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37號
TNHM,92,上訴,537,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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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與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 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台南縣東山鄉水雲村二十五之 六號前,適見戊○○○(即楊廖麗美)背有女用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款壹萬餘 元、金戒指、支票、印章、存摺、金融卡、扣繳憑單、記事簿、紅包袋及健保卡 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熄火,佯裝機車出事致戊○○○前來 關心,乙○○見機,即停妥機車,再徒步返回,趁戊○○○前來關心不備之際, 出手搶奪戊○○○之皮包,戊○○○反抗,乙○○見戊○○○堅不鬆手,乃變更 為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奮力拉扯致戊○○○倒地,並扯斷皮包帶而得 手,隨即騎駛該部機車逃逸,嗣拿取皮包內之大部份現款、空白支票一紙、金戒 指一枚、印章一枚及郵局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等物丟棄在白 河鎮庄內里八十九之三號前之水圳。同年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至台南 縣白河鎮○○路一五一號巧比伶髮廊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忙 碌不注意之際,正欲竊取甲○○置於衣架上之皮包內之小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提 款卡等物),為甲○○發覺大聲制止,乙○○竟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趁其不及防備 而搶走甲○○之上開小皮夾,得手後旋即離去。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乙○○復至巧比伶髮廊內,經丙○○報警前來逮捕。再經警於同(四)日十一時 十五分許,在乙○○台南縣白河鎮庒內里八十九之三號住處附近之水圳內尋獲戊 ○○○被搶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個(內尚有戊○○○之印章四枚、楊西安之印章三 枚、合庫存摺一本、金融卡三張、東山鄉農會存摺三本及支票一本、東山鄉農會 支票存根一本、健保卡二張、扣繳憑單一張、電話記事簿一本、現款新台幣二千 元、紅包袋三個),另於乙○○住處內搜獲甲○○之身分證一枚等物,經警查獲 。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搶奪戊○○○,惟矢口



否認上揭強盜、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無硬拖戊○○○,他跌倒伊就沒有再拖他 ,至於甲○○係伊女友,伊不會搶奪甲○○的東西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晚 十時許,伊回到住宅大門,一少年騎車問路,伊跟他說他走錯路,他就騎走了 ,而一會兒突然沒有機車聲,伊以為他掉落山溝,所以要走過去看他,突然他 赤腳跑到我身旁,搶伊皮包,伊還與他拉扯,被他摔倒在地上,並拖行伊一段 路還受傷,並搶走皮包等情(見警訊卷一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 第二五頁),於本院亦指訴被告他走錯路了,叫他回頭,伊跟他說山路很暗, 要小心點,後來沒有聽到聲音,伊以為他跌到,就過去看他,結果他就搶伊皮 包,伊跟他說皮包沒有東西,叫他不要搶,他還是繼續搶,把伊皮包都拉斷了 ,伊被拖倒在地,致衣服磨破,腰部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本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被害人之皮 包,惟因被害人堅不鬆手,乃變更為強盜犯意,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 在被害人被摔倒在地時,強行搶走皮包,致皮包扯斷,被害人被拖倒在地衣服 磨破、受傷等情。此外,並有被害人遭搶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個(內尚有戊○○ ○之印章四枚、楊西安之印章三枚、合庫存摺一本、金融卡三張、東山鄉農會 存摺三本及支票一本、東山鄉農會支票存根一本、健保卡二張、扣繳憑單一張 、電話記事簿一本、現款新台幣二千元、紅包袋三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份附卷可證(見警訊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此部分被告所為辯解, 無非畏罪避就之詞,並無足採。
(二)右開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本院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趁被 害人甲○○忙碌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衣架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等 物),事為被害人甲○○發覺,大聲質問制止不及,被告乃變更為搶奪之犯意 ,仍搶走被害人甲○○之皮包歷歷(見警訊卷一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 訊卷第十二頁)。復有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報告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 有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提款卡等)附卷可證。被告空口置辯顯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強盜罪固為被告 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所規範,但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公布廢止向後失效,並於同日公布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 規定,提高其刑度,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應予比較適用。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有 效施行期間,舊刑法強盜罪之規定,既未適用,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刑法修正 公佈施行後,比較刑之輕重時,自應比較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查 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普通盜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比較結果,因新刑法之刑度較輕,於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刑法處 罰,而非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舊刑法之規定並非中間時法,此為最高法院新進 之見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與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定 被告佯裝機車出事致被害人戊○○○前來關心,趁戊○○○不備之際,出手搶奪 戊○○○之皮包,嗣戊○○○反抗,被告見戊○○○堅不鬆手,乃變更為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意,奮力拉扯致戊○○○倒地,並扯斷皮包(內有現款等物 )帶而得手,隨即騎駛該部機車逃逸等情,乃漏未論述被告由搶奪變更為強盜之 犯意,已有未合;(二)又原判決僅論及被告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亦漏未 論及被告自承伊於右揭時、地前往被害人甲○○店內,本欲行竊衣架上皮包內之 小皮夾,因為被害人甲○○發覺制止不及,被告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搶奪,搶取 甲○○上開之小皮夾(內有身分證、提款卡等物)等情,亦有未洽,(三)又原 判決漏未比較懲治盜匪條例及新刑法之規定,亦無從維持。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過重或違誤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強盜、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被告強盜部分誤予適用舊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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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