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J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係受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所託,為其作票貼擔保,然上訴人並不認識訴 外人蔡老源,亦從未替伊擔保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雅諒未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明確告知上訴人係「為何人擔保,擔保何事,擔保金額,擔保期 限」,此為林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坦承確未告知,再者,不論是合 庫制定之授信約定書或是連帶保證書,均是字體形小,且多是法律用語(諸如 連帶保證、先訴抗辯等),坊間百姓不見得能了解其含意,遑論一不識字之老 人,舉凡國內各公民營金融機構,放款對保時,務必善盡管理員之責,清楚告 知保證人「為何人擔保,擔保何事,擔保金額,擔保期限」應知之義務。上訴 人係不識字並受騙情形下(詐欺告訴已於台南地檢署偵辦中),所簽之對保契 約,應為無效。
(二)原審判決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授信約定書,要上訴人負保證責任,然上訴 人從未為蔡老源擔保任何債務,何來「負責任」之說詞。再者,合庫坦承本件 借款係展延續借(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事準備狀),按一般銀行業 務規定,展期業務視同新借款,應重新對保,而合庫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新對保 文件或資料,顯見合庫作業有疏失。
(三)倘上訴人須負保證責任,然依民法第七五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 證責任」之規定,保證人(即上訴人)從未同意延期,亦從未收到合庫展期通 知,毋須負任何保證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也坦承 九十年三月一日之之本票內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是蔡老源完成後交付給承辦人 員核對印章,且承辦人員亦未見過上訴人,可證該本票完成發票行為非於銀行 內為之,實讓人心驚膽怯,銀行本票竟可隨便攜出,讓有心人為所欲為,銀行
公信力何在?公共金融秩序焉能維繫?我們還需設立銀行嗎?金融安全體系似 已蕩然無存了。
(四)本件借款被上訴人既承認是展延債務,是本件係增借款定有期限,為期一年( 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則上訴人之 保證責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已消滅,而被上訴人稱「銀行只認章,不認人 別」,縱使是被盜蓋的章,銀行依然核可撥款,實不合法,亦違背金融秩序。(五)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載有「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犯抗辯」 云云,惟此一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非但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所定,該制式條款應為無效 ,併此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卓麗瑤之連帶保證書 、丙○○○授信約定書、蘇老源授信約定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有連帶保證書,該連帶保證書載 有為就被告蔡老源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 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額,以及包含該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願與被告蔡老源負連帶償還責任。被上訴 人業已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傳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利率變 動表、查詢單為證。
(二)又該連帶保證書上載有上訴人願就被上訴人持有被告蔡老源現在及將來所簽章 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 貳佰萬元為限額,上訴人願與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經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庭訊時承認在。(三)復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縱未依 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仍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 十五條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一五號判決可參照。又連帶保證書已就被告對原告於貳佰萬元範圍以內之債務 為連帶保證,縱未約定期限,亦無違公平誠信原則,上訴人指稱有違公平誠信 原則,實屬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本票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雅諒、田麗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老源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約定就蔡老源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於二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 蔡老源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按月 付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五計算,並隨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調整,如未按月付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老源僅繳息至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以前,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卓麗瑤連帶清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卓麗瑤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卓麗瑤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於連帶保證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授信約定及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之二百萬元萬元之借款本票上簽名蓋章,但其誤以為係為原審共同被告 卓麗瑤辦理票貼保證,並無為訴外人蔡老源保證之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未 告知,其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況且本件借款期限原為一年,訴外人蔡老源向被 上訴人申請展期,其性質為延期清償,而該延期未經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 訴人自不負保證之責;另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借款本票上之簽名蓋章非上訴人所親 為,不知是否為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所偽造,上訴人亦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老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卓麗瑤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蔡老源於現在及將 來對上訴人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 務憑證以二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蔡老源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訴外人蔡老源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則按當 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合計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利息隨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前揭加碼標準並按照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蔡老源與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及上 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面 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該筆借款到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 一日同意訴外人蔡老源續借二百萬元,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利息除依當時 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調整外,其餘條件均同前。詎訴外人蔡老源僅 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前,其餘本息均未償還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借款本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授信約定 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均影本)及放款 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七頁-第十頁、第十四頁)。 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之借款本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授信約定書、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及訴外人蔡老源欠被上訴人本金 二百萬元,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未繳息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本 票上簽名蓋章,並無為連帶保證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有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依該連帶保證書 已明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願就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蔡老源現在及將 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 二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明確,上訴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有關其教育程度欄雖載為不識字(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但至銀行對保 、用印、簽署文件,不外乎借款、或保證等行為,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上訴人 既能親自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對於該條款之內容,即不能諉為不知 。則上訴人以不知係為保證而簽名等語為辯,自非可採。雖上訴人又謂其於各該 文件上簽名,係受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所騙云云。惟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件上訴人抗辯其遭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所詐 騙縱或屬實,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知,且已合法撤銷該 意思表示,即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為連帶保證之責,自屬當然。五、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未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借款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不須就該 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是為「 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 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蔡老源確向被上訴 人借貸二百萬元本息未清償之事實,有前開借款本票及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可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已 明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丙○○○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蔡老 源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 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足見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 證契約,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於二 百萬元之限度內,應就主債務人蔡老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甚 明確。雖上訴人抗辯蔡老源及卓麗瑤共謀向上訴人詐稱擬辦理票貼,而請上訴人 保證,使上訴人不疑有詐,而在保證契約、本票上簽名,已向檢察官提出卓麗瑤 、蔡老源提起詐欺之告訴云云,然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蔡老源對於被上訴人負有 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本票票款債務,依兩造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訴人應 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本於票據之法律關而為請求,則上訴人是 否係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借款本票共同發票人,已非爭點所在,自無鑑定九十年三 月一日之本票有關上訴人印章真偽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另抗辯銀行制式契約之除外條款,要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違背公平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查上訴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 上雖載有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意旨,惟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者,不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另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人縱未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拋棄先訴 抗辯權,仍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自明。本件被上訴 人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上雖定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款,然依上述說明,並無違 背法令或有失公平誠信之情事。再者,最高限額高保證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 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 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參 照)。本件該連帶保證書雖未載明上訴人之保證期間,惟連帶保證書上既已限定 上訴人於二百萬元債務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且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其保證責任非漫無限制,自難謂該連帶保證契約有違公平誠 信原則。
七、上訴人復主張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連帶保證書之字體細小,法律用語晦澀,不 易明瞭,上訴人為不識字之人,誤以為係票貼保證而簽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訂本件連帶保證書時,共同連帶保證 人卓麗瑤係上訴人之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衡以其婆媳間之親情關係,已難謂 上訴人對於卓麗瑤之貸款行為及其為之作保全無瞭解;且上訴人為成年人,非係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在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 屬完成保證之法律行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 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承認蔡老源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借款本票係展延債 務,既未得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已無庸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民法第七 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 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 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供參。本件系爭借 款既在最高限額保證額度之內,且該保證契約,保證人即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之原因,則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蔡老源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 ,既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三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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