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整抗字,92年度,1號
TCHV,92,整抗,1,2003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東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整更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重整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檢查報告雖認為抗告人應有繼續經營 之價值,應給予該公司重整之機會,惟其作成上開結論,係以東麗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東麗公司)新寶廠在九十三年得以順利遷廠、量產,提高抗告人年 營業收入及銷貨毛利為前提要件。然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多數並不支持抗告人重整 ,是東麗公司新寶廠遷廠所需之一億六千萬元資金,顯不可能以向債權銀行貸款 之方式籌募;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其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校友所出具之投資意願書, 惟其等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供抗告人作為遷廠之用,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證其等確有資力支付承諾投資之金額,尚難僅以投資意願書即認為抗告 人已籌足重整所需之資金。又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聲請重整至今已逾二年 ,惟其新寶廠遷廠並無實際進展,顯然無法達成檢查報告所要求新寶廠在九十三 年順利遷廠、量產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未能籌足一億六千萬元之資金,且 其新寶廠遷廠至斗六擴大工業區營運生產之重整計劃,至今已逾二年亦無進展, 顯然已無重整更生之可能,故駁回抗告人重整之聲請。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東麗公司新寶廠遷廠至斗六擴大工業區營運生產之重整計畫之暫緩進行,係因發 回更審前相對人臺灣銀行對原審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所為准予重整之裁定提起抗 告,且不願繼續擔任重整人,乃至重整程序無法進行,進而影響原定之增資作業 、遷廠計畫及其他重整事宜無法推展,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場 履勘時,詢問在場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意見,均認宜俟抗告案終結,再積極展開 上述重整程序,以免程序浪費遭受損失。再者,對上述增資案已表明有意願投資 者,皆表明抗告人重整短缺之資金,如法院准許重整,伊等將於公司辦理增資時 投資。足見,東麗公司新寶廠之遷廠計畫,以及一億六千萬元增資之籌措,必以 本件重整案准予重整為前提,始可能開始進行。詎料,原審裁定竟漠視上述事實 ,端以新寶廠之遷廠計畫至今已逾二年並無實際進展,即謂顯然無法達成檢查報 告所要求新寶廠在九十三年順利遷廠、量產之前提要件,其論據顯然有倒果為因 ,失之偏頗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審酌增資資金之匯入,必以本件重整獲得准許 為前提事實,即謂抗告人迄今未能籌足一億六千萬元之資金,顯然已無重整更生 之可能云云,亦有違誤。
㈡依照重整營運修正計畫書所載,抗告人遷廠所需資金:如遷移至斗六工業區承租 二十年,前一、二年免租金,僅需提供保證金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擔保



金六百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四元。面積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坪,若以二十年之租賃 折算,每年租金約二千零五十八萬三千元,加上其他電力配電工程、土木基礎工 程、環保工程、白水回收工程、建築鋼架拆遷組合工程、配管工程、拆遷運輸工 程、機器拆遷安裝工程、籌備期間人事費用、廠區整地工程、環境維修工程等費 用等,估計共需約一億四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該資金,抗告人將由 辦理減資現有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使資本縮減為九千九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後,同時辦理增資一億元,使資本增為一億九千九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另 外再向嘉農校友借款六千萬元,亦即由增資及私人借貸所得之一億六千萬元因應 ,根本無需另向債權銀行貸款。且抗告人之七家債權銀行,其中債權金額佔百分 之九十點四之四家主要債權銀行,其等債權均有擔保物權足茲確保,其等立場與 抗告人利害相對,若本件重整獲准通過,勢必影響渠等債權立即實現之可能性。 職故,若要其等贊同重整,實無期待之可能。惟本件若能獲准重整,且選任適當 人士擔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其等應無再行阻撓之理。原審未審上情,端以抗 告人之多數債權銀行並不支持抗告人重整,認定抗告人遷廠所需一億六千萬元之 資金,顯不可能以向債權人銀行貸款之方式籌募云云,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聲請重整後,經原審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重整檢 查人張森陽會計師調查報告,其等分別稱:
⒈經濟部函覆略稱:
  本案經派員赴該公司查訪結果如下:從業員工:該公司現有直接人員(作業 員)四十八人,間接人員二十二人,合計七十人(含外勞十八人),較申請重 整前並無減少。生產現況:該公司現有埔心廠及新寶廠二廠,其中埔心廠生 產灰紙板,產能每月一千八百噸,目前處於正常生產狀態;新寶廠生產高級灰 紙板及牛皮紙板,產能合計達每月一萬二千噸,因受居民抗爭,自八十五年設 廠迄今處於停工狀態。生產設備:埔心廠之生產設備齊備且運轉中,新寶廠 之設備齊備,於設置後並未使用仍屬新品。營運狀況:埔心廠正精簡人員提 昇效率以節省公司開支,其年營業額約一點八億元,淨利為百分之六至七,營 運尚無問題,惟該公司投資新寶廠負債總額達二十一億元,非埔心廠單獨運轉 之盈餘所能償付,新寶廠之生產設備均屬新品,雖已閒置數年惟僅需稍加整理 即可使用,惟該新廠係受居民抗爭而停產,因此於原廠生產已無可能,該公司 計畫遷至他地生產一節,實屬必要,且為公司起死回生之唯一途徑。 ⒉財政部函覆略稱:
東麗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為二十三億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債權人為六家 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為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案經主要債權銀行臺灣 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集相關債權銀行會商,對該公司有無重整可 能及價值,以及未來如法院裁定重整,對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人選進行研 商結論略以,該公司計有七家債權銀行,債權金額(含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 )計二十三億九千五百零四萬四千元,其中債權金額占該等銀行債權達百分之 九十點四之四家債權銀行,咸認該公司無重整之可能及價值(另占銀行債權百 分之九點四之二家銀行未表示意見或採保留意見,一家銀行屬無擔保債權,占



債權金額百分之零點二,認應給予該公司機會)。另未來如法院裁定重整,對 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人選意見,債權銀行一致認為:重整人應選派具有經 營經驗、造紙專業技術之人士擔任,並應排除原借款人、保證人及其關係人擔 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應選派具有專業技術如會計師、律師等人士擔任,並應 排除原借款人、保證人及其關係人擔任重整監督人。 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略稱:
  該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公開發行,經查其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 營業狀況,其營業收入分別為二億六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元、一億八千三百九 十八萬元及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呈現衰退趨勢;在營業損益之表現 方面,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止分別為負六千七百一十七萬七千元、一千一 百五十五萬元及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略有成長,惟因利息支出沈重及新 建新寶廠未能如期開工之非常損失,致產生鉅額淨損分別為負二億六千一百八 十一萬元、負一億六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負一億三千八百四十萬九千元; 另該公司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底之淨值分別為一億九千四百三 十四萬四千元、三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及負一億零六百五十三萬一千元,顯 示該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中。依據該公司八十八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意見表 示,該公司因新建新寶廠受當地居民環保抗爭影響,無法開工運轉以致產生虧 損,且股東權益已呈負數,管理階層雖擬採行赴大陸建廠之對策,惟繼續經營 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故東麗公司否有重整價值及是否應予重整機會,仍請貴 院卓酌。
⒋重整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檢查報告結論略稱:   東麗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原因在於忽略財務結構之穩健性,舉貸鉅債擴建新寶 廠,又遭彰化縣芳苑鄉居民非理性抗爭,致無法生產以創造資金流量來償還金 融機構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在資金不足之下終於發生退票,銀行及原料供應商 緊縮信用,資金周轉困難且原料來源不繼,不得已改代工方式為他人生產,惟 加工之利潤微薄,實無法支付利息,公司已有停業之虞。東麗公司之財務危機 ,非其本身業務之問題,如該公司新寶廠設備遷廠後順利量產,九十三年以後 之銷貨毛利應可大幅增加,則其預計未來償債計畫之實現應有可能。本檢查人 認為東麗公司之危機肇始於非理性環保抗爭而非關本業,在其現有新寶廠新穎 設備及造紙技術與成本控管之優勢下,九十三年後如能年營業收入逐漸達二十 億元,應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為免該公司遭停業拍賣,造成社會整體之損失, 認應給予該公司重整之機會,俾對債權人、股東、員工及社會經濟之整體有較 佳之助益。
㈣故抗告人是否有重整更生之可能,係建立在抗告人新寶廠能否遷廠,並順利量產 之基礎上。而依照重整營運修正計畫書所載,抗告人遷廠所需資金估計約需一億 四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將由辦理增資一億元及另外再向嘉農校友借 款六千萬元因應,無需另向債權銀行貸款。且據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發函詢問, 出具投資意願書之東麗公司股東鄭蕭美鈴鄭富士鄭黎慧蕭淑貞鄭啟城唐銘峰楊春敏洪綢洪祝洪成國,以及嘉農校友王金木曾紳科李振柏 、鄭擊磐、張良爵、張正宗鄭啟助,有回函者計十五人,雖有一人已無意願再



投資,其餘十四人仍表願意再投資或貸款與該公司週轉,合計尚有意願投資者其 金額合計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可見,要籌足抗告人遷廠所需資金,並無疑慮 。
㈤雖然,原審以鄭黎慧鄭蕭美鈴王金木曾紳科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之帳戶,以及鄭蕭美鈴在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於其等申請上開存款餘 額證明書前,均有大筆金額存入,嗣於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在數日內即提領 上開存款,而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存款餘額,係刻意製作,不 足採信。惟查,抗告人係俱實提出投資意願人所提供之存款證明,投資意願人於 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將其存款於本件投資前暫時移作他用,非抗告人所能置 喙,衡情,亦合乎社會短期週轉之現狀,並無異常。何況,原審對此提領現象若 有疑慮,理應傳訊此等投資意願人進一步求證其資金提領目的,再行判斷,始免 流於草率。再者,同意投資之意願人計有十四人,若抗告人所提出之投資意願人 之存款證明刻意造假,為何只有鄭黎慧鄭蕭美鈴王金木曾紳科鄭蕭美鈴 五人有異常現象,其餘則無? 足見,原審判斷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營運之所以陷入困境,全係鉅額融資投資興建之新寶廠遭 芳苑鄉居民無理抗爭,政府公權力復無法排除,導致東麗公司原已列為工業局振 興經濟方案重大投資列管案件之新寶廠廠房長期閒置,又長期背負融資本息之沉 重負擔所致,其責原不在於東麗公司。即使是經濟部工業局,都曾全力協助抗告 人遷廠以創造償還能力,實應給予抗告人重整之機會,才能對債權人、股東、員 工及社會經濟之整體有較佳之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端以目前未籌足一億六千 萬元且遷廠計畫迄今無任何進展為由,駁回重整聲請,其裁定實有重大違誤云云 。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聲請重整書狀所記載 事項有虛偽不實者,或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 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端以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有無重 建更生之可能者為必要。查:綜合經濟部、財政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之意見及重整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之檢查報告,本件東麗公司是否有重整更生 之可能,係建立在該公司新寶廠之設備能否遷廠,並順利量產之基礎上,否則以 現有埔心廠之營運所獲之盈餘,並無法支付因投資新寶廠失敗所積欠達二十一億 龐大債務之利息。再以東麗公司所擬具之公司重整營運計劃,亦係計畫將其新寶 廠遷廠,並承租斗六擴大工業區二十年,預計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運作,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前竣工,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進行各項機器之試車、驗車、改善, 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行量產,並辦理增資一億元,再另尋求董事長之嘉農校友 貸款六千萬元,共計籌資一億六千萬元,以利遷廠期間資金之所需。是東麗公司 是否應予重整,端視該公司能否籌足一億六千萬元之資金,順利將其新寶廠遷至 斗六擴大工業區營運生產。經查:依照重整營運修正計畫書所載,抗告人遷廠所 需資金估計約需一億四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將由辦理增資一億元及 另外再向嘉農校友借款六千萬元因應,無需另向債權銀行貸款,原裁定以東麗公



司顯然無法以向債權銀行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作為駁回東麗公司重整之聲請, 尚有未洽。又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發函詢問出具投資意願書之東麗公司股東鄭蕭 美鈴、鄭富士鄭黎慧蕭淑貞鄭啟城唐銘峰楊春敏洪綢洪祝、洪成 國,以及嘉農校友王金木曾紳科李振柏、鄭擊磐、張良爵、張正宗鄭啟助 ,有回函者計十五人,雖有一人已無意願再投資,然其餘十四人仍表願意再投資 或貸款與該公司週轉,合計尚有意願投資者其金額合計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 與遷廠所需資金一億四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相去不遠。可見,要籌足 抗告人遷廠所需資金,並不困難。雖然,鄭黎慧鄭蕭美鈴王金木曾紳科在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以及鄭蕭美鈴在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 戶,於其等申請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前,均有大筆金額存入,嗣於取得存款餘額 證明書後,在數日內即提領上開存款,惟查,投資意願人於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書 後,將其存款於投資前暫時移作他用,並非抗告人所能置喙,衡情,亦合乎社會 短期週轉之現狀,並無異常。如原審對此提領現象有疑慮,即應傳訊此等投資意 願人進一步求證其資金提領目的,再行判斷,以免流於武斷。原裁定以上開投資 意願人之提領存款,遽認其刻意製作存款餘額證明書,尚無所據。再者,抗告人 另主張,東麗公司新寶廠遷廠至斗六擴大工業區營運生產之重整計畫之暫緩進行 ,係因發回更審前相對人臺灣銀行對原審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所為准予重整之裁 定提起抗告,且不願繼續擔任重整人,乃至重整程序無法進行,進而影響原定之 增資作業、遷廠計畫及其他重整事宜無法推展,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現場履勘時,詢問在場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意見,均認宜俟抗告案終結,再積極 展開上述重整程序,以免程序浪費遭受損失。再者,對上述增資案已表明有意願 投資者,皆表明抗告人重整短缺之資金,如法院准許重整,伊等將於公司辦理增 資時投資。足見,東麗公司新寶廠之遷廠計畫,以及一億六千萬元增資之籌措, 必以本件重整案准予重整為前提,始可能開始進行等語。其主張是否可以採取, 不難由傳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投資人得知,果爾,則不能遽以聲請重整至今 已逾二年,新寶廠遷廠並無實際進展,即謂東麗公司已無重整更生之可能。四、綜上所述,東麗公司是否已無重整之價值,尚非毫無斟酌之餘地,原審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