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十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UE─八二九三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東縣臺十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 經臺東縣成功鎮○○○○○道一一九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線良好之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行駛於慢車道上由被害人吳銀妹所駕駛搭載其孫女吳卉芷之車牌號碼PVQ─
三五七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吳銀妹、吳卉芷當場人車倒地後均受有傷害;不料 甲○○於事故發生致人於傷後,非但未下車對傷者救護,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逕行駛離現場,後經尾隨其後行駛之拖車司機林坤昇及途經該處之警員吳峻瑋駕 駛車牌號碼CT─六O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自後追及,並在同縣臺十一線省 道一一八公里八百公尺處,攔獲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為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 自承,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 可稽,因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前方有約五、六部汽車緩行前進,其後方又有車 牌號碼KW─四九六號大貨車猛按喇叭催促抗告人駛離讓路,且當時路況並無適 當地方可停車,是抗告人只得向右緩慢駛離至前方妥適地點停車,抗告人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應不受處罰,原裁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肇事後,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自承:「撞到機車之時,伊即知道已肇 事,但因緊張及害怕,才未停車,繼續往前開」「...我車右前大燈、方向 燈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等語(詳原審五號卷附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抗告人 肇事時撞擊力甚大,以致擋風玻璃破裂,於肇事後,心中相當慌張及害怕,深 恐承擔肇事之民、刑事責任,才不敢立即停車查看,倉皇駛離現場,但因其前 方尚有其他車輛(據證人林坤昇之證言),故抗告人未能迅速逃逸,而為證人 林坤昇截獲及路過之員警吳峻瑋包抄,抗告人始無法逸去,且案發現場之路邊
,均可立即停車,如抗告人無逃逸之意圖,盡可於肇事後十幾公尺內即可停車 ,是抗告人辯稱因當時路況並無適當地方可停車,只得從容向右緩慢駛離至前 方妥適地點停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即案發時抗告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乘客王濬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 車輛撞到該機車時,即向葉崇鉻告知情形,但我見到甲○○很緊張的樣子,車 並沒有加速行駛,一直往前開」等語(見原審五號卷第二十頁卷附舉發機關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目擊證人即車牌號碼KW─四九六號大貨車 駕駛林坤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我開拖板車沿臺十一線由南往北的 方向行駛,當時我跟在肇事車輛的後面,前面有六、七部車,我看到肇事車輛 愈開愈慢,車子也晃來晃去,好像有打瞌睡的現象,我看到肇事車子往路邊靠 過去,我看到路旁有灰塵揚起來,看到有小孩倒在路邊,才知道抗告人撞到機 車,他肇事後又將車子開到快車道上,仍維持原來的速度,我就對他按六、七 聲喇叭,但他還是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開,一直到第二個轉彎,他的車子才 停下來,我的車子就停在快車道上」等語;另一目擊證人即吳峻瑋警員亦於原 審調查時到庭陳稱:「當天我休假開車要回成功,我開車在林坤昇的車子後面 ,行經肇事路段,看到有小孩子倒在地上臉部有擦傷,我看那個情形知道不是 自己跌倒,是有肇事逃逸的情形,我就往前追,我剛開始以為是林坤昇的拖板 車擦撞的,我就對拖板車按喇叭,後來我看到拖板車對前面的車子按喇叭,我 知道是前面的自小客車撞到,當時他的車速沒有很快,我就追上去,後來自小 客車停下來,我就停在他的後面」、「(問:抗告人停車的地方離肇事地點多 遠?)我們事後到現場去測,距離大約是五百多公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度交聲字第五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證人吳峻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更 明確證稱:「...為了避免那部自小客車(指抗告人駕駛之肇事車輛)逃走 ,那部拖車停在自小客車前方,我就停在自小客車左後方,加以包抄...」 (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綜合上開三位目擊證人之證詞,堪認抗告人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本件抗告人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肇事 逃逸之罪證明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自白本件肇事 逃逸之犯行,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書、原審法院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肇事逃逸之 犯行,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肇 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自行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 執照,終生禁考,核無違誤,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伊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