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46號
TNHV,92,重上,46,2003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K
   上 訴 人 丁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羅 振 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汪 玉 蓮 律師
         楊 瓊 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為據,茲敘明理由如下:(一)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為請求依據,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依法不需要被上訴人同意。按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已達無 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程度,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關於防護 窗之設備,在原審雖謂經過相關人員驗收通過,但「事實勝於雄辯」,明明安 全設施不足,上訴人當時竟能以徒手拉開,怎能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 被上訴人僅據驗收通過為由,主張防護窗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顯不足採。 又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係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顯見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法並無明文 規定其消滅時效,故應究明係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而判斷其時效之適用。在 消費者依消費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性質,應類同於不完 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責任,屬於契約責任之範疇。本件上訴人與朴子醫院間具有 醫療契約關係,由於醫院安全設備不足,致上訴人受傷,朴子醫院應負起契約



責任與侵權責任。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七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間,分屬兩個性質不同之請求權,時效應 分別判斷之。按法無明文規定個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即應適用民法總則關 於時效之規定,故消保法第七條之請求權,應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同,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而消保法第七條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一般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又按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當事人 起訴求為裁判之對象,其範圍如何,有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不同見解。基於 原告有程序處分權之觀點,原告就同一社會紛爭事實,得處分係依「個別的實 體權利為基準」或「受給權」為基準,來決定其訴訟標的為何;究依前者或後 者之基準,應依原告起訴處分之意思而定,係屬相對性的問題。依據某一社會 紛爭事實請求給付為訴訟標的,並主張A及B權利,此時有關A及B之主張乃 屬兩個法律觀點之提出,非屬客觀合併(邱聯恭教授之見解。實務上亦有最高 法院判決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上雖有不同,然 在訴訟法上不妨謂並無訴之變更,即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而對於他造 所持已罹時效之抗辯,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以維持其原主張 之效果。蓋此二者訴訟所據之事實即訴訟理由原為同一,僅原告為請求便利起 見,補充其陳述於法院而已」。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係依身體受損害之 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傷害 賠償侮辱狀(起訴狀)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八月十四日之書狀即 明,上訴人係據某一社會紛爭事實起訴請求給付,其意思係以紛爭事實作為訴 訟標的,並非特定以某一請求權求為審判。故民法侵權行為與消保法第七條之 請求權,均係上訴人起訴求為審判之同一原因事實下,訴訟過程中不同法律依 據之提出,二者之消滅時效,皆因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朴子醫院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 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明示消保 法之立法目的為「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可知消保法之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以免消費者之消費行 為暴露於不可預知之危險中。是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洵屬無疑。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消保法第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之身體受損害,應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不負賠償責任。惟查 被上訴人除主張防護窗經驗收合格外,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防護窗遭上訴人徒 手拉開,其不具有過失,是防護窗經驗收合格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防護窗之 窗鎖設備完善,故被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二樓以上之建築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 」,醫療法第四十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慢性醫院設置標準,項目三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朴子醫院設置之防護窗的確未達足以防止病患跳樓之安全標準, 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由如下:精神病患會有傷人或自傷 之行為,乃執行精神醫療行為之被上訴人所明知,故對於精神病患所住之病房 ,應防備其傷人或自傷,乃屬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如被上訴人有欠缺注意致 精神病患受自傷之損害,即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症、有暴力傾向而 住院治療,且住院期間情緒仍不穩定,曾多次吵鬧出院回家,甚至必須帶入保 護室約束或予以打針才能控制。上訴人之症狀為被上訴人所掌握,縱被上訴人 無隨時加以監視之義務,亦應設置完善之安全設備以防止上訴人跳樓逃離醫院 。上訴人徒手竟能迅速拉開防護窗跳樓,此一事實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防護 窗窗鎖不夠堅固。蓋防護窗之最低安全標準,應至少達病患無法徒手迅速拉開 防護窗之程度才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提出呈報狀,謂在上訴人 打開之防護窗上、下方已加裝窗鎖,並呈照片六張為證。被上訴人之所以有加 裝窗鎖之行為,正因原來之防護窗窗鎖不夠堅固之故,否則何須再加裝兩道窗 鎖。且若在上訴人跳樓前即加裝窗鎖,相信上訴人即無法徒手迅速拉開防護窗 。又在上訴人跳樓之前,另有精神科病患呂宗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月 二十三日,兩度扳開廁所防護窗跳樓,雖與上訴人跳樓之位置不同,但同樣是 將窗鎖拉扯破壞,由此一事實足證精神科病房之防護窗窗鎖確實不夠堅固,才 會一再遭病人拉扯破壞。且在呂宗祐跳樓事件發生後,朴子醫院疏於將防護窗 全面加裝窗鎖,才會導致本件悲劇再次發生,如此忽視病人的照護,怎能謂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審徒以目測認定防護窗之窗鎖材質堅固 及驗收檢驗合格為由,即遽予認定防護窗設備完善,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理 由如下:本件精神科病房之驗收,均由朴子醫院之總務室主任李相寧主驗,會 驗者為院內醫師或護理長,另由承包商或建築師事務所派員協驗,而衛生署中 部辦公室已表示不派員監驗,此由驗收紀錄可以查明。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僅 係醫院內部人員驗收病房設備(承包商或建築師事務所僅係派員協驗),確係 事實。另查嘉義縣政府僅檢驗醫院建築是否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以決定是否 發給使用執照,其檢驗合格與病房之安全護窗是否完善無涉,原審以驗收合格 遽予推測防護窗窗鎖堅固完善,係欠缺根據之推測。又據上訴人之法定及訴訟 代理人觀察,系爭兩扇防護窗僅於中間位置設置卡榫式窗鎖,並不堅固,容易 為力氣較大之人拉扯防護窗導致窗鎖卡榫變形。事實上上訴人就是以徒手拉開 防護窗(被拉扯後窗鎖卡榫彎曲),原審單純以目測認定防護窗之窗鎖材質堅 固,試問其標準及根據為何?此種欠缺客觀標準之主觀看法,流於恣意,實難 以令人信服。若如原審認定窗鎖材質堅固,朴子醫院何須於系爭防護窗之上下 位置再加裝兩道窗鎖?綜上所述,原審忽視上訴人徒手拉開防護窗之事實於不 顧,僅憑目視及檢驗合格為理由,即遽予認定窗鎖材質堅固,試問若果真窗鎖 堅固完善,上訴人怎能以徒手拉扯防護窗致窗鎖彎曲?原審對此事實視而不見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 於原審之準備書狀所載。原判決讓弱勢之上訴人,明明因朴子醫院精神科病房 之防護窗安全不足,致受損害後卻無法獲得賠償,相較於美國因果凍噎死兒童 事件,其法院判決臺灣盛香珍公司巨額賠償案,兩者受到之保護實有天壤之別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邱聯恭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一書第 二一四頁至二一七頁影本,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則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朴子醫院設置之防護窗,未達足以防止病患跳樓之安全標準 ,違反醫療法第四十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慢性醫院之設置標準規定,又甲 ○○為上訴人跳樓當日之值班護理長,未透過監視器監視上訴人在病房中之行 為及時發現上訴人跳樓行為,有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執行職務有過 失云云。惟查系爭朴子醫院慢性病房設備,皆依據衛生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  二樓以上之建築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該設備並無硬性 規定要設置何物,只要能防止意外墜樓、跳樓自殺之設備即可。而朴子醫院右 開設備均符合衛生署衛生設備規定,有卷附建築物符合建築圖說之使用執照可 稽,系爭防護窗為不鏽鋼材,並用2.3t鍍鋅固定繫件固定,及用鍍鋅膨脹 螺絲固定,並有門鎖,詳如卷附不鏽鋼防護縱向剖面圖,足以防止病人意外墜 樓或跳樓自殺。該防護窗當時有上鎖,被上訴人蓄意強力破壞,鐵窗始變形。(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精神科慢性病房」,治療對象為慢性精神病患,病情較輕 ,非屬有攻擊、自殺傾向之急性病患;本件上訴人於入院時,無自殺企圖或行 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近四個月住院期間,情緒平穩 、配合治療活動,能自我照顧,甚至能主動幫助病友;在職能治療方面,能參 與歌唱團體活動、主動點歌且與其它病友互動良好(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廿 九日、十二月六日),甚至一直要求多參與職能團體活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個案主治醫師胡峻義與上訴人及家屬會談 後,開始給予職能工作訓練,開始轉介社工師;雖曾發生拒吃藥,帶入保護室 約束(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另曾於父親探視後情緒發生極度不穩、要求出 院、安撫無效(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對父親欲辦理 出院遭拒表示憤怒不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等治療情形,惟均肇因於無 法出院事由,此有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提出之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單、病歷、職 能治療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三0頁),復經證人即上 訴人主治醫師胡峻義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依其專業意見,一般如果超過一 個月無暴力傾向,就會解除對該員之暴力傾向追蹤(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 觀之前揭病歷,上訴人住院期間無任何攻擊或自殺傾向,大部分時間情緒穩定 ,病情有好轉跡象,未列入自殺追蹤對象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上訴主張其 入院時有暴力傾向,住院期間情緒不穩定云云,自非足採。



(三)上訴人跳樓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朴子醫院精神科慢性病 房工作人員共五人(護理長一人、護理人員二人、男性服務員二人)上班,住 院病患四十五人,上訴人當日活動情形為:上午做早操後,與病友排隊服藥, 情緒平穩,約九時許,打電話回家,護理人員詢問後,表示係其父親接聽,九 時五分許,上訴人至廁所與工作人員談話,言稱「我的衣服很香、是姜玉鳳( 為電視女主播,上訴人認為係其女友)送的」等語,臉上有笑容,九時七分許 ,被病友發現破壞二一八房的鐵窗,病友大喊,工作人員前往二一八房窗戶處 ,丁○○住二一二病房非二一八病房,其當日作完早操服完藥後,卻跑至二一 八房間破壞鐵窗跳樓,個案已躺臥一樓地上」等情,此有病歷一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二二九頁),堪信為真。則案發當日上訴人情緒穩定,無自殺或暴力傾 向,無隨時監視必要,亦堪認定。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後,訊 問精神料主任胡峻義亦證稱:設置監視器重點是在看保護室內或看有暴力、自 殺傾向的病人動向,丁○○無暴力或自殺傾向等語。足證上訴人謂自殺當日有 自殺及暴力傾向、應隨時監視云云,難謂可採。(四)再查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訴人墜樓地點結果,上訴人跳樓處之精神科病房第二 一八室,係有病人居住病房;又上訴人徒手扳開之第二一八室不鏽鋼防護窗, 係以鍍鋅固定繫件固定及鍍鋅膨脹螺旋固定,二片窗戶中間位置設有窗鎖,經 上訴人徒手扳開後窗鎖卡榫處呈彎曲中空形狀,此有精神科慢性病房平面圖、 不鏽鋼防護窗縱向剖面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一九四、 一九五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有上訴人代 理人提出現場拍攝之不鏽鋼防護窗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八至二 一二、二五五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所設置之不鏽鋼防護窗,設 有窗鎖,材質堅固,並非得輕易打開;況前開設備業經設計之建築事務所建築 師協同驗收,並經嘉義縣政府檢驗合格,復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次驗收紀錄、 正式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四至二 八八、四八至五一頁)。雖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人員未派員驗收,惟此並 不影響防護窗之合格性。末參以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一公分、體重九十七點五 公斤,體型壯碩,亦有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單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 ),是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之防止自殺設備,就無自殺或暴力傾向精神病患之管 理而言,應已達其應注意程度,亦堪認定。上訴人徒以安全設備事實上能徒手 破壞打開,逕認該安全設備情形未達注意義務,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二一 八室被破壞鐵窗上下方加裝門鎖,乃因原鐵窗中間之窗鎖遭上訴人破壞,致窗 鎖卡榫處呈彎曲中空形狀,為保持現狀未予更新,才在上下方加裝門鎖,非原 設備未達安全標準,才於上下方加裝門鎖。
(五)上訴人於自殺之前或當日,依病情既未列為自殺或暴力傾向之精神病患,其表 現情緒平穩,能接受職能工作訓練,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慢性病房之防止自殺安 全設備,對無自殺或暴力傾向之病患,亦具完善防止自殺作用,難謂被上訴人 朴子醫院、被上訴人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又上 訴人跳樓當日情緒穩定,無自殺或暴力傾向,自九時五分許與工作人員談話, 迄九時七分許跳樓自殺,僅二分鐘,以病患為四十五人、工作人員為五人之比



例觀之,衡以上訴人病情無隨時監視必要,堪信被上訴人甲○○尚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乙○○、甲○○經上訴人告訴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六三0號,以無過失責任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 三二一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含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二四號、九十年議字第一三九號卷宗),查核無誤,益 徵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跳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並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跳樓所受傷害,具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 所提呂宗祐跳樓事件,與本案無涉,按呂宗祐跳樓處係在男浴廁處,與本件上 訴人跳樓處在二一八病房,並非同一地方,而二一八病房之鐵窗,如前所言為 不銹鋼材質,相當堅固,呂宗祐跳樓之男廁所,因衛生處統一設計規劃時,設 計師設計時漏掉男女廁所部份,僅以鋁製材質為之,致使呂宗祐破壞鐵窗鎖後 跳樓,惟經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改為不銹鋼材質後,該男廁即未再發生跳樓意外 ,亦有二件跳樓事件之報告足參,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之窗戶安全設 施未達安全標準,與事實不符。
(六)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且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本 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始有該法之適用,又所謂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朴子醫 院慢性病房設備皆依據衛生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科 技或專業水準,故無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 情形。況本件上訴人跳樓事件,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訴人以消 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已超過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時效已消滅,自不得 執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朴子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朴子醫院精神科 慢性病房二次跳樓事件報告,各影本一份為證。丙、原審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及嘉義市分局及臺南縣分局查 詢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財產歸戶清單及 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業務 過失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 二四號、九十年議字第一三九號卷宗),並依職權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胡峻義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因該兩法律關係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係同一身



體受損害之事實,而該當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自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精神疾病住進被上訴人朴子 醫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被上訴人明知精神病 患有自傷之行為,對於精神病患所住之病房,依慢性病房設置標準規定,應防備 其自傷,乃被上訴人朴子醫院竟對安全設備設置不足欠缺注意,致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朴子醫院二一八室慢性病房處,徒手扳開已鎖之不鏽鋼防護窗跳樓,受有第 三腰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朴子 醫院院長,未依其職務盡義務為醫院設置完善之安全設施,被上訴人甲○○為上 訴人跳樓當日病房之值班護理長,其在職務上有照顧監視上訴人之義務,且於護 理長室設有監視器以監視上訴人在病房中之行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上訴人在 病房中徒手扳開不鏽鋼防護窗跳樓,被上訴人甲○○未及時發現加以阻止,被上 訴人乙○○、甲○○於執行職務均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如訴之聲明。繼於上訴本院後以同一身體受損害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消保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乙○○就精神科病房之設置,符合慢性病房 設置標準規定,並經驗收合格,其病房安全設備並無缺失,自無過失;另依病歷 資料所載,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暴力傾向,可參加團康活動,不需時受監視,依 職能治療紀錄單所載,上訴人能主動參與團體活動,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 破壞該不鏽鋼防護窗之鎖鑰,打開窗戶後自行跳下造成,上訴人之行為係計劃性 決定且係蓄意破壞行為,並非意外,此計劃性無法控制之意外行為,實非當日值 班之護理長即被上訴人甲○○所能注意,自無過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上訴人在二審追加以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同意,且本件 亦無消保法之適用,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朴子醫院院長,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跳樓當日 病房之值班護理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精神科疾病住進被上訴 人朴子醫院治療,居於第二一二室病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許,在被上訴人朴子醫院第二一八室慢性病房處,徒手扳開已上鎖之不鏽 鋼防護窗跳樓,致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傷害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 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朴子醫院開辦長期慢性復健病房五十床,病房設備及人員配置,皆依 衛生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經驗收並建築、消防及衛生局檢查合格,准予開辦 慢性復健病房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提出第三次驗收紀錄、正式驗收紀 錄、結算驗收證明、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八八衛署 中管字第00三九五七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衛三



字第八八一八三五八號函、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各一份存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八、卅七、卅八、四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五、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醫療 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慢性醫院設置標準」項目三、(五)、2規定:「二 樓以上之建築物應設有防止病人意外墜樓或跳樓自殺之設備」,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所頒布之慢性醫院設置標準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朴子醫院及被上訴人乙○○二人,對防護精神病患自殺之安全設備設置 不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為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乙○○二人所否認;上訴 人另主張護理長即被上訴人甲○○,未及時發現制止上訴人跳樓而有過失,亦為 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上開「慢性醫院設置標準」項目三、(五)、2規定之「防止跳樓自殺之設備 」,並未具體舉出設備項目,惟考其設置標準,係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客 觀化規範,據以認定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 六號判例、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足參。準此本件自應就管理上訴人 之精神病房所管理之對象病情,以定其防止自殺設備之注意程度,又上訴人不 同意就本件送鑑定,本院自僅得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判定責任之歸 屬。
(二)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所設置之「精神科慢性病房」,治療對象為慢性精神病患, 較諸急性病患,係屬攻擊、自殺傾向等病情較弱者。而本件上訴人於入院時, 無自殺企圖或行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近四個月住 院期間,情緒平穩,配合治療活動,能自我照顧,甚至能主動幫助病友,在職 能治療方面,能參與歌唱團體活動,主動點歌且與其他病友互動良好(八十九 年十一月廿八、廿九日、十二月六日),甚至一直要求多參與職能團體活動(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個案主治醫師胡峻義與   上訴人及家屬會談後,開始給予職能工作訓練及轉介社工師;雖曾發生拒吃藥   ,帶入保護室約束(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另曾於其父親探視後情緒發生極   度不穩,要求出院,安撫無效(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及對於同年十一月十   三日對父親欲辦理出院遭拒表示憤怒不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等治療情   形,惟均肇因於無法出院事由,既有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所提出之精神科入院護   理評估單、病歷、職能治療單各一份,存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   二三0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主治醫師胡峻義,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證稱:依   其專業意見,一般如果超過一個月無暴力傾向,就會解除對該員之暴力傾向追   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則觀諸上訴人之前揭病歷,足認上訴人   於住院期間無任何攻擊或自殺傾向,大部分時間情緒穩定,病情有好轉跡象,   未列入自殺追蹤對象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入院時有暴力傾向,住院   期間情緒不穩定云云,當無足採。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跳樓當日   ,被上訴人朴子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工作人員共五人(護理長一人、護理人員   二人、男性服務員二人)上班,住院病患四十五人,上訴人當日活動情形為:   上午做早操後,與病友排隊服藥,情緒平穩,約九時許,打電話回家,護理人



   員詢問後,表示係其父親接聽,九時五分許,上訴人至廁所與工作人員談話,   言稱「我的衣服很香、是姜玉鳳(為電視女主播,上訴人認為係其女友)送的   」等語,臉上有笑容,九時七分許,被病友發現破壞二一八房的鐵窗(即不鏽   鋼防護窗),病友大喊,工作人員前往二一八房窗戶處,個案已躺臥一樓地上   」等情,亦有上訴人之病歷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案發當日上訴人情緒穩定,無自殺或暴力傾向,無隨時監視   必要,亦堪認定。上訴人稱自殺當日有自殺及暴力傾向、應隨時監視云云,亦   無足信。
(三)次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訴人墜樓地點結果,認上訴人跳樓處之精神科病房第二 一八室,係有病人居住病房,上訴人徒手扳開之第二一八室不鏽鋼防護窗,係 以鍍鋅固定繫件固定及鍍鋅膨脹螺旋固定,二片窗戶中間位置設有窗鎖,經上 訴人徒手扳開後窗鎖卡榫處呈彎曲中空形狀等情,不惟有精神科慢性病房平面 圖、不鏽鋼防護窗縱向剖面圖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一九 四、一九五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及上訴人所提 出現場拍攝之不鏽鋼防護窗照片二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八至二一二、 二五五頁),據此已足認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所設置之不鏽鋼防護窗,設有窗鎖 ,材質堅固,並非得輕易打開;況該防護設備亦經設計之建築事務所建築師、 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人員協同驗收,並經嘉義縣政府檢驗合格,而非僅由 被上訴人朴子醫院內部人員驗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次驗收紀錄、正式驗 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八、 四八至五一頁),上訴人主張前開驗收紀錄僅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驗收之紀錄 云云,要非實情。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紀錄,雖載明「二樓各病房安 全護窗須再整」云云,惟係指二樓「五一二、五一三、五一五、五0八、五0 九、五一九、五二0、五二一、五二二、五0五、五0六」窗戶不好關之瑕疵 而言,不僅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複驗改善,且與防止自殺設備不足無涉,況 前揭「五」字頭病房,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變更為「二」字頭,前開安全 防護窗戶須調整之病房,不含上訴人跳樓自傷之第二一八號病房,上訴人據以 認被上訴人未依驗收結果改善安全措施,與上訴人跳樓成傷有過失責任云云, 顯非可信。
(四)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又極力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有暴力傾向而住院治療,於 住院期間情緒仍不穩定,曾多次吵鬧出院回家,甚至必須帶入保護室約束或予 以打針始能控制,上訴人之症狀為被上訴人所掌握,縱被上訴人無隨時加以監 視之義務,亦應設置完善之安全設備,以防止上訴人跳樓逃離醫院,乃上訴人 竟能徒手迅速拉開防護窗跳樓,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之防護窗窗鎖不夠堅固。蓋 防護窗之最低安全標準,應至少達病患無法徒手迅速拉開防護窗之程度,況被 上訴人事後於上訴人打開之防護窗上、下方已加裝窗鎖,正因原來之防護窗窗 鎖不夠堅固之故,否則何須再加裝兩道窗鎖,且在上訴人跳樓前苟有加裝窗鎖 ,相信上訴人即無法徒手迅速拉開防護窗。又在上訴人跳樓之前,另有精神科 病患呂宗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兩度扳開廁所防護窗跳樓 ,雖與上訴人跳樓之位置不同,但同樣是將窗鎖拉扯破壞,由此亦足證精神科



病房之防護窗窗鎖確實不夠堅固,始會一再遭病人拉扯破壞。且在呂宗祐跳樓 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猶疏於將防護窗全面加裝窗鎖,才會導致本件悲劇再次 發生,如此忽視病人的照護,怎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 本件精神科病房之驗收,均由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之總務室主任李相寧主驗,會 驗者為院內醫師或護理長,另由承包商或建築師事務所派員協驗,而衛生署中 部辦公室已表示不派員監驗,此由驗收紀錄可以查明,故上訴人主張僅係醫院 內部人員驗收病房設備,確係事實。另嘉義縣政府僅檢驗醫院建築是否依核准 圖說建築完竣,以決定是否發給使用執照,其檢驗合格與病房之安全護窗是否 完善無涉,原審以驗收合格遽予推測防護窗窗鎖堅固完善,係欠缺根據之推測 。又據上訴人之法定及訴訟代理人觀察,系爭兩扇防護窗僅於中間位置設置卡 榫式窗鎖,並不堅固,容易為力氣較大之人拉扯防護窗導致窗鎖卡榫變形,事 實上上訴人就是以徒手拉開防護窗,原審單純以目測認定防護窗之窗鎖材質堅 固,實有失客觀標準之主觀看法等情相抗。然查上訴人於自殺之前或當日,依 病情既未列為有自殺或有暴力傾向之精神病患,其表現情緒平穩,能接受職能 工作訓練,則以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慢性病房之防止自殺安全設備,既合於設計 要求並經相關單位驗收通過,對無自殺或暴力傾向之病患而言,客觀上應已具 完善之防止自殺設備,難謂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乙○○二人,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有如前述。上訴人一方面不願就該鐵窗設備是否合於安全 需要送鑑定,一方面又徒以事實上能徒手破壞打開鐵窗鎖,及憑己意主觀任指 該鐵窗設備之驗收合格,不足證明已符安全之需要,顯未慮及精神病患有無自 殺或暴力傾向,逕認該安全設備未達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自無可採。又 上訴人所提另案呂宗祐跳樓事件,因呂宗祐跳樓處係在男浴廁處,與本件上訴 人跳樓處在二一八號病房,已非同一地方,且二一八號病房之鐵窗,如前所言 為不銹鋼材質,相當堅固,呂宗祐跳樓之男廁所,因衛生處統一設計規劃時, 設計師設計時漏掉男女廁所部份,僅以鋁製材質為之,致使呂宗祐破壞鐵窗鎖 後跳樓,惟經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改為不銹鋼材質後,該男廁即未再發生跳樓意 外,有另案呂宗佑跳樓事件之報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顯與本案無渉,上 訴人藉該案指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之窗戶安全設施未達安全標準,亦非有理。另 被上訴人於二一八室被破壞鐵窗上下方加裝門鎖,乃因原鐵窗中間之窗鎖遭上 訴人破壞後,致窗鎖卡榫處呈彎曲中空形狀,為保持現狀未予更新,始在上下 方加裝門鎖,亦不足據此推認原設備未達安全標準,始於上下方加裝門鎖,而 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又查精神病患會有傷人或自傷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對於精神病患所住之病房設 備,應防備其傷人或自傷,固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所定明。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 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消保法第 一條第一項既明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知消保法之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以 免消費者之消費行為暴露於不可預知之危險中,是縱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規定, 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因該所謂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而言。卷查本件被上訴人 朴子醫院慢性病房設備,如前所述,既皆依據衛生署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而為, 無安全上之危險,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自足認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無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尤以 再堅固之安全設備,亦不敵有心人之蓄意破壞,況據上訴人之精神科入院護理 評估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一公分、體重九十 七點五公斤,體型壯碩,力氣強大可以想見,則於其蓄意自傷情形下,使力破 壞該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鐵窗設備,致該鎖卡榫處呈彎曲中空形狀, 引發本件上訴人跳樓事件,純屬上訴人之蓄意自戕行為,又何得歸責於被上訴 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鐵窗設備,有不足以防止上訴人自傷之情形, 而認上訴人有未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六、綜上各情,上訴人於自殺之前或當日,依病情既未列為有自殺或有暴力傾向之精 神病患,其表現情緒平穩,能接受職能工作訓練,則以被上訴人朴子醫院慢性病 房之防止自殺安全設備,對無自殺或暴力傾向之病患而言,應已具完善之防止自 殺設備,難謂被上訴人朴子醫院、乙○○二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有何違反消基法規定之情事。又上訴人跳樓當日情緒穩定,無自殺或暴力傾 向,自九時五分許與工作人員談話,迄九時七分許跳樓自殺,僅二分鐘,以病患 為四十五人、工作人員為五人之比例觀之,衡以上訴人病情無隨時監視必要,亦 足認被上訴人甲○○,亦尚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上訴人乙○○ 、甲○○二人,經上訴人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 字第六三0號,以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一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含妨害名譽)案件偵 查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二四號、九十年議字第一三 九號卷宗),查核無誤,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跳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並無過 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跳樓所受傷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負消基法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基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林  永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