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О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同年月十三 日下午、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日(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營市太 子國中旁及太子宮旁,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九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在鹽水鎮歡雅里八二之十四號查獲沈志豪施用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購自 乙○○(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再 循線由乙○○供出丙○○上揭犯行,因認被告丙○○涉有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 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以及同案沈志豪供稱未曾與乙○○一同找丙○○,向丙○○買海洛因云云,為其 所憑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係帶乙○○找「阿仁」買海洛因,且係與乙○○合資購買,伊不認識沈志豪等語 。
四、經查:
㈠按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販賣毒品案件,施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右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固據證人乙○○所為供述,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 包為證。惟警方於查獲丙○○販賣毒品,卻未進一步查證,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 實施搜索,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一般販毒者貫常持有之物品,能否僅據 施用毒品人所為供述,而認定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非無疑 。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伊係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初開始向丙○○買海洛因,第一次係同年九月初買二 千元;第二次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買二千元;第三次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 二時許,買九百五十元,以上三次均在太子國中附近交易;第四次係同年月十七 日十五時許,警方叫伊聯絡丙○○購買二千元,交易地點在太子宮廟旁云云。偵 查中供稱:「我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丙○○,約在新營 市太子國小或太子宮前交貨,每次二千元,每次均由我及沈志豪購買,但有時也 我自己出錢,有時也由他出錢,買到後二人一起吸用,向丙○○購買過四次。」 「我們兩人一同去找丙○○購買。」「因丙○○不想見到外人,到(約定購買地 點)附近之後,由我自己去找丙○○買。」「我去找丙○○,他再帶我去找一個 人(買),我不認識。」「丙○○負責談價錢,談完後那人再交貨給我。」云云 (詳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四頁)。就上開乙○○於同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供述(按檢察官僅偵訊一次),其係向丙○○購買海洛因或與丙○○同去找一不 詳姓名者購買,所供不一,而沈志豪是否同去,乙○○始稱:伊與沈志豪同去向 丙○○購買云云,經沈志豪否認後改稱:伊自己去找丙○○買云云。惟乙○○於 原審供稱,案發當日中午被逮捕,當時因有吸食毒品,故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則乙○○上開供述並非一 致,且係施用毒品後之供述,其可信度,自有待旁證參佐。 ㈢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沈志豪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起,透過丙○ ○買過三次海洛因,都是伊與沈志豪一起去買,有時伊出錢,有時沈志豪出錢( 詳原審卷第二三頁);伊與沈志豪約好購買海洛因後,約在太子宮見面,由伊去 找丙○○,沈志豪則在太子宮等候,丙○○則騎機車載伊到加油站附近找貨主, 三次均是丙○○帶伊去找不詳姓名之人買海洛因(詳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 四十四頁);伊與丙○○會面後,丙○○載伊去加油站附近找其友人,直接交錢 給那個人並取貨(詳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其於原審供述,與警訊、偵 查中所為不同,且於原審所供購買海洛因之方式,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被告丙○○第一次借提到庭審理時為隔離訊問,被告所供購買海洛因情節,與乙 ○○於原審所供大致相符。
㈣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被告供伊帶乙○○向綽號「阿仁」者購買海洛因,同案被告 乙○○亦為同一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吳孟東亦到庭結稱, 伊亦係向新營綽號「阿仁」者買海洛因,且曾在購買時遇見被告丙○○亦去向「 阿仁」買等語(詳同上卷第一三八頁)。足見確有販賣海洛因之「阿仁」其人。
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時供稱:伊被捕時,以為係被告丙○○報警所致 ,因而於警訊供稱向丙○○買海洛因,實乃伊與丙○○同向「阿仁」購買,因「 阿仁」每包三千元,且每次要三千元才肯賣,乃與丙○○合資購買等語(詳本院 更㈠卷第七四頁)。本院更㈡審就被告與乙○○如何在新營市尋獲「阿仁」其人 訊問乙○○及被告,經隔離訊問,二人均供稱騎機車到新營電動玩具店,該處有 三家店,「阿仁」均在該處出入,共買過三次等語,就找尋「阿仁」之方法及購 買次數,二人所供互核相符。
㈤至於沈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供稱「我打電話給乙○○,他去向何人買的,我不 知道,我沒與乙○○去向丙○○購買海洛因」,或稱伊在與乙○○約定之地方等 ,由乙○○去接洽丙○○云云(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就乙○○究與何人洽買海 洛因,供述並非明確。本院前審質諸沈志豪供稱:本件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告丙○ ○,因被捕後,才知道乙○○係接洽丙○○去買海洛因,始有如偵查中所為供述 ,事實上乙○○未曾告知係丙○○在賣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五八頁)。 另沈志豪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與乙○○向丙○○買海洛因,而伊只認識乙○○ ,丙○○則是乙○○所識之人云云,似指丙○○為販售海洛因予乙○○之人,然 同日訊問筆錄又稱伊不識丙○○,伊與乙○○合資,由乙○○去買,向何人買伊 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五一、五二頁)。至於同日之供辭,互有扞格;然 沈志豪嗣於本院更㈠審供稱:伊與乙○○合資,由乙○○去買,乙○○並未告知 毒品係向丙○○購買等語(詳本院更㈠卷第七十六頁)。故上開沈志豪於本院上 訴審所為不甚明確且非有利被告丙○○之證言,仍不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㈥同案被告乙○○就如何約出丙○○一節供稱:「..因為失以為是丙○○報警, 失才被抓到,所以我為了報復,才說海洛因是向他買的,失打電話時,電話中不 是說要向他買海洛因,而是說我們所買的海洛因大小包拿錯了,要換回來... 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並參酌宜昌所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 二時購買一次九百五十元,而依前述每包三千元,所付九百五十元,僅能買得小 包裝,尚合情理。倘此次購買金額為真,乙○○顯然資金短缺,其又如何有再買 二千元之能力,乙○○所稱以拿錯要求掉換引誘丙○○,應非全無可採。而證人 即查獲警員甲○○於前審及本審到庭結證稱:乙○○說拜託丙○○去買毒品,又 證稱到底說向丙○○買或拜託丙○○去買毒品,因時間已久,已忘記等語。另證 人即查獲警員林迺文結稱伊負責沈志豪部分筆錄,乙○○如何陳述伊不清楚。又 證人甲○○、林迺文均證稱,係組長賴廷耀叫乙○○打電話約丙○○出來,但電 話內容伊等不清楚等語。證人賴廷耀結稱是否伊要乙○○打電話給丙○○以及電 話內容為何,伊均已無印象,且電話並無錄音等語。由上開三名員警證言,原判 決所謂「乙○○...並配合警方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偽稱擬以二千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云云,因乙○○、丙○○均否 認原判決認定之上開電話內容;上開三名員警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判決上開認定 之事實係屬真正,則原判決關於誘捕被告丙○○事實之記載,非有依據。且案發 當日,沈志豪出資九百五十元,由乙○○㩦之找丙○○,丙○○則出二千零五十 元,同赴新營向「阿仁」買三千元海洛因。買回後分成大、小二包,乙○○誤將
大包㩦走,被捕後,乙○○以拿錯包為由,電告丙○○出來換回小包海洛因。丙 ○○赴約時被捕等情,分別據沈志豪、乙○○、丙○○於本院本審供述在卷,且 所供互核相符。亦可知丙○○並非外出販賣海洛因被捕,自無販賣未遂犯行可言 ,併予敍明。
㈦至於被告丙○○自八十二年起即不斷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復 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 月二日止,在其住處臺南縣新營市角帶圍三六之七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 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其購買 毒品施用,應可採信,因此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前述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案 件所及,本案自不應再行審究,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要無僅以乙○○於警訊曾供稱向丙○○買毒品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丙○○ 認定。況乙○○於偵查中改稱與丙○○合買,經調查上開二人合買之供辭,互核 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未詳予勾稽,為被告丙○ ○有罪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