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訊時係表示:「不認識原告,未有向證人黃昭中先生 詢問過原告任何事,對原告隱私沒有興趣。」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證人黃 昭中作證完畢時,復表示對該證人之證詞沒有意見,既分別有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筆錄在卷足按,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 次庭訊時已作出否認之陳述,嗣於結辯時另以他由置辯,基於「案重初供」之 法理,委無可採,原判決對此未加審究,實有未妥。 ㈡上訴人係經由證人黃昭中之善意告知,始悉被上訴人有刺探上訴人隱私之行為 ,顯見連第三人亦覺得被上訴人之行徑與常情有異,始會告知上訴人,況該證 人之配偶及會計亦曾向上訴人作相同善意告知,益證被上訴人有刺探他人隱私 之慣行。
㈢另證人歐陽家盛於九十一年間,曾出示被上訴人之名片予上訴人,並表示有遭 被上訴人非法錄音,顯見被上訴人有對他人非法錄音之慣行。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昭中、歐陽家盛。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將聲明減 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雖較原起訴之金額少,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稅務監察,職司稅關務
有關之事項,並未具有司法警察身份之公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元月間,明知上訴 人並非其服務機關所轄之稅務人員,亦非該服務機關或財政部列冊有案之逃漏稅 人,竟無由以電話錄音方式,向案外人即臺南市民黃昭中先生刺探與其職務無涉 之上訴人與黃員間私人關係等私人事項,及上訴人私人交往狀況等事項,此舉顯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甚明,並使當時已有憂鬱症之上訴人(有健保局核發予上 訴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一份可證),在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被上訴 人確有加害之行為,又無法舉證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自應負損害上訴人人格權 、隱私權,及使上訴人精神受損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前揭行為時 ,係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任職,為簡任十職等之公務人員,每月領有薪俸八萬七 千八百九十元,此有上訴人該月個人薪俸單正本為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有上 訴人所主張「以電話錄音方式,向黃昭中先生刺探上訴人與黃昭中間私人關係, 及上訴人私人交往狀況等事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 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情事,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責。查經原審質諸 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究有何證據方法,上訴人既僅表示請 求傳訊證人黃昭中為證。惟觀諸原審傳訊證人黃昭中到庭所證稱:「(問:你是 否曾向原告提及有人刺探原告的個人隱私?)被告乙○○曾經問我是否認識原告 甲○。」、「(問:被告乙○○除了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甲○之外,還有無進一步 打聽有關原告甲○的其他事項?)沒有。」、「(問:被告乙○○是何時?何地 ?在如何場合下,詢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甲○?)大約四、五個月前,被告乙○○ 打電話到我家問的,在聊天時問的。」、「(問:聊天時,為何會提到原告甲○ ?)我公司辦尾牙,我有邀請他們二人來參加,他們坐在不同桌吃飯。尾牙之後 ,我曾經向他們二人表示他們二人應該互相認識,因為他們職務上都有相互共同 的地方,因為被告乙○○是在稅務機關服務,原告甲○原本是在高雄高分檢服務 。」、「(問: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面談或電話錄音的方式,向你打 聽如何與原告認識?認識多久?是否知道原告在外交友狀況?)沒有詢問交友狀 況,有詢問我是否認識原告甲○,不記得有無打聽我認識原告有多久,但我曾經 向被告表示過我認識原告已有一、二十年。」、「(問:你經營的公司品昌行, 是何時舉行尾牙?)三年前,最近二年沒有舉辦尾牙。」、「(問:既然是三年 前尾牙的事,為何今年才打探原告?)幾個月前被告打電話與我寒暄,寒暄時問 的。」、「(問:被告有無親自到你家,向你詢問有關原告甲○的隱私?)被告 只有來我家問我是否認識原告甲○而已。」、「(問:既然電話問過,為何還要 親自到你家去詢問?)這我不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
,被上訴人既僅在與證人黃昭中聊天之際,曾向黃昭中詢問是否認識上訴人而已 ,並未進一步打聽有關上訴人之其他事項,且被上訴人之所以會詢問黃昭中是否 認識上訴人,係因黃昭中前曾在其公司尾牙時,邀請兩造雙方均出席,兩造因而 結識對方,被上訴人乃於閱讀報紙報導有關上訴人之另涉他案新聞後,於聊天之 際詢問黃昭中是否認識上訴人,衡情客觀而言,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詢問黃昭中 是否認識上訴人之行為,即屬刺探上訴人個人隱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徒憑己意 片面臆測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曾有上開刺探上訴人個人隱私之行為云者,依法尚屬 無據。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訊,就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電話及當面 訪談方式,刺探上訴人之隱私,訪談對象是黃昭中云云時,所供稱:「完全不是 事實,我完全沒有以電話或當面訪談方式與黃昭中談論原告如何與黃昭中認識, 認識多久,原告個人在外的交友狀況如何。」、「(你是否曾經向黃昭中探聽有 關原告私人事宜?)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雖與 其嗣於證人黃昭中為上開被上訴人曾於聊天之際詢問伊是否認識上訴人云云後, 所表示對該證人之證詞無意見云云,用語似有不一;然考被上訴人上開供述之真 意,旨在強調其並未刺探上訴人之隱私,況依證人黃昭中之上開證詞,亦不足認 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復有如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仍認有不一致之情事,亦不足據予推認被上訴人有刺探上訴人隱私之情事, 甚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存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證明,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無由以電話錄音方式,向黃昭中刺探與其職務無涉之上訴人與黃員間 之私人關係,及上訴人私人交往狀況等事項,顯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情, 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黃昭中、 歐陽家盛二人,用以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證人黃昭中之善意告知,始悉被上訴人有 刺探上訴人隱私之行為,顯見連第三人亦覺得被上訴人之行徑與常情有異,始會 告知上訴人,況該證人之配偶及會計亦曾向上訴人作相同善意告知,足證被上訴 人有刺探他人隱私之慣行;及證人歐陽家盛於九十一年間,曾出示被上訴人之名 片予上訴人,並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非法錄音,顯見被上訴人有對他人非法錄音之 慣行等情。因證人黃昭中在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供證明確, 而有如上述,且如上訴人聲請狀所載,縱依證人黃昭中、歐陽家盛二人所言,足 認被上訴人有刺探他人隱私之慣行,或有對他人非法錄音之慣行,亦因非對上訴 人為之,而與本案之論斷無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各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刺探上訴人個人隱私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林 永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