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交上更(三)字,92年度,291號
TNHM,92,重交上更(三),291,200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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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二九一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王 清 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自 嘉義縣新港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嘉一六六線中 洋路與月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自新港鄉○○村○○路由北 往南之行人李盧擔,致其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盧擔之子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開車至案發地點時 ,因見李盧擔跌倒在路中,車輛無法通行,乃基於好心救人之動機,下車將李盧 擔攙扶至路旁,適伊岳母林葉素蓮路過,乃央請岳母將李盧擔送醫救治,伊駕車 未撞及李盧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李盧擔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明確,有死亡證明書、驗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 鄉嘉一六六線中洋路與月潭路口處,擦撞被害人倒地等情,迭據當場目擊證人李 政雄自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按證人李政雄於警訊時 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左右,在中洋路與月潭路口看到那部小 貨車撞上一位老太太,當時是有二個人扶持老太太。」(見警卷第五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出來吃飯,看到一輛自小貨車擦撞到李盧擔,是車 子的前面撞到李盧擔,李盧擔就坐在地上,我看到林葉素蓮及他女兒(即丙○○ 之妻林玉鳳)上前去把李盧擔架起來,當時丙○○也在場,撞到的車子是何顏色 及車型車號,我都沒有注意。」(見偵查卷第八頁),迨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復證稱:「在中洋路由東往南,撞時我有看到,我看後就離開,被告有下來,我 沒有去看現場就離開,車上有他太太,被害人我認識,被告我不認識。」「撞到 前面,老人跌坐在地上,我是沒有看到誰扶老人,扶是後來的,是被告及其妻在



場。」「被告是撞到李盧擔正前面,撞後那婦人就跌坐在地上,我看到她頭就打 到車子。」(見一審卷第十七、十八、四十七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 「(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李盧擔倒在路上情形如何你是否知道?)當庭指認丙 ○○是在賣水果的,因為李盧擔要過馬路被丙○○撞到的,我現場有看到。」「 (丙○○當天車上是否有載他太太?)當天丙○○沒有載他太太,是車禍發生後 人家告訴他太太,他太太才從賣水果地方過來的。」「(丙○○的太太賣水果的 地方距離車禍現場有多遠?)用走差不多六、七分鐘,如果走快一點的話不必那 麼久。」「(你是有看到丙○○的岳母去扶李盧擔?)李盧擔倒地後,很多人把 他扶起來,並替她按摩,其他的事情這麼久忘記了。」「(你有幫助扶起李盧擔 ?)很多人幫她拉起來,我有幫她拉起來坐下,並幫她按摩。」本院前審再質之 :「丙○○撞到李盧擔之當時,你是否確實當場有看到?」答;「我確實有當場 看到丙○○撞到李盧擔,如果我有作偽證的話,可以辦我偽證,以前丙○○所叫 的證人都是偽證。」等語(見本院重交上更二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由該證 人先後供證目睹車禍之發生,肇事者確為被告丙○○,被害人則為李盧擔,顯無 矛盾之處。何況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中目擊證人李政雄更陳明如有偽證可以辦其 偽證罪責(見本院重交上更二卷第三十九頁)。又證人李政雄於接受臺灣省政府 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時經詢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 月眉潭路時你有看到丙○○開車撞到李盧擔?)」,其回答上述問題「無不實反 應」,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 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對於被告擦撞被害人之事 實,參酌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自可採信。
(二)又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倒地受傷後,至華濟醫院急診時,被害人亦主訴是 「車禍受傷」,業經華濟醫院急診室醫師戚來篠於原審證稱:「病患(指被害人 )是二月六日車禍,送院時意識清醒,..她是頭部外傷,..左側後枕部有血 腫,病患是自己走進去到院,..主述(訴)是車禍,病人來時沒有嘔吐,血壓 正常,..沒有立即危險。」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另該院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以華(圖)字第九二○一一六○三號函復本院前審說明二載明:「患 者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車禍致撞傷頭部,左頭頂部皮下血腫 約三x二公分,當時並未主訴意識喪失、嘔吐現象,頭部x光檢查無明顯發現, 意識清醒,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時無法確知有否顱內出血現象。」等字樣, 有該函在卷足按(見本院重交上更二卷第七十四頁)。何況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方文貴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到院(指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家屬 指訴是車禍,做電腦斷層,前額葉有腦內出血,意識不清,就手術..。當初外 傷不是很清楚,皮膚有點擦傷,不是很厲害。」「(這傷是否外力引起?)我當 時是不排除,所以做病理切片,是外力造成成分比較大。」等語(見一審卷第三 十五頁背面)。本院參酌警員林明生於原審亦證稱:「隔天(指八十六年二月七 日)她(指被害人)兒子(指甲○○)有來所口頭報告發生車禍,但沒(有)報 案,..本件沒有現場,我事後才知車禍。」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綜 上各情參互以觀,已足證明被害人先後被送至華濟醫院急診,及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施行手術,係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本院更二審未採此證據法則,徒



以:「該主訴之記錄究竟係被害人之主訴或係載被害人到醫院之謝寬宜(被害人 孫子)之主訴,謝寬宜無法明確證實;被害人當時八十六歲之高齡(民國一年四 月十一日生),是否能主訴上開情況,亦有可疑;醫師戚來篠每日看診之病人甚 鉅,每月所經歷之病人數量龐大,依常理以觀,若非特別之個案,對於曾看過之 病人,若經過半年以上,應無法記得病歷表上之主訴究係家屬或病人之主訴;本 件發生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醫師戚來篠於原審證述之時間為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已隔七月餘,如何能清楚記憶該病歷表係家屬或病人之主 訴;因而認醫師戚來篠於原審之證詞仍無法證明確實係屬病人之主訴,而若係其 家屬謝寬宜之主訴,因謝寬宜不了解現場之情況,則其主訴亦不能作為本案有利 證據。」,純屬推斷臆測之詞,有違證據法則。(三)被告亦不諱言案發時確駕駛WR-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出現在上述地點,且繪製 其當場停車位置及被害人倒地處之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 復坦承其離開現場時,原由其扶至路旁之被害人委由其岳母林葉素蓮護送華濟醫 院急診;及嗣後又由其岳父乙○○載送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治療 ,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且由其妻林玉鳳陪同至該醫院,於離去時留下被 告姓名、聯絡電話及呼叫器號碼,暨載明小貨車車牌號碼之字條給被害人等情不 諱(見警卷第一頁、一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被告之岳父乙○○及被告之妻林 玉鳳於原審亦承認有繳納保證金及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字條之事實,並有該字條影 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倘被告基於善念救人,既委託其岳母林葉素 蓮將被害人送醫,即已盡道義之責,何勞其岳父為被害人繳納保證金之理?被告 之妻亦毋庸囑咐如有事可與伊聯絡之事;況被害人與被告之岳父非同住一處,果 被告未有擦撞被害人,何以被告岳父願意開車送被害人就醫?凡此均與單純因急 難而救人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確有擦撞被害人倒地無疑。被告否認擦撞被害人 ,惟被告於接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經詢以:「(八十六 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你開小貨車在月眉潭路時車身有擦到李盧擔?)」,其對 於上開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 二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 ,被告所辯,自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證人林陳翠柳雖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早上七點左右,我要去 派出所前的賣魚攤買魚,經過中洋路與月潭路口,我有看到那老太太自己跌倒在 路中,之後看到一位年青人去扶持老太太,我確定是她自己跌倒的」等語(見警 卷第七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看到她坐在那裏而已,我看到丙○○ 在扶那位阿婆,而一輛自小貨車離那位阿婆有一段距離」(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 ),然林陳翠柳接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經詢以:「(八 十六年二月六日七時許你在月眉潭路時看到丙○○扶起李盧擔?)」、「(你當 時有看到丙○○撞到李盧擔?)」,其對於上述兩個問題均「無不實之反應」, 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考,而林陳翠柳係詢以:「你當時有看到丙○○撞到李盧 擔?」答:「不清楚」時「無不實之反應」,亦即不清楚被告有無撞到被害人「 無不實之反應」,尚非為肯定回答「沒看到被告撞到被害人」,是證人林陳翠柳 係不清楚被告有無撞到被害人,僅看到被告在扶持被害人之情景,故其上開證述



,尚難憑以採為被告未擦撞被害人之有利證據。被告再於原審舉出證人顏鴻章證 稱:「案發當天伊駕車路經現場,見一老婦人躺在地上,擋住去路,伊原想上前 將其扶起,隨後見一小貨車停下,車上之人下車扶該老婦人,後來又有一婦人來 幫忙」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為何本件你 在原審會到法院作證?)我弟弟住在月眉,我到我弟弟那邊,丙○○剛好到我弟 弟那邊說本件車禍,當時我行駛在對面車道有看到本件,我弟弟和丙○○是朋友 ,經過一段時間後丙○○才拜託我到法院作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是否能 重述一遍?)當天是除夕我從月眉村出來,到本件發生地點時我在對面車道,那 阿婆躺在路上本來我要下車將阿婆扶起來,丙○○先下車將阿婆扶起到路邊。」 「(丙○○有無撞到李盧擔?)是阿婆躺在路中,丙○○的車子離那阿婆有一段 距離,當時丙○○車子轉過來發現阿婆躺在路中停車我有看見。」等語(見本院 重交上更㈡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惟本件在原審審理期間長達半年,迨辯論 終結之際,被告始舉該證人作證,果顏鴻章確有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何以不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早日舉證?事後始舉證被告未撞及被害人,核與上述事實 不符,顯係事後勾串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再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舉出其友人林 志成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李盧擔倒在路上情形如何你是否知道?) 我看到時李盧擔就倒在路上。」「(是否有人撞到李盧擔?)當時我在那邊擺路 邊攤,我一轉頭過去李盧擔就倒在路上。」「(你在那邊擺路邊攤擺幾天?)只 有擺那一天而己。」「(那天早上有無下雨?)有下毛毛雨。」「(林志成李盧 擔倒地後,你有無看到什麼?)我轉頭過去李盧擔倒在路上,丙○○的車子才到 現場。」等語(見本院重交上更二卷第三十八頁),亦與上開調查證據不符,且林 志成乃被告友人,如車禍發生時在場目睹,此係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被告理應及 早舉證,何須至本院更㈡審時始傳訊到庭?足見乃事後勾串之詞,亦不足採信。(五)被告另舉出證人黃美雪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之妻林玉鳳不 在現場,伊在市場賣炸雞,丙○○之妻在伊對面賣水果,丙○○於案發當天上午 五時許,載其妻至水果攤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七頁),被告之妻林 玉鳳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案發當時早上七時許有到現場等情(見本院重交上更二 卷第八十九背面),均未於案發時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院更㈡審以 「證人李政雄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先前之證詞,均未述及伊有替李盧擔按摩, 且於第一審尚稱沒有去看現場就離開,又被告太太是否在場或在被告車上,及究 竟伊看到時李盧擔係坐著或躺著等情,前後證述均有不一,由此足證證人李政雄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證伊目擊丙○○駕車撞倒被害人後,由丙○○之岳母林 葉素蓮及妻林玉鳳上前將被害人扶起暨伊亦有李盧擔拉起按摩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因而本院認證人李政雄當時並無在現場目擊全部情況,則李政雄上開證述應 屬不實,不足採信。」否定證人李政雄證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謂「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則本院更㈡審此部分論述不足作為本件證據。(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所辯:係基於好心救被害人,未駕車撞及李盧擔乙節,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係從事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屬實,顯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所引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仍一再狡賴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俱應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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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