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已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七鄰五十九號,因向乙○○詢問電話號碼而起 衝突,遂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外耳撕裂 傷並衍生神經感音性聽障等傷害。詎乙○○因而心生不滿,另出於傷害辛○○身 體之犯意,竟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七鄰六十八之 十四號辛○○之長兄庚○○住處前,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眼瞼、臉部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後經辛○○持診斷證明書至警局報案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辛○○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辛○○再度要毆打伊, 伊始出手攔阻,並非故意傷害辛○○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乙○○毆傷辛○○之 事實,屢次據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奇美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庚○○亦結稱:伊出來時彼二人已停止毆打,當 時見到告訴人辛○○臉上眼睛都是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乙○○亦不 否認出手攔阻之事實。是以,辛○○遭被告乙○○毆傷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二、公訴意旨另以:「乙○○因而心生不滿,另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復於當日 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七鄰六十八之十四號辛○○之長兄 庚○○住處前,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外傷性左眼球破裂及眼瞼、臉部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後辛○○之左眼視能並因而完全毀敗,導致全盲而無法矯 正之重傷害,後經雙方分持診斷證明書至警局報案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 ○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告 訴人辛○○之指訴,證人庚○○之結證,告訴人辛○○之左眼因前開傷害導致全 盲而無法矯正,有台南市奇美醫學中心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其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 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 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 ,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 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 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 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 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問:當時有否人員受傷﹖雙方曾有否喝酒﹖)我 有看見乙○○之右耳外流血受傷,而辛○○並未看見受傷。乙○○並不會喝酒 ,而辛○○不知去那裏飲酒,只看他滿臉通紅,站不太穩等語(見戊○○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問:當時有否人員 受傷﹖)當時乙○○耳朵外有流血受傷,而辛○○則沒看見有傷勢、(問:當 時有否在場喝酒﹖雙方有否喝酒﹖)在場都沒有人喝酒,而辛○○可能已在別 處喝過酒了,因為看其滿臉通紅,看似喝過酒了,另乙○○則沒有喝過酒等語 (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問 :當時有否人員受傷﹖雙方有否喝酒﹖)我並不知道有人受傷,在場都沒有人 喝酒,乙○○看起來未曾喝酒過,而辛○○則不知去何處喝過酒了,因為走路 都不穩等語(見丙○○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子○○於警訊時 證稱:(問:當時有否人員受傷﹖雙方有否喝酒﹖)當時乙○○耳朵外有流血 受傷,而辛○○並未看見明顯傷勢,辛○○有喝過酒了,乙○○則沒有喝過酒 、(問:辛○○係在何處飲酒﹖)我並不知道辛○○在何處喝酒,只是在現場 見其站不太穩,講話不順又臉上通紅,應該有喝過酒的現象等語(見子○○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問:當時雙方有 否喝酒﹖有否人員受傷﹖)乙○○並未飲酒,而辛○○看似喝過酒才到該處的 ,當時勸開二人後,有看到乙○○之右耳旁有流血受傷,辛○○則未看到有傷 勢等語(見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上開證人係案發當時在場目 睹並幫忙勸架者,互核渠等上開所供之結果,益見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七鄰五十九號前毆打被告乙○○時 ,確業已飲酒過量,致走路不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辛○○及被告乙○○在上址經上開案外人陳志峰等人勸開後,即各自回
家之事實,亦據戊○○、甲○○、丙○○、陳志峰、子○○、己○○等人於警 訊時供述明確。又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天晚上,你到你哥哥庚 ○○那裡時,你如何到那裏﹖)我是騎摩托車,從我的舊屋麻口里十八之一號 騎摩托車到我哥哥那裡,同一個村,大約騎了二、三百公尺等語(見原審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諸前開所查事實,顯見辛○○毆打乙○○ 後,係從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七鄰五十九號騎摩托車先回去同里十八之一號其 舊屋處,再從其舊屋處騎摩托車至同里七鄰六十八之十四號辛○○之長兄庚○ ○住處。進而參諸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時即供稱伊當時出手防禦時,有看 見辛○○左眼附近流血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復參 照辛○○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時,向醫生及護理人員主述係因飲酒發生交通意外 事故而受傷(另詳后述),是以,辛○○於到達其長兄庚○○住處前,是否已 因車禍而受有外傷性左眼球破裂並進而視能毀敗,顯係極為可能之情事。換言 之,辛○○左眼受傷而全盲,是否係被告乙○○毆傷所致,要係存在合理之懷 疑,尚無從為明確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壬○○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照護被告辛○○之奇美醫院護理人員,於 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急診護理記錄單,這張記錄單是否你記 錄的﹖)是的,都是我記錄的。時間太久了,是病人自己說的,或是旁人陪同 他來的人說的,我已經忘了,只記得當時有提到車禍,我們護理人員和醫生會 問他們是如何發生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前開 辛○○業已飲酒過量,走路不穩,又自行騎摩托車離去之事實,益證辛○○於 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時,主述其傷情係因車禍所造成乙節,要係事實。復參諸原 審向奇美醫院調取辛○○在該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其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 據訴車禍,致左前額處3cm、左眼球破裂情形,故入院....」,及出院 病歷摘要記載:「主述:Gottrafficaccidentwhile hewasdrunken」,並有主治醫師劉光洪之簽名,及奇美醫院函送 病患辛○○之病情摘要,其內容壹亦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急診主述車禍致 左眼看不見,新樓醫院建議轉診本院處理,急診診斷顏面部外傷性鈍挫傷合併 外傷性左眼破裂暨多處顏面撕裂傷,當時左眼視力無光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五一一一號函附卷可按。證 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通常我們會判斷病人的神智是否清楚,並詢問陪 伴而來之人,辛○○他們說是因為車禍產生的情形等語。證人即當時急診室醫 師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病人意識清醒,左前額有撕裂傷, 比較嚴重的傷是左眼球破裂,院方馬上就安排進行手術」、又稱:「病人主觀 的陳述是車禍,他很鎮定。一般我們會以病人、陪同來的人及一一九的陳述, 作為判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退而言之,縱依辛○○自 己於偵查中所供:(問:嘉濱用何物打你﹖)只是一下而已,為何就流血,用 何物已不知云云(見偵查卷頁九筆錄),被告辛○○就被告乙○○係用何種物 器毆伊亦不知,對於乙○○至多亦僅對伊打一下,為何就流血等情,其自己亦 甚感不解。亦即,縱使被告乙○○有出手毆打辛○○一下,此「打一下」是否 即為造成辛○○左眼視盲之原因,要係存在合理之懷疑。依上所述,辛○○受
有外傷性左眼球破裂似係因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致,而似與被告乙 ○○出手毆打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辛○○左眼傷盲是否確係被告乙○ ○毆傷所致,尚存在合理之懷疑,尚屬無從肯認。 ㈣綜上所查,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致重傷」之犯行, 依上開之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公訴人 係以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罪名相異,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係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