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
、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㈠乙○○基於走私之概括犯意,與張益賓,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六十箱約三千三百甲斤,再於同月廿八日,向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印度(報單編號為BD八七N0000000) ,致使該關稅局不察,而同意進口。㈡乙○○復承同一概括犯意,與張耀中基於 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四十七箱約二千五百 甲斤,再於同月廿八日,向右開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報單編號為BD 八七Q三一00一),而矇混進口。㈢乙○○復承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楊登城、 劉國良(另移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知情具幫助犯意之鄭石王所 開設之義展興企業有限甲司名義,以右開同一手法,於同年九月八日、廿二日, 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而報運進口大陸產花崗石材三批,報單編 號分別為BD八七R0000000(貨櫃十只)、BD八七R0000000 (貨櫃六只)及BD八七R0000000(貨櫃六只),嗣經該關稅局懷疑可 能為大陸物品而准予押款放行進口。㈣乙○○又承同一概括犯意,蕭武倩、張益 賓亦基於概括犯意,渠三人並與黃綉勤、林錦堂基於概括犯意,以知情並具幫助 犯意之何豐吉所開設之世百實業有限甲司名義,以同一手法,於同年十月廿二日 ,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產地為大陸之花崗石材二批,報 單編號分別為BC八七S0000000(貨櫃十六只)及BC八七S0000 000(貨櫃十三只),因經該局懷疑為大陸物品,前十六只貨櫃准予押款放行 進口,後十三只貨櫃則查扣中。認被告乙○○觸犯懲治走私治罪條例二條第一項 之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乙○○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係以前開石材之成分 ,業據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甲會走私查緝小組成員周明松予以鑑定,認該石 材紋路確係中國大陸特有花紋,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在卷可憑,而被告為進口石材 業者,對於所要進口之石材,究竟產地為何,攸關價值甚鉅,豈有不知之理等情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之犯行,辯稱 :前開石材係向香港貿易商訂購,均依規定報運而向高雄關稅局繳稅報關進口, 自非私運物品,不知購買之花崗石板為大陸岩石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四、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類似大陸物品之認定依據,係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 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又關於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至第三地加工製造,經 實質轉型後之產品,其原產地之認定問題,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召 集會議研商做成結論如后:(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0五三一六號函)此類利用大 陸地區原材料至第三地加工製造為成品者,其原產地之認定除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除「物品本身或內外包 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物品」者外,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等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即「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 ,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至其實質轉型 ,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指下列情形:即「原材料經加工或製 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及貨品 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 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本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普前 字第0九二0000六五六函,提出BD八七R0000000、BD八七R0 000000、BD八七R0000000海運提貨單正本三件,及各該提貨單 之原產證明正本三件,經核BD八七R0000000之原產地證明0九二四四 號;BD八七R0000000之原產地證明0九二四三號;D八七R0000 000之原產地證明0九三六四號;均證明係由菲律賓共和國之關稅局所發給之 一般商品來源證書載明係菲律賓製造。另BC八七S0000000、BC八七 S0000000經馬來西亞國際工商會所發之產地證明,則均證明係印尼製造 。此外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調閱有關BD/八七/N五一四/一00二、 BD/八七/Q七三一/000一、BD/八七/P七二一/000二號進口報 單之產地證明,則無此部分資料可資提供,有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台總局認定第0九二0一00五五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高普中字第0九二000一九三六號函可證,移送機關徒憑其石材 之本質係大陸物品,而認定「來貨為大陸產花崗石」及「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自難苟同。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0一二 二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一八二四號函均謂「依有關 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係「依來貨與大陸物品比對材 質、花紋、色澤::均相同,經石材專業商家確認係編號『六0三』之大陸產製 石材」、「貨櫃原始封條及載運圖係屬香港加封,船長亦證實係香港裝運,疑似
大陸製造」。自不能以其材質紋路係中國大陸原石特有花紋,即認係其加工地亦 係中國大陸。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之花崗石板即係利用大陸地區原材料(即花崗 原石)至第三地(菲律賓或印尼)加工製造,經實質轉型後之成品者,況且,因 該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並無大陸地區之標誌,此由進口報單上高雄關稅局查註「 貨上無產地標示」等字足稽。故無從推定為大陸物品;從而,其原產地之認定即 應依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來判斷。進口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 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其原產地 。而其「實質轉型」係指前揭情形之一者。基上所陳,本案之花崗石板,其原石 係屬大陸出土,嗣出口至菲律賓或印尼加工成石板,易言之,使該花崗石板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為菲律賓或印尼,是其原產地屬菲律賓或印尼至明。 ㈡再者,依本件卷存進口報單所載之稅則號列原載為「六八0三.00.00.0 0-七」(此乃屬可申報進口之石材製品),惟高雄關稅局查驗時卻逕改為「六 八0二.二三.00.00-一」(此乃屬不可進口之大陸石材製品),其二者 相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附照片所示之包裝樣式,任何地區對於此類石板之包裝均採此一方式,證人 周明松於警訊謂係大陸獨有之方式,自非可取,且周明松涉詐領走私破案獎金,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按,經核閱其內容,本案被告涉案部分,及另被告楊登城 、張益賓被訴之走私部分,亦在周明松前述詐領獎金案之內。 ㈣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 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揆前揭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 標準,該花崗石板確屬實質轉型無訛,準此,益徵本件花崗石板之原產地乃屬菲 律賓或印尼無疑。綜上各情,被告此次報關進口之花崗石板其原產地確為菲律賓 或印尼,非屬「匪偽物品」,從而,即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至明,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走私之罪。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以懲治走私治罪條例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另被告鄭石王、楊登城、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林錦堂、何豐吉、張耀中部 分,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