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93號
TCHV,92,上,193,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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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地號土地  未臨公路,亦無法直接通行至與公路接壤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出入  必須經由相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通行。兩造遂協議,於  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劃出部分作為巷道(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一八  一弄,按該巷弄亦有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下就該巷弄位於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部分,簡稱系爭巷道),供被上訴人出入之用。嗣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上訴人因祖產分配問題心生不滿,擅於系爭巷道內設置障礙物,阻礙被上訴  人通行。兩造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去除上述障  礙物,使被上訴人全家及車輛得以通行,並約定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二  六號至三豐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五十九號房屋前、屬於上訴人與其父林樹木所有  之土地部分即系爭巷道,上訴人與其父願意無條件提供伊全家人及汽車通行,且  同意由伊以水泥鋪設路面。是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巷道提供寬度足敷汽  車通行之道路供伊通行。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於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  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之位置,以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設  置障礙物,妨礙伊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雖伊多次與上訴人協調去除障礙物,均  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  ○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以工字鐵、不  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供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上  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道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前述合約書原係由被上訴人與伊父親林樹木所協議簽訂,伊父因不 識字,遂要求伊在合約書上簽名,伊因不敢違背父親之意思始在合約書上簽名, 然伊本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巷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現均利用其所有土 地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道路對外通行,兩造就系爭巷道所 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且如附圖所示A、B 二點間連線上之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乃上訴人為免其所 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與隔鄰之同段一一二之一五五 地號土地再生界址糾紛,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定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後所設 置,並非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而設,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上開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物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地號土地未臨公  路,亦無法直接通行至與公路接壤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出入必須經  由相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通行。兩造遂協議,於上訴人  所有之前揭土地劃出系爭巷道,供伊出入之用。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上訴人於  系爭巷道內設置障礙物,阻礙伊通行。兩造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合約  書,約定上訴人應去除上述障礙物,使被上訴人全家及車輛得以通行,並約定臺  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二六號至三豐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五十九號房屋前、  屬於上訴人與其父林樹木所有土地即系爭巷道,上訴人與其父願意無條件提供被  上訴人全家人及汽車通行,且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水泥鋪設路面。惟上訴人於九十  年五月間,再於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之位置,以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  、塑膠水管設置障礙物,妨礙伊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  約書一份為憑,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由原審會同該  管地政勘測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該合約書上其簽名及印章  之真正及複丈成果圖等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叔林田塗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內容係伊所寫,當時被上訴人向伊稱:被上訴人之房屋出入 之處無路可供車輛通行,請伊與上訴人之父溝通,上訴人之父同意,由被上訴 人返還先前因分祖產而應給上訴人之父七十五坪之土地,上訴人之父即讓被上 訴人得利用車輛通行上訴人之父房屋門前之道路。當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通 行該道路之車輛,是指普通的轎車,因為被上訴人家裡只有轎車。在談這份合 約的時候,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均在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達成合 意後,被上訴人在簽署合約書時,要求上訴人與其父都要在合約書上簽名,上 訴人之父因為當時年紀已頗大,遂將上訴人叫來,上訴人係在看過且同意合約 書之內容後,始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證人林田塗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 係,其證言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雖係在其父與被上訴人就合約書內容達成協 議後,方應其父之要求在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然其於簽章前既曾閱覽合約書 之內容且表示同意,則自應受該合約書中之約款所拘束,是上訴人抗辯其在合 約書上簽名係應其父親之要求,其本人並未同意該合約書中之約款等語,自無 足採。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三豐路九六七巷二六○號至三豐路九六   七巷一八一弄五九號前之土地屬林樹木丙○○(即上訴人)父子所有,願意   無條件提供讓甲○○(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全家人及汽車通行為止,路面同   意甲○○以水泥鋪設路面」,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   條款中所指「三豐路九六七巷二六○號至三豐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五九號前之   土地」即為系爭巷道,亦為兩造所無爭執。另依據證人林田塗前揭證述,上訴   人願提供系爭巷道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惟系爭巷   道上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之連線,與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巷道旁之鐵皮   屋間,寬度僅有一.三七公尺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另上訴人亦自承於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之工字鐵、不銹鋼   柵欄、鐵條及塑膠水管等物,係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置(見前述本院   勘驗筆錄)。是以依系爭巷道之現況觀之,倘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之   前揭物品未予拆除,系爭巷道之寬度一.三七公尺即不足以供被上訴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通行,則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障   礙物,俾被上訴人得利用汽車通行系爭巷道,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巷道供被上訴人以汽車通行之約定, 係屬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現均以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一八 一弄道路、位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部分,以汽車通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 九六七巷,是兩造間就系爭巷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完 畢而終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一 八一弄道路位於其所有土地之部分對外聯絡十分不便,且其僅得以步行或以機   車通行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地號   土地,倘利用系爭巷道向北方通行至公路,其距離遠較利用位於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道路朝南方通行為短,且可省   去以後一途徑通行須迂迴轉彎多次之不便利,此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證四所附   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外,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繪製之現場略圖在卷足憑。又依   證人林田塗前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平日代步之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與上訴   人訂定上述合約書之目的,乃希望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巷道,則若被上訴   人僅得以步行或騎乘機車之方式,利用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   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道路通行至公路,自無法滿足其欲使用自用小客車往來於   自有土地及外界公路間之需求,故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尚可以前述路徑通往公   路,即認其無再使用系爭巷道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現所以無法利用自用小客車   通行系爭巷道,既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巷道內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設置   障礙物所致,而非被上訴人已不再需要通行系爭巷道;矧依證人林田塗前所述   ,上訴人既同意,由被上訴人返還先前因分祖產而應給上訴人之父七十五坪之   土地,上訴人之父即讓被上訴人得利用車輛通行上訴人之父房屋門前之道路。 且在協議書中亦如此約定,可見兩造之協議並非無償,至為明顯。是上訴人指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巷道之目的已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巷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 因被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巷道而告終止云云,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在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上堆置之工字鐵、不銹鋼柵欄 、鐵條、塑膠水管等物,乃為標明其所有土地與相鄰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 一二之一五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意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然上訴人既 自承上述二筆土地業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已確定界址(見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具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二、三行),則上開二筆土 地之界址為何,於地政機關已留有資料可供查證,上訴人實無自行於如附圖所 示A、B兩點間連線之土地上置放物品,以定該二筆土地界線之必要。況且, 上訴人既已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同意提供寬度足供自用小客車經過之系爭巷道 供被上訴人通行,而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上之障礙物,對於被上訴人以 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巷道確有影響,已如前述,則不問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



B兩點間連線上放置上述物品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仍得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物品,使被上訴人得以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巷道。 ㈤至於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郎、謝大森高演森以證明上訴 人在系爭巷道設置之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時,被上訴人 在場並未阻止,兩造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證人陳文郎、謝大森均到庭 稱牽鐵絲網的部份我知道,訂工字鐵時我沒有在場,牽網時上訴人的叔叔甲○ ○有在場未阻止等語,查該鐵絲網與本件前開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 膠水管等物完全無關,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則證人高演森依上訴人聲 請狀所載,亦是欲證明同樣情節,則證人高演森核無必要到庭,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同意提供系爭巷道供被上訴人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巷道自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巷道上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 連線之位置,以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設置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之寬度不足供被上訴人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上開合約書 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障礙物,俾供被上訴人通行。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 之障礙物,供原告通行系爭巷道,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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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