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 年間止,擅自在台東縣卑南鄉○○○段三一八地號及同鄉○○段第三二四地號之 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修建道路(附圖C、D、H部分,面積共0.一 二八七公頃)及開墾空地(附圖A、F、G部分,面積共0.七二九七公頃); 另於檳榔段第三二四地號山坡地上,擅自挖掘整修水池(附圖B部分,面積0. 0一一五公頃),以便於水池附近墾植梅樹(面積三、四公分);復於八十四年 間,在同一地號之山坡地上,擅自整修房屋一棟(附圖E部分,面積0.0三四 五公頃),非法墾植、開發、經營及使用公有山坡地。因認甲○○連續觸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開發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指訴;證人賓朗村村長 李文吉、鄰長蕭木聰之證詞;檢察官之履勘筆錄;證人王國棟之證詞;及卷附之 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地租經收底冊一紙、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台東縣政府會勘記錄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占用前揭山坡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犯行,辯稱:附圖A、F、G部分之空地,祖父的時候即開始種植;附圖B 部分之水池,我小時候就有了,在我父親的手上是用石頭築做的,到了七十幾年 的時候,我才鋪水泥,不然會漏水;附圖C、D、H部分之產業道路,也是從我 祖父的時候就有了,刮風、下雨致路面損壞時,我會去把它修補,後來是由鄉公 所舖設水泥的;附圖E部分之房屋,原來是用竹子搭建,日據時代我祖父時就蓋 了,後來被土流石壓壞,是我於八十四年用磚頭、水泥及鐵皮所翻修的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目前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國有山坡 地之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賓朗村村長李文吉、鄰長蕭木聰、臺灣土地 銀行承辦代管國有土地業務之辦事員王國棟之證詞,及檢察官之履勘筆錄、臺 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地租經收底冊一紙、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台東縣政府會勘記錄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固足認 定為真實。
(二)惟證人蕭木聰於偵查中證稱:「(房子何時蓋的?)有很多年了,就原來的房 子翻修的」「(房子四周的空地何時整修的?)很久了,是陸續整修的」「(
梅樹園何時就種植了?)以前就有了,現在是甲○○在墾植」「(魚池何時建 的?)也是以前就有了,七十年初被告是砌石頭牆」等語(偵查卷第六八、六 九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家何時蓋的?)三十多年前就已蓋在那邊, 是木造磚瓦房子,現在房子是三、四年前拆掉重建」「(被告現使用之梅樹園 是何時種植的?)在被告的祖父時就有種植,現範圍沒有改變」「(水池何時有的?)我知道在三十多年前就有了,現鋪水泥是被告鋪的」「(道路是何人 鋪的?)鄉公所鋪水泥,道路也是在他父親時代就有了」等語(原審卷第五五 頁);證人李文吉於偵查中亦證稱:「(房子情形如何?)房子原來就有了, 至於何時翻修我就不清楚」「(梅樹何時種植的?)以前就有了,現在是被告 在墾植」等語(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證人謝其健於原審亦證稱:「(在 頂岩灣住多久?)約四、五十年」「(認識甲○○之父親?)認識,叫曾敬雲 」「(他家的梅樹、水池、紅磚屋何時有的?)我十七歲到他們家,就有這些 梅樹、水池,當時屋子是鐵皮屋,當時約民國三十八年」等語(原審卷第一一 一頁);證人陳有祥於原審亦證稱:「(他家的梅樹、水池、紅磚屋何時有的 ?)我十多歲到他們家,就看到這些」「(屋前的路何時有的?)那在以前就 有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就被告目前占有中之房子、四周空地、梅 樹、水池、道路,早於被告祖父及父親時代即開始墾植、開發一節,所為之證 詞,均相符合。而附圖C、D、H部分之道路,係由台東縣卑南鄉公所於八十 四年間依既有農路加鋪PC混凝土路面,亦有該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 九東卑鄉建字第一一00八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卷第七四頁)。參以卷附照片 上所顯示,上開土地上之梅樹均已成林。足證上開土地早於被告祖父及父親時 代已經開始墾植及開發,被告只是繼續種植、翻修房屋、修築水池及道路而已 。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之行為,僅是其祖父及父親原先竊佔狀態之 繼續而已,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自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開發之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