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自 訴 人 丙 ○ ○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台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因積欠自訴人甲○○、丙○○及案外人黃煥欽、吳 宗池等人鉅額債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自訴人等達成協議 ,約定黃煥欽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自訴人甲○○提供台南縣佳里鎮同 安寮八○之十七號廠房土地,而被告丁○○,則應將其原經營「華一冷凍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機器及人員,全部搬到台南縣佳里鎮新廠址,另成立 「麒翔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營運,以抵償被告丁○○積欠自訴 人甲○○、丙○○債務。㈡然被告丁○○於協議後,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命「華一公司」副總經理楊忠源,在台南市○○街租用廠房一間,並將「華一公 司」成品及貴重零組件,搬移藏匿;直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丁○○始命 「華一公司」員工,將華一公司殘餘機器、半成品,搬至台南縣佳里鎮雙方共組 「麒翔公司」,並在「麒翔公司」上班,但被告丁○○本人,自此卻避不見面。 因而華一公司員工,乃向自訴人甲○○,追討被告丁○○原積欠彼等薪資,自訴 人甲○○不願承擔,華一員工乃自行散去。㈢迨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自訴人因 向被告丁○○追償債務,發生對被告丁○○妨害自由案件(其中私行拘禁妨害自 由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 案件,判處自訴人甲○○、丙○○私行拘禁,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對自訴人向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為掩飾 其違反協議及脫免債務,竟同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刑事組,對自訴人誣稱:「自訴人丙○○、甲○○等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份 起,陸續將台南縣新營市○○路四巷三號華一公司機械,強行搬走抵償借款」云 云。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丁○○仍一再誣指,自訴人強搬「華一公司」機器,致 使自訴人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提 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時,幸經華一公司副總經理楊忠源及貨車司機,出庭作證, 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案 件,明察秋毫,均判決自訴人,該部分被誣告事實(即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起 ,強行搬走華一公司機器強制罪部分),無罪確定(然認起訴部分與該案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故判決中就被告丁○○誣告自訴人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 ,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償還積欠自訴人債務,而與自訴人達成建廠協議 ,並指示其「華一公司」人員,進行搬遷及移至新設「麒翔公司」上班,自訴人 並無強行搬遷「華一公司」機械情事。且雙方約定被告,應將其原經營「華一公 司」機械,作為出資,案外人黃煥欽出資四百萬元,另自訴人甲○○則提供土地 ,共組「麒翔公司」營運,被告為履行協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命員工, 將「華一公司」殘餘機械半成品,搬至台南縣佳里鎮新設「麒翔公司」,乃被告 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在台南縣歸仁分局警訊時,誣指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三 月份起,陸續至新營市○○路四巷三號「華一公司」,強行搬走「華一公司」機 械,抵償債務。嗣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九 號,將自訴人提起公訴,然就此部分,幸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而認被告有誣 告罪嫌云云。並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九一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報告者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律以本罪。又誣告罪成立,須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確定刑事判決,就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部分,雖均經判決無罪。然判決理由係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 ,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倘債權人趁債務 人,不在之際,將店內物品搬置自宅抵欠款,因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無 施用強暴、脅迫方法,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且甲○○、丙○○, 於丁○○未為反對,且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情況下,搬走機器,難認甲○○、 丙○○等涉有強制罪犯行」等語(詳本院卷廿頁背面、卅二頁所附判決),為其 主要論據。即自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法院判決無罪理由,係以依被告所述情節 ,自訴人縱有未經同意搬遷機械情事,然係為抵債目的,且無施用強暴、脅迫情 形,難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是原確定判決,並非認自訴人「無強行搬遷」
機器情事,而係認此等情事,雖屬存在,但係自訴人在未對被告丁○○,施以強 暴脅迫情形下,搬走機械。故自訴人所為,核與強暴脅迫要件有間,而不成罪。 以此觀之,自訴人確有對被告丁○○搬走機器,且係未經被告丁○○同意,而進 行搬遷。即自訴人亦自承確有搬走被告丁○○華一公司機器(詳本院上訴卷四四 頁、四八頁背面所附甲○○警訊筆錄)。既然自訴人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搬走機械 ,則檢察官起訴,認自訴人涉犯刑法強制罪嫌,即非全然無因。準此,要難認被 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對自訴人誣指犯有強制罪犯行。 ㈢「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被告係就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強押及被毆打提出告訴」 又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刑事組報案製作筆錄,當晚警員問被告:你因何事至分局製作筆錄?被告丁 ○○答稱:我因於日前遭他人毆打、妨害自由,至分局來報案等語(詳本院卷六 五頁所附丁○○警訊筆錄)。警員又詢問被告: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強押進入 自小客車?被告答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在台北松山機場,遭黃煥欽夥同 三名不詳男子,強押進入黃煥欽賓士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黃煥欽分公司,在桃園 時,甲○○及丙○○亦趕到黃煥欽分公司,對我說,八十六年三月份,所搬走物 品,大約只夠抵償伊欠他們的四千萬元,同時說如今天不還錢,要讓伊死的很難 看,丙○○並強行取走伊的勞力士手錶,後來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許, 又將伊強押至台北市一間住宅地下室,其中劉佑武對說,這筆帳要怎麼還,要我 當天還幾百萬元,但我已沒有錢,無法還他們,所以劉佑武又唆使五名小弟「將 我毆打成傷」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六六頁及背面所附警訊筆錄)。警員又詢問被 告:你是否提出告訴?被告稱,我要對黃煥欽、甲○○、丙○○等人,提出「傷 害、妨害自由、強盜」告訴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六七頁所附警訊筆錄)。由此可 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晚上,至警局報案,目的是在指訴自訴人,於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其從台北松山機場強押至桃園市黃煥欽公司要債,在黃煥 欽公司時,由丙○○強行取走被告勞力士手錶,後來又強押被告至台北某住宅地 下室,將被告毆打逼債等情。故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至警局,對自訴人提出「 傷害、妨害自由、強盜」告訴。換言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對自訴人提 出告訴重點,係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遭自訴人強押至桃園後,被丙○○強 行取走勞力士手錶,又被押至台北某住宅地下室被毆打,提出告訴。至八十六年 三月份,自訴人強行搬走機械部分,則不在被告提出告訴之列,甚為灼然。 ㈣「就八十六年三月份,自訴人搬走被告公司機械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訊 ,被告並未提出告訴」查八十六年三月份,自訴人強行搬走華一公司機械,非屬 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至警局告訴範圍,此觀諸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警 員於對被告詢以:何人於何時,強行搬走你華一公司機械?被告答稱:甲○○與 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份,陸續強行搬走我公司機器,欲抵償我積欠他們 的借款,共被他們搬走約七千五百萬元機械、成品、半成品等物(詳本院上訴卷 六六頁所附警訊筆錄)。且於同日警員對被告再詢以:你是否提出告訴?被告僅 稱,我要對黃煥欽、甲○○、丙○○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強盜」告訴 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六七頁所附警訊筆錄)。以此觀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 訊筆錄,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強行搬走其公司機器
部分,提出告訴。既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僅係要對其於八十六 年七月七日,遭自訴人強押、強盜及毆打行為,提出告訴。而對自訴人於八十六 年三月份強行搬走機器部分,始終未表明,要提出告訴,則自訴人指被告丁○○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向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為掩飾其違反協議及脫免債 務,竟同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組,對自訴 人誣稱:「自訴人丙○○、甲○○等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陸續將台南縣新 營市○○路四巷三號華一公司機械,強行搬走抵償借款」云云,即屬無稽。 ㈤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在機場被強制押走?被 告答稱:是的,與在警局所說的一樣。檢察官又詢以:你家中東西被人強行搬走 ?被告答稱:是的,他是恐嚇我,不讓他搬走,要給我難看,我只好給他搬云云 (詳本院上訴卷七四頁及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乃引用警訊所言,未特 別指明,要對自訴人強行搬走機器部分,提出告訴。自訴人指被告於偵查中,仍 對自訴人誣告,自訴人強搬「華一公司」機器云云,要非可信。 ㈥又本件被告所以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訊及嗣後偵查中均供稱,自訴人強行搬走 其華一公司機械。乃係因被告父親郭添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警 察局刑警隊,警員對郭添才詢以:你兒子丁○○向本局報案指稱綽號再生的甲○ ○率員前往新營市○○路四巷三號,你所看管華一公司搬走工廠機器設備,當時 你是否在場?被告父親郭添才供稱:是的,確有這回事,事情大約發生在八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中午,我當時正在工廠,甲○○突然僱請十輛中型貨車, 來華一公司工廠,對我說你兒子丁○○欠我錢,我要搬這些東西來抵債,我則對 他說:這些東西是我兒子的,你要搬也要經過他同意,我邊說邊阻攔他搬走,但 甲○○不聽我勸阻,即令貨運工人,強行搬走工廠機械設備,我年紀一大把,拿 他沒辦法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七六至七七頁所附警訊筆錄)。又供稱:甲○○、 丙○○等人,來華一公司強行搬走機械的事,我兒子丁○○事前完全不知情,是 事後我聯絡他,將全部情形告知他,他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七八頁所附警 訊筆錄)。又證人陳文聯於原審供稱:第一次為被告丁○○要我搬,第二次是甲 ○○要我搬的,搬東西時現場都是由甲○○指揮等語(詳原審卷一六八至一六九 頁)。另證人陳昭明於原審供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夫妻不在現場,當時很多人 在那邊搬東西,我看到甲○○也在現場等語(詳原審卷一七○頁)。證人楊吉祥 於原審供稱:我當時也在場,看到甲○○在指揮搬運公司的員工搬華一公司的機 械,我看到被告父親郭添才在哭,我問他原因,他說報警也沒用等語(詳原審卷 一七一頁)。另證人池河林於前案妨害自由案警訊供稱:我會搬第二趟,是因老 板前天交待要搬的,因一趟搬不完,所以才在隔天搬第二趟,甲○○與楊忠源談 論出來後,向華一冷凍機械廠員工稱,你們老板倒閉了,這些機械設備,都是我 的,並要求我載機械過去,但沒經丁○○指示,我不敢擅自做主等情(詳本院上 訴卷五九頁背面所附警訊筆錄)。綜上證言可知,自訴人利用被告不在華一公司 之際,未經被告同意,即以抵債之名,擅行令人將華一公司機械搬遷,而此情被 告係事後經由其父親郭添才告知,被告始獲悉上情。是自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而 擅行搬遷機材,確屬事實。此部分事實,要非被告所虛構。即於本院上訴審時, 經本院質以被告:你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至警局對自訴人甲○○、丙○○提出
「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為何你在警訊又提到搬機器的事?被告答稱:因自訴 人押我與債務有關,而債務又與搬機器有關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九九頁)。凡此 ,均足以說明,本件自訴人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搬走華一公司機械,縱使被告於 警偵訊,當警員及檢察官訊時,附帶提及自訴人強行搬走機器一事,然此部分既 屬事實,即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而誣指自訴人。 ㈦本件既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對自訴人強行搬走機械一事提出告訴,然何以檢 察官提起公訴時,就自訴人強行搬走機械部分,一併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強制罪,提起公訴。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在訊問被問及自訴人有否強 行搬走機械一事,而附帶供述該部分事實經過。但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供述若經偵查屬實,檢察官即使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依法均應提起公訴。故難以檢察官起訴書已列載自訴人有強制罪嫌,即推認被 告丁○○亦就此強行搬走機器強制罪部分,已提出告訴,進而於該強制罪嫌部分 ,被判無罪確定後,再進一步推論,被告於警偵訊供述自訴人強行搬走機器一事 ,為誣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誣指自訴人強行搬走機械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是自訴人 所指被告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 及客觀上,既未有對自訴人,有提起強行搬走機器告訴,已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何況自訴人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搬走華一公司機械情事,更難認被告有 捏造事實誣告犯行。原審就上開種種有利被告事證,未予詳察,即遽對被告論以 誣告罪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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