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九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惟查:本案聲請人本身並無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人曾就對毒販「阿 南」之男子提出指認,潘富美亦是,並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年間該名綽號「阿南」 之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之門號以調查毒販「阿南」 ,顯屬此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聲請人從何得來毒品販賣予吳邦 文及潘富美使用,除非聲請人能夠自行製造,再查若聲請人能自行製造,應於其 住所或其他所在之地方發現製造之工具,但原審於此也無事實之發現及證據可證 明,且於上開所述毒販,綽號「阿南」之男子,經聲請人調查之後,已確定該名 男子本名林旗晃,目前於澎湖監獄執行中(潘富美亦曾見過這名毒販),此屬於 本已存在之重要事實及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並無違 背。復查上述所提及之中華電信門號原審所函查的時間是民國八十九年,與案發 偵訊時間乃民國八十七年,既無證據是存在民國八十七年間,既是函查八十七年 間之使用人,此部分直至原審才發文函查民國八十九年間之使用人,顯對時間上 形式觀察之不當,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以發現足以動搖確定原判決之新證據,原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云云。
二、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 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之證據之義意不符;且所稱不需調查 者,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 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重新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 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有連續四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邦文及潘富美之事實 ,業據吳邦文、潘富美於警局初訊時陳述綦詳,第一審法院訊問吳邦文是否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吳邦文稱:「...是甲○○跟潘富美在接洽」,潘富 美於原審亦證稱:「四次中有二次是伊打電話向被告買的,二次是吳邦文打的 ,...時間、地點與被告說的一樣」等語,核與吳邦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吻合。潘女其後雖又改口稱:是打電話叫被告幫忙買的,在警局時因為吃安 眠藥而不知自己說了什麼云云。然查潘富美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所查扣之海洛
因係向被告所買,且係其帶警察到被告上開住處逮捕被告,其已多次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等語。其非但供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帶同警員至被告住處逮獲被告 ,苟潘富美確因吃安眠藥神智不清,何能帶同警員按址前往查緝?況據警員陳 錕陽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潘富美之筆錄皆係據其所述而製作,潘富美供稱向被 告購買毒品,並帶警察人員找到甲○○等語。潘富美事後翻異前詞謂被查獲時 因吃安眠藥神智不清云云,不足採取。潘富美縱曾向被告借車而撞毀,此乃虧 欠被告之事,衡情當無反咬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縱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殊不 得資為卸免販賣毒品海洛因刑責之藉口。且因其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益證其 為圖得供應之資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且被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並無 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衡情亦無不計代價,屢次冒險為吳邦文、潘富美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理。原審 因認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二)吳邦文、潘富美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金額、地點等細節, 前後所供雖不盡一致,惟其等所供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基本事實則無 二致,原確定判決認仍非不得據予採取。
(三)另被告既承認四次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吳邦文、潘富美,以其有利次數計算,其 中一次收取三千元,三次收取二千元,共計九千元。潘富美亦供稱四次向被告 取得毒品海洛因,應以此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可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下午五時許在吳邦文住處查扣用餘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六一公克( 包裝重○.六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影本附於更一卷可考,益證吳邦文、潘富美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非虛。至證 人吳邦文、潘富美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是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買 毒品等語。原確定判決認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取。(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事實已明,被告所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因之判決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核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再審聲請意旨辯稱(一)若無毒販「阿南」其人,其如何得來毒品販賣 予吳邦文及潘富美使用;(二)倘聲請人若能自行製造,應能查獲製造之工具等 語。惟被告前開抗辯,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者,亦須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破獲者,始得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該案偵查審理中縱曾供認毒品前手係綽號『阿南』者,惟並未因此而查獲 ,是其所述核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之影響,自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綜上 所述,聲請人以上開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或經本院捨棄不予採 用,或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之影響,或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載明甚詳在卷足 稽,是本件聲請人縱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院認仍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因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