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12號
TNHV,92,上,112,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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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民法第七五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坦承本件系爭借款乃展延借款,可證本件系爭借款是定有期限,為期一年   ,而被上訴人於年6月日庭訊時也坦承年月日及年月日二張   本票內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係卓麗瑤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已於台南地檢署偵辦   中),如是,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已於年月6日時已消滅,按一般銀行   業務規定,展期業務視同新借款,需重新對保,上訴人一再要求合庫提出重新   對保文件或資料,然合庫自始自終未能提出證明資料,益證合庫對於展期債務   並未辦理重新對保手續,再者,合庫亦未通知保證人,是否同意延期債務,在   在顯示合庫作業上的疏失,況且,上訴人從未同意展延,應不負保證責任,一   審法官審理本案之時,合庫依然使用年月5日授信約定書,而法官亦能據   此作為判決之論斷,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庭訊時一再聲稱「銀行指認印章,   不認人別」,亦不論是否被盜蓋,均可認定是核可文件,果真如此,實不僅違   法,更違背公共金融秩序。
(二)上訴人係受卓麗瑤所託,為她做票貼擔保,言明一年為限,然卻於合庫提起訴   訟之時才發覺本件是擔保信用借款,況且最初對保簽約當時,合庫承辦人員林   雅諒未盡善良管理員之責任,明確告知上訴人係「為何人擔保,擔保何事,擔   保金額,擔保期限」,此為林員於年6月日庭訊時坦承確未告知;再者,   不論是合庫制定之授信約定書或是連帶保證書,均是字體形小,且多是法律用   語(諸如連帶保證、先訴抗辯等),坊間百姓不見得能了解其含意,遑論一不   識字之老人,舉凡國內各公民營金融機構,放款對保時,務必善盡管理員之責



   ,清楚告知保證人「為何人擔保,保何事,擔保金額,擔保期限」應知之義務   。上訴人係不識字並受騙情形,所簽之對保契約,顯不具法律效力,依民法第   八十八、一五三條因意思表示錯誤,意見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三)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上載有『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除抗辯』   云云,惟此一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非但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所定,連帶保證書所定之制   式條款應為無效。
(四)按銀行業務實務界,此筆借款已於年月6日還清,此點在合庫放款支出傳   票可證,若本件借款未還,何來年月6日放款支出傳票,可見年月6   日之借款已還清,所以才會在年月6日放款,此種行徑,在銀行係借新還   舊,新借款時勢必要重新作對保手續,然找遍本案所有卷宗,竟無重新對保資   料,合庫仗恃「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永遠有效,嚴然是「賣身契」   ,對保證人有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與法更是不合。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識字證明、卓麗瑤授信約定書、丙○○ ○授信約定書、蘇老源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有連帶保證書,該連帶保證書載有為就卓麗 瑤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 以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為限額,以及包含該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願與卓麗瑤負連帶償還責任。被上訴人業已提出 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傳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利率變動表、查詢單 為證。
(二)該連帶保證書上載有上訴人願就被上訴人持有卓麗瑤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 、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佰萬 元為限額,上訴人願與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經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承認。(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縱未依民法 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仍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先訴抗辯權,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 號判決可參照。又連帶保證書已就被告對原告於貳佰萬元範圍以內之債務為連 帶保證,縱未約定期限,亦無違公平誠信原則,上訴人指稱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實屬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邀同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蔡 老源約定就卓麗瑤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於二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卓麗 瑤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按月付息,利息則按當時被 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合計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四),利息隨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前揭 加碼標準並按照被上訴人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卓麗瑤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未繳息, 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卓麗瑤、蔡老源連帶清償等語(原審判決卓麗瑤、丙○○○、蔡老源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卓麗 瑤、蔡老源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丙○○○則以:其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卓麗瑤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 萬元之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但 伊誤以為係票貼保證,不知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借款係主債務人卓麗瑤於 原借款一年屆期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其性質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五條之規定,除經保證人同意延期外,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而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借款本票上之簽名蓋章非上訴人所親為,乃卓麗瑤所偽造,上訴人已向檢察 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自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審共同被告卓麗瑤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 卓麗瑤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 、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二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卓麗瑤負連帶償還責任,並 一經被上訴人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 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卓麗瑤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未繳 息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借款本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授 信約定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連帶保證書、傳票(均影本)及利率變動表、查詢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之一 頁、第六十九頁)。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借款本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授信約定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及卓麗瑤積欠被上 訴人本金二百萬元,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未繳息等情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款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不須就該筆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主債務人卓麗瑤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二百萬元,且係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借款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該借款本票在卷可 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連帶保證書,並 未訂有保證期限,有該保證書可稽,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



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 證之契約,是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 ,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 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簽訂之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連帶保證書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丙○○○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 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卓麗瑤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 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足認系爭保證契約 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無論主債務人之債務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或發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既自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保證契 約書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則依 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主債務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 已向檢察官提出卓麗瑤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本件係認定卓麗瑤為本件借款之 主債務人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借款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卓麗瑤對於被上訴人負有 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本票票款債務,則上訴人是否係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款 本票共同發票人,已非爭點所在,因認無鑑定上訴人印章真偽及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五、上訴人另主張銀行制式契約之除外條款,要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違背公平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查上訴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 上雖載有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意旨,惟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者,不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另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人縱未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拋棄先訴 抗辯權,仍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七百四 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自明。本件被上訴 人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上雖定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款,然依上述說明,並無違 背法令或有失公平誠信之情事。再者,該連帶保證書雖未載明上訴人之保證期間 ,惟連帶保證書上既已限定上訴人於二百萬元債務範圍內為連帶保證,其保證責 任非漫無限制,自難謂該連帶保證契約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六、上訴人復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連帶保證書之字體細小,法律用語晦澀,不易 明瞭,上訴人為不識字之人,誤以為係票貼保證而簽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訂本件連帶保證書時,主債務人卓麗瑤係 上訴人之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衡以其婆媳間之親情關係,已難謂上訴人對於 卓麗瑤之貸款行為及其為之作保全無瞭解;且上訴人為成年人,非係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在連帶保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屬完成保證 之法律行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卓麗瑤 、蔡老源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 法官 周  素  秋
~B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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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