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凌晨二時許,由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新民二六號鄭玉蘭住處一樓旁邊鐵條門, 攀爬逾越牆垣至鄭玉蘭住處二樓,再由二樓未上鎖之門,無故侵入鄭玉蘭住處, 徒手竊取鄭玉蘭所有,放置於二樓臥房內之國際牌銀天使型及摩托羅拉牌T二六 八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於翌日下午,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 ,將竊得之摩托羅拉牌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玲玲通訊行負責 人李賢治,另一支行動電話則留供己用。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以相同 方法,侵入鄭玉蘭住處,竊得鄭玉蘭所有摩托羅拉牌T二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內含號碼為0000000000之門號識別卡)。得手後,甲○○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四十八 秒起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十四秒止,在花蓮縣境內,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 上開竊得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撥打電話予高永銘等人共達四十七次,盜打之電 話費共計約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嗣因鄭玉蘭懷疑其行動電話係遭甲○○竊取,乃 委請高永銘向甲○○詢問,甲○○因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高永哲聯繫,無法推卸,乃承認行竊該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 上十時許,將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識別卡交予高永哲,再轉交鄭玉蘭。二、案經鄭玉蘭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玉蘭、證人高永哲、李賢治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收據單二張(鄭玉蘭領回被告售予李賢治之行動電話及被告主動歸還之行動 電話)、現場照片八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花服二密字第00七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 號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盜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行竊,卻疏未於主文及理由欄論以 連續犯,已有矛盾;復未就被告逾越牆垣加重竊盜部分論處,亦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盜打之電話費金額、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