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五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唐 治 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僱於車主李光茂駕駛WI─二0九大貨車,該車則靠行於鑫旺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 ,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四二巷 口前,因擬停靠其借住之丈母娘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八號住處之門口前 ,於向右邊靠近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右側碰撞周 其才騎乘之車號NXF─四三七號機車後方置物架,致周其才人車倒地後頭部等 處受傷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借住岳母家並於前開時地駕車通過現場,及將被害人 送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 其駕車通過該處時即已看見被害人倒在該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延平路一四 二巷內辦桌,走出該巷口轉彎處等待過馬路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一台 油罐車,當時車很少,並未看到其他機車,也未看到婦人(指被告岳母),傷者 倒在垃圾子車旁,油罐車自北往南靠右邊慢慢停下,司機下來與洗衣場(即岳母 家)內之人講話後,再走向傷者,此時巷口有一白色貨車開出來,該司機(即證 人蔡憲宗)問被告有無報案,被告說有。並當場繪圖一件附卷並指認油罐車即被 告當日所駕之車無誤。
㈡證人蔡憲宗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農曆二十六,廟在拜拜,上午十時許,伊開白 色小貨車至延平路一四二巷口時,看到一個老伯騎車倒地,頭在南腳在北仰躺, 機車稍壓他的腳,機車倒在地上,機車未靠在垃圾子車旁,伊看到倒地處在流血 ,垃圾子車旁有一名四十歲左右之男子,伊問該男子報案了沒,他說有叫救護車 ,伊有看到油罐車停在稍南處路邊等語。
㈢證人即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俊明於偵查中亦證稱:WI─二0九大 貨車車主李光茂,靠行在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受僱於車主,發生車禍 那天早上九時多,李光茂打電話通知公司說此車在延平路停於路旁,後方有一輛 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到垃圾桶人車倒地致死,沒有撞到我們的車,證人就寫出險報 告單,過幾天後,保險公司回報沒有肇事責任,沒有理賠等情。按被告於警訊中
自承其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已倒地,則被告應不知該機車為何倒地,惟其向李光 茂回報時竟直言機車是撞擊垃圾車致倒地身亡云云,再由李光茂向公司回報,被 告事後之陳述及處理方式實有欲蓋彌彰之疑。
㈣【證人即被告之岳母丙○○○於本件屢次作不實之證詞,實屬不應該】,丙○○ ○於偵查中所證稱:其騎車在死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已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並未 看見其他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當時死者二腳均被機車壓住,好像是大腿 云云。核與前開證人甲○○所述當時沒什麼車,未見其他機車及婦人在旁等情不 符,並與證人蔡憲宗所述情節亦相左,顯不足為採。本院上更㈠審至現場勘驗時 再訊問證人甲○○時仍證稱「我所看到的是,我剛從巷口騎車出來,要過馬路時 ,聽到有人撞到垃圾子車的聲音,轉頭看到一騎機車之人倒在路上,被告乙○○ 所駕之油罐車慢慢由機車道駛向前方之洗車場即新營市延路一四八號前停下來, 看到司機(即被告乙○○)下來,走到一四八號內,馬上跟一位婦人出來,油罐 車司機走到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我問他有無報案,司機回答說有,這樣我就走了 」「我聽到碰撞聲,我騎機車到現場位置,並無看到其他車子或人,【我聽到碰 撞聲騎機車到死者倒地現場沒有看到一婦人騎一機車進到洗車場屋內】,我騎機 車到現場沒有看到丙○○○」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勘驗時之訊問筆錄) 。由此足證本件第一現場之目擊證人甲○○自始自終均證稱死者撞擊拉圾子車當 時並未看到有婦人及車子在死者後面,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在機車道慢慢 往前行靠右停在路邊,並稱司機即被告乙○○下車後,走進洗車場後,隨即有一 婦人(該婦人應係丙○○○)跟著走出來,顯見被告之岳母丙○○○在車禍當時 係在其洗車場裏面,被告進入後,丙○○○也跟著出來,則丙○○○當時並未騎 機車在車禍現場附近,而是在其洗車場內,因而丙○○○屢次之證述當時伊騎機 車在死者發生車禍後方,伊有看到死者自已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云云,純係故意做 偽證而替其女婿飾卸刑責之詞,實在不可原諒。 ㈤又證人即被告之岳母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勘驗後,本院法官訊問 時先證稱沒有看到死者撞到垃圾子車,後來又補說是死者撞上垃圾子車等語,前 後證述不一,其實丙○○○當時係在其洗車場內,並未目睹或聽到撞擊聲已如上 述,顯見丙○○○於本院勘驗時所為之證述應係心虛所致,更足證丙○○○屢次 之證述有看到死者之機車撞到垃圾子車云云,乃係不實之證言。此外,證人丙○ ○○及被告乙○○對於「被告駕駛之油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無相撞」之問話, 經測謊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 第七二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八七號偽證罪卷內第 四十五頁可稽,亦證渠等二人所言實不可採。
㈥死者所騎機車置物架下方之後照燈破損碎片,散落於現場機車附近,有照片附卷 可按,又本件死者被救護車載至醫院急救時,死者之機車從倒地之位置曾被牽移 放在垃圾子車旁邊,致從照片上看到後照燈破損碎片位於機車倒臥處前方,惟此 乃因機車遭移動所致,亦不能以此而認死者機車後方之後照燈非受後面外力重擊 所致。再衡諸常理,機車若單純倒地,因有置物架護著,後車燈不致破損如此嚴 重,依附卷之機車毀損情況判斷,顯然有外力自機車自後方撞擊。本件經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被害人受傷狀況與垃圾車之受撞
痕跡及構造,機車並非直擊垃圾子車」。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 覆議字第八九○五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㈦又依照片上之機車以觀,死者之機車後置物架有明顯損害之痕跡,並有照片為憑 (詳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八十八年度相驗卷第三十頁、四 十二頁),依照片所示,其置物架確實有彎曲、向上掀及向內凹陷之損害,顯係 外力重擊所致,足證被害人機車縱有撞擊垃圾車,應係機車後部先遭他車碰撞, 後車燈並直接被撞破,之後機車才可能失控撞上前面之垃圾子車,而被告所駕之 大貨車當時因欲靠右停於其岳母家前面,遂在死者所騎機車後方靠右延機車道前 進,因而本件被害人之機車應係遭被告之大貨車撞擊後,再撞到垃圾子車,乃屬 千真萬確之事實,不容被告再予狡辯。
㈧綜上所查,被害人機車係遭外力自後方所撞及,而證人聽見「碰」一聲時亦僅有 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駛過該處,而按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型油罐車與死者所騎 之機車,就重量及型狀之大小而言,簡直是小巫見大巫,因此若大型之油罐車與 死者所騎機車擦撞,機車必隨即倒地,以大型油罐車之開車聲音及其火力以觀, 大型油罐車與機車擦撞當時必聽不到碰撞之聲音,因此證人甲○○僅聽到機車撞 及垃圾子車之碰撞聲,亦符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若大型油罐車有撞到機車,亦 有聽到碰撞聲云云,不足採信。
㈨又被告撞及死者機車後,立即將車停靠在路旁叫救護車,嗣後竟唆使其岳母出面 聲稱目擊死者自行撞及垃圾子車倒地致死云云,顯見被告應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 ,案發後雖緊急報請送醫,惟事後惟恐犯行為人所知即教唆岳母出面為不實證述 。再參以上開實際目擊證人甲○○所言及被害人車損狀況並鑑定結果,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受僱於車主李光茂駕駛WI─二0九大貨車,該車則靠行於鑫旺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事發 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本 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