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一號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己○○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佳里 榮家)工友(業已離職),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 (起訴書誤載為輔導室)之助理,負責佳里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 發放業務,由己○○按月持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 為受款人之榮家國庫支票,經佳里榮家設在佳里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 00000號帳戶撥款至「基隆堂」所轄榮民之郵局帳戶,作為生活給與,如遇 有榮民死亡,則由己○○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 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回繳國庫,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己○○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 家基隆堂亡故榮民沈明禮、王心柱、曹玉慶、許漢良、古澐、李樹重等六人四月 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同年五月一日前往佳里郵局辦理張愛忠、王雲斌、陳權 喜、劉祝三、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時增 春、劉子鵬等十三位亡故榮民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原應將佳里郵局撥 退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內前揭四月份六位亡故榮民之撥退款計新台幣(下同) 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五月份中關於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朱光、陳耀宗 、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劉子鵬等十一位亡故榮民之撥退 款計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公款(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 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提領持有之上開撥退款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繳回該 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公款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之 記載),自行花用。又己○○因辦理「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 務,本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及據實更改榮民死亡資料之權 限,為掩飾其前揭侵占公款犯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 民之基本資料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其掌管存於電腦 檔案之原始榮民死亡資料上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將上開榮民之分別更改延後約 一、二個月餘(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
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嗣佳里榮家結報相關帳目資料時始發覺上情,己○ ○見行跡敗露,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存入佳里榮家上 開帳戶(包含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 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而併計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實際上此部分所侵 占之金額,如上所述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再於翌日(二日)從該帳 戶內提領上開款歸還回佳里榮家會計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辦理亡 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四、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提領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十七人之撥退款,並未即刻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 揭侵占公有財物及更改榮民死亡日期等犯行,辯稱:佳里榮家「基隆堂」榮民平 日若有急需,因申請生活給與核准之手續費時,伊辦理此項業務,為求便民,時 常代墊款項,而需週轉金支應,故伊事先經過會計室主任薛志雲及王明舉同意, 將該四月份及五月份止付之撥退款十五萬餘元做為週轉金之用,上級同意伊俟「 基隆堂」於八十四年九月裁撤時再繳回會計室,伊公款公用並未侵占花用,又伊 並無篡改電腦檔案中之前揭十九位之死亡日期,伊先前在報告書中承認竄改死亡 日期及侵占公款,是受輔導室張主任脅迫,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不符 ,不足做為對伊不利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原為佳里榮家之工友,自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之助理,負 責佳里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其職務內容為被告應按 月持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為受款人之榮家國庫 支票,由佳里郵局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經佳里榮家在該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 號00000000號帳戶直接撥款至「基隆堂」所轄榮民之郵局帳戶,如遇 有榮民死亡,則由被告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並自該帳戶內提領現款繳回佳里 榮家會計室回繳國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工作內容並經證人程新勝、 丙○○、薛志雲、戊○○等人證述屬實,而佳里榮家係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被告在該榮家任職工友調任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 民生活給與之發放(及止付)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又被告於八 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將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人之生活給與辦理止付,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沈明禮等十七人之撥退款,分別於同年四月一日及五月 一日辦理止付作業後,併同其他款項指定存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 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使用而未繳回該榮家會 計室歸還國庫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丙○○、薛志雲證實無 訛,復有薪資存款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 ),而上開帳戶之結存金額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僅剩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二 元,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則剩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迄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結存金額僅剩二百元,直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被告始將十五萬三千五 百零四元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包含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春二
人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再於翌日(二日) 從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歸還佳里榮家會計室,亦有該帳戶對帳單影本附卷可 按(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及五 月一日為上開亡故榮民辦理生活給與止付手續後,既將郵局所撥退之公款提領 一空,直至同年九月一日始籌款存入榮家同一帳戶再歸還國庫,則前揭撥退之 公款於該期間內顯由被告提領花用甚明,於此所應論究者,僅為被告是否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而已。
(二)被告雖以其事先經過會計室主任薛志雲及王明舉同意,將該撥退款做為週轉金 使用,上級同意其於「基隆堂」裁撤時再繳回會計室,且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 同年八月間,自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俱用 於佳里榮家各種款項支出,包括:⑴以普通匯票及匯兌方式支付榮民生活費二 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以郵政劃撥方式撥款支出二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⑵以現金付款予劉德成、丙○○、黃紋霜雜支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⑶榮民乙 ○、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七日至榮家向其分別領取九萬二千九 百九十八元及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⑷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一日、 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五日向佳里榮家出納室繳交自行收納款項共九萬五千六百 六十八元。⑸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與丙○○結算榮民(眷)給與 帳表,分別支付丙○○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⑹八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購買郵資五百十三元,總計支出九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 扣除丙○○付伊之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仍有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尚多出其所提領金額等語,否認其有侵占公款私自花用之情事,並提出付款 簽收用表、領款收據、榮民(眷)給與結帳表、佳里榮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憑,其中⑴部分,並舉佳里郵局檢送之匯票請購單及匯 款三聯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三十六至六十四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第一 六六至一七三頁)。惟查佳里榮家並無週轉金制度,被告留用前揭八十四年四 月一日及五月一日之郵局撥退公款,並無任何簽呈或書面為憑,訊之被告上級 李傳世、王明舉、陶冶、薛志雲、程新勝等證人均證稱從未同意被告以撥退款 運轉使用,被告所辯上開款項業經上級同意供伊當週轉金使用一節,因乏實據 ,尚難採信。又被告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業務,除由郵 局依據被告交付之磁片資料直接撥款予「基隆堂」所轄榮民之郵局帳戶內由榮 民自行領取外,尚有不願提供帳戶之榮民而由被告以普通匯票或匯兌方式寄交 或以現金交付前來領取者,不論何者,均係由被告填製資料持會計室之傳票向 出納室領取,而該手續多於被告申請當日完成,縱如被告所辯有因手續延遲而 由被告代墊者,其數額亦非鉅大,且可於當月核撥,此觀之證人丙○○證稱其 每月均與被告結帳,以多退少補交付現金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第一0九頁以 下)甚明,參以被告於前揭自行登載之帳目中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月 一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五日向佳里榮家出納室繳交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與丙○○結算後分別支付丙○○八萬四 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即前揭⑷、⑸部分),則被告於結帳 後既有餘款可以繳回,即無再以該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五月一日之郵局撥退公
款作為週轉之必要,其所提前揭單據僅為說明其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 自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支用情形,因未登載包括八十四年四月一 日、五月一日之郵局撥退公款在內之其他收入情形,自難以其自行計算之支出 金額大於提領金額一節,即認其無侵占公款私自花用之情事,上開單據之提出 因與被告挪用亡故榮民生活給與撥退款無必然關係,難為其有利之證明,故該 單據內容是否實在,其上簽收人是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即無調查或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辯稱:提領被告保管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 00000號帳戶之款項,除使用被告之印章外,尚須蓋用秘書室主任李傳世 之印章,伊不可能盜領侵占云云,查上開帳戶之提款,須經秘書室主任李傳世 同意蓋章,固據李傳世供証無訛,核與歷任出納劉德成、黃紋霜、陳麗珍等供 証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坦稱: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 000號帳戶,除我之印章外,尚須秘書室主任李傳世之同意蓋章,始能提款 ,李主任之章有時他自己蓋,有時當他的面由我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 日訊問筆錄),惟事實上,被告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如 該榮民死亡,被告應向該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 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再繳回國庫 ,則被告以要領回繳給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後,於自己持有 中變易為所有將之侵占花用,則非李傳世所知悉,尚難以領款須經李傳世同意 蓋章,即為被告並無侵占之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係經發覺不法行為後,始於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另行籌款將所侵占之現金存入前揭榮家帳戶內,再於翌日(二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款繳回會計室,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及五月一日為上開亡故榮民辦理生活給與止付手續後,即將郵局所撥退之公款 提領一空花用,並非一直存放在榮家帳戶內週轉,又被告如確為公款之間週轉 ,其存放之間實無需如此周折,且又何須以私款歸還,所辯顯悖常情,實不足 採。
(三)再查被告於挪用前揭亡故榮民撥退款時,確係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 放及死亡止付業務,本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及據實更改 榮民死亡資料之權限,此經證人即負責當時電腦資訊之戊○○結證在卷,其將 如附表二記載之亡故榮民沈明禮等十九位之電腦檔案基本資料及死亡資料中關 於死亡日期部分為不實之登載,將該榮民之死亡日期延後約一、二個月餘,並 將其中十七人(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除外)止付後撥入榮家郵政劃撥儲金帳號 00000000號帳戶之生活給與撥退款,未提交會計室繳回國庫,而侵占 花用之事實,除有被告所寫「...未能及時繳回止付沖退款在先,復又訛將 亡故榮民劉祝三等十九員亡故日期電腦資料填註延後一月以為緩衝之想;後經 檢討實錯上加錯,深感愧對職責及相關作業人員。...萬分悔悟,願受懲處 」之報告書在卷足稽外,並經証人韓富民、丙○○、戊○○、薛志雲、程新勝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或本次更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綦詳,且有 榮民死亡通知單、電腦網路原始資料及遭篡改之死亡資料及榮民基本資料影本 等附卷足資比對,雖被告以該報告書係受輔導室張主任脅迫,於非自由意志下 所為,認不具證據力云云,然其受脅迫之說均為前揭證人所否認,且被告未將
亡故榮民止付之生活給與撥退公款繳回會計室屬實,又擁有更改榮民死亡日期 之電腦檔案之權限,上開亡故榮民死亡日期之不實延後,復與被告應繳回止付 亡故榮民生活給與撥退公款而未繳回之日期及數額相當,被告為承辦人,心智 成熟,若未更改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焉有無端承認之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先後將佳里榮家 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基本資料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此 經本院前審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並調取上開死亡榮民遭篡改當時之基本資 料,經榮家將當時備份之資料燒錄成光碟片扣案足稽,另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五日在其掌管存於電腦檔案之原始榮民死亡資料上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 將上開榮民之分別更改延後約一、二個月餘(詳如附表二之記載),此觀諸卷 附佳里榮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佳秘字第○五八二號函檢送本件十九位亡 故榮民死亡資料影本,其中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列印之上開榮民之死亡日期 均為真正,而同年月十五日所列印之死亡日期始遭竄改(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五 至一三○頁),此二份不同之資料(即榮民基本資料及榮民死亡資料)之上開 榮民死亡日期均遭被告先後進入電腦檔案內更改為不實之登載,雖證人戊○○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現電腦已換新,要找以前之舊資料已找不到,嗣於另次調 查時又稱之後電腦有損壞,硬碟、主機板都換過,故現在要調原來之資料已不 可能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五頁背面、卷㈡第二十四頁背面),惟本院前審 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確調取亡故榮民遭被告更改死亡日期之基本資料燒 錄成之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可稽,據當時負責資訊室之證人丁○○證稱「我們 佳里榮家的系統在八十八年十月轉換,由DOS的作業系統換WINDOWS 的作業系統,我們將轉換之前的資料燒成光碟,這個光碟是在法官去的時候燒 錄的,但之前我們有做備份,資料是備份資料燒錄的。」(見本院卷第七十七 頁以下),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一審法官訊問時)我當時是說根據 我使用的那部電腦的資料已經找不到了,但我有提供資料給政風室,上面資料 是否更改,以我提供給政風室的那份為準,當時我的主機硬碟都壞掉,是在我 提供給政風室資料之後才壞掉,所以當時我是跟法官說我當時的電腦壞掉,並 不是說我們榮家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己○○在我將資料交給政風室之 後,還在作基隆堂郵存的業務,一直做到八月,在這段期間,凡是要更改的部 分,他都可以進入系統裡面更改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 ,則證人戊○○於第一審所證「要調原有資料已不能」云云,應僅就其個人電 腦之資料而論,又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八月仍承辦同一業務,其為掩飾當時已受 質疑之侵占公款犯行,而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其掌管之原始榮民死亡資 料上為與基本資料相同之不實死亡日期登載,亦核與其報告書所載相符,被告 所辯伊未更改電腦檔案一節,殊不足採。又其更改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 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電腦檔案之死亡日期,客觀衡之,足生損害於佳里榮 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有侵占前開撥退公款及篡改該等 亡故榮民死亡日期於佳里榮家之電腦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等事証均甚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時係八十四年間,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效,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 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之 。查被告係退輔會佳里榮家之工友,嗣調任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 活給與之發放(及止付)業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公有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文書資料儲存或記 錄於電腦硬碟或磁片中,雖須藉助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顯示於外, 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符合刑法上關於「文 書」之概念,被告為辦理所轄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務,本有在佳里榮 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及據實更改榮民死亡資料之權限,其為遂行並掩 飾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先 後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基本資料上登載不實之 死亡日期,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其掌管電腦檔案之原始榮民死亡資料上登 載不實之死亡日期,將上開榮民之死亡日期分別更改延後約一、二個月餘,自足 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雖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其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 項、第三項,明文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 書,惟此僅係以立法之方式,將上開當然之概念加以明文化,尚不得謂在該新增訂之條項生效前,電腦檔案資料所含之內容不具有刑法之文書性,核被告前揭於 佳里榮家電腦檔案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有多次登載不實,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尚有未洽,惟 因其起訴被告更改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之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爰予變更。被告 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四年五月一 日郵局撥退款部分僅十一人,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未撥退,原 審竟併予論列,至與判決事實認定之金額不符。(二)被告於佳里榮家電腦檔案 資料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其有多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變造公文書罪,且未論以連續犯,又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損
害何人,亦未予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均有未合。(三)被告原係佳里榮家之工友 ,於七十五年間起,調任該佳里榮家秘書室助理,負責「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 之發放業務。則佳里榮家既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告復在該 榮家任職工友,並負責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原 認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尚有未洽。(四)原審對於被告登載之 電腦檔案資料如何得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性質,未為必要之 說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就被告如何持有上開公款,如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並未 詳加認定,即論以被告刑責,亦屬理由不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連同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拾年貳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 被告侵占款項後,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將其侵占之公款全數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 ,故無庸再追繳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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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存入時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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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沈明禮│、4、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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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心柱│、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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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曹玉慶│、4、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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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許漢良│、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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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古 澐│、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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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李樹重│、4、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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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愛忠│、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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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王雲斌│、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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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權喜│、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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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朱 光│、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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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陳耀宗│、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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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稅承德│、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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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曲樹真│、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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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韓道明│、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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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陳玉庭│、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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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李守成│、5、1│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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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劉子鵬│、5、1│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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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基隆榮民死亡部分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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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譜 號│姓 名│ 死亡時間 │死亡通報時間│死亡變動時間│相差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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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八一│劉祝三│、4、9│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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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四九│劉子鵬│、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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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二五│陳耀宗│、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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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稅承德│、3、9│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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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六○│曲樹真│、4、│ 、4、 │ 、5、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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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三九│張愛忠│、4、2│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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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四七二│朱 光│、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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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四六│沈明禮│、3、│ 、3、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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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四九│王雲斌│、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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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八九│陳權喜│、4、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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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五三│韓道明│、3、│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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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六二│陳玉庭│、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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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七三九│李樹重│、3、8│ 、3、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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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李守成│、3、│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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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二四六│時增春│、4、4│ 、4、 │ 、5、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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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二○六│曹玉慶│、3、8│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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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三三四│王心柱│、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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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六○三│許漢良│、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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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二五七│古 澐│、3、│ 、3、 │ 、4、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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