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64號
TNHM,92,上訴,664,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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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暨丁○○教唆傷害罪部分均撤銷。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不滿吳明錦曾在其所經營「凍頂腳檳榔攤」內拍桌叫囂,並與其同居人 陳燕卿為拍桌之事發生口角,心生不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其子丙○○ ,率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七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 白河鎮河東里三八號(以下簡稱河東里三八號)旁巷內,由丙○○徒手,與其餘 之人或持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吳明錦,致吳明錦受有㈠腦震盪、㈡右側腹壁挫傷 瘀血一處十五×五公分㈢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一處二×0‧五×0‧三公分、㈣ 左臉挫傷、㈤右肘及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共一處二0×八公分、㈥右腕及手挫傷皮 下瘀血共一處一0×五公分、㈦右側腹壁挫傷皮下瘀血共一處二0×一五公分、 ㈧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共一處一0×一0公分等傷害,嗣隨即分乘二部自小客車逃 逸(吳明錦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另因他故去世)。二、案經吳明錦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吳明錦之犯行,丙○ ○辯稱:伊當時人在嘉義朋友吳一凡家中,並無打吳明錦之事實云云。丁○○辯 稱:當時伊與乙○○談話,適有五名年青人欲找吳明錦,伊請乙○○帶路,乙○ ○喝酒後會胡言亂語,無法確實指認丙○○參與毆打吳明錦及伊揮手叫年輕人離 開,且吳明錦被毆打後至河東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不認識加害人,且未言及任何 人教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其父吳明錦曾對其言明是丁○○叫人來打他 等語,應屬推測之詞,不得徒以伊與丙○○為父子關係,逕認伊有教唆傷害犯行 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據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詢時指稱:伊曾在丁○○所經營麻油雞店拍桌駡 吳明嘉,為此與陳燕卿互駡,約於一月十八日丁○○盾問此事,抓伊胸襟推倒伊 等語(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在河東里自關公路慧虹檳榔攤與朋友聊天 ,忽然丁○○叫伊上他機車,我問他做什麼,他說等一下再說,就載我到他經營



的麻油雞店口,叫我帶八個年輕人至吳明錦住處,並揮手指揮那八人跟我去,. .」(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是被告丁○○與吳明錦確有糾紛,而 當天係自慧虹檳榔攤以機車將乙○○載回其所經營麻油雞店,再囑乙○○帶八個 年輕人去找吳明錦,而非被告丁○○所辯在巷口巧遇,應可認定。至於乙○○嗣 後翻供,附和被告丁○○說詞,應係雙方和解後,迴護被告說詞,自不可採信。 ㈡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身穿白色衣服,藍色褲子,夥同 七名姓名不詳年輕人,由證人乙○○(不知情)帶路至告訴人吳明錦住處,將吳 明錦自住處喚出後,在河東里三八號旁巷內,被告丙○○揮拳,與其餘年輕人則 或持棒球棍,或徒手共同毆打吳明錦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吳明 錦之外甥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核與告訴人吳明錦指述:有一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喊「給他死」之後,棒球、 木棍就揮過來毆打伊身體多處,伊倒下時另四人還用腳踹,之後八名年輕人就離 開等語,互核相符(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㈢被告丙○○夥同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欲前往毆打吳明錦時,因不知吳明錦住 處,被告丁○○則騎機車至「慧虹檳榔攤」載回乙○○,並在河東里三八號巷口 ,囑乙○○帶該八名年輕人前去被害人吳明錦住處,證人乙○○即自該河東里三 八號路旁巷口帶同該八名年輕人,步行約一百十五公尺至吳明錦住處,復與吳明 錦及該八名年輕人步行約一百公尺至河東里三八號旁巷內,於吳明錦遭毆打後, 再與吳明錦共同步行約百餘公尺至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以下簡稱 河東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據證人即河東派出所警員徐志賓證述:吳明錦被打那 天晚上,他與乙○○二人一同走路到派出所來的,我們馬上將他們送醫等語(詳 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相符,此外,並有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白警刑字第0九二000八五四一 號函附現場圖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證人乙○○於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凌時許既尚能乘坐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復能步行數百公尺,正確 引他人尋至告訴人吳明錦住處,足認其當時應有辨識能力,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 。再參以自河東里三八號旁巷子轉入告訴人吳明錦住處,沿途均有路燈照明,最 明亮處如卷附圖所示A、F、E處,可辨識熟人距離超過十公尺,最暗處之F到 D路段中間,為三公尺乙節,亦據證人即白河分局警員簡民到庭證述明確(詳原 審卷第二三八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告訴人吳明錦遭毆打時,證人乙○○之 精神狀態及現場環境,均足辨識毆打之吳明錦之行為人。 ㈣又為告訴人吳明錦及證人乙○○製作筆錄之河東派出所警員徐志賓於原審到庭證 稱:乙○○警訊受訊問時,精神狀態甚為正常,沒胡言亂語狀況,製作筆錄時, 都是他自己陳述,過程流暢,且是走路過來,步伐穩定,當天他沒有喝酒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由此可知,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係於 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下所陳述,且其與被告丁○○係朋友,與被告丙○○素無仇 怨,要無設詞陷害之理。另酌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指認被告丙○ ○係毆打告訴人吳明錦中之一人。綜上,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雖證人即被告丁○○之鄰居袁文宗證稱:「乙○○有時候會瘋瘋癲癲的,說話 不太正常,常常亂說話,一喝酒就瘋瘋癲癲」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



乙○○自偵查後指認被告丙○○時,均加諸「不太能確定」之懷疑性語詞,惟其 所執理由為:伊喝酒喝過頭,當時沒有路燈等語,惟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言核與白 河分局上開現場圖、證人簡民及徐志賓之證詞均不相符合,不足以推翻證人乙○ ○於警訊中對被告丙○○之不利證言。另證人即乙○○之兄長吳萬裕雖證稱:「 乙○○自己說的。他如果發作起來,他連我都想要打下去,例如:我都拿錢給他 吃飯,如果一時忘了攜帶錢,他沒有拿到錢,就會作勢要打我」等語(詳原審卷 第五八頁)。惟其所證非關於證人乙○○案發時言語有何異常之陳述,自不影響 證人乙○○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嘉義朋友吳一凡家中,然證人吳一凡證稱:伊九 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家,與丙○○在家客廳內泡茶聊天,於晚間十一 時四十分進入房間內睡覺,至於他何時離開伊不清楚...。丙○○與人打架後 之一星期內,曾前來找伊,請求伊出面幫他作證。...丙○○當面跟伊說其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在白河鎮與人打架等語(詳九十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 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訊中之陳述係伊當時之印象所為等語(詳原審 卷第一六六頁),是證人吳一凡上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丙○○不在場之證明, 反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並表示:伊在 吳一凡家中直到十九日上午五點多才離開前往北興國中打排球等語(詳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而於原審訊問時卻供陳:伊晚上九點到十一點左右到吳一 凡家裡時,已有四、五個同學聚在那裏,吳一凡不在家,大家整晚都沒睡,伊天 亮離開吳一凡家後,逛逛就回家了,就算有去北興國中,也應該是下午去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前後陳述不一,與證人吳一凡所述亦不相符,是其 右開辯解顯難採信。
㈥再參以同案被告丁○○前曾因其同居人陳燕卿與告訴人吳明錦發生爭執,且曾於 警察局調查時,表示欲將整件事情擔下來乙節,亦據告訴人吳明錦指述歷歷(詳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且為被告丁○○所是認 (詳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 丁○○與丙○○具有毆打告訴人吳明錦之動機。證人吳振卿雖證稱:吳明錦與丁 ○○在伊前面推來推去,其後吳明錦向丁○○說對不起,不好意思等語,惟其亦 證稱:並不知道為什麼道歉,不清楚吳明錦與丁○○之太太(指同居人)陳燕卿 爭吵之事等語,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丁○○與吳明錦間之嫌隙已不存在之 證明。
㈦綜上各情以觀,並有嘉義縣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警卷可稽,被 告丙○○傷害吳明錦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丙○○毆打吳明錦致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 傷害罪;其與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傷害罪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教唆丙○○與七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傷害 吳明錦,核其所為,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教唆犯。四、原審以被告丙○○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以丁○○罪證不足,論知無罪,固非 無見,惟依案發時被告丁○○前往慧虹檳榔攤載來乙○○,囑乙○○帶丙○○等 人前往吳明錦住處,並於附近觀看等情況,又參以吳明錦與丁○○前有糾紛等因



素,及丁○○與丙○○為父子關係,足認丙○○等人傷害吳明錦犯行,係受丁○ ○教唆所為。原審未加詳求,遽認本案非丁○○所教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 ○因吳明錦與丁○○同居人偶然之衝突而引發犯罪動機、丁○○竟教唆其子丙○ ○與多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年紀非輕之告訴人吳明錦身體、致告訴人受傷多處, 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丙○○與其餘七名不詳姓名年輕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 許,將吳明錦自住處押走至河東里三十八號路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 ○○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訊 中告訴指稱:伊走到門外就被四人押走(二人各扶一手,一人抓住我胸前上衣, 另一人在後面推我),其他五人走在我後面;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舅舅 (即告訴人吳明錦)起來踏出房門口就被四人架走等語(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警訊筆錄)。依被害人所述其前後左右均有人推拉,乙○○則走在其後,如此情 景,事態已相當嚴重,何以乙○○未表示意見,亦未立即報警,顯見告訴人與乙 ○○互有誇大其詞之嫌,已難盡信。而告訴人未具體指明係穿白衣之男子(即被 告丙○○)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乙○○嗣於原審即改稱:他們叫伊舅舅自行 走到馬路上才打他的,沒有押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七頁),此部分證詞前後不 一致,自難遽為對於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吳明錦與證人乙○○上開 證詞均不足以為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丙○○論以妨害自由罪責,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事實,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 該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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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