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佑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三
一四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⑴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 年一月至四月間,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 十四年九月間,雲林縣政府招標斗南田徑場新建工程,由李金原以龐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龐盛公司)名義得標,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約。李金原向劉 李玉櫻籌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繳納押標金,同年十月二日被變更併入做 為履約保證金,須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返還。李金原因此無法取回一千萬元 押標金,以返還劉李玉櫻,財務周轉發生困難,而與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瑞 徵(名義負責人為林品貝)產生糾紛。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 分,蕭瑞徵、林品貝夫婦遭李金原槍擊,蕭瑞徵死亡,林品貝身受重傷,龐盛 公司也因此發生財務危機。所以在七十六年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信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中小企銀)等四家行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一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 系爭債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八十年三月六日,劉李玉 櫻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執行龐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債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法官甲○○承辦(案號: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甲○○法官於 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與縣長廖泉裕、土木課長陳福改事先取得連絡,於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左右,偕同書記官林順能、執達員張梅暉,在劉奇訓、劉李玉櫻引 導下,親自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廖泉裕及陳福改。廖泉裕、甲○○明知系爭債 權,業經法院假扣押,對於劉李玉櫻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廖泉裕本應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甲○○法官亦應依照(舊)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命令雲林縣政府繳交一千萬元,由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 配予國泰信託、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劉李玉櫻。但廖泉裕竟 違背法律規定,不聲明異議,故意表明不異議;甲○○法官則配合製作筆錄,
並交待書記官林順能將扣押命令送達給縣政府。甲○○法官處理完畢後搭車離 去,劉奇訓、劉李玉櫻則跟隨在後。途中經過台一線斗六市至虎尾鎮○○○○ 路段時,甲○○法官命司機廖安哲停車,並下車持該案卷宗翻閱後,告訴劉李 玉櫻及劉奇訓母子馬上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甲○○法官不待十日異議期間經 過,即指示書記官林順能馬上製作收取命令。林順能書記官製作收取命令時, 認為本案逕行核發收取命令有瑕疵,故意不填債權金額,便將該收取命令交由 甲○○法官核閱。甲○○法官於收取命令上填入債權額「壹仟萬元」,並將說 明欄第二項前段「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改為「第三人業已表明無 異議」。未經庭長蔡光治核閱,即擅自盜蓋庭長蔡光治之職銜章於收取命令上 ,表示業已呈蔡光治庭長核閱,旋即交由執達員張梅暉於是日下午約五時二十 分左右,送達於劉李玉櫻當場簽收。足以生損害於蔡光治庭長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制作收取命令之正確性(偽造文書部分,為移送併案部分)。林順能認為 未經過異議期間即核發收取命令,程序上有瑕疵,曾要求執達員收取命令暫緩 送達縣政府,並將情形向科長陳進輝報告。陳進輝帶著林順能向院長謝在全報 告。院長指示馬上撤銷收取命令。但廖泉裕早於劉李玉櫻取得收取命令時,指 示將一千萬元國庫支票交付劉李玉櫻,使劉李玉櫻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⑵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嫌。關於圖利罪部分,與廖泉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乙○○部分:
⑴乙○○於七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擔任雲林縣政府核稿祕書,負責 公文之核稿。緣劉李玉櫻因台銀斗六分行拒絕付款,無法順利取得上述一千萬 元,遂與廖泉裕、乙○○協商,明知雲林縣政府無提起訴訟之必要,竟允諾由 劉李玉櫻自行覓妥律師,以雲林縣政府(起訴書誤為法定代理人廖泉裕)為原 告,以國泰信託、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並同意律師費及裁判費由劉李玉櫻先行墊付,嗣後再由雲林縣政府支付。劉 李玉櫻於是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以雲林縣政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泉裕), 以上述五家假扣押銀行為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龐盛公司對於雲 林縣政府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債權銀行之假扣押。第一審(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劉李玉櫻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第二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改判上訴人(第一審原告) 全部勝訴。被上訴人(第一審被告)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 決維持確認一千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斷,另外將撤銷假扣押部分,廢棄發回更 審(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於更審程序中,兩造和解,由銀行撤回假 扣押,全案確定。劉李玉櫻企圖向雲林縣政府要求上開確認訴訟之訴訟費用, 而與廖泉裕商談,廖泉裕口頭答應給付。劉李玉櫻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找建設局長廖錦城,表示縣長廖泉裕、祕書乙○○等已同意由她先行墊付上 揭訴訟費用,之後再由縣政府歸還。廖錦城便打電話向乙○○求證,乙○○表 示確有此事。在場的有土木課長李清農、主辦黃健雄。於是黃健雄於八十五年
五月六日簽擬該案訴訟費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是否准依協商同意付款 ,呈閱課長李清農、局長廖錦城,並簽會主計室等單位。主計室會簽以下意見 :「經查依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四款第八項規定,工程管理費 得支付工程爭議所需仲裁費用,又查...訴訟爭議為龐盛營造、蕭瑞徵及劉 李玉櫻三者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其訴訟費用與本府無關,本案請依上述規定 辦理。」該簽呈未經縣長批示,於祕書室即被退回。劉李玉櫻復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再次拜託廖泉裕,廖泉裕明知於工程管理費項下支付前開訴訟費 用,不符合相關規定,竟於縣長室找來黃健雄,指示黃健雄儘速上簽呈,支付 該筆訴訟費用。黃健雄依照縣長廖泉裕之指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擬妥 簽稿,擬同意劉李玉櫻之請求給付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所需費用由七 十六年度資本門...斗南田徑場擴建工程管理費用項下支應。法制股則簽註 :「本案請根據事實依法核處」之意見,促請注意。該簽呈經主任秘書李學聰 代理縣長廖泉裕批示「如法制股擬」(上開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之訴訟 費,係經黃健雄扣掉誤算部分之金額)。嗣經劉李玉櫻出具切結書,檢附訴訟 費十萬零二元、律師費三萬元、上訴費用十五萬零三元、二審律師費三萬五千 元、三審律師費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他雜費,共計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 十二元之相關原始憑證。黃健雄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請撥付該筆款項 ,經縣長廖泉裕批准撥付。雲林縣政府主計部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依照指 示支付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予劉李玉櫻,不法圖利劉李玉櫻三十六萬六 千一百二十二元。
⑵因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並與廖泉裕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㈠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四十一條規定,對 系爭債權,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規定 ,而直接發收取命令。
⑵系爭押標金債權,早於七十六間經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假扣押在案,有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七十六年民執全字第八十號、九十一號、一二0號等卷證可證。 ⑶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劉李玉櫻、劉奇訓母子引導下 ,親率書記官林順能及執達員前往雲林縣政府執行扣押系爭債權,此為被告甲 ○○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順能可證。而被告廖泉裕適於同日上午十時,與銀 行協調假扣押之事,有協調會紀錄可參,其時間密接,已啟人疑竇。 ⑷證人林順能證明: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甲○○法官從雲林縣政府返回法院 時,中途在新光陸橋下路段附近(斗六至虎尾台一線),曾命司機廖安哲停車 。邱法官下車翻閱卷宗後,要劉李玉櫻及劉奇訓母子直接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 。回到法院後,甲○○法官指示他製作收取命令。他認為逕行核發收取命令有 瑕疵,故製作收取命令時,保留扣押之債權金額,交給甲○○法官自己填寫。 甲○○法官也將說明欄第二項前段文字「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改為「第三人業已表明無異議」。顯見被告甲○○故意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而
圖利劉李玉櫻。
⑸被告甲○○對在收取命令上親自寫「壹千萬元」及更改內容為「第三人業已表 明無異議」一節,亦坦承在卷,並有收取命令可稽。 ⑹證人陳進輝證明:「該案件是當時社會囑目案件,本院執行科先後承辦過該案 件之書記官均知悉該案之債權,已有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可見系爭債權已 經被債權銀行假扣押,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應明知上開系爭債權業 經假扣押,仍故意配合被告廖泉裕,違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違法核發收 取命令,意圖使劉李玉櫻如數領取一千萬元。
⑺依據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之聯合報刊載(剪報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 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昨天(指三月十四日)上午報紙刊出 該一千萬元已被劉李玉櫻領走後,曾對該一千萬元申請假扣押的債權人國泰信 託、華僑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等三家行庫,用電話向雲林地院表示異議」,是 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報載乃報導劉李玉櫻領走一千萬元之事,並未提及有假扣押 之事實,而係債權銀行在報紙看到一千萬元遭領走後始向法院提出異議,而報 載有假扣押之事,乃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是被告甲○○辯稱:係八十年三月十 四日報紙登一千萬元有數家銀行假扣押存在,與事實有出入,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廖泉裕與被告乙○○共同違反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第四項第( 八)點:「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次: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 律師、訴訟、法律顧問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之規定。 ⑵前揭確認訴訟,雖以雲林縣政府名義提起,但此純屬劉李玉櫻與假扣押債權人 間之糾紛,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等判 決書正本可稽。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債權,已無任何法律上期待利益,無提起 該訴訟之必要。
⑶被告廖泉裕不顧會簽單位意見,執意指示黃健雄等人違背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 理支用要點第四項第八款規定,由雲林縣政府支付劉李玉櫻上述訴訟之訴訟費 用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有黃健雄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呈、主計人員王 秀如簽註之意見影本附卷可佐,另有王秀如、蔡玉春偵查中之證述之筆錄可證 。
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廖泉裕又找黃健雄到辦公室,要求給付訴訟費用 給劉李玉櫻,有證人黃健雄可以證明,復有由被告廖泉裕批准之黃健雄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簽呈一件可證。
⑸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撥付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訴訟費用予 劉李玉櫻,有支出傳票、憑證及公庫支票影本為證。 ⑹雲林縣政府與劉李玉櫻協商,由縣政府支付訴訟費用,係證人廖錦城向被告乙 ○○請示所得之訊息,有證人黃健雄、李清農、廖錦城可以作證。 ⑺證人黃健雄證明: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的簽呈,先會各單位,到了祕書室被退回 ,但未說明理由。被告乙○○當時擔任核稿祕書,發現主計室簽註不同意見, 因與被告廖泉裕之指示不合,予以退回,其謂不知情,實不可採信。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甲○○承認執行系爭債權時,親自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縣長廖泉裕、土木課 長陳福改,當場送達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而於同日下午核發收取命令給債權 人劉李玉櫻。收取命令之債權金額是他自己填寫的,而且將說明欄「第三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更改為「第三人業已表明無異議」。對於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執行卷內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但否認有違背 法令,而故意圖利劉李玉櫻的行為,而為如下辯解: ①被告是否有圖利債權人劉李玉櫻之犯意,關鍵在於被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時, 是否知悉系爭債權,業經四家債權銀行假扣押。檢察官就這一點迄未舉證證明。 ②被告對於系爭債權,已於七十六年間為四家債權銀行假扣押,完全不知情。當時 書記官林順能也不知情。當時法院之作業,並無法令規定要先查有無假扣押之前 案資料。亦沒有將相關前案卷宗放在一起及併案歸檔。 ③若被告事前知情,而讓劉李玉櫻單獨取得該一千萬元之工程保證金,則被告必然 面對假扣押債權人之巨額求償。可反證被告於核發收取命令時,完全不知系爭債 權,已由四家金融業者假扣押。因被告至縣政府發扣押命令,訊問當時縣長廖泉 裕之意見時,廖泉裕表明「這筆款項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即發還於龐盛公司 ,債權人要求代位領取,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故被告認為縣政 府對扣押命令不會異議,也不知系爭債權已被假扣押,才會不待十日之異議期間 屆滿,於同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絕非故意不法圖利劉李玉櫻。 ④劉李玉櫻取得收取命令,於隔日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持該收取命令向雲林縣政府收 取一千萬元,於當日下午三時左右,收取系爭債權一千萬元之公庫支票。因過了 銀行之營業時間,當日無法存入銀行交換,才於翌日(十四日)上午拿到台灣銀 行斗六分行存入交換;十三日劉李玉櫻自縣政府收取一千萬元公庫支票,於翌日 (十四日)為報紙所報導,被假扣押債權銀行看到,打電話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異議。此時被告才知道該系爭債權已於七十六年間,為四家金融業者 假扣押。
⑤被告知悉系爭債權,已有假扣押後,認為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劉李玉櫻收取不妥, 立即撤銷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由於事出緊急,被告於十四日中午一點多左右, 請陳善永書記官開車載被告親至雲林縣政府送達撤銷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函件 ,於下午二時送達雲林縣政府。因劉李玉櫻早於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領走一千萬 元公庫支票。所以請陳善永書記官開車載被告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請求銀行不 要兌現該一千萬元之公庫支票。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負責人見被告沒有正式公函, 頗有難色。被告打電話請謝院長電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負責人,務必不能讓劉李 玉櫻領取一千萬元;被告亦打電話請書記官林順能發函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禁止 劉李玉櫻領取一千萬元,由林順能親自送達,於是日下午三時送達台灣銀行斗六 分行。
⑥證人林順能、陳進輝證稱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由劉李玉櫻簽收收取命 令後,曾向謝在全院長報告,院長立即指示辦理撤銷扣押、收取命令之證詞,根 本不實在:
a證人林順能於偵查中稱:他三月十二日下午就報告科長,科長帶他去見院長。 院長指示馬上撤銷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他照辦;證人陳進輝在偵查中稱:他 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有無向院長謝在全報告此事。審理中亦證稱:有無向院長謝 在全報告記不起來。林順能有關陳進輝科長帶他去向院長報告之證詞,為不實 在。假如當天有向院長報告,豈有遲至三月十四日才撤銷扣押、收取命令之理 。
b在雲林調查站調查時,證人陳進輝說院長指示林順能立即撤銷收取命令;林順 能則說院長指示陳進輝科長立即撤銷收取命令。二人所述不同。若院長指示他 們其中一人撤銷執行命令,受指示者豈有說成院長指示他人為之之理。 c證人陳進輝審理中答覆是否受到指示撤銷收取命令之詰問時說:「我不記得, 不是我承辦的,所以不會指示我。」仍強調院長未指示他辦理撤銷收取命令。 證人林順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所稱謝院長指示陳科長迅速撤銷收 取命令之證詞不實在。而林順能前後之證詞亦相矛盾。 d林順能先說院長指示是三月十二日下午;但審理中卻說是三月十三日下午四、 五點,前後證詞不一。且與證人陳進輝所說院長到書記官辦公室指示撤銷的事 情是「接近中午下班的時候,是林順能報告我一會兒,院長就下來了。」不相 符合。
⑦證人謝在全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當時有無指示什麼人去辦理撤銷收取命令時 ,他說:「有沒有指示我不記得了,但如果有指示的話,我一定是指示法官來 做,因為只有法官有這個權限。」林順能、陳進輝所說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或十 三日向院長報告,院長指示他們撤銷扣押、收取命令,為不實在。林順能所言 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被告核發收取命令時,他認為不妥,叫執達員張 梅暉暫緩發送收取命令給縣政府。他有向科長報告,科長帶他去見院長,院長 指示馬上撤銷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如果為真,那麼要送給雲林縣政府之收取 命令應不會再寄送,也可以馬上派人到劉李玉櫻住處追回收取命令。送達給縣 政府之收取命令是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六時左右,才由院內的郵務代辦所收件, 要追回收取命令,都來得及。又牽涉一千萬元鉅款,亦應會連夜或至遲於翌日 (十三日)撤銷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劉李玉櫻就不可能於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向雲林縣政府領走一千萬元公庫支票。表示林順能之證詞不實在。 ⑧證人謝在全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這一件事情很緊急,有人說要拿收取命令 到台灣銀行領款,所以向我報告的人要我打電話到台灣銀行阻擋領款。究竟是 報告的人或法官要求的我不記得了。」由此可知,謝在全院長得到報告之時間 為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因劉李玉櫻是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將公庫支票持往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交換。
⑨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 ;條文中所謂獲得「利益」,指有具體經濟上交換價值者,例如金錢、財物等 ,非指抽象上概念之權利,此參照同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之條文皆有「財物」 二字可知。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劉李玉櫻雖將一千萬元公庫支票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交換,但因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已被撤銷,劉李玉櫻持有之公庫支票不獲兌現,未獲得經濟上之
利益。單就公庫「支票」而言,因劃有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劉李玉櫻、禁止 背書轉讓。既不能背書轉讓,又不能向付款銀行直接提示兌現,如此一張公庫 支票本身有何利益可言?因此公訴人所謂劉李玉櫻獲取「一千萬元國庫支票之 不法利益」,不符經濟上交換價值之意義,根本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乙○○係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擔任建設局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改任縣政府秘書。起訴書指被告自七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擔任縣 政府核稿秘書,顯有誤會。
②核稿秘書之職責,在於審核文字有無錯誤、文章有無通暢、簽會單位有無表示 反對意見,並無定奪之權限。
③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簽呈,未知會被告乙○○,未經被告核稿,被告完全未看 到該簽呈。
④卷內資料顯示僅劉李玉櫻屢次向縣長廖泉裕陳情,並未提及與被告乙○○接洽 。且被告當時為建設局長,如有予以允諾,劉李玉櫻自應在被告擔任建設局長 期間要求解決。為何於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卸任後,再找接任之廖錦城接 洽。
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同意劉李玉櫻以雲林縣政府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亦無同意與否之權限。
⑥黃健雄依照縣長廖泉裕之指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簽稿。該部分首 應審酌者,乃被告乙○○是否應負審核公文是否妥適之責任問題而已。該階段 完全與被告乙○○無關,係屬廖泉裕、黃健雄與劉李玉櫻間之事。 ⑦八十二年間,被告未曾參與協商有關劉李玉櫻訴訟費用墊支問題。 ⑧劉李玉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去找廖泉裕。廖泉裕通知黃健雄到縣長辦 公室,劉李玉櫻亦在場。廖泉裕基於圖利劉李玉櫻之犯意,當場指示黃健雄儘 速將該訴訟費用退還,要求黃健雄趕快簽上來。黃健雄遂依照縣長廖泉裕之指 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簽稿。此階段完全與被告乙○○無關。 ⑨有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呈部分,各單位並無表示反對意見,核稿秘書予 以蓋章並無不法。
四、關於程序部分:
㈠本件併案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經在審判庭為一併裁判之意思表示,而擴張原有之 犯罪事實,故無論有罪或無罪,本院自應就併案部分,一併加予審判。 ㈡被告甲○○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採行合議審判部分,因本件不合於法院辦理重 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款各目所列舉之重大刑事案件,且本件 案情亦未達於繁雜程度,當時原審認無合議審判之必要,應屬合法。 ㈢被告甲○○於原審聲請調閱關於其辦理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行政調查卷宗。因刑事審判不受行政調查之影響,行政調查之意見,自不能作 為本件審判之依據。且檢察官亦未引用任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以為證據,故被 告此一聲請,原審認不能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㈣被告廖泉裕部分,因廖泉裕逃亡中國大陸,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俟通緝
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本院依據證據確認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⑴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與廖泉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以為了探究他們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必要範圍內,就被告 廖泉裕所為的行為,也一併加以審認如下:
①系爭債權於七十六年間,先後經包括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 華僑銀行等四家債權銀行,予以假扣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 全字第八0號、九一號、一二0號、一三二號)。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且有雲林縣政府為原告,以四家債權銀行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撤銷四家銀 行之假扣押之各審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他字第 一二三三號附件第一二四至一三九頁)。
②債權人劉李玉櫻,以債務人龐盛公司為相對人,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龐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 爭債權,請求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此有其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年促速字第0三0五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於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可佐(見該案卷第二、三、 六至第八頁)。
③該執行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收案,於翌日分案,案號 為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由書記官林順能及法官甲○○承辦。書記官 林順能分案當日依規定審核是否具備執行法定要件而填載民事執行法定要件 調查表,認為符合執行要件,而蓋章認可。法官甲○○於同年月七日覆核時 批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執行。而自收案後迄於本件核發收取命 令為止,分案人員未查註債務人的前案執行資料、承辦書記官及法官,亦均 無查詢債務人的前案執行資料,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 四0號執行卷宗及附於卷內之上開調查表可佐(該執行卷第九頁)。 ④上開調查表覆核欄下方有如下之文字記載:「0000000縣長」、「土木課長 陳福改00000000」。這些記載,很明顯的可以看出,數字號碼是電話號碼。 被告甲○○承認,這些都是他寫的,是他與雲林縣縣長廖泉裕及土木課長陳 福改聯絡的電話號碼。
⑤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法官甲○○帶著書記官林順能、執達員張梅暉,由 債權人劉李玉櫻及其子劉奇訓(當時雲林縣議會議員)引導,前往雲林縣政 府執行。首先訊問土木課長陳福改,龐盛公司承包斗南田徑場,工程是否已 完工,已否驗收完畢。接著訊問縣長廖泉裕,劉李玉櫻聲請扣押系爭債權一 千萬元,要求儘速交其領取,縣政府有何意見。訊問及回答之詳細情形如下 :
A陳福改筆錄:
問: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斗南田徑場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已否 驗收完畢?
答: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問:該公司因本件工程所繳納於貴府之押標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後來轉為 加保保證金,目前是否可發還?
答:按規定於完工並驗收後,是應發還予該公司。 法官諭知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繳於雲林縣政府之壹仟萬元保證金 依法扣押。
B廖泉裕筆錄:
問:本院依債權人劉李玉櫻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年度促速字第○三○五號確 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扣押龐盛營造公司依規定得向貴府領取之斗 南田徑場工程加保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現在債權人要求儘速交其 領取,貴府有何意見?
答:這筆款項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即發還於龐盛公司,債權人要求代 位領取,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
以上有陳福改、廖泉裕之執行訊問筆錄附卷為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 ⑥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係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甲○ ○法官前往雲林縣政府訊問陳福改等人之前,由書記官林順能製作、法官甲 ○○、庭長蔡光治核閱,並完成發文程序,由書記官隨身攜帶,於訊問完陳 福改、廖泉裕後,由法官甲○○指示隨行之錄事張梅暉送達於雲林縣政府及 劉李玉櫻。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順能證述屬實,有調查站的 詢問筆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及檢察官的訊問筆錄 附卷為證(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且有該執行命 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 。
⑦被告甲○○發扣押命令後,於是日下午四時左右返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途中 ,的確曾指示司機廖安哲停車,告訴劉李玉櫻母子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而 於是日下午下班前簽發收取命令給劉李玉櫻收受,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雲林 縣政府。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順能(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 二號卷一五五頁)、廖安哲(見審卷㈠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張梅暉 (見審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證述屬實,且有該收取命令一件、送 達證書二件附卷可佐。
⑧該收取命令由書記官以例稿填寫,主旨欄之收取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 」,係由法官甲○○填寫;說明欄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被刪去,更改為「業已表明無」異議,也是被告甲○○所為。此為被告甲 ○○所承認,並經證人林順能證述屬實,復有該收取命令附卷為證(見八十 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卷第四十一頁)。
⑨被告廖泉裕早在八十年三月四日以前,即明知系爭債權被四家債權銀行假扣 押而故意不向法官說明,有下列證據足可證明: A雲林縣政政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建土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函,詢問 以下三家債權銀行,是否已經撤銷對於系爭債權之假扣押,並獲得尚未撤 銷之答覆。而其中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之回函均由廖泉裕本人親核。
關於三家債權銀行之函覆內容如次: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函:本部逾放戶 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縣府斗南鎮田徑場擴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 台幣壹仟萬元正,前經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八0號假扣押 在案,本部並未撤銷;華僑商銀營業部函:本行債務人龐盛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斗南田徑場押標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目前本行仍併案假扣押在 案;國泰信託嘉義分公司函:斗南田徑場押標金壹仟萬元正,因該公司尚 有債務未完全清償,故本公司逾今仍假扣押中。以上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年 二月十三日八十府建土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函(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四七號 附件卷第八、九頁)、及上開三家銀行三份函件等影本附卷足憑(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附件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B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府建土字第二二二二二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下列人員,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政府簡報室二樓 ,召開退還斗南田徑場押標金協調會,被通知參與協商者有:省議會副議 長黃鎮岳.省議員蘇文雄.曾蔡美佐、蘇洪月嬌、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 、劉李玉櫻、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華僑行銀。 C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與會人員包括:主持人廖泉裕、記錄林介生,出席 者:議長張榮味、縣議員李日貴、劉奇訓、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信託、華 僑銀行等亦各派代表出席。
D會中作成以下結論:有關斗南田徑場押標金壹仟萬元為久年懸案,依情理 及法院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七十六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本押標金事實為李金原所有, 請三家銀行諒解,請三家銀行參加人員,將事實回去後簽報,須要資料, 本府願補充。以上有雲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 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卷附卷第六八、六九頁) E如前述五、㈠、⑴、⑤、B所示,廖泉裕竟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接受法官甲○○訊問時,明知系爭債權已有四家債權銀行假扣押存 在,故意隱瞞沒有向法官說明。
⑩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收受收取命令,但於前一日(十三日)就 簽發票號八三三八二號、發票日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受款人劉李玉櫻、面額 壹仟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雲林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張,交劉李玉櫻 收取。但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適時禁止付款銀行付款,而不獲兌現。有收取 命令之送達證書一件(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八三 三八二號公庫支票、支出傳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佐證(見八十年度民 執字第三四0號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
⑪法官甲○○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起連續三日為下列之處置行為,阻止劉李玉 櫻兌現一千萬元之支票,並試圖要雲林縣政府及劉李玉櫻繳交一千萬元供為 分配或繳回該支票。其詳細情形如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他在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單上批示:「函縣政府: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執行案件, 因有他債權人先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本院八十年三月十二日雲院全民執乙決 字第八0-三四0號扣押及收取命令均撤銷,並請將本院七十六年三月十日
雲院成民戊決字第一九四二號扣押命令扣押之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 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交付本院依法分配。」「函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及債 權人劉李玉櫻、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押標金專戶,八十年三月 十三日所簽發受款人劉李玉櫻、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支票(號碼八三三三 八二號),受款人劉李玉櫻不得領取。』債權人領款所據之收取命令業經本 院撤銷,其領款之依據已不存在,自不得領取該款。」又於十五日批示:「 函劉李玉櫻:請於文到三日內將雲林縣政府押標金專戶,八十年三月十三日 簽發、受款人劉李玉櫻、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號碼八三三三八二號)支票 壹紙繳交本院。」十六日又批示函雲林縣政府索回公庫支票,將履約保證金 一千萬元交付本院依法分配。並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四家債權銀行指派代表到 院詢問是否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亦有其批示之進行單五件、函四件、 送達回證九件、執行訊問筆錄一份可證(見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0號卷第 四十四頁至六十一頁、六十七頁、六十八頁)。 ㈡本院依據前述證據,認定之事實包括:⑴系爭債權於七十六年間,經四家債權 銀行假扣押。⑵債權人劉李玉櫻,以債務人龐盛公司為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龐盛公司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債權 ,請求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由書記官林順能及法官甲○○承辦。⑶書記 官林順能分案當日依規定審核是否具備執行法定要件而填寫民事執行法定要件 調查表,認為符合執行要件,而蓋章認可。法官甲○○於同年月七日覆核時批 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執行。而自收案以來以迄於本件發收取命令 為止,分案人員未查註債務人之前案執行資料。承辦書記官及法官,未曾查詢 債務人之前案執行資料。⑷上開調查表覆核欄下方有如下之文字記載:「0000 000縣長」、「土木課長陳福改00000000」。這些記載,是被告甲○○與縣長 廖泉裕及土木課長陳福改在十二日前往執行前之連絡記錄。⑸八十年三月十二 日下午,法官甲○○帶著書記官林順能等,由債權人劉李玉櫻及其子劉奇訓導 引,前往雲林縣政府執行。訊問陳福改、廖泉裕,而獲得「龐盛公司承包斗南 田徑場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按規定於完工並驗收後,加保保證金一千 萬元應發還該公司。債權人要求代位領取,如貴院認為依法有據,本府無異議 」的答案。⑹本件扣押命令,係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甲○○法官前往雲林縣 政府訊問陳福改等人前,就由書記官林順能製作、法官甲○○、庭長蔡光治核 閱,完成發文程序,由書記官隨身攜帶。於訊問完陳福改、廖泉裕後,由法官 甲○○指示隨行之錄事張梅暉送達於雲林縣政府及劉李玉櫻。⑺被告甲○○發 扣押命令後,於是日下午四時左右返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途中,的確曾指示司 機廖安哲停車,告訴劉李玉櫻母子到法院領取收取命令。而於是日下午下班前 簽發收取命令交劉李玉櫻收受,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雲林縣政府。⑻該收取 命令由書記官以例稿填寫,主旨欄之收取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係由 法官甲○○填寫;說明欄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刪去, 更改為「業已表明無」異議,也是法官甲○○所為。⑼被告廖泉裕早在八十年 三月四日以前,即明知系爭債權被四家債權銀行假扣押而故意不向法官說明。 ⑽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收受收取命令,但於前一日(十三日)就
簽發票號八三三八二號、發票日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受款人劉李玉櫻、面額壹 仟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雲林縣政府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張交劉李玉櫻收執。 但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適時禁止付款銀行付款,而不獲兌現。 ㈡被告乙○○部分:
⑴由於檢察官認為被告乙○○與廖泉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以為了探究他們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必要範圍內,同樣 的就被告廖泉裕所為之行為,也一併加以確認如次: ①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長,八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調任該府秘書,為其所承認(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 六十二頁、審卷㈠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公訴人認為乙○○係自七十一年 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一直擔任雲林縣政府核稿秘書,顯有誤會。 ②劉李玉櫻因台銀斗六分行拒絕付款,致無法兌現雲林縣政所簽發之公庫支票 ,而以雲林縣政府名義為原告,以國泰信託、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中 小企銀等假扣押銀行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龐盛公司對於雲林縣政府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債權銀行之假扣押 。第一審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二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一日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全部勝訴。被上訴人(第一審 被告)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維持確認一千萬元債權不 存在之判斷,另外將撤銷假扣押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兩造 和解,由銀行撤回假扣押,全案確定。以上有起訴狀(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 三三號附件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三九 號判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附件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三 號附件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八二四號判決( 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附件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和解筆錄(九十年 度他字第一二三三號附件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等影本附卷為證。 ③縣長廖泉裕召集當時之建設局長乙○○、財政局長及主計室主任商議,同意 由劉李玉櫻以雲林縣政府名義提起確認訴訟,費用由劉李玉櫻先行墊付,再 由縣政府歸墊:
A雖然證人劉李玉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或一問三不知,或不願正面回 答問題。但其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 問:八十年十月、十一月間你有無與雲林縣政府協調,由雲林縣政府擔任 原告,針對原前開一千萬元提起確認龐盛公司債權不存在之訴。其過 程及協調內容為何?
答:八十年間由雲林縣政府擔任原告出面提起確認龐盛公司債權不存在之 訴的協調詳細過程我已記不起來了,我僅記得自己曾多次前往雲林縣 政府要向縣政府索取前開一千萬元存放於雲林縣政府期間之利息,惟 縣政府人員(出面與我接洽者除前縣長廖泉裕外,其餘已不記得係何 人)。他們表示轉作加保保證金之一千萬元,存放於公庫內,並無利 息,因此無法支付我任何利息款項,縣政府僅同意支付我以雲林縣政
府擔任原告出面提起「確認龐盛公司債權不存在」之訴的律師費、裁 判費及雜支費等費用。前開費用並先由我本人代墊,日後俟雲林縣政 府申請預算核撥後即返還我本人。
問:你有無事先特別請託雲林縣前縣長廖泉裕,由廖泉裕及雲林縣政府擔 任原告提起前開確認龐盛公司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支付前開訴訟相關 費用?詳情為何?
答:我曾多次前往雲林縣政府會見前縣長廖泉裕,及多次向廖泉裕陳情, ,會同建設課、主計等縣政府各經辦在場討論後,廖泉裕才同意由縣 縣政府負擔前開律師費、裁判費及雜支等費用。 問:前開你與雲林縣政府協調由你先代墊律師費、裁判費及雜支等費用金 額若干?
答:我與雲林縣政府協調由我代墊前開訴訟律師費、裁判費及雜支等費用 有單據可向雲林縣政府請款之金額約三十七萬元。 問:提示:劉李玉櫻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雲林縣政府陳情要求返還代墊前 開訴訟律師費、裁判費及雜支等費用之陳情書影本乙份,請你檢視前 開陳情書是否係你本人書立?用途為何?
答:前開陳情書係我委任律師吳紹雄代為書立,目的是要向雲林縣政府索 取前開以該府擔任原告提起「確認龐盛公司債權不存在」之訴,我所 代墊之律師費、裁判費及雜支等費用計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 (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七十、七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