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79號
TNHM,92,上訴,679,200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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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某時,趁甲○○出國之際,在其嘉義縣民 雄鄉東湖村十鄰東勢湖九十四號房間內,竊取甲○○所有因出國來不及帶回家而 暫時藏放於前開房間內之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印 章一枚,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至嘉義市○○路九十六號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先後偽造 甲○○之署押及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二紙,連同前揭存摺,持 向上揭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甲 ○○所欲提領,而如數交付其提領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一萬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甲○○持前開存摺、印章前往該前開農會提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 ,報警處理,並調閱農會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持告訴人甲○○之存摺領款二次共四萬四千元等事 ,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甲○○帶去大陸的錢花完了,才叫伊去領錢 ,再帶去大陸交給他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四頁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出國當天伊本來要把存摺跟印章帶去大陸,但被 告說帶去大陸會被偷,而伊要拿回家時間已經來不及,被告就叫伊藏放在被告房 間,並說他不會看,後來被告趁伊出國就去找出來盜領。」情節相符(見一審卷 第一○四頁),證人即宣信農會職員魏金珠亦證稱: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農 會提領甲○○存款,並說他是甲○○的親戚,並未請伊以手機向甲○○查證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背面、一審卷第一○三頁),並有被告持告訴人存摺至嘉義市農 會宣信分部領款之錄影帶翻攝照片七幀、存摺對帳單一紙(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 頁)及取款憑條二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附卷可稽,被告竊取告訴人 存摺、印章盜領存款二次共四萬四千元之犯行明確。(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是甲○○帶去大陸的錢花完了,才叫伊去



領錢,再帶去大陸交給他云云,但告訴人否認有委託被告領款,及被告有交付四 萬四千元之情事,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稔,為彼等供述在卷,被告怎會將其存 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之理,據被告稱: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乃藏放於渠床底下 (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顯見告訴人並非將存摺及印章直接交付予被告,況被 告亦舉不出證據證明在大陸之告訴人有委託渠去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領款,渠 並已將領取之四萬四千元帶往大陸交付予告訴人,又據被告之妻廖小梅證稱:告 訴人在臺灣機場已經付給伊夫妻十二萬元,在機場被告才臨時說不去大陸等情( 見一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告訴人既攜往大陸之款項達二十萬元,為告訴 人供述在卷,如在臺灣機場付給被告夫妻十二萬元,仍有八萬元可使用,豈有於 不到一週的短時間內即花用殆盡,復託被告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所辯,純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並偽填取款憑條, 持以行使,向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詐領四萬四千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 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 加重之。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 懲儆。「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 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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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