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嘉義縣舉行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 同年月廿六日投票),丁○○登記為第二選區候選人,因聲勢不振,選情低迷, 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與伊競選總部主任乙○○基於犯意之聯 絡,明知丁○○並未遭他人挾持,竟為躲避債主與選舉造勢,由丁○○至他處躲 避,使乙○○得以丁○○未準時出現於競選總部為由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駐所警員丙○○誣 告丁○○遭不明人士挾持未歸,嗣經警查訪並未發現丁○○遭挾持跡象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即離開競選總部至廿 六日投票日均未返回競選總部乙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曾 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備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 告丁○○辯稱:當日遭挾持上車後,沒多久即沒事了,伊即北上至台中訪友借款 未遇後返回嘉義休息,北上之際手機遺失無法與乙○○聯絡,乙○○因關心伊始 前往報警,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報案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丁○○確遭三 、四名不明人士搭肩帶走,丁○○當時說沒事先令伊返回總部,直至約定時間, 丁○○未出現,伊因受甲○○之託,始前往分駐所備案,並不是報案,實際上確 實不知丁○○去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被告丁○○被挾持為由至警局報案等情,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賴廷耀、警員丙○○到庭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且有該日 被告乙○○至警局製作之報案筆錄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參以被告乙○○於該日下 午十四時十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稱:(你因何事至分 駐所報案?)因丁○○遭人狹持帶走,所以我來報案。(發生時間?地點為何?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上午十時四十分,發生地點為嘉義巿玉山路「聯社糧
食品加工廠」大門口前。..當天係丁○○要去老闆侯武雄,因辦公室內有五、 六人,丁○○覺得不方便談,便稱要先到外面吃午餐後再來拜訪,我與丁○○隨 即離開辦公室。離開後,欲至對面開車去吃飯,隨即有三名男子走過來,其中二 人以一左一右方式,將手臂搭於丁○○肩膀,有乙名男子說「你很會講話,有一 些秘密很會講,到我老大那邊去講」,隨即將丁○○帶上乙部箱型車載走。.. (該三名另子將丁○○載走後,由何方向駛去?有無反抗?)向何方向不確定, 因丁○○要我先回新港,因丁○○還有事情要與對方談,所以我先開車離開,沒 有看見有所反抗。(丁○○被帶走後,有無與家屬聯絡?)還未聯絡等情節(警 卷第八頁、第九頁)。該日十六時之偵訊筆錄又陳稱:..(你有無親目視丁○ ○和該三名陌生少年到該車上?)沒有,因為他們在走的時候我就離開了,我們 二部車停放距離約有五十多公尺。(你為何能知道該三名少年是乘坐該輛旅行車 的?)我是聽少年講的,當時附近停有三部車,因為當時少年坐廂型車,所以我 才對該旅行車有印象,另外二部我則無印象。(你為何知道丁○○不知去向?) 因為他有向我說十三時要回到服務處,直到十四時我不見他的行踪,打他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很多通都不通,所以覺嚴重才向警方報案,我是以服 務處0000000號找他的,..在和我離開前我有看到他帶在身邊,所以我 才會打他的手機找人,我打都有通但是沒有人應話等語(參見警卷第十頁、第十 一頁)。於該日晚上廿二時之警訊筆錄,經警再一次確認被告乙○○前開二次報 案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乙○○一再陳稱都確實等語明確(警卷第十二頁)。足見 被告乙○○確於上揭時日以候選人丁○○已遭人挾持為由,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局 報案無訛。
㈡其次,就被告丁○○是否確遭挾持失蹤,經查: 1、被告丁○○與乙○○對挾持經過描述雖大致相符,但對挾持車輛之描述卻有不 同,丁○○稱係白銀色,乙○○稱係天藍色(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 頁)。至挾持丁○○之三人,丁○○稱有二位戴太陽眼鏡,乙○○稱印像比較 深有一位戴眼鏡(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辜不論被告二人對挾持 者所使用車輛之顏色、挾持者之戴眼鏡人數所述已有差異。甚且被告乙○○於 警局時稱:(當時)有三名男子走過來,其中二人以一左一右,將手臂搭於丁 ○○肩膀,有乙名男子說「你很會說話,有一些秘密很會講,到我老大那邊去 講」,隨即將丁○○帶上乙部箱型車載走,號牌不詳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背 面)。則以乙○○所描述當時之情形以觀,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來者何人,以其 對話稍有常識之人即知丁○○有被挾持或被帶走之危險,豈有未為任何反抗或 尋求救助之理,更甚者竟連對方為誰、車牌號碼為何都未加探究,此與常情顯 有不符。
2、又被告丁○○稱:該三名男子將伊帶上箱型車行約一百公尺左右即停車叫伊下 車離去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然按當天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 左右,丁○○競選總部原已議定將舉行大遊行造勢乙節,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之 行程,而被告丁○○卻陳述其下車後,改到台中找人借錢,而後又搭遊覽車返 回嘉義,即一人獨自前往嘉義市貴族三溫暖休息,至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再 返回新港競選總部開走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至雲林斗六,在斗六圓環某處用
公用電話分別打給林義盛(由其妻林王玉盆接聽)、楊清勇,伊即稱沒有怎樣 ,何以去報失蹤,而後,伊即駕車返回新營市○○鎮○○路四十七號,即在家 休息等語(警卷第二頁、第五頁)。按該次縣議員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投票,丁○○竟於選舉投票前一天即二十五日上午之後,即失去聯絡,而 未能聯絡之因,竟非丁○○遭挾持或有何特別緣故,衡諸常情,在選前一天, 正是衝刺催票固票之緊急時刻,一般候選人尚恨不得一天當二天使用,分秒必 爭之當下,丁○○竟是「去台中,回嘉義,洗三溫暖休息,凌晨再回總部開走 車子至斗六,而後回新營市○○鎮○○路四十七號休息。」對於選舉一副事不 關己之態度,此顯與其為候選人之身分大相逕庭。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丁○○同 居人甲○○到庭證稱:平常與被告都是電話聯絡,最久有一個月沒有碰面,也 沒有報過警,因為他都會每天打電話報平安等情(本院卷第七一頁),而被告 丁○○在上開聽聞自己已被「報失蹤」後,竟仍無事狀自行返家休息!顯違一 般常情,更顯示其中另有隱情!
3、參酌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丁○○以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打給乙○○之0000000000手機間之對話內容為(唐: 即乙○○,謝:指丁○○):「唐:喂、阿兄喔。謝:你旁邊有人否?唐:沒 有。謝:我昨晚打你的電話別人接聽的,我告訴你,你注意聽,你在那?唐: 我人在溪口。謝:你過去那裡一下,看開票結果如何?唐:我知啦。唐:你打 0000000,我有要緊事要告訴你,你約五分鐘後打過來。」嗣丁○○於 十六時十二分再打電話與乙○○,其對話為:「唐:你再二分鐘再打0000 000。謝:我知啦,我在公共電話打的,是有什麼事嗎?唐:你打過來再說 。」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知於上開時地被告間彼 此通話之際,猶慮左右是否有旁人,且對要緊之事,乙○○另要求丁○○改打 0000000號電話詳談,乃其可能預料其所使用之手機電話已被監聽,故 另以其他電話談論。其等行徑確實可疑!復就偵查卷中所附被告二人之通聯紀 錄,被告乙○○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丁○○之手機號碼為0 000000000號,於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零三分許,警方以乙○ ○之手機撥打丁○○之手機,猶可撥通,並由丁○○接聽,並即切斷(見警訊 卷第六頁及偵查卷之通聯紀錄),該處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縣新營市○○路三 十-五號-三十-三七號,顯見當時丁○○在該址附近。而乙○○於二十五日 近中午見丁○○被人帶走後,亦非直接回競選總部,乃是往台南縣新營市,其 中在台南縣新營市通聯之基地台地點,恰與二十五日晚間警方以乙○○手機撥 打丁○○,丁○○接通電話又即關掉之基地台地點同,顯然乙○○知丁○○藏 匿於台南縣新營市。而此亦與丁○○所辯其手機於二十五日中午於坐遊覽車前 往台中途中遺失之情不符,如丁○○確有於上述時地遺失手機,則何以該手機 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竟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五號-三十-三七號 基地台附近被撥通,就其地緣關係以觀,足見丁○○之手機應未遺失,且與其 所稱自台中回來嘉義市後,即在貴族三溫暖休息之情有所出入。 4、又據乙○○供稱:被告丁○○之競選總部於二十五日下午即出動宣傳車宣傳稱 「丁○○沒有回來,如果有看到他的話請跟我們報告,他的家人很擔心,請鄉
親如果有看到丁○○請他趕快回家,並向大家拜託他能平安回來」等語(原審 卷第一三五頁)。且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自由時報報導標題為:「議員 候選人丁○○選前行蹤成謎,訪友後疑遭三男子帶走,司法單位研判可能涉及 選舉或債務糾紛。」另同日聯合報報導標題為:「被三少年帶走選將行蹤不明 ,嘉縣議員候選人丁○○總部報案,警方正深入調查。」此有當日剪報四紙附 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值此選舉敏感時刻,被告乙○○在尚未證實之情況下, 即以暗示性之語氣希冀鼓動選民,以求獲取同情票而當選之意圖,昭然若揭。 況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警訊中亦供稱:我身為候選人,突然 失蹤造成之後果我亦知事情之嚴重性,但無奈我受到多方的逼討債務,方想以 此策略,一方面是暫時離開避債,讓乙○○認為係遭人綁走而去報失蹤,另一 方面對我的選情亦多少有所幫助,我的動機就是這樣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 。雖丁○○否認乙○○知情,惟就前揭其等彼此間之通聯、拉抬選情之意圖相 同及互供有所出入以觀,應可認本件係被告二人事先謀議所為,並使競選總部 之人及支持親友誤認丁○○遭綁走,而刺激選情,昇高聲勢。渠等二人企圖謊 報候選人被挾持失蹤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㈢雖乙○○稱去報案係受到丁○○之女友甲○○要求,然按,甲○○既不知情,於 丁○○失蹤後,自屬緊張,縱有囑乙○○前往報案,亦人之常情,然乙○○係在 明知三郎未遭挾持之情形下,與丁○○共同瞞騙所有人,而前往派出所誣告,此 由甲○○於警訊中稱:伊有打電話給丁○○,但無人接聽,而後丁○○之姪子楊 清勇告訴甲○○,丁○○曾於一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八時許,打電話囑其轉告甲○ ○謂:他現在人在南投,人很平安等語(警訊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可見甲 ○○確不知情,難認有唆使乙○○前往報警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二人為拉抬選情,明知丁○○未被挾持竟仍故意失聯二天,而被告乙 ○○明知被告丁○○未被挾持而失蹤竟至警察局謊報丁○○被挾持,其等二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於投票前夕,自導自演失蹤,以此方式躲避債務並為 選舉造勢,造成社會不安,並浪費無謂之警力,事後仍飭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