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J
上 訴 人 弘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被上訴人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九巷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 世 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九月間先後向被上 訴人購買施工機具及岩釘等五金工程材料四批,價額連同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 (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將工程材料送往上 訴人承攬之工程工地交付,然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支付其中第二批貨款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含營業稅), 餘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迄未給付,屢經索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因而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之工程材料乃係協力廠商張文鐤為完成其向上訴人承 包之工程,逕自向被上訴人訂購者,有關之貨款與上訴人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所 述之台二十一線一百二十一K上邊坡工程確係上訴人所承攬,且被上訴人於事前 固曾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詢問,上訴人亦曾將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予被 上訴人,但並不足以表示上訴人曾訂購該材料;又上訴人雖曾給付四十萬四千二 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然此乃應張文鐤要求代為給付,實則係張文鐤向被上訴人 訂購五金材料;被上訴人開立之三張發票,除其中金額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者外,其餘均已退還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因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於原審所提證據方 法引用外,聲請訊問證人廖忠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 十四日、九月十一日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岩釘等五金工程材料四批,被上訴人 均已依約將上開工程材料送往南投縣水里鄉○○○○路台二十一線一百二十一K ,即被上訴人承攬之該公路邊坡保護工程之工地,交付王明貴、小馬、廖忠照等 人簽收,並先後寄發簽收單予上訴人請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三張、送貨單五張及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五張為證,上訴人就上開單據 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依該等發票上買受人均記載為:弘運營造有限公司,且 五紙送貨單上亦分別有王明貴、王仁和及某邱姓之人簽收之記載,堪信被上訴人
確曾因客戶之訂購而依約將上開工程材料送往南投縣水里鄉工地交付。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五金材料係張文鐤向被上訴人購買者,然據證人張文鐤於原審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到庭證稱:「‧‧‧我沒有向他(即被上訴人)買,我和他 並沒有認識,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之廖忠照訂購的,廖忠照是工地的工頭,是 向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小包商,我並沒有向原告購買該批貨品。」、「我與在場 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認識,沒有向他訂購貨品。」、「因我曾替被 告填載本件工程之標單,該工程是台二十一線一百二十一K的邊坡保護工程,發 包單位是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是被告弘運公司得標,因我大部分在工地 ,所以工程順利完成,我就有紅利,因此知道廖忠照有承包到該工程,但廖忠照 單純出人工,材料是得標公司提供,被告有與台中市岳力製網有限公司有訂立提 供貨物之合約,可能是材料供應不及,就不足部分才由廖忠照直接向原告公司訂 購的,公司有付一千支之岩釘的貨款,而廖忠照事先向公司講,所以公司才付他 部分之貨款。」、「(問:廖忠照是為他自己訂購或為公司所訂購?)為整件工 程之被告公司」等語。上開證人所述與上訴人之抗辯顯有出入,且被上訴人亦自 承確係廖忠照出面與其洽購五金材料,自無從認為系爭五金材料係張文鐤向被上 訴人所購買,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五、據證人張文鐤所述,系爭五金材料係乃訴外人廖忠照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揆諸 卷附九月十一日編號001726之送貨單確有「廖忠照、王仁和代」之簽收字樣,與 證人所述相符;且證人張文鐤更明確證稱:系爭五金材料係承包上訴人工程之廖 忠照因原材料供應商供應不及,乃於事前經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者(參照前述證人筆錄摘要),則系爭五金材料之買賣關係亦非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廖忠照間。系爭五金材料既係廖忠照為上訴人而出面向被上訴人洽購 ,則廖忠照是否確經上訴人授權代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 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到上訴人公司電話訂購五金材料,並傳真公司營利 事業執照確認後,乃於五月二十九日出貨,六月三日寄簽收單至上訴人公司請款 ,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訂購岩栓一千一百組,七月三日寄簽收單至上訴人公司請 款,上訴人再於七月二十四日訂購岩栓一千二百組,七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寄來六 月份貨款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表示五月份請款發票會計丟掉了,請被上訴 人影印一份於七月三十日寄被告公司,其七月份所訂購岩栓一千二百組於八月三 十日寄簽收單請款,九月十一日被告訂購螺帽等,並退回三百組岩栓,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單、發票、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等在卷可憑,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其確認買賣關係時,上訴人即 將其表彰公司主體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 公司統一編號,於公司銷貨憑證上得以記載明確,上訴人係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買受人)甚明。益見上訴人確已於事前承諾就廖忠照出面向被上訴人洽購之施工 機具及五金材料付款。準此以觀,縱或上訴人實際並未授權廖忠照向被上訴人訂 購全部四批施工機具、五金材料,其亦曾以自己之前揭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 忠照,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廖忠照,惟未據提出其真正住所以供本 院通知到場,自無從自證人廖忠照取證,附此敘明。六、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茲上訴人既由自己之行為對被上訴 人表示授權予廖忠照向被上訴人訂貨,使被上訴人因產生信賴而陸續交貨,上訴 人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自 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應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訂購五金材 料,除已給付部分貨款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外,餘款七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含營業稅)迄未給付,因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貨 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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