病人均無異常,且護理人員也沒有通知我病人有 何病徵,手術後第三天是星期六,當天早上八點我巡視病房時,仍無異狀,當時 引流管有點淡黃紅色,但在醫療上也無意義,仍屬正常,因當天是我門診時間, 巡查病患後就去門診了,直到中午十二點多,護士人員亦未通知我病人有何情況 ,當天下午即星期六下午是休假,改由醫師莊錦豪值班,中午十二點以後的事情



應由值班醫師負責,不應由我負責,我在當天下午一時許前往斗六參加友人女兒 的婚禮,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為病童開始滲血時間應 在十三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十六時三十分之前,當時已是我下班之後, 責任也不應由我負責,當日十七時四十分發覺病童伏爬病床經送急救不治死亡, 已非我之職責,我認為病童之腹內出血應是突發性內出血所導致之死亡,並非人 為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為病童李柏妤進行總膽管囊 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並放 置引流管,同日二十時許手術完成,送回一般病房接受術後觀察照顧,此後二 天病童尚無重大異狀,此經證人即護士趙淑娟及特別看護沈碧珠陳述在卷(見 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 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柏妤之屍體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結果發現胸腹腔內有 大量血液,經測量約三五○CC,部分呈凝固狀態,有該署法醫師複驗解剖紀 錄、該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解剖死者所採取之 檢體,連同卷證經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初步鑑 定,認為「死者生前患總膽管囊腫切除,開刀後發生周圍發炎相繼引起腹膜炎 、腦水腫而死亡,主治醫師顯有延誤」。嗣該法醫中心再行研議意見如下:「 死者李柏妤、女性、生後僅滿三歲,其腹內出血三五○CC,部分己凝固,其 出血量不少,必引起全身貧血,與死因必然有關。其出血,諒因開刀部位周圍 發炎,縫口破裂所引起。其出血並非唯一原因,如發現得早,可由輸血獲救」 等語,此有該法醫中心八十四高檢醫鑑字第九三二號鑑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檢義醫字第二一九○號函附卷足稽。據此得知, 法醫中心最後鑑定意見係認死者開刀部分周圍發炎,腹內大量內出血,與手術 縫合處破裂有因果關係。
(二)又上開檢體及卷證,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依據:「一...術後病童有腹痛、脹氣、發燒,醫師給予止 痛和退燒藥,在腹部擦萬金油助排氣並換藥檢視傷口和引流。手術後第三天已 排便;根據護理記錄,九點、十三點引流量增多且帶血色,十六時三十分躁動 、偶嗜睡,引流量更多,至十七時三十分換紗布三次。十七時四十分意識不明 ,臉色蒼白、燥動、心跳、血壓量不到,經急救至十八時四十五分死亡。二、 高雄地檢署法醫師解剖報告腹腔內有三五○CC血液。腦有缺血、水腫現象, 支氣管中有微量黏液物,心臟尚正常。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認為腹膜炎死 亡。三、家屬認為術後三天中多次向醫師陳述腹脹傷口旁有硬塊,醫師僅囑咐 塗萬金油,沒有聽診觸診或照X光,顯然疏於照顧,導致死亡」等情,提出鑑 定意見如下:「一、解剖發現腹腔內三五○CC血液、血塊,且死前臉色蒼白 ,所以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最為可能,因為支氣管只有微量黏液 ,心臟正常引發突然死亡的機會很小。腦水腫應是休克缺氧而生的變化。二、 手術後二天引流出的液體都是淡黃色,同時尿量多應無內出血現象,術後第三



天早上九點才有紅色液體流出且引流量逐漸增加。推斷腹內出血時間在九時到 十七時四十分之間,如能及早發現腹內出血,早點輸血,可避休克和死亡。所 以醫院和醫師術後照顧不周,確有疏失。三、從解剖照片看來並沒有明顯膿性 腹膜炎,傷口附近有局部性發炎性反應不會造成死亡。病人是死於腹內出血, 而不是腹膜炎」等情,有該會第八五○一八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準此,此一鑑 定意見乃認病童係死於腹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並非腹膜炎致死,且觀 察引流管紀錄,推認腹內出血時間在九時至十七時四十分之間,並認為如能及 早發現腹內出血,及時輸血,當可避免休克死亡,足見醫師術後照顧不周,確 有醫療上之疏失。
(三)對右揭鑑定意見,被告雖同意死因為腹內出血而非腹膜炎所致,然並提出以下 質疑:「一、醫事審議委員認為腹內出血時間與被告專業知及收集之權威醫學 報告意見不同。二、李柏妤腹內出血原因(如手術不當、死者生前曾有下床活 重,致傷口癒合不良、或手術後治癒不當等)為何?」經原審再送醫審會鑑定 ,第二次鑑定意見如下:「一、病童死因為腹內出血而非腹膜炎(理由同第一 次鑑定意見)。二、出血時間,因病歷記載醫師部分不多,術後亦無抽血及X 光報告,只能依護理記錄來推斷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日九時,心跳每分鐘一三六 下,呼吸每分鐘三七次,引流管容易滲輕度黃色引流液,病童並可下床活動, 顯示當時應未大量出血;十三時同一位(護士)僅記載亦為引流管容易滲黃紅 色引流液,班內換藥二次,心跳每分鐘一二八下,呼吸每分鐘三四次,尚稱穩 定,但病童在睡覺,意識不易判定;於十六時三十分則心跳每分鐘一二六下, 呼吸每分鐘三二次,仍無大變化,但病童有躁動不安、偶有嗜睡現象,引流量 增多淡紅色出現,此時似已開始呈現血壓偏低現象;於十七時四十分突然意識 不清,躁動不安及臉色蒼白,血壓心跳量不到,即開始急救,至十八時四十五 分宣布死亡。依上述記錄,病童開始滲血時間應在十三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 間應在十六時三十分之前,若當發現童病況改變時(即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五時 四十分止)能立即行剖腹手術及給予輸血等措施,應可挽回病童生命。三、病 童腹內出血原因:因病童在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以前與一般病童術後第三日情 況相似(己經排便、可下床活動,心跳、呼吸穩定,有腹脹、腹痛等現象), 故出血原因應與『手術不當』無關,由事件發生之過程來看,可能因腹內止血 處或電燒止血血塊之脫落,造成血管大量出血有關」等情,有該會第八五一五 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按。鑑定意見強調病歷所載紀錄資訊不足,出血時間僅依據 護理人員臨床所記載之護理紀錄加以判讀,乃認病童開始滲血時間應在十三時 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十六時三十分之前,且綜觀過程判定「可能因腹內 止血處或電燒止血血塊之脫落,造成血管大量出血有關」,如此仍明確鑑認被 告手術過程有所疏失,致其後造成病童血管大量出血死亡。(四)被告對第二次鑑定意見再提出以下質疑:「一、止血處綁線或電燒止血塊之脫 落應不是造成手術後第三天腹內出血之原因,蓋綁線脫落之術後出血在手術後 之即就會發生,最常在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縫線出血,而二十四小時後血 管就會因孿縮及血凝結而自動收縮,亦即在術後二十四小時以後,縱使綁線脫 落亦不會出血,並提出數張醫學文獻記載以佐其說;而且解剖報告中亦未提及



此問題。二、若是病童在十六時三十分之前大量出血,何能心跳呼吸仍無大變 化?根據臨床判斷,大量出血應是在十六時三十分之後;且既然十六時三十分 無大變化,就沒有輸血及再手術之考慮,且十七時三十分時亦沒大量出血現象 ,就當時情況不一定能判定需要輸血及再手術,此為非預期性之急性出血,縱 給予大量點滴輸液等必要急救措施,但仍是不可挽回」等語。為此原審第三次 再送醫審會鑑定,惟鑑定意見猶認定「本案之醫療過程應有過失」(詳見前二 次鑑定意見)。至於其疏失責任之師屬,應請貴院查明事實認定等語。亦即肯 定其確有醫療過程之過失明確。
(五)醫審會對於被害人出血時間,第一次鑑定推斷為上午九時至十七時四十分之間 ,第二、三次鑑定推斷為滲血時間為十三時以後,大量出血在十六時三十分之 前。然依據病童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後),病童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及十三時均有引流管滲(YELLOW-REDDISH)引流 液之記載;而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書係依據原審卷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編號一之試 管之液體(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據以認定該試管內之液體為腹水,當時( 上午九時)病童尚未大量出血(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一○九頁)。然該證 據係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作為顏色參考說明之用,何得能認為該液體 即為病童所引流之腹水?又該鑑定書依據護理紀錄來推斷「尚未大量出血」, 似認在該日上午九時病童體內應已有少量出血;又依據鑑定證人宋秉洸於原審 證稱「依據其十幾年之外科經驗,病人開刀第一天引流會紅色,第二天會變淡 ,如功能較好第三天會變淡紅或黃」(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二頁),本件病童 開刀後引流液第一、二天係黃色,卻於第三天呈現(YELLOW-REDDISH)與一 般外科手術經驗相反,且在護理紀錄單上上午九點觀察,病童體溫下降、呼吸 有偶快現象(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又參照病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住院 時,其脈搏九十二至一二○次之間(見該日生命徵象紀錄表,置於卷外超厚之 部分病歷第一頁),病童此次住院手術,術前在九二至一一六次之間,術後第 一日(二十三日二十時以前)脈搏未超過一二四次,但之後即有脈搏加快之現 象,至二十五日十三時之後脈搏即有陸續減慢之現象,此是否與漸進性之出血 相關?且鑑定書一致認為該病童係因腹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但何種原因造成 腹內出血,究係吻合滲漏或腹內止血處綁線脫落或因電燒止血血塊之脫落,均 尚有未明。茲查:
㈠經本院詢以被告於原審所提試管是否即病童當時所引流之液體,被告稱「那並 非從病人身上取下之物,可能是別人的,是要說明引流管的顏色所代表之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本院乃依職權再次函詢醫審會關於「一、貴會 出血時間之判定是否依原審所附證物而成?被告已陳明非死者所有,是否影響 原鑑定意見?病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住院之生命徵象紀錄表其脈搏九十二 至一二○次之間,病童此次住院手術,術前在九二至一一六次之間,術後第一 日脈搏未超過一二四次,但之後即有脈搏加快之現象,至二十五日十三時之後 脈搏即有陸續減慢之現象,此是否與漸進性之出血相關?又前揭鑑定書一致認 為該病童係因腹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但何種原因造成腹內出血?究係因吻合 滲漏或因腹內止血處綁線脫落或因電燒止血血塊之脫落?」被告亦聲請補充鑑



定「一、病童出血是否可能為急性出血?病童之出血是否可能為膽管囊腫手術 後合併急性膽管炎之出血?」之問題。
㈡該會鑑定意見如下:「一、病童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前之脈博並無異狀, 這種狀況並不能排除病童有慢性出血之可能,因慢性出血,有時並不會導致心 跳加快、血壓降低等現象,另引流管之放置,並不一定能引導腹腔內之積血流 出,故引流管無異狀亦不一定代表腹內無出血,故此種狀況不能斷定腹腔內有 無慢性出血,亦不能排除其後有急性出血之可能性。二、解剖報告並未發現有 接頭或縫線脫落之情形,此只表示開刀當中該有的止血動作均沒有失誤,但血 管經燒灼止血後,並不會有線頭可以看到,故此解剖報告並不排除有出血之可 能性,另膽管囊腫手術後合併急性膽管炎,不易導致腹腔內出血,與此病童之 情況不同。三、手術後脈博較正常較快有很多原因,如傷口疼痛、感染、發燒 、出血、水份不足等均可能,因此脈博加快並不能斷定與漸進性出血有關,此 病童腹腔內出血之可能性很多,吻合處滲漏、止血處綁線脫落,或電燒止血血 塊脫落之可能性皆有,惟解剖報告既已排除有接頭或縫線脫落情形,故以電燒 止血後血塊脫落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該會第九一○一三○號鑑定書在卷 可據。
㈢其後被告再聲請下列事項補充鑑定「一、病童之出血若是在手術區出血,是否 可以從引流管之引流液觀察得知?又若非手術區之出血,一般臨床上醫護人員 是否無法預測?二、病童之出血是否可能是非手術區之慢性出血?電燒止血發 生出血情形,是否通常會在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且其出血情形往往是急 性出血?又若電燒止血出血是發生在手術區內,是否可以從引流管觀察得知? 」該會鑑定意見如下:「一、一般狀況下,可從引流管之引流液觀察有無手術 區之出血,但這並不表示一定可以看出,若引流管有血液流出,可以推斷有內 出血,但引流管沒有血液流出,則無法推斷一定沒有內出血。二、病童亦不能 排除有非手術區之慢性出血之可能。三、電燒止血後發生出血情形,並不一定 會在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數日之後才發生也有可能,其出血也不一定是 急性出血,也有可能是慢性出血。若電燒止血出血是在手術區內,一般可以從 引流管觀察得知,但這並不是說一定可以從引流管觀察得知,尤其愈晚發生之 出血,引流管引流液出現問題之機會愈少」等語,此有該會第九一○四二六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
㈣被告對右開鑑定報告則表示下列意見:「一、如果引流管有看到出血,即表示 手術有出血,否則雖不一定,但一定是很特殊,無法看得出來,除非要從臨床 上看。二、應是很特殊的情形,非手術區之出血。三、不是電燒出血,電燒一 般都是急性,而且只是小血管的止血,應該是其他原因。鑑定意見均非持肯定 見解,都是不排除的可能性,應該是特殊案件。」所以不同意醫審會認定其有 電燒出血血塊脫落之醫療上疏失,尤其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意見認定內出血應 在十三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十六時三十分之前(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第一○九頁),並謂其當日之工作僅至中午十二時止,以後則應由其他之值 班醫師負責,且被告於當日早上八時許巡視病房,看病童並無異狀,此後於八 時三十分至九時間即去看門診,到中午十二時交班,護士並未來告知病童有何



異狀,縱依衛生署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為出血在早上九時以後,惟因被告至看門 診,護士又未告知異狀,則被告自無從知悉上開病情,非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應無過失云云。
(六)本院依據法醫中心之研議意見及醫審會五次鑑定意見,再佐以被告之供述與告 訴人指訴及右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右揭病歷摘要與護理紀錄等資料,綜合研 判如左:
㈠病童死因:可以確認病童之死亡係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法醫中 心雖初步鑑定認「死者是開刀後周圍發炎相繼引起腹膜炎、腦水腫而死亡」, 但已為其後研議意見所不採,且本院前審再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為 病人並非死於腹膜炎,此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高總行字第○七 一五四號函可憑。因此,病童李柏妤之死因已可確定是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 克死亡無疑。
㈡醫療過失:病童出血之原因,雖與被告為病童李柏妤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 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之手術不當無關, 惟在手術過程中,應注意電燒血塊之後,會有脫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於術後發生血塊脫落,疏未處置妥適,亦 疏未查覺,致病童事隔三日後出血過多死亡。申言之,有關膽道重建之手術尚 無不當,但引起死亡之原因則在於「電燒止血血塊之脫落,造成大量出血所致 」,而認定本件醫療行為確有過失。此亦為醫審會一貫之見解,而該會鑑定之 初經初步篩檢,找出被告醫師之學經歷資料,再將有關委鑑資料送與被告醫師 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請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提供初步意見,再召開醫事 鑑定小組會議,並請提供初步意見之醫師參與討論。會中由醫學專家委員,以 專業立場審議醫療過程,非醫學專家委員由法律及保護病人權益觀點,提出質 疑或問題,共同討論鑑定內容,全體委員均無異議後,方確定鑑定意見,故該 鑑定意見係經所有與會委員一致同意之意見(參楊漢泉處長著,醫療糾紛鑑定 實況,律師雜誌第二一七期第四五頁)。且以醫審會之成員,係行政院衛生署 專為醫療糾紛而成之鑑定單位,其成員之專業素養應具相當水準,在對同業醫 師鑑定有無醫療過失時,仍難免遭外界質疑其公正性、妥當性之情況下,作出 本件確有醫療過失之鑑定意見,其正確性實毋庸置疑。 ㈢指訴情形:告訴人主張被告手術時直接扯離手術物,致肝臟受傷流血,或將其 重建物縫在肝臟處,其於止血處綁線脫落或縫合不當等情,但被告提出相關醫 學文獻(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以佐證綁線脫落之術後出血在手 術後立即就會發生,二十四小時後血管就會因孿縮及血凝結而自動收縮,亦即 在手術後二十四小時以後,縱使綁線脫落亦不會出血。此亦為醫審會第四次鑑 定意見所採,認「解剖報告既已排除有接頭或縫線脫落情形,故以電燒止血後 血塊脫落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該會第九一○一三○號鑑定書可考。因此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非可採。
㈣被告辯解:被告自案發之初即一再以本件係突發性內出血,認係不可預期,非 人為過失,或許是特殊體質之個案,卻又始終無法說明是何原因造成突發急性 內出血,則其以毫無緣由之突發急性內出血為死亡原因置辯,衡諸一般人之常



識判斷,實難理解,自無從採信。又解剖報告雖未有記載電燒止血血塊之脫落 或腹內止血處等情,但不能因此即謂腹內大量出血非導因於此,否則一但解剖 完成後,究是何原因造成死亡當即可明瞭,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審曾詢問 到場觀察解剖之證人陳道實醫師,其亦證稱:「(你認為解剖時發現大量出血 ,是否能知出血點?)肉眼很難看的出來」等語,何況病童是於死亡後之第十 四天始進行解剖工作,腹內有三五○CC血液和已凝固血塊,此時又如何能判 定究係何處出血或發現是否電燒血塊脫落等情?是被告以解剖記錄無此方面之 記載,認該署委員會之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鑑定結論有可質疑之處,委無可採。 再者,被告又認為從引流管之顏色可以得知手術是否出血,本件引流管顏色均 稱正常,且不排除在非手術區即其他腹腔內出血之可能,加以病童係因急性大 量出血以致死亡,所以本件係特殊案例云云。但醫審會已強調引流管無異狀, 並不代表腹內無出血,涉及引流管放置問題,其放置不一定能引導腹腔內之積 血流出,因此亦不能斷定腹腔內究係慢性出血,或急性出血,詳如前述。雖右 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病人是死於腹內急性出血,此有該醫院八十七年 九月四日(八七)高總行字第○七一五四號函可憑。然此一意見與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認定不同,自以較具專業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所持保留意見為可採。因此,被告上述意見及自設前提,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
(七)醫審會鑑定均認「病童之死亡係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如能及早 發現腹內出血,立即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及輸血,應可挽回病童之生命,本件醫 療過程確有疏失之處」,茲就術後情形分析如左: ㈠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醫師為病患施行總膽管囊手術後,對該病患手 術後之照料,應盡何種義務?該院函復以「總膽管囊腫術後,常見併發症包括 吻合滲漏、胰臟炎、腹內膿瘍、肺炎、傷口感染。術後必須注意病人生命現象 、引流液顏色、腹部理學檢查傷口狀況、鼓勵病人深呼吸咳痰,以避免或可早 期發現這些併發症加以治療」等語,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高總 行字第○八六六○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病童李柏妤於手術 後隔天起,死者家屬即不斷向前來巡視病房之被告反應死者有腹痛、腹部有硬 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惟被告僅告知家屬以萬金油塗抹外,被告並無任何聽 診、驗血、量胃腸蠕動音及照X光等診療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死者之父親 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病童之母親吳虹頤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
㈡被告在本院辯稱其於查房時,死者之家屬除反應死者之傷口痛以外,並沒有提 及死者之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亦有實習醫師鄭修琦所陳「記得都 是她父親躺在陪病床上,只有她母親反應傷口痛,我們也有打開束腹帶做瘀血 檢查,沒發現硬塊,也沒有冒冷汗,她母親也沒有說有冒冷汗情形」「如果家 屬反應腹部有硬塊、冒冷汗,我會記錄在病歷表內」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特別看護沈碧珠陳稱「沒有聽到說有硬塊、冒 冷汗這些情形」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但上開證人與被告關 係密切,所述不免偏頗,且與下述事證不合(詳後敘明),尚非可採。故告訴



人甲○○指稱其於手術後隔天起,即不斷向前來巡視病房之醫師反應死者有腹 痛、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等情,應確有其事。 ㈢被告對此指訴始終以對病人家屬之主訴(即反應病況)均會記載於醫師巡視病 人後所註記之醫囑單或病程紀錄上,因附卷資料上之主訴部分均無此記載,故 不知道死者家屬是否有此反應,且因巡視時並未發現病人有任何異常病徵,故 不需要做其他醫療行為等語置辯。然衡之常情,死者家屬對巡視之主治醫師反 應病人之病況,事屬常有,且若病人家屬確無上開諸不適症狀之反應,則被告 理當據實正面回答「沒有」才是,惟由被告上述之辯解觀之,不無逃避之意, 是以不能以醫囑單或病程紀錄上無告訴人此部分之主訴,而謂告訴人之指述不 可採。且被告於病童李柏妤術後數天之巡房觀察,並未發現病童有任何異常病 徵,但經過三天,病童即因腹內大量出血急救不治死亡,則被告於對病童手術 完成後,是否有盡其專業以查覺病童之徵候,已有可疑。 ㈣又醫審會對病童出血時間,雖第一次鑑定意見推斷為當日九時至十七時四十分 之間,而第二次鑑定意見則認病童開始滲血時間應在十二時以後,至於大量出 血時應在十六時三十分之前,二次鑑定對出血時間容有不同,但依附卷護理錄 單上之記載,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已記載引流管顏色為紅黃色,衡情如正常情 況下引流管顏色應為黃色,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如當時腹內未滲出血液,則 引流管不可能出現紅黃色,或謂係病人下床活動所致,但縱係如此則應只是短 暫出現而已,不可能當日九時及十三時血液均呈紅黃色,直到十六時三十分轉 呈淡紅色,此有附卷護理記錄單在卷可資為憑。足見病童李柏妤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九時之前已有漸近性出血之癥兆出現,至為灼然。準此,如對病人家 屬之前揭不適症狀之反應,被告有予進一步如抽血、照X光等之醫療措施,當 能及時發現腹內出血之癥候,而防患於未然,斷不致於發現死者伏爬在床上時 ,已急救不及終至死亡之悲劇。
㈤再參以證人陳道實醫師於原審證稱:「手術後怕感染、出血,而出血部分由醫 生判定,如有出血,體內血量減少,初期心跳會加快,會冒冷汗,因出血要量 蠕動音,而血液會掩蓋蠕動音,例行檢查血色素,應在手術過後二十四小時開 驗血單,在病人有發冷、腹脹疼痛時,即有漸進性出血,小孩對痛或手術疼痛 分辦不清,不能說是在五點以後急性大出血,企圖以不可預期的方或逃避醫療 責任而推向(護理)照顧責任,縱使照顧的責任,亦應是持續延密的觀察」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且被告對死者家屬之各項反應,均無對應如有例行 檢查病童之血色素、量蠕動音,或照X光等必要醫療措施,自能早期發現病童 之腹內出血加以處理,避免死亡之結果,卻僅囑病童家屬以萬金油塗抹了事各 節以觀,堪認被告對病童手術後之照顧,亦有過失。 ㈥又護理人員在術後照顧上雖有通知主治醫師之工作規則,但主治醫師對病人之 術後照顧義務,仍不能因此而免去,證人陳道實醫師更稱「腸蠕動音是由醫生 檢查,而非護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又稱「一份完整的病歷紀 錄,應包括病人之主訴,醫生的檢查,最後評估及治療計劃,但這份病歷均未 提到病人主訴,所以這病歷並不可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何況護 理記錄單上之記載,本就是醫師了解病人病況之依據,而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引



流管於二十五日早上九時已呈紅黃色,參以其對病人家屬之反應均未予理會, 甚至連對病童腹部觸診或以聽筒了解究竟亦無等情。雖高雄榮民總醫院小兒科 外科主任宋秉洸鑑定意見,認為除非病患在術中或術後有大量失血,或術後有 持續腹脹腹痛,否則不會做抽血及X光之處置,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八七)高總行字第○七一五四號函可憑。惟本院認定前提已是病童家屬屢向被 告反應有腹脹腹痛等不舒服情狀,被告猶置之不理,且參以卷附病童術後之護 理紀錄單,一再載明「常有呻吟、腹痛家屬予安撫中、疼痛厲害(二十三日) ,嘔吐、吐出少量咖啡色殘渣(二十四日)」等情,況且該院意見亦認「如果 發現得早一些,處理得快一些,或許就可以挽救這個小朋友了」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八二頁),再參以法醫中心研議意見亦指出「李柏妤出血量不少,與 死因必然有關。其出血並非唯一原因,如發現得早,可由輸血獲救」等語,被 告於術後疏於照顧,已甚明顯。
㈦本院認定事證已如右述,則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宋秉洸於本院前審 所稱:「病人開刀第一天引流管會血紅色,第二天會變淡,如功能較好,第三 天會變淡紅,如是淡黃紅都算正常,如是鮮紅才會認為出血,不正常」「這淡 黃紅並無特別之意思,不用通知醫師,即如心跳、血壓正常並不須通知醫師, 除有鮮紅出血現象,才會通知醫師」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星期六,當日上午是被告門診時間,下午係 由莊錦豪醫師值班,此亦有其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時間表及外科輪值表可 憑,凡此欲證明當日下午發生病童李柏妤急救不治時,被告已在休假之相關證 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長庚醫院之兒童外科醫師,於為病童李柏妤進行上開手術時 ,已知會有電燒血塊脫落之可能,應於事前注意防止其發生,竟疏未注意電燒 血塊脫落情形,手術完成後更應注意觀察引流管顏色,及注意病人有無內出血 之病徵,能及時予以治療,以防止因腹內出血造成生命危險,不料被告未能及 時發現警覺,採取應有之治療措施,實難辭過失之責。再申言之,被告既已手 術過失於前,復違反注意照顧義於後,竟未能察覺病童於術後三天內於腹內已 流出三五○CC血液和已凝固血塊(此為生前所留於腹內,尚未包括引流管取 出前應亦有二○○CC血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確實為妥適及必要醫療行為,致被害人李柏妤發生死亡結果,其有刑法 上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係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外科主治醫師,已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身為兒童外科之專科醫師,應注意且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病童李柏妤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僅認定被告係術後未確實為照顧必要之診療行為之疏失,雖二 次送請醫審會鑑定認為「病童之死亡係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等語 ,但是何種原因造成腹內出血,究係吻合滲漏,或腹內止血處綁線脫落,或因電 燒止血血塊之脫落?均有未明。而此事關被告責任之判斷,乃經本院再送請鑑定



,並參酌相關事證,已足認定手術過程中雖止血動作並無失誤,但應注意手術過 程中電燒血塊之後,會有脫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致術後不詳時間發生李柏妤腹內血塊脫落後,疏未處置妥當,亦未查 覺,造成術後三天腹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既已手 術過失於前,復違反注意照顧義務於後,皆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忽視醫師應有之道德 良知,案發後又少有親自慰問死者家屬行為,僅推由長庚醫院之行政專員應付了 事,對頓失幼兒之家屬仍必需面對解剖親身骨肉之景況,情何以堪,其後二年多 來仍未見任何補償,且於原審期間,原審法官亦難感受其對死者家屬慰藉之意, 而對死者家屬於原審一再指稱術後期間,於被告巡視時有多所反應病童各項不適 病徵諸情,被告均以其醫囑單上未有記載等情推諉,犯後態度有失醫師應有之職 業倫理,直至本院前審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近三年光陰,姑念其身為外科 手術醫師,業務上身心所承受之壓力,遠勝於一般科別之醫師亦屬實情,出此差 錯,恐難免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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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