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MUJ─六三二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 五分許,途經該路與環福街二二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前方可能有人、車出 現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持速前進,欲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行人甲○○○自環福街二0三號由南向北,欲穿越環福街,亦應 注意左右來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冒然穿越道路 ,致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葉子板前方遂與甲○○○身 體左側發生輕微擦撞,造成甲○○○向右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右橈骨 遠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經 路人以電話向警察報警,並於該處等候,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輛駕駛人 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及告訴 人甲○○○倒地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 其係正常行駛,見到告訴人穿越環福街,行走不穩,自行倒地,其係基於好心, 而將車輛停下,扶起告訴人,竟遭誣陷係車禍肇事者,所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 有何擦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 指訴甚詳,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 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駕車前進時,確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明在卷;且被告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 葉子板前並因此留下一新擦拭痕跡等情,復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時任臺南市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田宗文(現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及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警員莊重盈二人具結證稱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七紙及被告親手指出機車葉子板 上擦拭痕跡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再本件事發經報警後,証人莊重盈前往現場處 理,被告曾向証人莊重盈稱【不好意思,他趕上班,騎的比較快】等語,又據 証人莊重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証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 五十七頁)。被告雖否認曾向証人莊重盈說上開言詞。但衡之証人莊重盈為執 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若非實情,豈有設詞誣陷之理 ,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向証人莊重盈稱【不好意思,因趕上班,騎的比較快 】等語,証人莊重盈上開所証應可採信。則若果真被告並非肇事,僅因路過見 告訴人倒地,而停車將告訴人扶起,衡情【何須向警員告之「不好意思,因趕 上班,騎的比較快】等語,足見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足可認 定。再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均在身體右側,故被告所駕 駛之重型機車雖有與告訴人身體左側發生擦撞,惟撞擊力道不強,尚不致於撞 傷,惟告訴人仍因該撞擊力之方向而向右方倒下,撞及地面,致右股骨頸骨折 及右橈骨遠骨折,是被告車輛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三)被告雖辯稱【若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何以左側未有受傷,反傷 在右側之理】云云。然觀之告訴人係十四年九月三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事已高,而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在右側,及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擦痕,僅其 機車右側葉子板前並因此留下一新擦拭痕跡(並非裂痕)等情觀之,足見本件 應僅係【輕微擦撞】,且告訴人因受被告機車輕微擦撞,再加上年紀已高,重 心不穩,因而隨即往右側倒地,致其身體右側受有傷害,尚難以告訴人身體左 側未有傷勢,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四)再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指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查比對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疑為擦撞處與告訴人指稱身體被撞擊處之高度是 否相符」,經實地丈量機車可疑為撞擊之點距離地面之高度為六十公分,與告 訴人之子於警訊所稱「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我母親約撞擊在骨盆位置上,距離 地面約七十五公分左右」等語,二者之高度並不相符;再被告所駕駛之該重型 機車,該車前方之葉子板呈約七十度,倘被告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駕駛重 型機車,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則撞擊點一定在機車 前輪上方之葉子板,絕非被告親手指出機車葉子板上擦拭痕跡之處。再者,告 訴人身體被撞之位置一定在腳部,腳部定會有受傷之跡証,然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查重型機車前輪上方之葉子板並未有何任撞痕或新擦拭痕跡,告訴人之腳部 亦未有任何傷情,此與常情有違】云云。然:
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如何撞擊告訴人一節,告訴人一再指稱【並不知道 ,只知被告車有撞到伊】,且既係側撞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受 傷,又如前述(三),則告訴人之子所稱【我母親約撞擊在骨盆位置上,距離 地面約七十五公分左右】,經核告訴人因本件受傷之位置,應係指告訴人倒地 受傷之位置;再者,告訴人之子既不在場親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為撞擊點 之陳述,自係憶側之詞,自難以此指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②再被害人係因受被告車之擦撞而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而撞及之方式是否如辯 護人所稱【撞擊點應係在該車前輪上方之葉子板,告訴人腳部應受傷】,並非 全然無疑;且依告訴人左側並無任何傷害,而被告車前輪之葉子板車亦無任何 撞擊痕跡等情觀之,本件撞擊點並非在被告機車前輪正面撞擊告訴人,而係側 撞,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僅係推測之詞,自無可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 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 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告訴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 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號誌岔路口、道路無障礙物,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 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明知其行進方向前方,可能 有人、車出現之車前狀況,更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持速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自環福街二0三號 前由北向南、欲穿越環福街行走而至,告訴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 路口,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反而貿然穿越,致被告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 擦撞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況 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辯稱其未撞擊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 一情,顯係卸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 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警訊中所陳述 之情相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係【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行人原可通過穿越路口,僅須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已 如前述,原審認【該路口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顯有 誤會。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 二人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