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家上更(二),1
【裁判日期】 920821
【裁判案由】 認領子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親字第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拒絕為親子血緣DNA鑑定係本其應有之自由權利且依法而為,原審 不得以此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蓋:按非婚生子女,固得由其生母提起請 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提此訴訟,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進而為親子認 領之訴。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且於訴訟中一 再陳述稱與上訴人發生無數次性關係,然均未能證明兩造有雙宿共眠之事實 ,且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曾雙宿共眠之請求認領原因之舉證未臻於明顯 ,即不得於被上訴人未舉證明確之前,即以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認被 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具有親子血緣之關係為可採,此原審判決確 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為最高法院判決就此原由發回更審。況本件中,被上訴 人一再陳述稱與上訴人有過無數次性關係,然無法舉證說明,僅一味要求做 DNA檢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於鈞院更(一)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庭訊時代上訴人稱:「‧‧‧我們當事人要求她(指被上訴人)具 體的描述(私密處特徵),如果要比對再(視?)情況。」,鈞院更(一)審亦 就此為調查,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主張上訴人身上「胸部一顆 、陰莖頭部也有一顆咖啡色的痣」,並描繪龜頭部分有痣,經鈞院當庭勘驗 上訴人胸部位置是疤痕而非痣,且知道胸部有無特徵本即不能證明二人有任 何親密關係存在,另更(一)審法院命法警【丙○○】查驗上訴人龜頭部分,亦 據法警【丙○○】證稱「經看過陰莖的部分以燈光照看並沒有什麼痣或疤痕
」(見更(一)審八十九年0月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陰莖 上有痣之事實,故顯而易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性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有性關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於未舉證證明有得提起親子 認領之訴之原因存在前,依法上訴人自得拒絕為親子之鑑定,否則,如上訴 人同意前往為親子血緣之鑑定,豈非形同自認有同床共眠之事實,徒引發上 訴人家庭之紛爭。且上訴人於更(一)審訊問時亦說明不願前往為親子血緣鑑定 ,主要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描述其私密處特徵,才拒絕(詳見九十年0月 0日更(一)審筆錄),於鈞院訊問亦同此表示。又原審遽以上訴人不接受親子 血緣鑑定,即遽認【乙○○】為上訴人親生女,豈非舉證責任倒置,且與親 子認領之訴有首重真實之本質相違,亦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相違背,於法實屬未合。
(二)退言之,上訴人業已提出〈廖泌尿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成功完成男性結紮手術(即兩側輸精管切除手術)( 見原審卷第十三、四六-四九、六七-六九頁)並經證人即為上訴人施作男 性紮手術之醫師【丁○○】到庭證述屬實(更(一)審八十九年0月0日 準備程序筆錄)。其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實有科學上合法及合乎經驗法則, 足信【乙○○】絕非其親生女之正當理由存在,拒絕為親子鑑定並非如原審 所認,係為妨害真實之發現。原審以此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於法未 合。雖原審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成附醫泌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美國〈康乃爾大 學〉Goldstein論著〈Surgery of Male Infertility〉醫學報告認本件上訴 人行男性結紮手術「尚有結紮失敗率為低於百分之一,男性施行結紮手術後 再致女方受孕的因素包括(1)結紮後男性應該再射精十五次或等待六週後,精 液內才可能無精蟲;(2)手術失敗;(3)結紮後,結紮處形成精子囊腫後,自行 再接通【精子自己找到斷端之輸精管並游入輸精管內】。」,例外可致被上 訴人懷孕之情形。惟上訴人男性結紮手術確已成功,無致被上訴人受孕之例 外可能存在,除亦於更(一)審八十九年0月0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術後已無生殖能力及精液檢查結果已無精蟲存在外,復有如下事證可資證明 :
(一)據為上訴人施作男性結紮手術之醫師【丁○○】於更(一)審法院八十九年0 月0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由更(一)審提示前開〈成大醫院〉覆函後證稱 :「也可以(兩週內射精十五次),不一定要六週,如果十五次以上,可以 說差不多沒有半隻(精蟲)了」、「如果等待六週(沒有射精十五次),超 過六禮拜以上,沒有(精蟲)了」,「六禮拜後,照理論是沒有了,‧‧‧ 在醫學上是要作鑑定,為的是要預防結紮不完全」「(問:甲○○在貴診所 如何做結紮手術?)答:以前的手術經常失敗,原因只有結紮輸精管。我對 他做的手術是將輸精管兩端結紮中間切斷精管約一公分。內端的精蟲就像蛋 白被身體自然吸收,外頭的在精囊內生存率一、兩天而已,除非奇蹟出現。 普通精蟲生存率一、兩日而已,所以在實驗室精蟲檢查它的活動力會愈來愈 沒有。在兩日內沒有出去(射精)就被自然吸收,所以說六個禮拜在精囊裡
面而因自然吸收也應該沒有了」、「(問精蟲會否留在輸精管內?)答:不 會殘留在輸精管內,因為它只是輸送精蟲的管道而已,經過的速度很快。( 繪圖說明構造及結紮位置附卷)」及被問及證人說精蟲在精囊存活二日而他 對上訴人施作之手術,有無必要等待六週或還要射精十到十五次?及射精十 五次如果超過六週未射完時,亦證稱:「‧‧‧其實十次就差不多,有的兩 次就沒有了,醫學上就是這樣交代其實能夠在裡邊存活那麼久也不多。」、 「一般言精蟲活不了那麼久,沒有新的補充,放在精囊兩天就會死掉,自然 消失,所以一定會從睪丸繼續補充新的精蟲才能讓精囊保有精蟲」,「成功 (指上訴人結紮手術)!一定成功!斷了就是斷了」、「‧‧‧切斷就切斷 ,要接合除非要再生育,但接回成功率很小,因為那條管已偏離了。」、「 (結紮完二個月再懷孕的可能性?)除非失敗又輸通了特別情形,像我那樣 手術,再輸通的機率幾乎沒有了。‧‧‧不然,就再檢查看看還有無精蟲, 如還有表示手術失敗」、「(提示檢察精蟲診斷書)這樣看沒有(指精蟲) 就是沒有(指沒有失敗又輸通之特別情形)。」等語,且證人復向更一審函 覆稱:病患【甲○○】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本院行男性結紮手術,手術 方法:切斷兩輸精管兩側取出約一公分,兩端再以絲線綁起來,兩端再暢通 幾乎不可能。至於結紮處,形成精子囊腫而引起兩端輸精管再暢通之可能性 更不可能。因為兩端已切斷,且分開一公分以上,精蟲已無法離開睪丸後更 穿過已綁緊之輸精管了。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來院精液檢查結果,確已 精液中已無精蟲存在。檢查局部陰囊處,亦沒發現有二次結紮手術之痕跡等 語,有該診所九十年0月0日函附更(一)審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結紮手術確屬0 成功,且沒有第二次結紮手術,更無前述醫學報告所載例外情形。是【乙○○】 非上訴人之親生女已可認定,而無為親子鑑定之必要,已無疑義。 (二)又查鈞院更(一)審向〈慈濟婦產科診所〉函查依被上訴人【乙○○】之女《出 生證明書》推算可能受孕日期之起迄時間,業經鈞院更(一)審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收受〈慈濟婦產科診所〉【戊○○】醫師回函,函文說明2載明:「 乙○○之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共經四十一週懷孕,推算乙○○可能受 孕日期應起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訖(迄?)于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等語明確,有該回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施行男性 結紮手術,依前揭〈成大醫院〉函附呈醫學報告指出男性施行結紮手術後, 應該再射精十五次或等待六週後精液內才可能無精蟲,而自上訴人施行結紮 手術隔日起至於【戊○○】醫師推算被上訴人可能受孕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 至十月十八日,早已逾越六週之等待期間甚久(已相隔八週之久),依前揭 醫學報告,精液內已無精蟲,絕無致被上訴人受孕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生 之女【乙○○】絕非上訴人所生,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法院得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係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且 法院仍須審酌情形,始得認對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即上訴人拒絕為親子 血緣鑑定,僅應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且於無其他相反之證據資料前,為 被告不利推定之虞,且推定不得反於既存之事實,今上訴人既本於被上訴人
無法描述其私密處特徵,無法證明有同床共眠(性關係)之事實前,拒絕為 DNA檢測,難謂無正當理由。而依前述證據資料,已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有發生性關係,且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產下【乙○○】等情 ,法院自無強令上訴人必為血緣鑑定及為上訴人不利推定之理。原審實無以 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而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具有 親子血緣之關係為可採信之理。
(三)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親子認領之訴之原因存在,不能舉證 明【乙○○】係與上訴人同居所生,上訴人復已提出上訴人早已行男性結紮 手術,且手術成功無例外致被上訴人懷孕之情形,【乙○○】實非上訴人之 親生女,實無疑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提出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藉由科學上之親子血緣鑑定以判斷親子之間是否有血緣關係固係準確,並為 我國法院行之有年。被上訴人一再聲請囑託醫學鑑定機構實施親子血緣鑑定 ,作為其舉證方法,以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審理時,當庭簽名表示同意前往鑑定,事後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接受 鑑定,致檢驗當天僅被上訴人與【乙○○】至醫院受檢。上訴人如願意會同 被上訴人及【乙○○】到場接受檢驗即真相大白,乃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鑑定,有害真實之發現,且鑑定結果是不利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經友人介紹認識,其實倆人會在一起,是有 次餐會,上訴人酒後亂性強姦被上訴人,第一次是被性侵害。事後上訴人拿 一張支票給被上訴人半威脅半恐嚇說:「自己是地方紳士名流,政商關係良 好,事情鬧大的話對彼此是種傷害,想去告他也會不了了之,已生米煮成熟 飯且未結婚,如有孩子就娶進門。」,被上訴人第一次被侵害時還是處女, 所以上訴人再拿另一張支票要求更進一步交往,上訴人以不當之方法強姦被 上訴人,而今竟捨棄鑑定使真相大白,至長篇大論否認,二張支票的資料做 為證據,事實勝於雄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請求上訴人認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 平分行〉{下稱〈台企安平分行〉}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 為證,並聲請:
(一)向〈台企安平分行〉函查○○○○○○○○○○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託收之兩張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支票, 付款銀行及發票人之戶名、帳號?
(二)向〈台南縣關廟鄉農會〉{下稱〈關廟鄉農會〉}函查○○○○○○○○○○○○○○○○○號帳戶,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託收之兩張 金額各三萬元支票,發票人及帳號?
(三)鑑定兩造與【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係依【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前-下同)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 有同居之事實〕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其所生之女【乙○○】{參見原審卷第七八 頁〔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乙○○】{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起訴狀〕}, 而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亦表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認 領【乙○○】,並主張:「‧‧‧被告(即上訴人甲○○)否認與原告(即被上 訴人乙○○)發生關係,那原告就是被被告甲○○強暴的。」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答辯狀〕},依其陳述之內容,應有一併主張該事實之 意,足見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 重疊的合併起訴,以達成單一聲明請求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於本審具狀主張: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生母為生父強姦或 略誘成姦者,請求上訴人認領。」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答辯狀〕} ,應係緣於上訴人拒不配合DNA親子血緣鑑定,而主張第一次與上訴人發生性 關係,係遭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之陳述,旨在【強調】遭上訴人強姦或略誘成姦之 事由,並無撤回其在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之主張 ,亦非以同條項第三款之事由取代第一款之事由,即無訴之變更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在本審具狀所為前開陳述,並不影響其係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重疊的合併起訴之請求,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一年起迄至八十五年底止,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第 一次遭上訴人性侵害,嗣則與之發生多次性關係,因而受孕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 日未婚分娩生女【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懷孕期間口口聲聲道稱【乙○○ 】為其胎兒,然在被上訴人分娩後即對被上訴人家人口出惡言並避不見面;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認 領【乙○○】為其女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係在台南市成功路〈香檳酒店〉認識,因伊到該酒店 飲酒消費,每飲必醉,常被人扶持回家,印象中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 況且,伊已於八十四年0月0日在〈廖泌尿皮膚科診所〉施行男性結紮手術,已 不能生育,而被上訴人所生之女【乙○○】係八十五年0月0日出生,從時間上 推算,不可能為伊與被上訴人所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請求 伊認領【乙○○】,顯然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一年起迄至八十五年底止,與上訴人交往,而於八十五年 七月六日未婚分娩生女【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本審卷第七0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第一次遭上訴人性 侵害,嗣則與之發生多次性關係,因而受孕生女【乙○○】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在本審雖堅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參見本審卷第六八頁), 但其在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則稱:「‧‧‧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乙○○-
下同)在該酒店上班服務,被告(即上訴人甲○○-下同)每有客戶來,為招 待顧客或交際應酬均到該酒店飲酒消費,與原告間相處均是大夥喝酒談笑,被 告每飲必醉常被人扶持回家,『印象中』並沒有與原告發生關係‧‧‧。」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答辯狀〕},而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我在 酒店與原告認識,我都喝醉,不知有否與原告發生關係。」(參見原審卷第七 八頁反面)等語,則若上訴人確實未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何以在原審被 訴之初,以「印象中」等涉及主觀記憶之不確定之語否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 係,甚或以「不知」有否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語搪塞,而非堅決否認之, 則其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乙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何況,依被上 訴人所舉證人即其胞妹【乙○○】於原審證稱:「每週六我去勝利路找我姐姐 時,有看到甲○○在那裡,甲○○是我姐的男友,‧‧‧。」、「我姐姐有向 我說他與甲○○有發生性關係,在乙○○生完小孩當天,我去看我姐姐有看到 甲○○在看小孩及看我姐姐‧‧‧我姐懷小孩五、六個月時,‧‧‧他(即上 訴人)有向我說孩子是他的,他是我姐夫。」(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及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乙○○】於原審證稱:「‧‧‧我曾和他們(即兩造 )一起去吃過飯,當時他還叫我姐姐,他告訴我他還沒結婚。‧‧‧。」(參 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等語,可見兩造曾交往甚密。上開二名證人雖與被上 訴人為姊妹關係,而上訴人雖亦否認該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然參酌上訴人前 開閃爍不確定之陳述,並酌以上訴人之妻【己○○】於原審亦證稱:「(問: 被告結紮原因?)‧‧‧,因我先生常去酒店,我身體也不好,才去結紮,‧ ‧‧。」(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及上訴人曾領取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各三萬元之支票二紙 等情{參見本審卷第五六、五七、六三、六四頁〈台企安平分行〉九十二年二 月十四日九二安平字第00號函及〈關廟鄉農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關農 信字第000號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節, 應非憑空捏造,自足信該二名證人之證言非虛,則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發 生性關係云云,應非實情,當非可信。又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第一 次係遭上訴人性侵害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取。
(二)又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問:妳有無結紮?)有, 在我生完最後一位兒子那天或隔天就在醫院結紮了。‧‧‧。」、「(問:妳 已經結紮,為何妳先生還要結紮?)因為我丈夫是生意人,我怕,也為什麼我 要再生個男孩。雖然並不是怕他出軌,也要預防。」(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 八-七九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八八頁)上載其長子【甲○○】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而【己○○ 】既知上訴人常去酒店,並認有預防之必要,則理應於八十一年其自己結紮後 ,亦隨即要求上訴人去結紮,為何還使上訴人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始作結紮 手術?且【己○○】上開陳述並與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00號事 件(下稱本院上字審)所主張「‧‧‧且上訴人為已婚之人,其自結紮後並未 使其妻受孕,證明其所施行之結紮手術並未失敗‧‧‧」等語{參見本院上字
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出入甚大;又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年8月我結紮,有在醫院住一段日子‧‧‧。 」(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與〈廖泌尿皮膚科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之《病歷》(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所載:「病人甲○○於-8-2行男 性結紮術,術後沒住院,吩咐隔日換藥及門診治療。」等語,亦有所不符。由 上可見上訴人所述乃多所不實,是以被上訴人縱然無法準確描述上訴人之私處 特徵,當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因此,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法描述其私密處特徵,抗辯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三)再查〈慈濟婦產科診所〉【戊○○】醫師八十九年0月0日之《函》(參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三頁):「說明:2.乙○○之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共 經四十一週懷孕,推算乙○○可能受孕日期應起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訖( 迄?)于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固為兩造所不爭。而為上訴人施行結紮 手術之〈廖泌尿皮膚科診所〉醫師即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 (問:甲○○在貴診所如何做結紮手術?)以前的手術經常失敗,原因只有結 紮輸精管。我對他做的手術是將輸精管兩端結紮中間切斷精管約一公分。內端 的精蟲就像蛋白被身體自然吸收,外頭的在精囊內生存率一、兩天而已,除非 奇蹟出現。普通精蟲生存率一、兩日而已,所以在實驗室精蟲檢查它的活動力 會愈來愈沒有。在兩日內沒有出去(射精)就被自然吸收,所以說六個禮拜在 精囊裡面而因自然吸收也應該沒有了。」、「一般言精蟲活不了那麼久,沒有 新的補充,放在精囊兩天就會死掉,自然消失,所以一定會從睪丸繼續補充新 的精蟲才能讓精囊保有精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這次手術 有無成功?)成功!一定成功!斷了就是斷了」「(問:後來甲○○有再去作 複檢?)沒有。切斷就切斷,要接合除非要再生育,但接回成功率很小,因為 那條管已偏離了。」、「除非失敗又疏通了特別情形,像我那樣手術,再疏通 的機率幾乎沒有了。若特別狀況,我就不知道‧‧‧」(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九四-九七頁),而該診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再函覆:「病患甲○○已於8. 2.經本院行男性結紮手術,手術方法:切斷兩端輸精管兩側取出約一公分(自 行保留),兩端再以絲線綁起來。兩端再暢通幾乎不可能。至於結紮處,形成 精子囊腫而引起兩端輸精管再暢通之可能性,更不可能。因為兩端已切斷,且 分開一公分以上,精蟲已無法離開睪丸後更穿過已綁緊之輸精管了。‧‧‧」 (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六頁)等語,然上訴人之精蟲苟確已無法離開睪丸 後更穿過已綁緊之輸精管,而在沒有睪丸繼續補充新的精蟲的情況下外,放在 精囊的精蟲兩天就會死掉,則理應於兩日內即得確定上訴人之精囊內已無精蟲 為是,何需待六個禮拜?再觀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復證稱:「(問: 六週如果沒有射精十五次?)一定要射精十五次以上。『不是只過六週,一定 要射精十五次以上』,如果六週沒有在一起就難講。」、「(問:你的意思是 如果射精十五次就應該沒有精蟲殘留,但如果經過六週沒有射精十五次也可能 還有?)就難講,所以醫師才要他們要射精還要檢查,『如果沒有檢查就難講 。』」、「(問:如果這樣說也就不必再作檢查?)不是這樣講,我們要肯定
一下,要結紮的人最後檢查,所以有的人認為自己不可能還有,就不做檢查。 『所以叫他們保險套至少要戴十次至十五次。』」、「(問:甲○○六週時沒 有去檢查?)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精蟲在精囊存活二 日,而他對上訴人作這樣的手術,有無必要再等待六週或還要射精十到十五次 ?)這是在保護醫師,精蟲在精囊內我們沒有辦法看到,『所以原則上我們叫 他射精十到十五次,一定要檢查。』‧‧‧」、「(被上訴人問:如果像我在 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結紮後二個月才懷孕,這樣情形有無可能?)『可能 性比較少,我也建議他去作DNA』。」、「(被上訴人:請問證人,依其專 業像我們這種情形,結紮完二個月在(再?)懷孕的可能性?)除非失敗又輸 通了特別情形,像我那樣手術,再輸通的機率幾乎沒有了。『若特別情況我就 不知道。』不然,就再檢查看看還有無精蟲,如還有表示手術失敗。」(參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四-九七頁),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始經檢驗 確定無精蟲等情,有〈廖泌尿皮膚科診所〉八十九年0月0日《診斷證明 書》(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二頁)附卷可憑,再參酌〈成大醫院〉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七)成附醫泌字第九四00號函援引美國〈康乃爾大學 〉Goldstein論著〈Surgery of Male Infertility〉醫學報告指出:「結紮失 敗率為低於百分之一,男性施行結紮手術後再致女方受孕的因素包括(1)結紮後 男性應該再射精十五次或等待六週後,精液內才可能無精蟲;(2)手術失敗;(3) 結紮後,結紮處形成精子囊腫後,自行再接通【精子自己找到斷端之輸精管並 游入輸精管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七-六九頁),可見上訴人縱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已作結紮手術,被上訴人亦非絕無可能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間自上訴人受孕而生女【乙○○】。(四)況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 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現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現行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 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九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然 規定「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生母始得請求生父認領非婚生 子女為生父之子女,而該條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 住在一起,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法 院為審判時既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則縱生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雙宿同眠」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認生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兩造有雙宿共眠之事實,且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曾雙 宿共眠之請求認領原因之舉證未臻於明顯,即不得於被上訴人未舉證明確之前 ,以上訴人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具有親 子血緣之關係為可採云云,並無可取。
(五)再者,認領子女之訴,既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又與社會公益 有關,而以DNA鑑定親子血緣關係,乃現今科學用以判定有無生物學上血緣 關係之利器,其準確性尚無可置否。因此,如以具有科學準確性之DNA血緣
鑑定方法,自足以確認兩造與【乙○○】間之真實血緣關係,不致造成血緣不 符之親子關係,致害及社會公益;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已聲請 作DNA血緣鑑定,上訴人並已表示願意配合鑑定(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乃上訴人嗣後即反悔而拒絕配合作DNA血緣鑑定,已足認上訴人否認【乙○○】 為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所生之情為虛。況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 文。查以DNA為親子血緣之鑑定,必需上訴人提供血液配合,而被上訴人一 再聲請囑託醫學鑑定機構實施DNA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乙○○】為上訴 人之女,既關涉【乙○○】是否為上訴人之女之重要事實,而上訴人客觀上又 無不能配合之情形,自屬正當,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兩造及【乙○○】作DNA親子血緣鑑定,乃上訴人並 未依該醫院排定之期日前往接受DNA親子血緣鑑定,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92)高醫附秘字第一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審卷第七七頁), 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指定之期日接 受與【乙○○】間之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已合法收受該裁定,然仍未前往接 受親子血緣鑑定,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92)高醫附秘字第一二**號函在卷足稽(參見本審卷第九一頁)。上訴 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法描述上訴人之私密處特徵,亦無法證明有同床共眠(性關 係)之事實,更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而拒絕接受親子 血緣鑑定,並抗辯此為其應有之自由權利,具有科學之合法性,並合乎經驗法 則云云,並無可取,自非得拒絕配合DNA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當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已明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事實,自無再命上訴人配合作DNA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因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於未舉證證明有得提起親子認領之訴之原因存在前等語,抗辯其依 法得拒絕為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並質疑可能形同自認有同床共眠之事實,徒 引發其家庭之紛爭云云,顯已誤會DNA親子血緣鑑定之科學性,僅係證據方 法,並主觀性地倒果為因,並無可取,亦非拒絕配合作DNA親子血緣鑑定之 正當理由。則審酌前開事實,自得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為其自上訴人受 孕而生之女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且其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 結紮,不可能使被上訴人受孕生女【乙○○】云云,皆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 【乙○○】為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受孕而生等情,既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本於生母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認領【乙○○】為其女,洵屬有據;原審因而命上訴人應認領與被上訴人所生之 女【乙○○】,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而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I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II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