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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