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勇
被 上訴人 甲○○
複 代理人 陳逸屏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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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各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稱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經預 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而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 為違法,乃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而伊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 第三十五條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 訟即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 語。惟核上訴人之聲請與首揭該條規定不合,亦無前開其他法定停止原因。是上 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
~B2 法官 陳賢慧
~B3 法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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